搜尋結果:王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6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號 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刪除及更正之部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吳昱婷」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昱婷」,「存薄1本」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匯出時間及地點欄「11 3年2月2日8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 櫃匯款)」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2月1日16時56 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於翌(2 )日8時51分許入帳」。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1 犯罪證據欄「吳昱婷自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昱婷自 白」。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6 犯罪證據欄「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交易明細」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查正蔡 佩靜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共2份( 他字第2570號卷第2至3頁、偵字第13291號卷第45至47頁) 」、「告訴人邱秀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他字第2570號卷第16至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13291號卷 第18至20、22至24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字第132 91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邱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53、59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邱秀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 告邱昱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邱秀鳳「多次匯款」至 人頭帳戶及「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 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9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29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亦為相同,有114年1月9日移送併辦意 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本院卷第59頁),且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5,0 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3291號第24 頁),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 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匯回款項藉以取信被害 人之「出金手」,依指示將部分贓款匯回被害人金融帳戶,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邱秀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所犯輕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秀鳳調 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 9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筆犯罪所得,亦有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扣案手機是我日常生活所用,我是透過朋友張哲瑋接觸 這份工作,我2月初知道是資金盤的錢(詐騙集團贓款), 我也有問張哲瑋這錢是安全的嘛。我的報酬要跟張哲瑋對半 分等語(偵字第13291號卷第8至12頁),並有扣案手機對話 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3291號卷第37至39頁),足認該 手機係被告所有,本案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張哲瑋」等 人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1本,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臨櫃匯款予告訴人邱秀鳳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字第13291號卷第8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告訴人邱秀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及面交之款 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邱昱婷願給付聲請人邱秀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共分40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附 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婷與施緯奇(原名張哲瑋、施哲瑋,另案偵辦)二人於 民國(民國)113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蘇松泙」、「江亦孄」等人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邱昱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邱昱婷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昱婷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出金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LINE 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以「蘇松泙」、「江 亦孄」名義,謊稱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邱秀鳳施用 詐術,致邱秀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 現金給詐欺集團車手,共計新臺幣(下同)424萬500元;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下稱詐 欺帳戶),共計342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秀鳳面 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邱秀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將 現金交給邱昱婷,再指示施緯奇駕車搭載邱昱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匯款給邱秀鳳,謊稱該二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 金額,致邱秀鳳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在邱秀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詐欺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警方拘提搜索後,查扣吳昱婷帳戶 存薄1本、手機1支、犯罪所得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犯罪證據 待證事項 1 吳昱婷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鳳指控。 同上。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4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 5 被告與施緯奇(張哲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施緯奇之對話。 6 跨行匯款單、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邱秀鳳之配偶蘇琰生於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行為。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 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面交後,交給告訴人之收據。 8 告訴人帳戶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之出金行為。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帳戶即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18萬240元遭法院裁定扣押。 10 LINE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介面截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左列網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20萬元 林家祥 2 113年1月8日 9時30分許 同上 110萬元 楊宜霖 3 113年1月16日 告訴人遺忘 42萬元 楊勝浩 4 113年2月20日 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巷與育德街口中埔公園 55萬元 同上 5 113年2月23日 告訴人遺忘 25萬元 林東威 6 113年2月26日 8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150萬元 楊勝浩 7 113年2月29日 9時30分許 告訴人遺忘 22萬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113年1月4日 9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2月16日 1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43 8 同上 113年2月16日 1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9 000-00000000000 (邱秀鳳配偶蘇琰生所有帳戶) 113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302萬5,000元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及地點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昱婷帳戶 113年2月2日 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2 同上 113年2月5日 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無褶匯款) 2萬元 同上 附 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邱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5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婷與施緯奇(原名張哲瑋、施哲瑋,另案偵辦)二人於 民國(民國)113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蘇松泙」、「江亦孄」等人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邱昱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邱昱婷提供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昱婷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出金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LINE 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以「蘇松泙」、「江 亦孄」名義,謊稱股票投資可高獲利等話術,向邱秀鳳施用 詐術,致邱秀鳳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 現金給詐欺集團車手,共計新臺幣(下同)424萬500元;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下稱詐 欺帳戶),共計342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秀鳳面 交及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邱秀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將 現金交給邱昱婷,再指示施緯奇駕車搭載邱昱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匯款給邱秀鳳,謊稱該二筆匯款為投資獲利之 金額,致邱秀鳳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在邱秀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詐欺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警方拘提搜索後,查扣吳昱婷帳戶 存薄1本、手機1支、犯罪所得5,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犯罪證據 待證事項 1 吳昱婷自白。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秀鳳指控。 同上。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 4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 5 被告與施緯奇(張哲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施緯奇之對話。 6 跨行匯款單、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邱秀鳳之配偶蘇琰生於附表二編號9之匯款行為。 7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7張。 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7次面交後,交給告訴人之收據。 8 告訴人帳戶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之出金行為。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帳戶即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18萬240元遭法院裁定扣押。 10 LINE通訊軟體「大發國際證券官方網站」介面截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左列網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 )以113年金訴字第9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20萬元 林家祥 2 113年1月8日 9時30分許 同上 110萬元 楊宜霖 3 113年1月16日 告訴人遺忘 42萬元 楊勝浩 4 113年2月20日 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巷與育德街口中埔公園 55萬元 同上 5 113年2月23日 告訴人遺忘 25萬元 林東威 6 113年2月26日 8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君門市 150萬元 楊勝浩 7 113年2月29日 9時30分許 告訴人遺忘 22萬5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113年1月4日 9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10時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現金匯款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113年2月16日 10時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43 8 同上 113年2月16日 10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9 000-00000000000 (邱秀鳳配偶蘇琰生所有帳戶) 113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302萬5,000元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及地點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昱婷帳戶 113年2月2日 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秀鳳帳戶) 2 同上 113年2月5日 1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無褶匯款) 2萬元 同上

2025-02-26

SCDM-113-金訴-950-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張郁萱 被 告 張春秀 李文玲 李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繁瑣和複雜,原告 聲明未開言詞辯論庭,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日公告裁判主文 。本件訴訟並非因原告撤回起訴或和解、調解成立而終結。 原告僅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而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5

KLDV-113-訴-620-20250225-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陳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 年2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分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25

SCDM-114-竹交簡-6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張麗美 張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耀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維賢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發生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56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添璣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繼 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近芳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 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8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詹順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 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鍾維妹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 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15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曹賜堅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16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義修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16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太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209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金和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32256)辦理繼 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221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梁鍾鳳英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8384)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23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68)辦理繼承 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23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漢芳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5.0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 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補正狀後附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 例分配(本院卷一第66、167至177頁)。嗣因追加繼承人為 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 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本院卷六第281至 283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46鍾順光、110鍾文盛、116秦福來、117鄭福壽 、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伶、秦素貞、147翁綉雅 、148曹舒瑋、172鍾兆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6鍾兆 通、253孫永光、260至263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 霓、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賢、宋健誠、355王靜雲、382 黃玉嬌、394鍾錦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 土地總面積僅975.0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零 碎,依原物分割方法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24鍾兆城、被告46鍾順光、被告49鍾金妹、被告116秦福 來、被告117鄭福壽、被告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 伶、秦素貞、被告124吳信錩、被告129呂理傑、被告147翁 綉雅、被告148曹舒瑋、被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17 6鍾兆通、被告179謝秀蘭、被告253孫永光、被告260至263 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霓、被告285鍾采晴、被告3 02鄭志銘、被告304朱苡榕、被告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 賢、宋健誠、被告355王靜雲、被告382黃玉嬌:同意原告所 提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50至153頁、卷六第416至417 頁)。  ㈡被告110鍾文盛: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六第416頁)。   ㈢被告172鍾兆瓊:系爭土地上可能有伊之地上物,但伊不能確 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6頁)。  ㈣被告174鍾鳳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伊要再回去協商(本院卷四第152頁)。   ㈤被告368郭淳頤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又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等負擔比例部分,伊係經法院選任為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 是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管理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責任,故法院僅能命於繼承遺產範圍限度內為給付,不得 為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等語(本院卷四第17、 18、151頁)。  ㈥被告394鍾錦源:不同意分割,伊住在那裡40幾年,原告可以 將持分賣給共有人,不需分割土地,且原告亦未告知將如何 妥善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7、4 18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 繼承人鍾耀、鍾維賢、陳發生、王添璣、鍾近芳、陳詹順妹 、張鍾維妹、曹賜堅、胡義修、陳太妹、劉金和、梁鍾鳳英 、陳進興、鍾漢芳(下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五第5至139頁),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 命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另龍 福相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嗣經選任被告 356龍巧璇為龍福相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二第1079頁), 被告356龍巧璇僅就龍福相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7 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龍福相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77所示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被告356龍 巧璇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975.08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有未辦保存登記6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2鐵皮建物等情, 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卷五第5頁),除被告275鍾 水花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282鍾秋溶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被告394鍾錦源、395鍾兆俊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鍾水花等4人)外,尚無共有人表 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審酌鍾 水花等4人就系爭土地乃與他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無系爭土地單獨持份,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逾360餘人,如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 ,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 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 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其 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 償。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 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 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 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 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 如主文第15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鍾兆津將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4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張麗美,被告25鍾舒棋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 1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張梁富,本院已對張麗美、張 梁富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39、141頁,回證卷一第2、3頁), 而張麗美、張梁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張麗 美、張梁富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各依附表二編號24被告郭淳頤 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編號23即被告鍾舒棋可受分配 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2-訴-876-2025022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112 年7月13日府勞就字第112010898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裁處書1份(偵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處分書送達 證書1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國銘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2日遭查獲時止,未經 許可非法聘僱上開正在等待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個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僱外國 人,前業經裁罰,又心存僥倖,非法聘僱外國人而犯本案, 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 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 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曾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因聘僱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LE VAN KIE U、PHUNG VAN TU、NGUYEN ANH QUYET、LE THI LINH、TRUO NG VAN HOI及逾期漁工NGUYEN PHUC LOI從事鋼筋綁紮工作 ,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 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在案。 陳國銘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日薪 1,200元代價,聘僱PHAN BUI MINH(中文姓名:潘裴明)、 LY VAN THE(中文姓名:李文體),在其承攬集業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造、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從事 綁鐵、搬運鋼筋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 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在前揭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旁之工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銘之自白,(二)證人PHAN BUI MINH、L Y VAN THE之證詞,(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 日府勞就字第1120185547號函(所附勞動部112年7月26日勞 動發管字第112051139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28238973號書 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158175號裁 處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國銘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2-25

SCDM-113-竹簡-1223-20250225-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添汀 相 對 人 謝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謝贏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5

KLDV-114-基小調-82-20250225-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鄭義軍(原名鄧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5

KLDV-114-基小-185-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闕壯長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 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10月26日9時5 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509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8313號 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請勾選)」欄之記載:「第 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BWH-5355由調和街往觀海街方向直 行,途中不慎撞擊同向靜止(發動狀態)前方第二當事人( 即原告)駕駛之自小客BTU-0170號(即系爭車輛),造成自 小客BTU-0170號右後方受損,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由第 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等語,兩造並均於該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堪 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 單之總金額為10,509元(工資合計5,148元、零件合計5,361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8月,至113年10月26日 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3月計,其車輛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5,361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071元(第1年 折舊值5,36元1×0.369=1,97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1元 -1,978元=3,383元,第2年折舊值3,383元×0.369×(3/12)=31 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383元-312元=3,07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金額5,148元,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2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82元(計算 式:1,000元×8,219元/10,509元=7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2340-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吳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二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基小-38-20250224-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陳義發 被 告 黃品錚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2-24

SCDM-113-交附民-466-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