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幸艷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王品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瑋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1

TNEV-113-南小補-397-202410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35號 原 告 于有傑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4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219,400元+民 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5日之租金18,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1

TNEV-113-南簡補-435-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偉銘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80,598元 【計算式:(50+92)平方公尺×42,100元+(1+1)平方公尺×41,100 元×7/2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1

TNDV-113-補-1030-2024102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蔡佳慧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給付新臺幣78,562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 付新臺幣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資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43,90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17,227元及 預告工資17,435元計78,562元,且相對人願於113年10月10 日前給付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遣費139,347元 、113年6月及7月薪資61,780元計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 原發薪資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第2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 願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 遣費43,90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17,227元及預告工資17,4 35元計78,562元,相對人願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廷鑫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遣費139,347元、113年6月及7月 薪資61,780元計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資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 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亦有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 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所成立如主 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1

TNDV-113-勞執-61-20241021-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訓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吳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原告 為增進被告專業技能,使被告符合公司內部升遷資格及薪資 調整之規定,舉辦專業技術培訓,被告同意參加訓練,並簽 署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雙方約定若被告任職未滿1年,須賠償原告訓練費用 新臺幣(下同)30,700元。原告提供之專業訓練課程包括術科 (六大動作、徒手動作、固定式教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 法、伸展、inbody、白卡、術科練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 、功能性體驗)、學科(骨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 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線上學習課程 (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肌肉、運動生理- 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 殊族群、基礙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 、白卡應用技巧)、其它(行銷學、Fal課程、一對一教練 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至少31個項目。原告於臺中 承租場地,打造專業訓練中心,作為提供「教育訓練中心訓 練」課程之用,被告受訓當月租金為10萬元,原告聘僱具有 專業經驗人員專職擔任教育訓練教官,規劃、提供完整培訓 課程,每月專職教育訓練人員費用成本為62萬元以上,而被 告受訓期間,原告支出包含住宿、交通及餐食費用。依任職 同意書第15條(誤繕為14條)、世界健身個人教練薪資待遇辦 法、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兩造成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且 原告有提供合理補償(留任1年即發給8,000元久任獎金,或 留任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400堂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 久任獎金),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勾選「方案A:乙方不具有甲方認可 之國際證照,同意接受本課程全部訓練(含『本館訓練』及『訓 練中心訓練』)」,分別在112年10月17日及10月24日起,至 同年10月21日及10月25日止,同意參與並完成原告所安排之 「教育訓練中心訓練」,課程合計36小時;復於同年9月16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同意參與並完成原告所安排之「本 館訓練」課程共24小時。被告在職期間因前述專業培訓課程 而取得亞洲運動及體適能專業學院所頒發之「體適能指導員 C級」證書,足徵原告提供之專業培訓課程具有提升被告本 身專業技術之效益。兩造約定被告若於任職1年內自行離職 ,應返還原告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包括原告提供之所有住 宿、交通、軟、硬體設備器材、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用,係 為彌補原告已支出教育訓練費,卻因契約提前終止,不能獲 致被告提供勞務所致之損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又兩造未 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性違約金。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個人生涯規劃離職,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任職 未滿1年,應賠償訓練費用30,700元(計算式:本館訓練4〜6 週費用12,000元+訓練中心訓練7天費用18,000元+餐費7天費 用700元=30,700元),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訓練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瞭解健身器材之操作、訓練之部位、操作風險之安全須知等 ,為健身教練提供勞務不可或缺之基礎知識。原告要求健身 教練員工須經過內部培訓,測試通過後,方可販售教練課程 ,教導學員訓練,然訓練類別中本館訓練部分,由被告透過 手機上網自行觀看原告員工錄製之影片,一對一訓練則是教 練對於購買課程之學員上課時,被告在旁觀摩,實際上並非 一對一訓練。原告安排之課程,由內部人員自主培訓,內容 僅係使新進員工遂行其業務所為之基礎培訓,無異於其他行 業之職前訓練,非專業技術培訓,原告未額外支付費用,此 屬原告應負擔之人事成本。被告入職前已取得體適能C級指 導員及CPR急救術證照,原告所謂繼續培訓課程,實乃體適 能相關知識,與體適能C級指導員涉獵之領域大同小異。原 告之經理表示,若未考取國際證照將受懲處等語,惟當時法 規並未強制規定健身教練須考取國際證照。原告未提供留任 獎金,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等 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乙 職,雙方簽立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接受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培訓課程後,卻於112年10月31日離職等 情,並提出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 請書、培訓課程完成確認書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 卷第9-15、25-27頁;下稱司促卷),被告亦不否認簽立上開 同意書及協議書,並完成培訓課程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至少工作1 年,依前開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30,700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 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 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 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 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 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 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 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 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雇主之所以要求 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 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 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 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 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 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 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2.經查,原告對被告進行之培訓課程內容包含有術科(六大動 作、徒手動作、固定式教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 、Inbody、白卡、術科練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 體驗)、學科(骨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 、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線上學習課程【基礎解剖 (骨骼與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與肌肉)、運動生理(關節與 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 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W.F.S專精糸統、 白卡應用技巧】及其它課程(行銷學、Fal課程、一對一教練 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培訓方式則以實體課程、 線上學習、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方式進行,   被告逐一接受完成,並於課後簽名確認,此有培訓課程完成 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27頁),審酌原告係僱用被 告擔任健身教練,而原告提供被告上開培訓課程內容及方式 ,係為使被告具備專業健身教練之專業知識與技能所為培訓 ,以提升被告評估會員運動適性能力、學習如何正確指導會 員使用健身器材,如何正確指導會員進行相關身體肌力之訓 練,針對會員的需求設計適當的課程、教導會員避免運動傷 害等知識,並且有能力與會員良善溝通及鼓勵正確的運動觀 念,自屬專業技術培訓,而非僅是一般的職前訓練或在職訓 練,例如認識企業文化、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容或公司規 章等訓練。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培訓課程屬職前訓練, 非專業技術培訓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次查,原告為安排被告上開培訓課程,在台中市以每月租金 10萬元承租場地作為教育訓練中心之用,另指派其聘僱之人 員專職擔任教育訓練教官從事培訓、教育工作之事實,此有 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專職教育訓練人員名冊、薪資轉 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專職教育訓練人員 名冊、薪資轉帳明細另置限閱卷),可見原告為對被告進行 之培訓課程,已支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再者,原告係為會 員提供運動、健身訓練等相關服務,其健身教練自應具有一 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 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 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 礙,故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於接受培訓課程後,不得於一 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是以兩造簽立之任職同意書第15條第 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若 於任職一年內自行離職或乙方(即原告)以勞動基準法12條之 事由終止契約,甲方須返還第1項之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 此費用包括乙方提供之所有住宿、交通、軟、硬體設備器材 、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用」、『2.1為維持乙方工作之穩定及 留才,自乙方到期日起算,如乙方在總公司之各分公司任職 期間合計滿1年者(即留才期間)…2.2於乙方完成「本館訓練 」及「訓練中心訓練」後,若乙方於留才期間內,有以下任 一之情形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依第1條所約定之訓練總費用 ,並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給。…』」等語,被告應有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自有其必要性,堪以認定。  4.復考量兩造簽立之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亦約定 「於年資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400堂(含)且具備國際證 照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前開辦法之約定即 屬原告就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對被告之合理補償,參以兩 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非長,應屬允當而具 合理性。  5.基上,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為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 定,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前開說明,自與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 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 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 條款之拘束。至於,被告抗辯,部分課程係透過手機上網自 行觀看原告員工錄製之影片,一對一訓練則是教練對於購買 課程之會員上課時,被告在旁觀摩,且教授課程是由原告內 部人員為之,原告並無代墊費用云云。惟查,前開線上課程 ,係由原告專業製作後,而提供予被告觀看閱覽,與一對一 跟課教學訓練,均屬原告提供培訓課程採用之授課方式,並 無礙於原告提供專業訓練之事實。又原告指派員工為專責培 訓人員,須支付相當之薪資,業經認定如上,該員工薪資支 出,自屬培訓課程之成本。是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 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 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任職同意書第15條第2項及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係為彌補其對 被告已支出教育訓練費,卻因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不能 獲致被告提供勞務所致之損害,自具有違約金賠償之性質。 次查,被告自112年8月14日入職後,於同年8月21日至9月15 日陸續接受培訓課程,期間亦受領薪資,卻於112年10月31 日離職,被告確有違反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最低服務年 限1年之約定,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契約約定 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當 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認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培訓課程費用30,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本於任職同意書 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0,7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7

TNEV-113-南勞小-11-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瑞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仁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731,365元,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2,25 8元,保單解約金約1,030,000元,有存款5,544元、汽車1部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2,258元,保單解約金約1 ,030,000元,有汽車1部(2016年份)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投保證明、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局存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 、61、73至75、7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 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未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 76元為據。 ㈢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期清償 方案,其並未提出。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寰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31,365元。債務人每月收 入12,258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縱將保單解約金約1,030,000元、汽車1部(2016年份)換價,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 償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5

TNDV-113-消債清-82-20241015-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蔡金枝 謝勝全 謝昕穎 謝游雅 被上 訴 人 黃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74元【計算式:(8296元-32元)+(754 元-40元)×15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1

TNEV-112-南簡-1323-2024101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雅婷、台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 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泛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1

TNDV-113-補-1002-202410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儒欽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9,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清 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 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1

TNDV-113-消債清-69-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許雯容 被上 訴 人 李為謙 朱巽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1

TNDV-112-訴-959-20241011-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