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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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振瑀蕎即振美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11 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例如: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保單部分,請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投保紀錄。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共同扶養人幾人?其他 扶養人是否一同分擔照顧母親之責任?分擔比例分別為多少 ? 八、聲請人61年次,現年52歲,請陳報現是否已尋得工作?並提 出現任在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起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 、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 明。如目前無工作收入,請釋明未尋找工作之理由。 九、請陳報可連絡之聲請人電話號碼。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6

SCDV-113-消債清-46-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 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 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 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八、請說明前置協商是否已毀諾?何時未再清償?毀諾原因為何 ? 九、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6

SCDV-113-消債更-198-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芫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例如:是否曾領取失業補 助津貼、失業職訓課程津貼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保單 部分,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八、請說明108年、110年出國之原因為何?花費數額分別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 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期 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3、8、9、10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   提出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6

SCDV-113-消債更-20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朱紫綾 被 告 吳鳳珠即冠潔環保服務社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物業公司派駐富宇權峰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管理經理,負責管理包含系爭社區清潔事宜之業務。 被告則為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被告服務期間,部分清潔 人員工作不確實,且私接電源煮食,造成社區環境髒亂,危 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經住戶檢舉投訴,系爭社區管委會要 求更換清潔廠商。原告依管委會之決議,於113年6月18日向 部分表現較佳之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詢問是否願意轉至綠明清 潔,接續在系爭社區服務。被告竟將所有過錯諉諸原告,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發函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函文), 除提早終止合約外,更敘及原告於交付工作時,不曾確認清 潔位置是否正確,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與清潔人員溝 通解決問題之能力極差,造成清潔人員嚴重困擾且無能力處 理,逕將問題丟給管委會及私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等 不實事項,致原告工作上備感困擾,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 乃函請被告於7日發函道歉,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函文所示 原告㈠平日交付清潔工作內容不曾確認位置是否正確。㈡不曾 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㈢與清潔人員溝通與解決問題之 能力極差。㈣無能力處理事務,把問題丟給管委會處理。㈤私 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給予道歉及賠償(精神及名譽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內容都是事實,乃由清潔 人員告知。原告於被告尚在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時,即向 被告所屬清潔人員進行挖角,實不知被告要道歉什麼。管委 會要求事項,被告均已改善,且已被扣款,受到懲罰。如認 被告有錯,因被告已離開系爭社區,不想再來法院,願意道 歉,且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認無庸賠償原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 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 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 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認被告於系爭函文論及其交付工作時,不曾確認清潔位 置是否正確,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與清潔人員溝通解 決問題之能力極差,造成清潔人員嚴重困擾且無能力處理, 逕將問題丟給管委會及私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等不實 事項,致其名譽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及之內容,均屬被告所為之事實陳 述,該部分是否有據及被告於發文予系爭社區管委會時,是 否有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本院自應衡酌全卷資料以為認定 。參諸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委員林振賢自113年4月11日起與原 告間之LINE訊息互動中可知,林振賢認原告反應清潔人員難 管,其實是原告本身的問題,且認原告不願與清潔人員溝通 (卷宗第51頁),其間並提及原告濫用管委會名義告知被告 清潔人員說管委會不可能與被告續約,則原告與被告間溝通 不良,早於被告發函管委會前兩個月即已發生,且已有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林振賢介入處理,並已對原告之管理能力有所 質疑,堪以認定。原告雖認交付清潔工作時,都已清楚確認 清潔位置,並告知被告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惟此亦屬原告 是否善盡與被告所屬清潔人員溝通能事之範圍,被告認為原 告交付工作及內容不明確,以致雙方互動不佳,難以配合, 並於發函時指稱原告溝通及解決清潔人員問題之能力不佳, 將問題交與管委會處理等情,並非毫無客觀理由確信所述為 真。  ㈢就系爭函文敘及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私自告知被告清潔人員 可協助跳槽至綠明清潔服務一事,原告亦陳稱因為管委會表 示要換公司,希望做得比較好的清潔人員可以留下來,所以 原告有詢問清潔人員意願等情明確。就被告而言,管委會決 議要更換清潔公司後,原告就詢問清潔人員是否有意離開被 告,繼續留在系爭社區服務,即意謂要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跳 槽,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朱員於113年6月18日私自告知 本社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至綠明清潔服務」,亦非空穴來風 。  ㈣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敘及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已可認被告 並非毫無客觀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內容雖為原告所不認同, 惟兩造間溝通不良,早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知悉,且管委 亦已對原告之管理能力有所質疑,則系爭函文亦不致引發系 爭社區管委會對原告新的負面評價,對原告之名譽亦未造成 不利影響。被告為平息風波,並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尚 難認被告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應發函道歉云云,除聲明未臻明確外,亦無理由,自無從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聲明,亦未明確指明賠償 之金額,且被告行為並未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此部分所請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告發函道歉 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997-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劉康亭即劉康泰 相 對 人 劉康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裁定意旨 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 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 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 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 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 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298萬元,到期日為96年1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於99年1月13日罹於時效,抗告 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此依本票形式外觀 即可認定,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 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已罹 於時效,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云云,依前引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抗-104-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瑤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應先經調 解,未據原告繳納相關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80,312元,應徵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補-127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馬文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發現配偶張財富舉止怪 異,經詢問後,得知張財富與他人婚外交往,乃要求張財富 於112年1月20日書寫婚姻忠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當時原告尚不確知張財富外遇之對象為被告。張財富固書面 承諾與外遇女性永不見面,然並未遵守承諾,仍為被告購屋 置產,經常往來被告住處。嗣被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主動 以LINE聯絡原告,原告才確知被告與張財富交往。被告明知 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甚至於112年11月27日 為張財富產下一子,業經親子鑑定證實,顯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與張財富逾越普通朋友關係而交往生 子,然配偶權為親屬編中所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分 權,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而婚姻係身分契約,配 偶間之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民法親屬編之第1052條第1項及 第1056條,排除民法第184條之一般規定。況原告並未因此 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應非侵權 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若被告依法須負賠償責任,亦應審酌原告知悉被告上開行 為後,仍與被告成為通訊軟體好友,與被告聊天互動,表示 想跟被告當朋友,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但並未逾原告所能 容忍之範圍,對原告之損害程度不高,應予以減輕賠償責任 。又張財富已於112年1月20日書寫系爭承諾書換取原告之原 諒,原告迄未對張財富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已對張財富 宥恕,而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對張財富應分擔之部分,應同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 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 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 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 ,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 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 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 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 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 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 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 ,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 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 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 認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 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 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 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 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 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抗辯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財富為夫妻關係,張財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並育有一子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1、41至47頁),並經本院查對戶籍資料無 誤,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嗣後與原告成為通訊軟體好友,互動良好,行 為對原告之損害程度不高,且應免除其責任云云。然依兩造 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稱「出來混總是要還的」、「可 是就有人自己摧毀破壞這份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宥恕被告之表示,被告所辯僅係其主 觀片面之認知,無從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張財富於112年1月20日書寫系爭承諾書,原告已 宥恕張財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就張財富應分擔之部分,應 免除被告之責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承諾書係張 財富單方簽署,其內容並無任何原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免除債務之約定。原告復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張財 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表示對張財富與他人有婚外情 感到痛心難過,並請求張財富珍惜婚姻關係等語,顯見原告 並未容許張財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拋棄權利之意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張財 富侵害配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自無從以系爭承諾書遽 認原告已拋棄對張財富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免除被 告就共同侵權人張財富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被告明知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仍決意與其交 往,進因懷孕生子,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 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張財富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懷孕生子之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建設公司之董事兼會計 ,112年所得約76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約85萬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 房地及車輛,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 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對原 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803-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魏文明 林佳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呂佳儒 呂忠融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丙○○為夫妻。原告丙○○於111年11月27日陸續以帳 號「Lala Lin」於臉書公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新竹 大小事」上張貼詢問心電圖檢查流程經驗等內容之貼文,被 告甲○○瀏覽上開貼文後,於同年月28日以帳號「Mina Lyu」 於上開貼文留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而被告乙○○瀏覽 上開貼文後,為幫其胞姊帶風向,於111年11月28日於PTT論 壇上以帳號「rattrapante」回覆標題「新竹縣市心電圖」 之文章,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檢附原告丙○○以 暱稱「Lala Lin」於臉書公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新 竹大小事」張貼之上開貼文、「Lala Lin」之臉書帳號大頭 貼截圖等,指摘原告丙○○假發問真帶風向、原告丁○○為性騷 擾累犯之不實事實。  ㈡被告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mina.baby_0629」指 稱臉書帳號「Sy Liu」為原告丙○○,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 限時動態內容辱罵原告「製仗夫妻」、「我真的懷疑這操作 不是白喫就是天才」等語。被告甲○○又在LINE「我是二重埔 人」匿名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以匿名方式稱原告 為「狼醫檢師、狼師」、張貼原告丁○○過去之案件新聞等內 容(參卷宗第203至235頁)。被告上開言論已可特定所指涉 之人為原告,然原告丁○○未受判決確定有性騷擾被告甲○○之 行為,被告2人之言論對原告丁○○乃莫大之羞辱,嚴重侵害 原告丁○○之名譽權,而不知情的網友會產生原告丙○○品行不 佳、其老公是會性騷擾他人之人等負面評價,亦侵害原告丙 ○○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 ○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 ○○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乙○○應將本件判決刊登 在個人臉書。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原告丁○○於111年9月2日為被告甲○○詩作心電圖檢測時,趁被 告甲○○不及抗拒之際,碰觸被告甲○○乳頭,並使胸部完全暴 露一事,除於111年10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認定其有性騷擾外,亦經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擾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被告甲○○於向台大新 竹分院申訴過程中,確實有聽聞原告丁○○過去有遭投訴不當 性騷擾之情事,其於附表編號1指稱「好像不是第一次犯案 、好像是累犯」,係有依據而為之陳述。被告甲○○雖於臉書 留言「台大性平會」、「醫檢師」,然並未具體指出該醫檢 師為原告丁○○,被告亦無法得知臉書暱稱「LalaLin」之人 為原告丙○○,無從推斷留言與原告2人有關連性,且原告對 被告所為指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 44、11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⒉附表編號3之文字是被告甲○○於不公開之IG上所書寫,只是在 抒發心情,不知為何會被公開在社群上,並無侵害原告之可 言。另其並無PTT帳號,PTT上以帳號「rattrapante」所張 貼之文章非被告甲○○所為,其上亦無揭露原告之姓名、身分 等資訊,且該貼文內容並非無據,所指摘者也與公益有關, 自非原告所稱有侵害其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乙○○:其於PTT上以「rattrapante」帳號發表之文章, 並未涉及侵權。丙○○於臉書社群新竹大小事發文之時間與其 姊CLIOA在PTT上發文之時間相近,討論主題同為拍攝心電圖 是否要露點,可合理推斷其2人要在網路社群中發文帶風向 ,意圖合理化原告丁○○性騷犯行,已對被害人即被告甲○○造 成二次傷害。其為甲○○之兄,無法忍受此等行為,乃於回應 CLIOA於PTT上之文章時,引用丙○○於臉書設定公開之大頭貼 ,證明CLIOA與lala lin兩者有關連。病患拍攝心電圖過程 中遭受醫檢師性騷擾,與社會大眾就醫權利有關,故其發表 之文章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以損害他人利益 為目的,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被告文章內容並未揭露 原告姓名,且討論有具體事證之新聞,並無攻擊抹黑原告之 情事,對原告2人之名譽並無損害。另其從未加入系爭LINE 群組,該群組中不利於原告之發言均非其所為。原告訴請其 賠償損害,並無依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 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前就被告甲○○於臉書公開社團之貼文留言,以被 告甲○○涉犯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被告甲○○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244、11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又 原告曾就被告甲○○於PTT上以帳號「rattrapante」張貼之文 章,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被告 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駁回再議,有前開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47至51、97至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臉書留言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甲○○否認侵害原告名譽,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丁○○於111年9月2日為被告甲○○施 作心電圖檢測,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一事,經台大新竹分院於 111年10月25日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認原 告丁○○之行為對被告甲○○性騷擾成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846號案件起訴,並為本院11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判決有罪,足見被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於臉書上之陳 述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或認影響其 名譽,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截圖臉書帳號「Sy Liu」之貼文,於Ins tagram社群平台以帳號「mina.baby_0629」發布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限時動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觀諸該限時 動態文字內容,無從使一般人知悉該內容具體影射之人為原 告,亦無從判別臉書帳號「Sy Liu」之人之真實姓名等個人 資訊,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縱上開內容得使一般 人特定被告甲○○所指之人為原告,然該內容均係被告甲○○本 於與原告丁○○間性騷擾事件衍生之訴訟及判決結果之基礎事 實,其中雖夾雜「製仗夫妻」、「他媽的腦子裝的是💩」等 尖酸刻薄、參雜個人之主觀感受之言論,然被告甲○○指摘原 告之事係以真實之事實為基礎,應認該等言論屬評價該事實 之用語,縱其內容使原告感受遭戲謔、辱罵而有所不快,惟 仍不能將上開言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 以評論粗俗不堪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甲○○前 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㈤又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PTT論壇上以暱稱「rattrapante」 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部分,乙○○雖不否認於PTT上發 言,惟其發言在指出CLIOA與原告丙○○於臉書上以lala lin 所為發言時間相近,內容相同,並未對原告有何攻擊或影射 。而張貼之lala lin臉書頭貼,亦為原告丙○○公開之照片, 其上並無真實姓名,至多僅讓第三人知悉CLIOA與lala lin 可能有關之聯想,而不致於讓原告之名譽受損,尚難認對原 告丙○○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乙○○以遮掩案號後之查詢主文 結果張貼於PTT上,亦未指明涉案人為何人,該等資料之揭 露,尚無從讓無關之第三人得以聯想到原告2人,自難以此 ,即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乙○○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匿名加入系爭LINE群組,為攻擊 原告之言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之對 話紀錄截圖,發言者暱稱有「勾芡」、「小允」、「H」、 「秀奈」、「pj」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203至235頁) 多人,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加入系 爭LINE群組,且以上開暱稱之使用者名義發言,自無從以原 告之臆測即認上開帳號之發言均係被告甲○○、乙○○所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毋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被告於臉書 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等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各30萬元,給付原 告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甲○○、乙○○應將本 件判決刊登在個人臉書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原來這可以當私人版提問!而我是受害者!是不是應該也要向您一樣PO文給社會大眾討個公道呢?我相信司法會給與正義,已經不是糾結於露點,而是過程中觸摸到「胸部」,而在沒有告知與詢問的情況下擅自拉開女病患的内衣,我相信這是您幫您先生問的?然而台大性平會的「性騷擾也成立」!聽說該醫檢師己不是第一次犯案?好像是累犯了!犯錯應該要道歉!而不是一而再的說謊自欺欺人! 該醫檢師並沒有告知說可以請家人陪同或是需要請女護理師之類的嗎?完全沒有。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台大性平會也性騷擾成立!您這樣是要讓我再度受傷害嗎?您不是己經請律師了嗎?而您只聽您先生單方面說詞我可以理解,但不是讓我又會想到上次事件覺得噁心難受吧?若要持續鬧大沒有悔改之意!那我們就法院再見!到時我也會請媒體記者! 2 哇塞,那麼巧,幾乎相同時間,fb新竹大小事也有人問相關的問題。 新竹大小事的發文者被苦主指認出是性騷擾醫檢師的太太。嗯…u迷u卦? 3 ⑴聽說性騷擾判8個月,還去國小當代課老師?加害者要鬧大開記者會?赴湯蹈火陪你們到底。我就問問性騷擾加害者,到底憑什麼!!!秘密取得被害者家人個資騷擾,還對被害人及家人不斷提起民、刑事告訴。我就看是你們記者會開的成,還是你們夫妻先上新聞。 ⑵然後還要很製仗的來按讚我的舊貼文來取得我關注?我真的懷疑這操作不是白喫就是天才。 ⑶然後製仗夫妻還到處放話,說我靠變態維生?他媽的,到底有誰喜歡被變態跟蹤?你試看看被跟蹤兩個月,每天在你家樓下站崗,跟你上班,還跟著你載著小孩上課,還在小朋友學校等你,你是不是很想體驗看看?喔我差點忘了,你先生也是性騷仔!!!我要是靠變態維生,早就餓死了,他媽的腦子裝的是💩嗎。 ⑷我忘了說,請用力截圖給他們看。你們有上訴,我也有上訴,我真的覺得法官判你8個月太輕了,都彌補不 了我這兩年的壓力,反正太太很囂張的嗆我,不談就告到底。一邊喊著要找我私下和解,一邊進行提起新的告訴,我就看你們多有錢一直燒,請繼續燒錢請律師,事實勝於雄辯。然後不好意思欸,我她媽的真的沒有打算和解,要跟性騷製仗和解。我就等著二審定讞,然後看你們上新聞繼續丟臉。到現在都沒有悔意,你們難道不知道惹錯人了嗎。 ⑸踏🐎的,每次休假都在忙這些狗屁倒灶的🐦事,不是找律師就是跑警察局,再來就是地檢署跟法院。你們夫妻最好繼續這麼過份!當初嗆我不談就告到底?現在又騷擾我家人跟朋友,說要私下找我談和解???然後又一邊提起新的妨害名譽告訴跟民事損害賠償?我還真是看不懂這種神奇操作。身敗名裂真的是你們自找的。

2024-11-25

SCDV-113-訴-61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瑜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應先經 調解,相關費用未據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 0,726元,應徵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補-1269-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實芳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張揚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 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因參加舞蹈工作坊認識被告 。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稱其平日住在車上,因天氣寒冷想借 住原告家,原告同意讓被告借住客廳沙發,原告則睡在臥房 。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及28日曾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原告有 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在原告體內射精,惟被告於111年1月29日 凌晨5、6時趁原告服用安眠藥物昏睡而無力抗拒之狀態,故 意未使用保險套,違反原告意願為性行為,並在原告體內射 精,原告於隔日質問被告,始發現上情。嗣原告因經期延遲 ,驗孕後發現懷孕,致原告必須以藥物流產,造成原告身心 嚴重受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2月23日透 過臉書私人訊息騷擾原告,威脅原告如果不撤回法院之提告 ,會將原告之隱私散布予原告同事、社會大眾,並寄發含有 原告性生活、醫療資訊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同事,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隱私。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其餘2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這件事情被告受傷比原告還嚴重,被告非自願離職到現在, 露宿街頭、住朋友家,是原告邀請被告到他家,並非原告所 說天氣寒冷借住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以性之尊嚴及自主 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享有免於成為他 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 、「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 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 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 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未使用保險套而為體內射精,致 原告懷孕墮胎,被告並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等情 ,業據提出就醫紀錄、友人陳述書、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造成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形,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31號駁回 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1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 。被告縱令曾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此乃針對原告所指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認不符合 刑法第221條或第225條「未經原告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構 成要件,非全然否定被告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於民 事上亦不當然表示原告之性自主權未因此受侵害。況民事訴 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調 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各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不受刑事訴訟 認定之拘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凌晨違反其意願為體內射精 之性行為一事,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在 原告早上還未完全醒來狀態下,與原告性交?)我印象有在 早上,但是在舒服自在的情況下性交。(檢察官問:你在插 入之前有無詢問原告是否想要?)沒有特別問,我們是自然 而然,且原告是清醒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一開始跟原 告答應不會射在裡面,但後來還是這樣做?)我是憑當下的 感覺,享受性交當下身體是合意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14828號卷第7至8頁、113年偵續字第9號卷 第29頁),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賴婉琪於偵查中則稱:111年2 月9日當天我本來要約原告碰面,原告主動說要來我家聊天 ,說要單獨聊天,我覺得不尋常,因為平常原告不會這樣, 我當時就覺得有一點奇怪,但我沒有問她到底是怎樣,後來 她來我約10分鐘後,原告說她遇到恐怖情人,我就請原告慢 慢說怎麼回事,她說她認識一個男人,說她在過年去台東一 個跳現代舞的地方認識一個男人,那個男生有約她去他家, 雙方有發生關係,她沒有確定用交往的這個詞,也沒有稱呼 對方男朋友,但是說是恐怖情人,因為她說那個人是恐怖情 人,害她可能懷孕,她有答應跟他性行為,要求對方答應她 不會内射,對方有承諾說不會,後來還是有内射的事情發生 ,她很擔心會懷孕,當時她心情低落也很混亂,混亂是因為 她要釐清是不是沒有好好保護自己,是很自責的,大約聊了 2個半小時,大概就是聊說對方沒有戴套内射這件事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續字第9號卷第20頁)。而觀 諸兩造111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很難過因 我在沒有共識下的一切行為導致你的傷痛,是我大錯特錯, 在此向你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性行 為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於原告體內射精,導致原告懷孕及 接受人工流產。被告明知原告拒絕體內射精之性行為方式, 違反原告意思於性行為時體內射精,自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並將包含 兩造間私密性事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同事,業據提 出電子郵件、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傳送 臉書私人訊息予原告,張貼被告自行撰寫包含「上床、生殖 衝動、無套、97(即原告)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懷孕、97 墮胎」等涉及原告隱私內容之信件,復接續傳送「我的初稿 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者囉」 、「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已 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 後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 先收信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 友們」等訊息予原告,堪認被告確有欲將兩造間私密情事公 開之意思表示,並藉此恐嚇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足以使原告 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應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而被告雖僅將有關原告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 內容之信件寄發予原告同事一人,非廣佈於社會,然已足使 原告身心蒙受重大壓力,擔心隱私被揭露而惶恐不安,被告 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無視原告不願懷孕而為體內射精之性行 為、以訊息恐嚇原告欲將兩人私密情事公開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具博士學歷,為大學教授,112年所得約110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車輛等財產;被告112年所得約86萬元 ,名下無財產,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14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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