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振瑀蕎即振美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11
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例如: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保單部分,請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投保紀錄。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共同扶養人幾人?其他
扶養人是否一同分擔照顧母親之責任?分擔比例分別為多少
?
八、聲請人61年次,現年52歲,請陳報現是否已尋得工作?並提
出現任在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起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
、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
明。如目前無工作收入,請釋明未尋找工作之理由。
九、請陳報可連絡之聲請人電話號碼。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SCDV-113-消債清-4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