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直系血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于○秀 于○盛 相 對 人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于○秀、于○盛對於相對人林○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 憂鬱症、躁鬱症,除經常有自殺或自殘行為外,亦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的學費 和生活費大部分都是父親負擔,有一部分是自己申請就學貸 款。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乙 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于○秀、于○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雙方 復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具身心障礙資格,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工作及生活 不穩定,有受扶養必要。  2.相對人與關係人于○倫於民國94年間離婚後,雖與聲請人二 人同住,惟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3.聲請人于○秀白天目前尚在求職,晚班兼職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到一萬元、未婚。聲請人于○盛從 事軍職、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未婚。聲請人二人均有貸款 ,需負擔生活費用,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0

TNDV-114-家調裁-11-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何俊生 何德娟 何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 盧姵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何俊生、何德娟為被繼承人周炳祥之孫子 女,何禕為被繼承人周炳祥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固均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 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0

TNDV-114-司繼-85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徐吳阿粉(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睿明(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寶雲(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寶鳳(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許恩軒(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婕倪(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吳阿粉、徐睿明、徐寶雲、徐寶鳳、許恩軒、徐婕倪 為被告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泉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徐吳阿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徐睿明、徐寶雲、徐寶鳳、許 恩軒、徐婕倪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 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 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0

TYDV-109-訴-2108-20250310-16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 ,爰檢具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 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 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 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1072條、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1 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將本無血統聯絡之他人 子女,擬制其為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且為維持我國傳統倫 理觀念,不得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此觀民法第1072條、 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 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 斥期間,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 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 已確定。此時,子女與有真實血緣之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 任何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亦不 違反民法第1072條及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為證。惟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 收養人之戶籍登記生父為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被收養人受推定為收養人之婚生子女,即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且未見收養人、被收 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推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被收養人既依法 受推定為收養人之婚生子女,則本件收養係屬收養人收養其 親子之情形,依第1073條之1第1款與第1079條之4之規定, 本件收養無效,故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養聲-55-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 壹拾柒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及抗告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丙○○與抗告人原為 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103年生),於106年 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嗣丙○○於107年4月20日去世,抗告人成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乃委託相對人自107年5月22日(按應為107年5月 29日之誤載)起監護丁○○。自107年4月20日起迄111年9月1 日抗告人帶走丁○○止(下稱系爭期間),丁○○均係與相對人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其生活所需一切費用,抗告人因此不必 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為抗 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以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丁○○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相對人共計代墊之扶養費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72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96,72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不因抗告人將丁○○之監護權 委託相對人行使而免除,相對人仍應負擔丁○○之扶養費,並 參酌系爭期間兩造之財產情形及扶養能力、丁○○之受扶養需 求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等情,認系爭期間丁○○所受之 扶養費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為77 8,993元,並扣除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扶助金計143,457元,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35,536元 ,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丁○○之祖母,對丁○○本負有扶養義 務,且系爭期間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丁○○交由其扶養並共 同生活,相對人並承諾會負擔丁○○之生活費,抗告人亦因此 將丁○○之監護權委託予相對人行使,相對人自有負擔扶養丁 ○○之義務,再者,丁○○之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領取,已足以負擔丁○○之生活費,抗 告人偶爾亦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相對人根本無需支付 丁○○生活費,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丁○ ○之生活必要費用,本件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原 審未考量抗告人自身亦有按當年度抗告人所在地嘉義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及房租租金之基本生活費用需求,且 尚須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戊○○、抗告人罹癌之父親及高齡 之母親,而丁○○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國民遺屬年金2,268元 ,抗告人於110年6月19日有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入丁○○帳 戶,相對人有經營民宿之龐大收入,每月甚至會將民宿收入 贈與丁○○,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等情,即逕以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費,亦有 未恰,且已超過相對人所受損失,應再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不論抗告人是否需扶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租金等生活所需費用,均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 務。防疫補貼金是政府提供之一次性補助,為短暫之救助, 與扶養費是為維持生活水準不同,國民遺屬年金則為丙○○之 遺屬年金,屬保險給付,並非政府提供之生活津貼,且丙○○ 之國民年金係由相對人繳納,與抗告人無涉,凡此均不應作 為酌減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否認有贈與丁○○金錢,亦否認 抗告人有給付丁○○金錢。抗告人應支付之扶養費不應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而應依各自之資力及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 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 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丁○○、戊○ ○,嗣於106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丙○○任之,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 任之,其後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抗告人於107年5月29 日將丁○○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事項等委託監護予相對 人,期限至122年12月31日,於111年4月18日廢止前開委託 監護,並於同日再次將前開事項、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等委託監護予相對人,再於111年7月22日廢止前開委託監護 ;系爭期間丁○○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且領有低收入戶兒童 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 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 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 ○之郵局帳戶,抗告人並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 匯至丁○○之郵局帳戶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6月29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2至59、66、80至8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1 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經查,丁○○為000年0月0日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為丁○○之生母,雖已與丁○○之父丙○○離婚,依首揭說明,仍應與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丁○○之責,嗣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前開扶養義務即應由扶養義務在先之抗告人獨自承擔,身為丁○○祖母之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發生,縱使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之要求將丁○○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相對人行使,並讓丁○○與相對人同住,仍不因此當然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諾負擔丁○○之生活費乙節,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而無從依此解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義務。又丁○○於系爭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丁○○之扶養費應是由與之同住之抗告人負擔,可認抗告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所墊付之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縱使抗告人曾在系爭期間於假日或空暇時接回丁○○短暫同住,然此乃抗告人與丁○○間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相對人代為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無礙於相對人本件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㈣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丁○○於系爭期間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378,732元、1,392,199元、1,424,027元、1,448,909元及1,490,814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049元、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依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00,862元、498,471元、475,996元、496,112元、612,4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50元(見原審卷第94至104頁),以丁○○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前開收入狀況,相對人於丙○○死亡後要獨自扶養丁○○、戊○○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難以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原審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作為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極低之金額,且已將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戊○○所需生活費考量在內,尚無過高之情,亦難認已超過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縱然抗告人收入有限,以其收入要維持一家三口生活有困窘之情,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盡其扶養義務,抗告人謂按最低生活費計算丁○○扶養費金額過高,自己卻欲維持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於法不符。抗告人雖稱其尚須扶養父母,然所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抗告人之父己○○因罹患惡性腫瘤而固定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1頁),尚無從認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經抗告人實際扶養,並已影響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遑論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可扶養抗告人父母(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營民宿,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並舉臉書截圖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在臉書推廣民宿,無法證明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且抗告人方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雖可能會影響其實際為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然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身為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受扶養權利人即丁○○之所需,且無需比較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至於相對人是否有贈與丁○○金錢,則與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無涉。惟系爭期間丁○○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中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係用於扶助丁○○之生活,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雖屬社會保險給付,然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此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特定條件下支付予被保險人之特定遺屬,以保障該等遺屬之生活安定,是凡此均應用於支應丁○○之生活所需,又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前開款項自為相對人所得動用,而應優先以前開款項支付丁○○之生活費,若有不足,方有由同住親屬代為墊付之必要,至於被保險人即丙○○之國民年金係由何人繳納,無礙於遺屬年金之給付事實及給付目的,若相對人認其代為繳納丙○○之國民年金而受有損害,要屬相對人與丙○○或其繼承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本件無涉,又因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顯遠低於丁○○每月生活所需,確有由與其同住之相對人代為支付之必要。基上,系爭期間實際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應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總額扣除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而為516,617元(計算式詳附表)。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至丁○○之郵局帳戶,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該補貼金係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對受隔離、檢疫者發給之補償,尚非用以扶助丁○○之生活,抗告人另主張偶爾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未經抗告人具體說明支付之時間、數額,遑論舉證證明,難以採憑,凡此均無從自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疑似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抗告人身為丁○○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對丁○○負有 扶養義務,復未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就丁○○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之扶養費達成由相對人負擔之協議,且丁○○於系爭期間所領 取之補助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需由與其同住、扶養義 務順位在後之相對人墊付,相對人之墊付自已逾其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相對人於墊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其所請求之 金額未經本院如數認可,且其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亦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516,6 17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按於112 年2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丁○○於系爭期間尚領有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應自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而認抗 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 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一、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額   期間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新臺幣) 該期間總額(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07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 13,692元 114,556元 (13,692元× 8)+(13,692元×11/30) 108年 14,578元 174,936元 14,578×12 109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0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1年1月1日至9月1日 15,281元 122,757元 (15,281元 × 8)+(15,281元×1/30) 合計 778,993元 二、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 之遺屬年金  ㈠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   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 ,每月2,802元,合計143,457元(2,695×21+2,802×31)。    ㈡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   自107年4月起每月2,268元,合計118,919元(2,268元×52+2 ,268×13/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262,376元(143,457+118,919) 三、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實際代墊之丁○○扶養費數額   即第一項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 額,扣除第二項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 助金及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之總額,而為516,617元(778,9 93-262,376)。

2025-03-10

TYDV-113-家親聲抗-12-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由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甲 ○10歲、丙○○7歲、乙○○4歲起入監服刑,之後頻繁進出監獄 ,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兩造雖曾有同住一段時間,惟聲請人 之生活開銷均由母親戊○○負擔,且丙○○、乙○○因當時尚在就 讀國小,甲○○為免母親太辛苦,故於國中階段休學在外打工 幫忙分擔家計,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 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 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並有相對人 之勞保紀錄、稅務資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母親戊○○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 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 即因吸食毒品、頻繁進出監獄而未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 養費,均由聲請人母親戊○○獨自負擔家計,甲○○更因家境而 於國中階段輟學打工分擔家計,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 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3-家調裁-99-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庚○○所生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庚○○之胞 兄,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戊 ○○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丙○○並 陳述:「被收養人會幫忙我採檳榔,我一個人採不完。」;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陳稱:「我從小就跟收養人都生活,有 感情在,而且他一個人生活,有事情他都是找我。」,並表 示目前住在潮州,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忙其工作,或者收 養人有什麼需求要外出就會帶收養人去,平常有在用LINE跟 收養人聯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被收養人生母在院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因為收養人年紀 大,又沒有結婚,身體不舒服時會叫被收養人帶其去看醫生 ,又表示總共有2個兒子,目前跟大兒子同住,不需要子女 照顧,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在 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已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 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被收養人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 忙採檳榔,或在收養人身體不適時,帶其就醫,是收養人丙 ○○與被收養人乙○○間互有醫療上支持,被收養人目前雖未與 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 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 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 其意願,被收養人配偶己○○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114 年2月18日狀紙在卷為憑,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母戊○○之同 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甲○○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甲○○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丁○○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通知及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 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3-司養聲-96-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戊○○所生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戊○○之胞 姐,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戊○○及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 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有段 時間弟弟經濟上有困難,我有幫忙,我現在沒有結婚也沒有 小孩,就徵求被收養人及他們父母的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之 前我在高雄、臺南工作,放假時會回去找被收養人他們,會 一起吃飯、出去玩,前年12月搬去跟被收養人生父他們一家 人同住。」;被收養人生父戊○○、生母甲○○均在院表示因之 前經濟況狀不太好,收養人有資助被收養人的生活費及學費 ,另育有1子,目前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1月15 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被收養人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從伊 國小到國中有幫忙繳學費,小時候因父母工作較忙,有事情 會找收養人幫忙處理,並陳稱:「會用家族LINE群組與收養 人通話,收養人現在住在我屏東的家,所以我回家就會跟他 同住。」,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目前生活 上可以自理,收養人之前工作放假時,會去被收養人住處, 曾資助其學費及生活費,目前與被收養人全家同住,被收養 人現於板橋工作雖未與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 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 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 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 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 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其意願,亦已徵得生父戊○○及生母甲 ○○之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114年2月18 日陳報狀在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 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4-司養聲-2-202503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O佑 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慧 姓名年籍詳卷 周O家 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下稱附 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新臺幣(下同)1,859,773元,及自11 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840元由原告周○家、林○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59,773元為原告 周○佑、500,000元為原告周○家、500,000元為原告林○慧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3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8,922,752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周○佑2,670,653元整,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 林○慧各700,000元整,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 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家、林○慧為未成年人即原告周 ○佑(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有卷存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丁○○於111年7月9日11時3 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甲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 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檢查剎車鼓即貿然上路行駛 ,嗣於111年7月9日11時37分許,沿屏東縣○○鄉○道0號外線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9.1公里處時,甲車之 剎車鼓碎片掉落,適有周○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內線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剎車鼓碎片砸中乙車左後車窗玻璃, 造成乘坐於車內後座之周○佑遭碎片擊中,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癲癇、左側頭骨缺損、失憶症之 重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實在。故 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周○佑受有 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㈠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31元 乙事,業據原告周○佑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9 、2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周○佑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40,031元。  ㈡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自111年7月9日起至 同年8月3日止住院,計25日需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需看護費用50,000元(2,000元ㄨ25日=50,000元); 又依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義大 醫院,原告周○佑誤載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記載需他人照護3 個月等語,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需看護費 用180,000元(2,000元ㄨ90日=180,000元),以上合計230,0 00元(50,000元+180,000元=23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230,000元。  ㈢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7,有卷存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 ),本件依原告周○佑主張以每月26,400元,自原告周○佑滿 18歲即115年3月21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日止即162年3月21日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後之金額為1,321,290元(計算方式為:53,856ㄨ24 .00000000=1,321,289.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告周○佑僅請求1,300,622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對原告周○佑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0 0,622元。  ㈣原告甲○○、丙○○、乙○○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周○佑為 高中在學生,未婚,未從事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多次住 院治療,仍有癲癎、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而勞動能力 已減損百分之17,以原告周○佑正常青少,上開情形自令周○ 佑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周○家、林○慧為 周○佑之父母,為直系血親關係,渠等因周○佑遭遇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已難期○佑將來得以完 全履行對渠等之扶養義務,又因周○佑為未成年人遭遇上開 傷害,原告周○家、林○慧更需較一般正常人為較多之照護, 自令渠等極為傷心而心理負擔沈重不已,而對渠等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周○佑、 周○家、林○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 有據。原告周○家高中畢業、原告林○慧高職畢業,均從事小 吃業,被告國中畢業,為受僱司機,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 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 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周○佑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 00元,原告周○家、林○慧各為50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0,653元(14 0,031元+230,000元+1,300,622元+1,000,000元=2,670,653 元)、原告周○家、林○慧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500,000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 ○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10,880元乙事,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周○佑並未加以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則就原告周佑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周○佑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為1,859,773元(2,670,653元-810,880元=1,859,7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周○家、林○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佑1,859,77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自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周○家、林○慧所繳納追加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 周○家、林○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簡-76-20250310-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00 訴訟代理人 黃00 被 告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00、黃00、黃00、黃00、黃00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00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被告等人之 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黃00聯絡不上 ,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割,原告與被告間因無法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於支付原 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後,餘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共6筆,無不動產,遺產總額為101846元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請求由遺 產中支付225000元與原告,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以 餘額遺產785846元,均分每人應得130974元(四捨五入) 。    三、被告黃00、黃00、黃00均未到庭,惟均具狀表示對分割遺產 一事,無異議。 四、被告黃00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6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 30050594號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儲金資料、魚池 鄉農會113年8月20日魚農信字第1130800053號函附之客戶 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鄉○○○○○○○○○○○○○○○○○○○○○○○○ ○○○○○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4076號函等 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 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 票、福廷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黃00、黃00、黃00具狀表 示對分割遺產一事無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從遺 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後,再行分配遺產,應予准許。從而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 225000元後,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 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 0.11美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新臺幣3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22萬元5000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137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8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一卡通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號)餘額 新臺幣46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2025-03-10

NTDV-113-家繼訴-44-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