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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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4號 抗 告 人 蕭宏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宏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2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 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原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加重詐欺 (共89罪)等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 經衡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 當原則,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 部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希望定刑有期 徒刑5年左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經核其量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21)前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與編號22所示宣告刑(有期 徒刑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 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 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例,泛 稱抗告人所犯部分犯罪之類型相同、時間密接,對於社會之 侵害相對輕微,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未斟酌上開各 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正義,難謂妥適等語, 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18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2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9868、112年度偵字第3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德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及論處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 像、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等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散布少年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猥褻影像等2罪所科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該2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 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像罪之科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撤銷改判及駁 回部分所處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並說明上開維持之罪所科處之刑部分,縱將上訴人 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新臺幣45萬元達成和解並 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難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等旨,就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猥褻影像等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部分撤銷改判如其主文 所示各罪之刑,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罪之刑,並 就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所處各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 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將和解按 期給付部分款項之情形,併列為上開撤銷之2罪科處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各罪所處之刑度亦趨近處斷刑或法定刑之下 限,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謂其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按期給付部分款項,原審所定執行刑僅較第一審所定執 行刑少有期徒刑2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4、58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犯罪情節,與一般利用公務系統販售大量個人資訊之不法 情形迥異,所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判決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固無法宣告易科罰金,但如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其始終具有高度和解之誠意,願意 賠償被害人,原審未安排其進行調解,遽認其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事由,自有違法。 (二)其前所犯妨害名譽案件(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 本案係源於前案所衍生,僅前案先起訴及判決,致本案審理 時方有前案之前科紀錄,如認因此無緩刑規定之適用,不僅 與此項立法係在使過去無犯罪紀錄之被告促其自新之規範目 的相違背,更將得否宣告緩刑,繫諸於刑事偵查、司法機關 審判之快慢、早晚等被告不可控之偶然因素,顯非適法及公 平,解釋上,本案犯行在前卻判決在後者,自仍賦予有受緩 刑宣告之機會,方屬合理而無違平等原則。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且上訴人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之緩刑要件,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 刑,並不違法。並敘明其所犯刑法第213條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原判決誤載為47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於法無違;且原審係維持第一審 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已逾6月有期徒刑,自亦無刑法第41條 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為主張其犯後態 度良好,本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 解之安排,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 任之解決,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未安排調解,並不違法。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9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 上 訴 人 吳宣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宣錡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5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張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7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政堂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5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林華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華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5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邱子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 、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子仁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該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是選取於夜半往來車輛甚稀之際,朝 著有鐵捲門、玻璃門處擊發槍枝,其將可能傷及人員之可能 性減低,自與常見與人發生口角之際,以持有之槍枝擊發示 警所為有所別;原判決並未對何以其擊發之手段、地點、時 間,與其所致之侵害予以論述,即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依調查所得,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各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 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李承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0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 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坦承犯行,犯罪時間僅持續約3分鐘,施 暴對象亦僅限於被害人林宗霈,而未波及無辜路人、危害公 眾,犯罪之原因、目的單純,造成林宗霈所受之傷害亦非嚴 重,原審判決後已與林宗霈達成和解,得到林宗霈之原諒, 並支付完畢全部之和解金,可認定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已足 以評價其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應有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依本案具體情況,如何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上訴 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款項,綜合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 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民國111年10月 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 韓茂山 朱俊瑋 曾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 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自訴被告魏正杰、韓茂山、朱俊 瑋、曾亭瑋瀆職(枉法裁判)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 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 ,執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梁瑞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瑞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洪亞慧所騎機車速度太 快,上午6時許,陽光很大,其看到太陽很不舒服,看不到 路,又有高血壓,慢慢開至慢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即趕快開到巷子裡吃慢性病的藥,告訴人被送醫,其稍休息 後就看不到告訴人,實非知情下逃逸,其有外籍配偶及就讀 國小二年級之孩子,過失致死部分已被判刑並執行出監,原 審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請宣告其緩刑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縱併 予斟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第一審量定之刑 過重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科處之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單純就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8、63、94頁 ),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 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其非知情下逃逸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 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 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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