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4號
抗 告 人 蕭宏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宏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2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
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原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加重詐欺
(共89罪)等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
經衡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
當原則,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
部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希望定刑有期
徒刑5年左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經核其量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21)前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與編號22所示宣告刑(有期
徒刑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
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
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例,泛
稱抗告人所犯部分犯罪之類型相同、時間密接,對於社會之
侵害相對輕微,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未斟酌上開各
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正義,難謂妥適等語,
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SM-113-台抗-218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