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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周祐正 曾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多少【設 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然系爭121-14、121-37 、121-38地號(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達2456萬3000元 )及加計系爭11882建號(三層樓、總面積625.99㎡)價額?以 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算,其總價額究多少? 三、原告對被告周祐正之債權何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補-728-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呂邱秋 訴訟代理人 呂文和 被 告 黃簡秀鳳(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秀緁(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松堤(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簡春隆(即簡新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新發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 民國70年9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9月7日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新發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積欠簡新發之債務早已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因違反從屬 性而不存在,又被告為簡新發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繼承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 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37至19頁),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既未對債權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8月8日至72年2月28日,而簡新發 對於原告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系爭抵押權既已於72年2月28日屆滿,其原擔保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惟系爭土地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形式外觀,對抵 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性 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 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為簡新發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 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簡新發 呂文和 1分之1 150萬元 70年8月8日至72年2月28日 1分之1 70年9月7日/中字第032319號

2024-10-22

TYDV-113-訴-179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賴永祥 相 對 人 賴水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陳家逸 林鴻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娟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靖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琬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嘉義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前 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水盛(下稱其名)應給 付伊本金1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一)聲明參與 分配,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於111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一 )次序2、7、11原列為伊之分配金額,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系 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一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 一次序2、7、11之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4號(下稱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伊無 其他擔保債權存在,伊事後已持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對賴水盛 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於111年1 0月5日成立和解(書狀誤載為調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賴 水盛應給付伊260萬元,及自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二)而取得執行名 義,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項、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 第5項規定,伊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縱使伊 之抵押權債權額為0,伊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且依系爭訴訟二審判決記載「至於上訴人(即伊)另主張賴 水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有另向伊陸續借款達300萬元之 他筆債務,並於89年1月6日另簽立該筆300萬元還款協議書 ,之後陸續還款40萬元,尚餘本金260萬元未償還等情,不 論是否屬實,均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兩造爭執之系爭借款債權 (即系爭債權一)無關,核無審究之必要」,可見該案判決 時,伊已爭執對系爭抵押權尚有系爭債權二之抵押債權存在 ,此應為執行法院所知悉。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2日 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定112年7月20日為 分配期日,及於1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 將分配表送達伊,送達即不合法,造成伊無法對上開分配表 聲明異議。又因系爭分配表一就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之 分配金額一開始即計算錯誤為300萬元,所有債權人、債務 人、利害關係人及執行法院皆未發現,並予以提存其分配款 ,嗣經合庫銀行對相對人即林國雄之繼承人林鴻儒、林小娟 、林小靖、林琬儒(下稱林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審理中發現該第三順 位抵押權提存之分配款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 112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執行法院因而於1 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三,致各債權受償細項 金額全部變動,應屬重新分配之性質,而應定分配期日,使 真正當事人得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異議救濟之權利,執行法 院卻以更正分配表之方式便宜行事,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 條之1第1項規定,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予伊,該更正分配表 之執行程序亦有違誤,是系爭分配表二、三之分配程序均不 合法,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亦不合法,分配期日、分配程 序並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民法第860條、第8 61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伊自得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 先受償之權利,伊已於113年3月7日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 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之處 分,顯有不當;原裁定未查,復誤指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 二有發函通知伊,及誤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所 規定「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限縮於「未到場之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而嚴重曲解該法條,並認系爭分配表二、三 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而裁定駁回伊對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分配表更正為將伊對 賴水盛之系爭債權二列為第一優先受償,如有剩餘,依法律 之規定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 二、合庫銀行答辯則以:抗告人確係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已通知抗告 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原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而 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100萬元本息即系爭 債權一,並主張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執行法院於111年2 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入並優先分配 ,抗告人對該分配表之亦無異議,則抵押債權之數額即應以 抗告人之聲明為準。執行法院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既已終 結,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皆已塗銷完成,即使抗告人事 後主張有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亦因同條第4項規 定而喪失優先受償權,則抗告人對賴水盛之其他債權即成為 普通債權,依同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未於拍賣終結前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應就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成為所謂的「劣後債權」。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6月12日及113年2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係對 於系爭分配表一所為之更正程序,並以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地 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作為依據,並非拍賣程序之重啟,抗告人 已產生失權效果之其他債權亦無法恢復其優先受償權,否則 只要抗告人事後能取得對賴水盛之借款債權,並主張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已確定之分配表將因此變為不確定 ,故為了執行程序之可預測性及安定性,除依強制執行法所 提出之法律救濟程序,得以變更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外,不應 任由抗告人恣意主張優先債權而改變已確定之分配結果。抗 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陳家逸(即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下稱其名) 及賴水盛、林鴻儒4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 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如係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 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等)或分配金額 (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 告債權有優先權等)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於異議未終結 時,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 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 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 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法第34 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合庫銀行前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賴水盛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聲請拍賣賴水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設有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陳家逸、林國雄則分別設有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31日核定最低拍 賣價格,並已通知上開抵押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抗告 人於110年4月15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 息之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61號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9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 年2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 並已通知合庫銀行、賴水盛及上開抵押權人。又系爭分配表 一所為分配,其中次序2、7、11原列為抗告人之分配金額, 嗣因合庫銀行對抗告人上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抗告人上開受分配金額遂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 第178號為提存;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部分,因其已 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110年度司執字第392 97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請求300萬元(即抵押債權 ),就其逾其最高限額300萬元部分則以普通債權列計;就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部分,因其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 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故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金 額即300萬元列計,並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1號為林國 雄之繼承人即林鴻儒4人為提存,及扣繳應徵收之執行費至 國庫。嗣經系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一不存 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告人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執行法院遂取回抗告人上開提存款加計利息,依上開判決 意旨,於112年6月12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二,於剔除抗告人 上開分配金額後,就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前未受償部分再行分 配,並定112年7月20日為分配期日,並通知合庫銀行、陳家 逸及賴水盛,其等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即依系爭 分配表二分配予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後,通知其等執行程序終 結而檢還原繳債權憑證等文件。嗣再經合庫銀行以林鴻儒4 人提不出債權證明文件而無法領取其等上開提存款,而對林 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96號審理中發現林國雄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 範圍僅21分之1,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提存之分配款300萬 元即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112年12月13日向 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此300萬元提存款,經執行法院取回 林鴻儒4人之提存款加計利息,及前代扣繳至國庫之執行費 ,共計3,045,356元而就該部分款項再行分配,先於113年2 月21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三,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中林國雄之 分配款為498,433元及應扣繳之執行費為3,987元,並就合庫 銀行、陳家逸前不足受償部分繼續列計;及於113年3月12日 再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四),將前開解回之款項, 於扣除應提存予林鴻儒4人之分配款後,再行分配予合庫銀 行及陳家逸未受償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7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已另持本票及還款 協議書對賴水盛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99號於111年10月5日成立和解,而對賴水盛取得260萬元 本息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而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等節,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裁定於113年5月24日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至1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其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而其事後取得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 筆錄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就系爭 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其 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又其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惟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剔除其之分配 金額後,就重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分配表送達予伊,分配程序 及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均不合法等節。惟查:  ⒈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通知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得 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息之 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故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於111年2月17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為優先債權而予以分配, 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並已依法通知合庫銀行、賴 水盛及抗告人及其他抵押權人,未見抗告人對該分配表有何 異議,則系爭債權一即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項已知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該債權嗣經合 庫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系爭訴訟一、二審確定判 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 告人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抗告人當 時未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二,既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該 債權之優先受償權,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因拍賣而消滅( 拍賣後抵押權亦已塗銷),則該債權已成為普通債權,抗告 人就該債權即非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債權人 ,當無從適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規定 ,即系爭債權二之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亦即應於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拍賣終結之日一日 前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7日始就系爭債權二聲明參 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依同條 第2項規定,僅得就同條第1項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再觀之系爭分配表一、二、三、四,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合庫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均未完全受 償,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二自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 餘地。  ⒉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因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及債權人合 庫銀行之請求所為更正,先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四 ,因執行法院已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 一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故列其優先債權額為0,且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二於系爭土地拍賣後已失優先債權之地位,又已 逾前述參與分配之期間,而僅得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則執行法院未就各該分配表通知抗告人,自無違 法。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而應就系爭分配表二、 三之作成受執行法院之通知乙節,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明 參與分配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處分之異議,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1

TNHV-113-抗-117-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偉銘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80,598元 【計算式:(50+92)平方公尺×42,100元+(1+1)平方公尺×41,100 元×7/2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1

TNDV-113-補-103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旻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DV-111-訴-1200-20241021-3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志光 相 對 人 周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5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9 年7月30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相對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惟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異議人無從單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異議人曾持系爭 和解筆錄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遭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相對人未辦畢繼承登記為由拒絕,異議人 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而抵押權繼承登記為不可代替行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8條准許執行,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亦無須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 抵押權繼承登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 載:「被告周林美玉(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辦理 民國82年8月2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以林雪菊為權利人、 林家仲及林成發為債務人、林家仲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 82年7月28日至83年7月27日、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7日,就 林家仲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基隆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 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應協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 等語等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性質上 乃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 容,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相同,是於10 9年7月30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相對人已為系爭抵 押權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乃不可代替行為,應准 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 ,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 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 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 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 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而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繼承、塗銷等各項登記之 執行名義,既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自無「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 的」之情形,異議人前揭主張,顯非足取。又異議人對相對 人意思表示之請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即已履行,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向地政機關 辦理相關手續,則非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範圍。且本件經本院 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異議人向該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繼 承及塗銷登記之受理及准駁情形暨原因,經該所覆以並未受 理前揭申請等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基地 所登字第1130003012號函附卷可稽,益徵系爭和解筆錄並無 異議人所指之無從持以申請登記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執事聲-7-202410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鄭崇宏 柯國忠 被 告 楊鄉俊 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鄉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為被告潘淑玲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債權 本金新臺幣144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鄉俊擔任訴外人即其配偶潘林金之保證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嗣於107年間開始延滯繳款,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優先拍賣擔保品 後,仍未獲全數清償,原告因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債權憑證,原告為楊鄉俊之合法債權 人。楊鄉俊於於107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債務人為楊鄉俊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潘淑玲即潘林金 之胞妹。原告前聲請拍賣楊鄉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為35萬6,000 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致 原告對楊鄉俊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楊鄉俊於於潘林金信用惡化後之107年4月20日,旋即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潘淑玲,顯有躲避原告強制執行之意,且依一般 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受償,擔保物必經過 合理估價或概算其市值,且必設定足額擔保(銀行實務上皆 設定借款金額之1.2倍)以確定債權可確時收回,且為警惕 債務人應正常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亦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欄位,皆記載為「無 」,且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僅39萬4,790元,附近土地 交易市價概估亦僅49萬2,470元,然被告間卻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高達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甚且潘淑玲於系爭 執行事件向本院陳報對楊鄉俊之實際債權更高達480萬元,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度明顯超過系爭土地價值,且於無 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下,潘淑玲陳報對楊鄉俊之實際債權 又超過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度,顯與常情不符,足 認被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  ㈢潘淑玲雖抗辯楊鄉俊、潘林金經商被倒,有資金需求,因而 向潘淑玲借款,潘淑玲對楊鄉俊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楊鄉俊本有意償還,並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 交付與潘淑玲,惟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 張,其餘均未還款,楊鄉俊始以系爭土地為潘淑玲設定系爭 抵押權,相關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等語,惟附表編號1部分 之150萬元款項,經函查結果,係由潘淑玲開立土地銀行支 票與訴外人陳素珠,並非轉帳匯款與楊鄉俊或潘林金,自難 認有潘淑玲所稱將款項貸與楊鄉俊之事實;另楊鄉俊所開立 之25張支票,不足證明其與潘淑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中 唯一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款項存入潘淑玲土地 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06年6月27日,早於潘淑玲所稱如附表借 款明細所示最早之匯款日期,先還款、後借款,顯與常情不 符;至潘淑玲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金額高達百萬元, 卻未簽立借據或借款契約,復未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以留 下金流證明,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難予採信;且除上 開12萬5,000元支票款外,潘淑玲未對其所稱楊鄉俊之欠款 ,就設定擔保之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或取得任何執行名義 ,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失其從屬性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楊鄉俊請求潘淑玲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  ⒈確認楊鄉俊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0日為潘淑玲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潘淑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鄉俊:   我確實有跟被告潘淑玲借錢,我向原告借錢時,也有以兩棟 建物設定抵押給原告,本件我向潘淑玲借錢時,我只剩下系 爭土地,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潘淑玲。  ㈡被告潘淑玲:   因楊鄉俊、潘林金經商被倒,有資金需求,向潘淑玲借款, 潘淑玲對楊鄉俊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相關借款明細如附表 所示,楊鄉俊本有意償還,並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交付與潘 淑玲,惟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其餘 均未還款,楊鄉俊始以系爭土地為潘淑玲設定系爭抵押權, 該等借款情形當事人知情也承認,因為被告間是姻親關係, 故未簽立借款契約,有部分借款以現金交付,亦是因應楊鄉 俊之要求,當時楊鄉俊名下所有財產都被抵押,走投無路, 需要資金做生意賺錢,才能有錢還債,再多追討也還不起, 故潘淑玲迄今始未對楊鄉俊實行抵押權或取得執行名義。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楊鄉俊之債權人,楊鄉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 性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 利益。  ㈡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逾期放 款催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3 日南院武108司執助簡字第21號函附卷為證(補字卷第17頁 至第41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 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未為被告加以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具有從屬 性之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 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 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 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 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 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 均應予適用。又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 事實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㈣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 潘淑玲,債務人為楊鄉俊,債權額及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4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12年4月15日屆至時即已確 定,已喪失其流動性而變更為特定債權,系爭抵押權之從屬 性亦已回復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 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解除定存150萬元,轉入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固據 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01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113年2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9 72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惟該筆款項後續係開立臺灣土地銀 行萬華分行支票(發票日:101年9月25日,票據號碼:000- 000-0000000)予抬頭人陳素珠,經以轉帳方式支出等情, 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113年3月14日萬華字第1130000578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 憑條、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13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核與潘淑玲主張 係轉帳予潘林金之情形不符,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 係存在。  ⒉如附表編號2、8、9所示部分,潘淑玲均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 付借款,並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憑(新簡字卷第16 5頁),惟為原告所爭執,依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僅足證明 潘淑玲有於102年3月25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以現金提領90 萬元之事實,然未能證明潘淑玲提領上開款項後之用途、流 向為何、是否確經潘淑玲交付與潘林金,自難據以認定其與 楊鄉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潘淑玲雖再 辯稱如附表編號2、8、9所示部分,均係因應楊鄉俊之要求 ,始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 非可採,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 。  ⒊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帳 戶匯款至楊鄉俊名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業據提 出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證(新簡 字卷第99頁、第161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 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1998號函、113年3月29日板 信作服字第1137404500號函及所附楊鄉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3年2月22日來函及所附楊鄉 俊名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新簡字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堪認屬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惟依上開被 告2人名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2人間除有如附表編 號3、5、7、10所示潘淑玲匯款予楊鄉俊之交易情形外,楊 鄉俊亦有於106年8月7日,自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 5萬元予潘淑玲(新簡字卷第127頁),經潘淑玲說明係其於 106年8月2日,自其名下永豐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加上現 有之現金15萬元,合計65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嗣楊 鄉俊委由潘林金於106年8月7日匯款65萬元予潘淑玲,以清 償該筆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並提出 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67 頁),足認潘淑玲主張其與楊鄉俊間有資金借還往來之情形 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復審酌被告2人為姻親關係,親屬間 之借貸往往出於親情考量,多有通融、遷就之情形存在,本 即難期能與一般人間之借貸相同,必定設定足額擔保、約定 遲延利息、簽立借據、屆期不還必取得執行名義或就擔保物 取償,實難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加以衡量,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反證動搖本院就上開有匯款交易紀錄為憑之借貸關係確 屬存在之認定,自非有據。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楊鄉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固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 無摺存/提收據為證(新簡字卷第99頁),惟查,該無摺存/ 提收據上,僅記載交易日期、時間、金額,及戶名楊鄉俊之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等內容,於交易類別之「存/提」欄 則為空白,已難確認該筆交易究為存款或提款,此外復無關 於存款人或提款人或其代理人姓名之記載,亦難確認該筆交 易是否確為潘淑玲所為;另依楊鄉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新簡字卷第129頁),該帳戶於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106年11月27日,雖有1筆「存入金額50萬元」 之交易紀錄,惟交易摘要為「轉帳存入」,備註欄則記載為 「轉出000-0000000」,核與潘淑玲主張係以現金存款50萬 元存入楊鄉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情形不符;該日雖有 另1筆交易摘要為「現金存款」之交易,惟存入金額僅15萬 元,亦與潘淑玲所提出之無摺存/提收據所載金額不符,經 當庭與被告2人確認,被告均稱:不知道、時間太久已不記 得、已忘記了等語(新簡字卷第248頁),未能就此提出合 理說明,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  ⒌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潘淑玲主張有自其名下帳戶轉帳與潘 林金,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新簡字卷第161頁),惟查,上開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6年7月31日轉帳支取15萬元之該筆交 易,備註潘林金為「匯款人」而非「受款人」,依其文義應 係指由潘林金代潘淑玲自上開帳戶匯出該筆款項,核與潘淑 玲主張係轉帳予潘林金之情形不符,難認被告已舉證其等間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亦難認此部分之 借貸關係存在。  ⒍末就潘淑玲主張楊鄉俊開立25張含利息支票交付與潘淑玲, 事後僅兌現票面金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該等支票影本、託收存入帳戶之存摺明細附卷為證(新 簡字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01頁),核與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服務部113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1998號函所附已 兌付入帳之支票影本相符(新簡字卷第125頁、第131頁), 惟查,潘淑玲主張上開25張支票,係為分期攤還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合計250萬元部分之借款(新簡字卷第155頁),而 該等部分因客觀證據顯示款項支出之方式、對象,與潘淑玲 主張之情形不符,被告未能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衡以開立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係出於借貸 關係,亦難憑楊鄉俊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潘淑玲,遽認其等 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又其中已兌現票面金 額12萬5,000元之支票1張部分,託收存入潘淑玲名下帳戶之 日期為106年6月27日(新簡字卷第101頁、第131頁),日期 早於前述經本院採認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部分借款 匯入之日期,應屬被告2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涉,附此敘明。  ㈤基此,應認潘淑玲對楊鄉俊有如附表編號3、5、7、10所示之 借款債權共144萬元(計算式:45萬元+70萬元+12萬元+17萬 元=144萬元),未經清償,尚屬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於登記 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12年4月15日,業已回復其從屬性,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僅於144萬元之範圍內存 在,即所擔保之債權在逾債權本金144萬元部分已不存在。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可資意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原告自不得代位楊鄉俊 請求潘淑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潘淑玲對楊鄉俊尚有144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債權本金144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 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原告代位楊鄉俊訴請潘淑玲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潘淑玲主張與楊鄉俊間之借款明細 編號 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新臺幣) 1 101年9月25日 15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解除定存150萬元,轉入潘淑玲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後,轉帳予潘林金 2 102年3月25日 10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加上現有10萬元,共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潘林金 3 106年8月10日 45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6年11月27日 50萬元 潘淑玲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6年7月18日 70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6年7月31日 15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與潘林金 7 107年1月12日 12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楊鄉俊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8 000年0月間 21萬元 潘淑玲陸續提領,以現金交付 9 000年0月間某日 35萬元 潘淑玲在東園街英吉利表行前,以現金交付與潘林金 10 107年3月29日 17萬元 潘淑玲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楊鄉俊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8

SSEV-113-新簡-42-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蕭曼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 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 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54,955元,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收據及事判決等影本 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 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及證人旅費1,642元合計56,597元由聲 請人預納。 ㈢、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第一 審訴訟費用56,597元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597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0-18

TNDV-113-司聲-537-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文 張景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玉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黃義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參仟壹 佰伍拾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張景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貳萬柒 仟參佰參拾玖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同此意旨) 。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⒈確認 上訴人黃義文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押權均不 存在;⒉上訴人黃義文應將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上訴人張景華就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 押權均不存在;⒋上訴人張景華應將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黃義文、張 景華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皆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  ㈡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總計1,924,390元【計算 式如附表】,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皆低於上訴人黃 義文、張景華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上訴人黃義文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2,000,000元、上訴人張景華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 0,000元),故應以抵押物之價值(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之價額)即1,924,390元計算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之上訴 利益,就上訴人黃義文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上訴利益:1,924,390元1/10=192,439元),上訴人張景華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上訴利益:1,924,390 元9/10=1,731,951元),惟未據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黃義文、 張景華各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㈢又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現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00元 (土地公告現值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面積4,319平方公尺=906,990元。 2 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 住家部分:214,000元 非住家部分:803,400元 合計:1,017,400元。 總計:906,990+1,017,400=1,924,390元。

2024-10-15

TYDV-112-訴-914-2024101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吳荺楠(原名吳雲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尾款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更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為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玫(下逕稱姓名);伊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 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 不存在,陳玉玫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玉玫應賠償1,240萬元本息之損害,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 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本息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主 張如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追加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6、174頁,卷二第506頁)。復 經本院前審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將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上訴人則主張系 爭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9日以1,622萬元拍定,伊除受有尾款1,240萬之 損失(此部分業已確定)外,另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 72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及加計自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元本息,經最高 法院將該追加之訴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表明其追加之數額僅 為72萬元本息,其餘部分均撤回不予追加,該部分即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 三、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2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 欠第3期尾款1,240萬元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即 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詎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陳玉玫聲請 查封,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前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之回復原狀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 系爭房地係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致伊除受 有第3期尾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 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 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弟弟陳永謙(原名陳國帥,下稱陳 國帥)以伊之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地,亦是陳國帥以系爭房地 向陳玉玫抵押借款,借得款項均匯入陳國帥帳戶,伊未取得 分文,刑事部分亦判決伊無罪,伊並無義務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 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有第3 期尾款1,240萬元未曾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新 北市政府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 2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送達回 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227至238、289頁)。 ㈡系爭房地係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復於107年2月8日遭設定抵押權人為陳 玉玫、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81 頁)。 ㈢系爭房地係於107年3月27日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 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7年3月 27日,字號:板登字第66580號),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於107年9月5日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4號函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日期為107年9月7日,字號:板登字第2 50820號)。又陳玉玫係於107年12月10日持新北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8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 經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5頁);再被上訴人 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482號)。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 ,華南銀行亦撤回其假扣押執行,惟系爭房地因系爭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故不得啟封(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344頁)。    ㈣系爭房地業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 、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 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之義務,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 款交付日(預定107年4月30日前),由賣方(指上訴人)依 簽約時現況點交交付予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僅給付第1、2期款各155 萬元,尚有第3期尾款1,240萬元並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7 年12月14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尾 款,然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3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負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除受有第3期尾 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受有系爭 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能否返還系爭房地?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 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 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前經抵押權人陳玉玫於107年12月10日聲請查封拍 賣(參不爭執事項㈢),且始終未塗銷查封,復於113年5月9 日拍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參不爭執事項㈣),又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 雖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系爭房地於解約前 既已遭陳玉玫聲請查封,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房 地價值上漲差額之預期利益損失,是否有理?  ⑴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 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 能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 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 系爭房地於解約前業經陳玉玫聲請查封,且始終未塗銷查封 ,已發生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嗣後 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應以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108年5月23日為基準日,惟上訴人係以 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之拍定價1,622萬元為舉證,並陳稱 該72萬元漲價利益(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 550萬元)應歸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而就系爭 房地於108年5月23日之合理市場行情價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上訴人所舉前揭拍賣資料,逕認系爭房地於108 年5月23日之市價確實高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漲價利益之損害云云,非為有理。再者,上訴人表 示其因被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房地致無法以較高價出售,此 價差損害為所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未能 舉證其於108年間若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將於113年間出 售而能享受漲價利益之確實計畫,尚難認其可得預期享有系 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拍定時之漲價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按113年5月9日拍定價計算之漲價利益 損失云云,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本院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13層:54.80 合計:54.80 陽台:5.80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

2024-10-15

TPHV-113-重上更一-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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