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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徐鈺閎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7,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1

PCEV-114-板簡-505-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張宏全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萬950 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雪玉、張淑惠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裁定准許(下 稱系爭裁定),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 告否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被告所開設位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大通當舖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7.5%,實拿36萬6500元,預扣第 一期利息3萬元及監理所設定費3500元,而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系擔保上開借款。嗣後原告共繳了15期,每期 3萬元,至民國112年10月已清償本息共計45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結算,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原告每月支付之3萬元為利息,因本件 要收取每月2.5%利息及5%車輛保管費等語,但本件借款被告 並未保管車輛,是被告不應收取之利息高達30萬元,此部分 應納入本金,故原告已將借款全額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如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原告典當汽 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依據,依當舖法第11、20條 之規定,原告應付月息2.5%及倉棧費5%。但本件原告為借新 還舊,且原告還款之45萬元均不含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已 對被告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起訴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㈡原告有無清償?若有,其清償數額為何?㈢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當舖借款37萬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嗣還款15 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等語,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惟辯稱是借新還舊等語,此則為原告否 認。經查原告於本件刑案中所提出之借款廣告為大通當舖 之廣告(見本院卷17、19頁),又據本件刑案被告所提之當 票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47-65),再參酌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 稱當時原告是去被告經營的大通當舖借款等語;及證人即 當鋪經營人張隆鋒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是新竹縣市當舖公 會之理監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 者為原告之當舖借款乙節,應可認定。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 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被告有預扣利息、費用,實際 僅拿36萬6500元等語,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否認(見他 字卷第33-34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還款期數及還款 數額並不爭執,而依原告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原告於借款當月即清償首期款項3萬元,被告復未提 出確實交付40萬元與原告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有預扣利 息3萬元,依上說明,本件借款本金應為37萬元。至原告 主張另有預扣350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還款明細不符,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已清償本金29萬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已還款15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之事實, 被告對此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按當舖業收取利息之 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即月利率不得逾百分之 2.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每月清償超 過此數額部分應為償還本金,以利率為月利2.5%計算利息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7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利息為每月9250元(計算式:37萬元×2.5%),原 告每月還款3萬元扣除利息9250元,每月應已還款本金2萬 750元,扣除首期為預扣利息部分,堪認原告已清償本金 共計29萬500元(計算式:2萬750元×14期)。   ⒉另當舖業者固得收取倉棧費,惟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 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上限,非謂每 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30之原意互相違背,將使當舖業者巧立名目,變相假 借每月收取5%倉棧費為名,而加收超出年利率30%之利息 ,是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包含每月5%之倉棧費等語,即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37萬元之借 款債務,然原告先後已清償被告29萬5000元,是原告現僅尚 積欠被告借款7萬9500元(計算式:37萬元-29萬500元),兩 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逾上開餘額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7萬95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0 111年8月12日 40萬元 111年9月10日 張宏全 陳雪玉 張淑惠

2025-03-11

SCDV-113-竹簡-579-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原 告 吳貴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方汝 許雅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2,0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所聲 請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3957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 92年1月13日債權憑證、94年11月23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699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系爭債權 憑證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現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但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債權憑證 乃確定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 是偽造,並非原告親自用印簽章,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因為偽 造,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強制執行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275,566元。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是否真 正存疑,且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聲請 執行日期為92年1月13日,97年8月27日,101年11月8日、107 年4月18日,期間之時效已經超過5年,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 故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消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又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應依年息16%計算,而非執行債 權憑證記載之年息20%計算。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中風,迄今 原告尚未痊癒,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終止保約領款,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將全部 強制執行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66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於90年5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公司,貸款10萬元,將廠牌福特六和、 年份1995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 遠東銀行,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約定期付 款5,080元、共分24期本利攤還,嗣經遠東銀行於90年8月22日 將本件債權轉讓與被告。 ㈡原告雖然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原告所簽名用印云云,惟 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證稱:「…當初與遠東銀行訂約時, 伊與母親吳貴枝、妹妹許惠鈴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 名義購買,…」(參見被證4,第4頁第3行至第5行);另查原 告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原告)在 20年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 被證5)。前開訴外人許惠雯之證詞,及原告之異議狀內容均 與上開貸款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並同意申辦本件車輛貸款 。再者,除本次強制執行扣得原告之保險解約金外,被告歷年 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亦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有簽發系 爭本票,再觀原告起訴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 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被 告於112年9月5日,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保 險契約時,縱已逾請求權時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債權及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之抗辯 。是以,被告之債權及請求權自均未消滅,而原告既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本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復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本票約 定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修法前之約定利率 上限,故於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前仍得依約定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 年利率16%計算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所持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乃源 於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按,應為真正。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親簽,並於本件起訴後,為前開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因持系爭 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向原告強制執行所受償之前揭款項,是 否有理由?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因前未執行,現已罹於時效云云 ,雖經被告否認毋庸返還業已強制執行之款項,但並無爭執 原告主張其於強制執行期間,因逾期始為執行(應指:本件 系爭債權憑證前於107年4月至6月為強制執行後,於112年9 月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時效),故時效也已消滅 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本件為時效抗辯,故被告 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履行 ,應可肯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應堪可採。但原告據 以時效消滅請求被告返還未為時效抗辯前,被告已經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部分,因此屬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履行 之給付,原告嗣後始為時效抗辯,故於本件不得請求返還, 此乃消滅時效效力,只不過原告得為拒絕給付被告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自始消滅,亦非該票據債權就此消滅, 原告若不行使抗辯權,法院本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 認本件票據請求權已歸消滅,是被告抗辯其於112年9月5日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保險契約履行債務時,縱已逾 請求權時效情形,但是,原告既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提出時效抗辯。是以,被告當時債權及請求權均未消滅, 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清償責任,則被告自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分配款,顯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日 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承前所述,即屬有 據。是原告以時效抗辯請求被告給付遭強制執行之275,566 元,已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逾 越民法第205條強制規定之部分,查:原告遭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被告乃聲請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既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抗辯:因原告主 張之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有適用,又系爭本票約定按年利率乃約定20%計 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未逾前述修正前約定利率上限,故於民 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被告仍得依原來兩造約定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但於前述強制執行聲請時,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業已依法依年利率16%計算等語, 乃屬可信,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或應返還已執行在案之款項云云,均屬無據,而 無理由。 五、再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 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 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 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又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被告 就系爭本票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多年之後,始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固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本院 依被告提出之前揭事證,業經認定系爭本票,原告仍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人在20年 前把名字借給小女兒買一台中古貨車做生意賣水果…」等語, 顯然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其女許惠雯因為購車借款需要利用其名 義申辦之事實知悉且同意。其雖於本院改稱:買車之事,我只 有拿身分證給許惠雯答應讓他去取車,但貸款我不知道,她沒 有向我要錢等語。但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被告業 已對原告於92年、94年、97年、101年、103年、104年、107年 數度強制執行,且於94年、97年間、103年間、107年間均有受 償984元、13,896元、3,197元、825元等金額,原告在被告該 長久之執行債權期間,顯然不可能無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務之存在,卻未曾爭執、異議或救濟,倘若確如原告所言,其 不曾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以其名義所簽署之系爭本票,因購車 貸款原因債權而為簽發時,何以原告歷次執行中,均無任何爭 執情事,此與一般人之日常交易常情有異。徵以,原告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前於90年間之90年度偵字第4312號偵查時,即 就其90年間提供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方式向遠 東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但於第2期起即未再付款之事實坦承, 且向檢察官否認其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稱:當初 沒有約定車要放戶籍地,因原告買該車是要賣水果,該車會跑 來跑去,不可能停於固定場所等語,且經檢察官查證原告係將 該車停放桃園縣楊梅鎮居所而非戶籍所在地(雲林縣四湖鄉)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果原 告如認其根本不知、未同意、亦無授權其女購車貸款等相關事 宜,一旦涉及該車相關貸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遭告訴及偵 查情事,理應儘速告知偵查機關或提起相關訴訟自保,鮮有反 而為如上之坦承或陳述內容者。則因此可應證被告所抗辯並以 此舉證之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簽發人之票據責任一節,應較堪採 信。 ㈡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許惠雯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431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時,證稱:…當初與遠東 銀行訂約時,伊與母親吳貴枝(原告)、妹妹許惠鈴(原告訴 訟代理人)均在場,該車係以伊母親吳貴枝(原告)名義購買 等語,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到庭稱:許惠雯與原告去的時 候,原告不知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在現場,亦有訴訟過,故 許惠雯在地檢署所述為謊言等語,但原告代理人許雅筑當時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12號案件偵查傳喚、亦 稱其於與被告簽約及簽署系爭本票時,未在現場一情,則被告 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雅筑前開所稱,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 之事證,應堪合理。此外,被告抗辯:前開偵查案件中,許惠 雯證詞及原告前述異議狀內容,均與系爭本票相關之上開貸款 細節相符,顯見原告知悉同意申辦本件系爭本票之車輛貸款、 被告歷年執行多次扣得原告之存款,從未見原告出面否認其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又原告本件提出之起訴狀,與系爭本票發票 人簽署之印文,以肉眼核對,應屬同一印文,足證系爭本票係 原告同意簽發等情,經核對卷證,原告特意表明由自己親簽之 簽署,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2年10月25日抗告狀上之原告 簽名,姑不論縱原告所稱為真,當時簽署之時間年代及環境等 因素,亦與系爭本票簽署時顯有差距,而再參以本件起訴狀, 其上原告之署名,與系爭執行事件前揭原告表明親簽之署押, 運筆及書寫方式顯有差距,確實亦為他人代寫原告之簽署,並 蓋用原告印文而為起訴,而原告114年2月21日出具之委任狀亦 採此蓋用同樣式印文方式提出。綜此情形,堪認此亦屬原告出 具文書之日常交易習慣,且查被告所抗辯該起訴狀上印文,確 實與被告所提系爭本票或相關授權書、契約書上原告印文,極 為相似(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至49頁),是以,亦足認被告 上開諸多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一節,已為明確。原告空言否認不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 云,但主張既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採信。本院依據被告上開 舉證至明,本件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故其毋庸負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因被告前揭舉證,較堪採信,原告未再提出反 證,其主張並不可採。亦即,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之責,其主張遭人偽造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已無可採。 七、據上,原告起訴以遭偽造系爭本票,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本應予駁 回,但原告另業已主張就被告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被 告既無另為爭執時效尚未屆至,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 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因時效前即已屆至,參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所示見解,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票據債權請求權,而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原 告之請求於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屆至消滅,故不存在部分,仍應為有理由,至逾此之 其他請求部分,即應予駁回。至原告又請求被告返還275,56 6元部分,依前所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 註:依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吳貴枝  發 票 日: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 票據權利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付 款 地:臺中市臺中港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到 期 日:90年7月18日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594-2025031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許晟瑜 被 告 阮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2月間,於被告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即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 交付20萬元予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卷第21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來跟我借錢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後,被告即 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迄今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縱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有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亦僅空泛稱: 如果我沒拿錢給原告,原告也會報警處理,那時候只有我們 2人在場,因為我相信原告,原告跟我說到下個月就會還錢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 原告之證據,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8日 許晟瑜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No3843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201-2025031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蕭國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憲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1 8,082元【本金5,0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8,08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5,018,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5,000,00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26日 6 18,082元 小計 18,082元

2025-03-11

FSEV-114-鳳補-14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胡佩儀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宜瑾 訴訟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 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透過訴外人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約定總 價新臺幣(下同)2,438萬元,簽約款243萬元,買賣價金均 應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伊於簽約日交付現 金1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及另紙面額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 分別用以擔保剩餘簽約款2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尾款 之支付。嗣伊於同年月21日向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店長周鴻仁 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而未將系爭款項存入履保帳戶,上訴 人對伊催告後,於113年1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 已付價款10萬元及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系 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沒收系爭本票。縱認上訴人得沒 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233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買 賣總價2,438萬元之1%計算,扣除伊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後 ,僅餘14萬3,800元。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命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約時,因被上訴人未備齊簽約款,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下稱系爭 特約)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給付,而成立代物清償 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入 履保帳戶作為解除條件。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存入系爭款項 ,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自得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下稱系爭違約條款)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 又本件違約金額未達契約總價之10%,並無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履保申請書,約定系爭 房地總價2,438萬元、簽約款243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並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永慶房屋保管。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周鴻仁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匯入履保帳戶,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另於113年1月2日向 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翌(3)日發生解 除效力。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11頁):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違約條款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系爭違約條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性質,而係系爭款項之代物清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票據 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 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2,438萬元、簽約款 243萬元,於契約簽訂時交付(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 上訴人本應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復觀諸系爭特約載明:因 被上訴人未備齊簽約款,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將現 金10萬元存匯入履保帳戶,並簽發系爭本票先行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 保帳戶。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先交付永慶房屋保管,俟被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惟若日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存匯本 票款項,經上訴人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上訴人,且得逕由上訴人 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⒊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及締約過程,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關 於243萬元簽約款之給付,除現金10萬元外,剩餘233萬元以 系爭本票提出,等同於現金之給付,亦即就系爭款項成立以 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日後實際給付系爭 款項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 爭本票債權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得取回系爭本票。再衡 以如認系爭本票僅用作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無異使被上訴 人提前取得簽約之資格,卻得以簽發票據方式,規避其以現 金付款時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反令給予他方籌措現金期限 利益之上訴人一方陷於不利之契約地位,非但有失衡平,違 反誠信原則,亦難認與契約目的相符,諒非兩造簽約時之真 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 項存入履保帳戶後,即得取回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僅係 擔保性質云云,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價款之支付 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即期支票或本票為之,履保申請書第 1條第2項亦約定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匯入履 保帳戶,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支付買賣價款,僅係擔保性 質云云。惟通觀系爭契約全文,系爭特約列於系爭契約第17 條(最末條),條旨載明「特別約定事項」,條款所用字體 與其餘條款之印刷字體明顯不同,且內容係針對兩造特殊需 求所為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解釋上自應優先於其他普通約 定而為適用。是難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履保申請書第 1條第2項等約定,否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簽 約款。再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 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 業本票1紙(即另紙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而另紙本票確為擔保給付尾款之用,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2頁),然系爭特約並無一語敘 及系爭本票係作為簽約款擔保,顯見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性 質有別。是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係擔保性質,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若認系爭本票係代物清償,伊已付清價金 ,上訴人無從以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且周鴻仁向伊表示系 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所謂已付價金係指履保帳戶中之10萬元 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明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 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且依系爭特約,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 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上訴人自得解約。至周鴻仁係被上訴人方之仲介 ,並非上訴人方之仲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復參諸錄音譯文所 載被上訴人與周鴻仁陳述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先稱「本票應 該是擔保的意思,並不是代表已經付錢」、「不是用本票來 支付」、「已付之價金就是履保的10萬元」等語後,周鴻仁 始被動附和「擔保本票這樣講沒錯」、「對」等語(見原審 卷第10至11頁),要難證明兩造於簽約時確有以系爭本票為 擔保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 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 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違約條款約定:如被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 部款項(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本票既為簽約款之代物清 償,即屬上訴人得沒收之已給付款項,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 本票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定違 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25頁), 足認系爭違約條款關於簽約款之沒收,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 金,且依前揭說明,不因嗣後系爭契約解除而受影響。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 務,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本票云云,核無可取。  ㈢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 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違約條款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業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於同 年月15日前給付系爭款項,復於21日向周鴻仁提出解約要求 ,於23日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簽約款,坐令系爭契約於113 年1月3日解除之違約情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且造 成上訴人受有訂約、催告及解約過程之勞費損失,及未能即 時取得依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之利益。惟念上訴人於前開 期間仍住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41、49頁),損失尚非重 大。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認系爭 違約條款所定違約金即簽約款243萬元,容有過高。是考量 前揭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買賣總價5%計算即121 萬9,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380000×5%=1219000),扣除 上訴人已取得現金10萬元後,其得就系爭本票行使之債權為 111萬9,000元,及自發票日112年12月10日起算,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㈣職是,上訴人得依系爭特約及系爭違約條款,於111萬9,000 元本息之範圍內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屬有權占有,該本票自不在系爭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列,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111萬9,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233萬元 林宜瑾 112年12月10日 未載

2025-03-11

TPHV-113-上-940-20250311-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春志 相 對 人 吳兆璿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超過新臺幣1萬6335元部 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等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不動產為抗 告人所有,係單純依保管條請求返還所有權證明文件,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另規定: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參其立法理由,所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係指本於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主張之訴訟。抗 告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正本,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核其性質 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裁定參照)。次 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 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裁 判、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若無從認定原告因 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 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抗告人追加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返還所有權狀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語,要非可採。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 請求:1.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61號本票 裁定所示2紙本票面額324萬元,對抗告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2.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所示2 紙本票面額324萬元,對抗告人票據債權不存在。前開2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324萬元、324萬元,追加聲明請求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13萬元(324萬元+32 4萬元+165萬元=81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 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487元,扣除抗告人 前已繳納3萬3076元、3萬2076元(見原審卷第33、125頁) ,應補繳1萬6335元(8萬1487元-3萬3076元-3萬2076元=1萬 6335元),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超過1萬6335元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 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 費超過1萬6335元部分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1

TCDV-113-簡抗-4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 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3,893萬7,76 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萬3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9年6月8日 2億2,907萬1,984元 民國113年6月7日 579663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本金2億2,907萬1,984元 2億2,907萬1,984元 2 利息 本金2億2,907萬1,984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986萬5,785元 合計 2億3,893萬7,769元

2025-03-11

TNDV-114-補-207-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鄭世明 被 告 邱信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 糾紛,契約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三重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本件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已 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三重地方法院(真意 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0

TPEV-114-北簡-1131-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楊加琪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計自民 國111年8月3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572萬8,21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萬8,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0

PCEV-114-板補-1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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