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勾選列舉扣除額
並填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
下稱文山稽徵所)初查,以抗告人無配偶,核認個人標準扣
除額12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0,705
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元(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1
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26273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下稱訴願機關)以112年11月1
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5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有配偶
者列報標準扣除額新臺幣240,000元,文山稽徵所以抗告人
為單身,乃核認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
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應補稅額1,600元,並
於112年2月6日送達原處分,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有相對人
送達證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頁),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
為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見原處分卷第11頁),是抗
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
自112年2月21日起算30日至112年3月22日屆滿,嗣因抗告人
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而由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以112年
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案由:滯欠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臺北分署112年4月28日北執戊112年綜
所稅執字第00016231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抗告人
於112年5月4日向文山稽徵所遞送申請書,主旨載稱對於臺
北分署前開函文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
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提起申請等語,因前開申請書
未具體指明申請項目,經相對人以112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文
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函通知抗告人依限以書面說明申
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因未獲抗
告人書面說明,相對人乃以112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
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通知抗告人依限回復附件之復查意
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復即視為不申請復查等語,抗告人始
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有抗告人申請書、復查申
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件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9-32頁),依
上,可知抗告人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出本件復查申請,顯
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變期間(本件屆
滿日為112年3月22日),相對人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抗告
人之復查申請,於法相合,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第1頁至第3頁理由一至二,內容記載事項與相對人113
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之記載
內容事項不合?
㈡依照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
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
養親屬……,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第22條規定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標準扣除額與配偶合併者248000元及「106年
度基本生活費總額-全部免稅額-一般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基本生活費差額及107年度至112年度基本生活費總
額-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基本生活費差額」之記載內
容事項及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記載不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
96號解釋意旨不合?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人
們不遵守違憲之法律不能說他違法之記載不合?並與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之
記載不合?亦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經納稅義務人
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
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
除額之規定不合?
㈢聲明:1.原裁定廢棄。2.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3.相
對人應退還抗告人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
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
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
,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之闡明權
。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因我國行政訴
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應權利保護之具體標的及
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又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
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乃法院之闡明義務,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定之
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
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就其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合併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
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不合
法裁定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失所依據,
此部分自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
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
審卷第11頁)。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
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
稅款1,891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審卷第
41頁、第43頁)。其後,抗告人於113年9月16日所提之行政
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㈡狀及113年11月7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聲明
異議狀 ,其訴之聲明仍均為:「1、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第99頁、第101頁)。就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追加部
分(即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是否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又若上開訴之追加
為合法,抗告人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抑
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審審判長就上訴
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明及表明訴訟類型
為何,即有未妥,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法。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
事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
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闡明使抗
告人就其補充之聲明為適當之聲明及表明訴訟類型為何之必
要,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