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余連榮
余連進
林世強
林清泉
余國禎
林崑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南
被 告 林建豪
林財賢
林銀柱
林甫濬
林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6,8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
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寬度約2公尺,長度約72公尺,通行土地面積約1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者之訴訟目的及經
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在臺南市
南化區菁埔寮段1366-2地號、136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標示「原告種植區塊」土地(面積總計2,4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之價額為準
。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價額」,鑑
定結果認「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土地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851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長信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4萬6,8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補-73-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