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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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遂眞 林天宏 林天豪 被 上訴 人 林敏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 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而應繳納裁判費之數 額,在訴訟標的於起訴或上訴時已明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 之起訴或上訴情形,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而應以為訴訟 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 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有所不同。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2月2 8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 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 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上訴時之 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 潮州簡易庭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已告確定,則本 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05

PTDV-113-原訴-20-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邱延南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吟 被 上訴 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2-上-549-202502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余連榮 余連進 林世強 林清泉 余國禎 林崑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南 被 告 林建豪 林財賢 林銀柱 林甫濬 林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6,8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 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寬度約2公尺,長度約72公尺,通行土地面積約1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者之訴訟目的及經 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在臺南市 南化區菁埔寮段1366-2地號、136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標示「原告種植區塊」土地(面積總計2,4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之價額為準 。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價額」,鑑 定結果認「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土地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851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長信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4萬6,8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3

SSEV-113-新簡補-73-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徐婕瑀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 2-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 ,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非不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68、168-1地號土地),為系爭372-1地號土地連 接對外道路拱子溝之最近土地,應屬距離最短及侵害鄰地最 小面積者。又兩造所有之土地,皆曾係原告之祖父共同所有 ,現原告所有之系爭372-1地號土地對外並無任何適宜聯絡 之道路,且原告預計於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建築農舍使用 ,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公路即拱子溝產業道路之道路聯絡 。而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但如以被告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所稱申請鋪設板橋通行,並無不能通行之事由, 而原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林地,故原告主張路寬3米之 通行範圍,衡諸一般車輛、農機大小,亦無過當之處。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⒉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土地靠北側之便道實係原告於112年間由徐鴻基出面雇用 怪手將被告土地上鐵皮圍牆與移除樹木,並載廢土鋪設其上 ,被告(及鄰地169等地號地主)提起告訴,在偵查中徐鴻 基允諾回復原狀,經月餘僅修復靠馬路邊的圍牆,靠河堤部 分的圍牆始終未回復原狀,經協商其願出兩萬元由被告自行 修復,被告因此撤回告訴,該便道係原告於112年間開挖的 ,占用被告土地部分,被告並不同意其使用。系爭168地號 土地於86年間由被告出面與劉廷英訂立買賣契約書,指定當 時有自耕農身分之先母張葉玉英為登記名義人,後政府開放 農地自由買賣,過戶為被告名義,該買賣契約第六條言明產 權清清楚楚,並無原告所稱需留道路之不實主張。現場測量 時所看到的便道係原告僱人鋪設的,此便道大部分坐落在同 地段169及169-1地號上,為何原告不告同地段169及169-1地 號所有權人,而僅告被告,未免欺人太甚。原告為了方便其 同地段411與372-1地號可直接連結使用,提告被告鐵門等竊 佔使用其土地。系爭168地號圍牆邊靠同地段167地號有一便 道,且圳溝上搭有便橋,可通行至原告之土地,況其同地段 372-1地號土地旁邊蓋有房屋(同地段169-1地號圳溝對面) ,必定有道路可供通行。被告之土地如果部分被開為道路, 將來如要移轉,就不能享有農地免增值稅、遺產稅之權利。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7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372-1地號土地現為袋地,並未毗鄰公路而無適宜之聯絡 ,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及其他周圍地始能進出 系爭土地,而有通行之必要等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地籍圖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審究 者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權?⒉原告請求通行系 爭168地號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案為佳?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7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新竹縣○○鎮○○○段000○0000 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地段411-1、372-1、372 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間有水圳, 原告所有之系爭372-1、372地號土地須經由168、168-1地號 土地對外連接產業道路。系爭168、168-1地號土地目前土地 上有雜林,經現場量測產業道路白線內寬度為三米。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133頁),並 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可佐(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17 、179-184頁)。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 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 最近公路之間,又無適當之聯絡,確為袋地,堪以認定。 ㈣、再按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 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 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 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非 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三、非 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者。 ㈤、經查,系爭16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2,01 6平方公尺;而系爭372-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面積1,37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佐。系爭168 地號土地係劉廷英於42年9月17日放領移轉取得,於86年5月 1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張葉玉英,89年10月17日贈與移轉登 記予張萬福,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移轉登記、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竹調卷第69-115、159-175頁 ),被告稱:86年間由被告出面與劉廷英訂立買賣契約書, 指定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先母張葉玉英為登記名義人,後政 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過戶為被告名義等語,提出契約書為 證(竹調卷第201-211頁)。觀諸該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168地 號土地應留通路供原告使用。被告雖稱同地段167地號土地 有一便道,圳溝上搭有便橋,可通行至原告土地(本院卷第 17、21頁);然而同地段167地號土地亦為第三人所有之私 人土地,通行範圍大於被告之土地,勘驗現場當日該土地上 雜草叢生,被告砍除該土地上之雜草後主張該條通道,有照 片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是以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不得 通行被告之系爭168地號土地。次查,原告叔父徐鴻基未經 同地段168、169、169-1地號土地地主同意,擅自拆除鐵皮 圍牆、移除樹木,開挖整地、傾倒混凝土等,因與地主和解 ,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緩起訴在案,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第13980號緩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0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竹調卷第137-147、195頁)。足認原告可通行之土地並非 全部坐落被告土地範圍。原告雖主張以自系爭168地號土地 、與同地段169、169-1地號土地平行3米寬度為通行範圍(如 竹調卷第215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然被 告稱:我的車子也大約兩米二而已,路不應該我一個人讓( 竹調卷第133頁)。參酌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最窄處寬度亦有2米,依106年11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字第1061071071A號令修正發布修正「農地搬運車規格 範圍」三、車體:最長三百五十公分以下,最寬一百五十二 公分以下,最高(方向盤或把手至地面)一百五十公分以下 。足認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已足供原告系 爭372-1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通行之通常之使用 。被告並無犧牲自己之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被告如欲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實應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商,透過市場機制之運作以決定使用被告土地之 合理對價,而非透過通行權訴訟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之使用上 的不利益全數轉嫁予被告,迫使被告承擔過於不合理的容忍 義務。綜上,應以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 土地之通行範圍為可採。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而侵害防止 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 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 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 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面積5 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該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設置 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 要,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之系爭1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G部分,面積5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該等通行權 存在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 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 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 確,亦難認被告等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 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20號卷第9頁):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3年12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14頁):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勘驗現場結果發現通行權範圍不及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撤回對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起訴;另因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為不妨礙被告將來使用系爭土地,將第二項聲明除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外撤回。)

2025-01-24

SCDV-113-訴-1355-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廖淑媛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蕭玟娟 黄憶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被 告 廖素滿 林陳秀怡 李雅妮 蕭英男 莊玓華 許麗紅 姚麗英 何指榮 黃士哲 郭少玲 上三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列蕭○○等 人為被告,而未指明其等姓名,聲明亦未具體特定通行不存 在之範圍(本院113補字第256卷,下稱補字卷,卷頁11), 嗣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補字卷頁69-70)及依地政機關測繪 之結果具體特定通行不存在之範圍(本院卷頁385-387),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查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17筆土地)對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0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有無上開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蕭玟娟、廖素滿、林陳秀怡、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6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 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相鄰,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面積23.9平方公 尺,即A至I連線區域)為通行道路使用,然被告對外聯絡時 本可行經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 土地),而非袋地,能為通常通行使用,無須以系爭660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必要道路。縱系爭17筆土地為袋地,亦係 因被告將系爭17筆土地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自行搭建磚造 圍牆所致,乃被告任意行為所生,且系爭17筆土地均係自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劃分出,故該等土地未 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 由原告承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蕭玟娟 所有坐落系爭641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即A至I連線,下同)部分、面積23.9平方公 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何指榮所有坐落系爭642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黄憶珍所 有坐落系爭64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⒋確 認被告廖素滿所有坐落系爭64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林陳秀怡所有坐落系爭645、646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黃士哲所 有坐落系爭647、64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 在。⒎確認被告李雅妮所有坐落系爭650地號之土地,對原告 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 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⒏確認被告蕭英男所有坐落系爭651地號 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⒐確認被告莊玓華所有 坐落系爭65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⒑確認 被告許麗紅所有坐落系爭65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 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 權不存在。⒒確認被告姚麗英所有坐落系爭655、656地號之 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⒓確認被告郭少玲所有坐 落系爭657、65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⒔ 確認全體被告共有坐落系爭649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66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認定為私有土地並未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被告所   提出之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所簽訂之和解書並不拘束原告   ,且該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蕭英男、黃憶珍、廖素滿、林陳秀怡、姚麗英則以:原告請 求確認之區域範圍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為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又系爭17筆土地無直接聯繫之主要道路,為袋 地;系爭17筆土地另一側多年來皆為小門,僅得供步行或機 車出入,且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尚有約50公分高低落差, 距離主要道路尚需通行經過其他多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士哲、何指榮、郭少玲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道路已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原告 應無確認利益,且係公法關係爭議,原告誤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於民國90年3月9日 簽定和解書,王天送同意上開道路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66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玟娟、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17筆土地及系爭660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9-62、95-170), 但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70年代舊照片翻拍照說明 系爭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 域為通行多年之道路及系爭660地號土地前地主王天送同意 道路通行之和解書,以及現場原告阻攔通行之相關照片為證 (本院卷頁93-95、128-129、275-277)。而按約定通行權 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 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 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 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 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 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 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 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本件核查王天送(代理人王瑞明)與趙聰仁在大雅鄉西寶村 長為見證人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約定王天送同意坐落大雅 鄉西寶村中正路20-2號至20-14號社區房屋(即被告等人之 住宅社區)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 不得阻礙之情。而查系爭66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2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 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重測前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係王天送(嗣王瑞明、王志傑、王志豊、王志詳、王 志崑等人陸續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由王志傑、王志 豊、王志詳、王志崑出賣系爭660地號土地予原告,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及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19-12 3、269);且系爭17筆土地嗣由太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翠鑾)起造興建被告等人所有集合式透天住宅3層2棟12戶 ,及系爭17筆土地大部分係分割自159-1或159-28地號土地 ,159-1地號土地由王天送繼承取得後嗣出賣予李聰勇等人 ,再由李聰勇等人出賣予趙聰仁,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查(本院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349-357 ),及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建照執照卷附土地謄本資料可 稽,以上足見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之約 定,堪以認定;且上開和解書上所載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 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之事,係指系爭660號地號 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 部分道路段,且原告所稱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G至I連線 寬度僅1.449公尺無法通行,惟此審查現場路寬即以紅色線 標出現場道路及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較G至I連線寬 ,且尚可通行車輛,僅迴車或會車或轉彎尚待現場在高速公 路旁之部分昌平路3段699巷土石路段修築完成後始能較為順 利行駛,是原告上開陳述無從採取,先予敘明。  ㈢又臺中市政府都市○○○於000○0○00○○○○○○○○○區○○○○○○○○○設道 路○○○○○區○○○○段000地號,系爭660地號土地非屬上開執照 之基地範圍(本院卷頁343);而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3 年1月10日、同年8月26日函稱旨揭地號土地(昌平路3段699 巷)位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內之「私設道路(通道) 南側私有地」,且同處於112年3月16日函稱依據臺中市大雅 區公所檢附會勘紀錄,旨揭道路(即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 60號前通道之道路)貴所應曾管養,且里長表示該道路通行 達20年以上,為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故旨揭通道應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頁89-91、145 、345),是應認系爭660地號土地固係被告等人住家社區間 中段私設道路南側之私人所有土地,但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原 告所有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60號房屋前通道之道路確屬通 行達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之事實,係堪認定。  ⒈再證人王碧鈴到庭證稱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 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係其出生以來即通 行之道路,因其住在被告等人所有社區房屋建造前之舊三合 院,於76年間三合院所在土地出賣後,買受人建造被告等人 之社區住宅,回娘家所在同段638地號土地也是走上開路段 ,通行迄今也6、70年了之情;及證人陳滄田(即證人王碧 鈴之姐夫)到庭證述其於67年間結婚時即從附圖所示藍色斜 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 進去,那是其岳父舊有土地,早期全部是三合院土地,都拆 掉了,現在是去找小舅子(即王瑞仁)即同段638地號土地 (699巷130號),也是走該條路約10幾年,之後才改從另一 邊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通過同段640地號土地,因與王瑞 仁是親戚關係,他有同意其通行等語(本院卷頁376-382、3 95-397),亦見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 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確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⒉是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所約定系爭6 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 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之事,已如前述,且該通行路段 已屬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而具有公示外觀,足信原告對於附 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 段699巷道路段,係供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居民 通行之用,應已知悉甚詳;則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原告輾轉受讓之前手王天送既與被告等人之輾轉前手趙聰仁 成立和解書同意系爭6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 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即應受該 項約定通行權之拘束,此債權拘束力對於受讓系爭660地號 土地之原告應繼續存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 益;原告主張其不受上開訴外人王天送及趙聰仁簽訂和解書 之拘束,並非可採,即上開和解書性質雖屬債權契約,原告 雖非契約當事人,惟其買賣而取得系爭660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前開說明,仍應受該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㈣又同段64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515 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4地號土地,為王 瑞仁等3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本院 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而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可通行同段64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王瑞仁到場 陳稱該土地為其自行通行使用,不同意讓被告等人通行使用 ,且與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間有設置鐵門及磚造圍牆,其 寬度無法通行車輛之情,亦有本院下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即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應係113)年4月16 日雅土測字第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5月2 7日)所示,系爭17筆土地(即被告等人集合式透天住○○區○ ○段○設道路○○段000地號土地,其連接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而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為原告所有 房屋前之空地,一旁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空地連接昌平 路3段699巷道(僅供一部車輛通行之寬度)與高速公路旁之 道路即昌平路3段699巷(該段道路無法轉彎或迴車)部分路 面在本院勘驗時在施工中,該段土石路面(亦係昌平路3段6 99巷部分道路)因施工中無法通行,往南可通往港尾路,此 與系爭17筆土地旁之同段640地號土地(旁邊係員寶莊大圳 大排水溝),並有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連接到高速公路交流 道之橋墩下,形成三角交會地,再過橋後可通往港尾巷,以 上均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及上開對外道路均見前述複丈成果圖上紅色區域及網路地 圖、地籍圖可明(本院卷頁157-173、211-213、271、279、 317),均可知系爭17筆土地目前尚有無法行駛車輛自其等 社區住○○○○○○○○○○○○○段000地號土地連接昌平路3段699巷部 分道路以通行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況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在系爭17筆土地與同段640地號土 地間自行搭建磚造圍牆而致無法通行,其亦未說明系爭17筆 土地自重測前大雅區西員寶段159-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該159 -1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17筆土地未能與 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由原 告承擔等詞,均非可信。  ㈤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有系爭17筆土地對   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即A至I連   線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 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 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玟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何指榮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黄憶珍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廖素滿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權利範圍:12分之1)、何指榮(權利範圍:12分之1)、黄憶珍(權利範圍:12分之1)、李雅妮(權利範圍:12分之1)、莊玓華(權利範圍:12分之1)、廖素滿(權利範圍:12分之1)、黃士哲(權利範圍:12分之1)、蕭英男(權利範圍:12分之1)、林陳秀怡(權利範圍:12分之1)、蕭玟娟(權利範圍:12分之1)、許麗紅(權利範圍:12分之1)、姚麗英(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雅妮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英男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莊玓華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麗紅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2025-01-24

FYEV-113-豐簡-26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黃進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吳浩維 吳怡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行 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 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 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 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 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 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 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 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 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53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同段917地號 土地(下稱917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附圖 甲,本院卷一第235頁)有通行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就附圖甲所示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 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 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55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917地號土地相鄰,55 3地號土地係袋地,對外無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應得透過9 17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90巷48弄道路。為此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917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53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斜線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55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可透過與553地號土地相 鄰之龜山區南美段558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又原告主張通行917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將使被告須 拆除圍牆、兒童遊樂設施、大門等地上物,且553地號土地 及917地號土地間有大量雜草樹木阻礙通行,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法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應以系爭558地 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附圖乙,本院卷一第237 頁)之既有道路通行至道路。縱認原告確有通行917地號土 地以連接公路之需求,亦無通行917地號土地全部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 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5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而917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3-121頁),又917地 號土地現供被告停放汽車,其上設有兒童遊樂設施,且有大 門可管制出入,而553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有圍 牆隔開,復有大量雜草樹木位在前開土地交界處,至於553 地號土地與558地號土地之間則無明顯障礙物區隔,並可見5 53地號土地上停放有汽車,該汽車係透過558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南上路168之1之出入口進出,558地號土地上復存 有鋪設柏油之道路,道路寬度為3.27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現況設有二道鐵閘門,並為供人車出入之用,系爭553、5 58地號土地均可由系爭道路連通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等情 ,有被告提出現場空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159 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復 經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製作兩造分別提出之通行方案複 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甲、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15-226、235-237頁)。則由系爭553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觀 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該土地上仍有停放數輛汽車 ,顯然係透過系爭558地號土地自公路由外至內駛入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55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 通常使用之袋地,已有可疑。  ㈢此外,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方法,將自系爭917地 號土地由西北至東南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90巷48弄, 將致被告所有系爭917地號土地無法停放汽車,亦無法透過 大門進行門禁管制,且尚須拆除被告已建築之圍牆、兒童遊 樂設施,使被告難以完全使用系爭917地號土地,恐致系爭9 17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大幅降低。反觀被告抗辯原告應透過附 圖乙所示之通行方法連接公路,係自系爭558地號土地原有 柏油路面道路(該道路寬度介於3.39至3.55公尺,詳參本院 卷一第237頁附圖乙)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較能維 持系爭558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通行範圍以外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又審視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 通行範圍之道路設有鐵門管制,亦可知系爭558地號土地如 附圖乙所示通行方法之道路,長年供系爭553、558地號土地 之人車出入使用,且系爭553地號土地上仍停放汽車,堪認 系爭55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之既有道路應已足 供原告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第三人翁偉哲、翁 偉銘(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參看本院卷一第393頁土地登 記謄本),又翁偉哲、翁偉銘同時亦為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40,參看本院卷一第333頁土地 登記謄本),是原告既為系爭5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先 與翁偉哲、翁偉銘協議使用系爭558地號土地原有道路作為 通行至公路使用,而非主張透過通行被告所有917地號土地 之全部,始克公允。  ㈣據此,本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加以綜合比較後,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範圍此一通行方法,顯非最有經濟效益 之通行方式,已然嚴重影響被告之土地利用計畫,犧牲被告 使用土地之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利益之情形,自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難認 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所定要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917 地號土地具法定通行權存在,礙難准許。  ㈤至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有關指定建築線事宜,並 主張原告須通行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斜線範圍土 地,系爭553地號土地始得建築利用,俾充分發揮系爭553地 號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經濟效用。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 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其固應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 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換言之,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 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 ,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8地號 土地已有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可供通行以至公路,該通路 寬度介於3.39至3.55公尺之間,可供通行汽車,已足供原告 系爭553地號土地通常通行所需。況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 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系爭553地號土地縱有建築需 求,亦不得在已有足供通常通行所需之通路外,逕以不符其 建築寬度需求,另要求其他周圍鄰地所有權人犧牲財產利益 以實現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及調查證 據之聲請,於法無據,尚難憑採,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惟原告已陳 明本件為確認通行特定處所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 ,法院自無在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 所無之其他鄰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55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91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 示通行方法,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圖甲: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5頁 附圖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山測法第87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7頁

2025-01-24

TYDV-113-訴-348-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黃阿清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0元,應徵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16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追 加 被告 劉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劉慶鴻),就該追加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備追加 之要件,於法不合: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 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等 裁判意旨及106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同 條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 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同段87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慶鴻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 告所有同段8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本院卷二第45-46頁)。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追 加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二 第第245-24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 對於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直至第二審程序 始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僅使追加被告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且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 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 尚有未合,本院即無從准許上訴人所為前開當事人之追加。 從而,上訴人追加劉慶鴻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23

TNHV-113-上-43-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盧詠銓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劉芷璇承受訴訟,有盧詠銓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3、123-133、221-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同段86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6土地)以至公路,並聲明: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砂石路面,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原 審卷一第5頁)。嗣追加基於民法第775條第1、2項、第779 條第1項、第780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所有系爭86 6土地上已設置之供000土地排水之排水溝渠,為妨礙排水之 行為(原審卷一第123-143頁、原審卷二第199-207頁),經 原審以該追加之訴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仍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5-46、293-294頁)。經核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並審酌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5條第1、2項自然流 水之排水權、第779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過水權、 第780條前段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其要件與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人之開路 通行權顯然不同,要難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非屬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此追加部分併同上訴,本院仍認其於原審此部分追加於法 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000土 地上建有廟宇天龍殿,沿同段868、86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 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對外至公路(即系爭866土地東側之文 化路),為唯一通行路徑。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以施工 為由封閉上開道路,並將系爭866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剷 除,致道路凹凸不平,且於其上鋪滿磚頭致無法通行,並拒 絕上訴人繼續通行,造成000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 而形成袋地。又天龍殿為當地知名廟宇,定期舉行廟會,舉 辦期間均有大量信徒開車或搭乘遊覽車前來,為供車輛會車 與進出之便,及為應付緊急事故或突發狀況時,消防、救護 車輛等救援之安全考量,再考量兩造土地利用之便利及最佳 效益,請求將通行道路設於系爭866土地之中央位置,為通 往公路之最短路徑、通過最少筆土地而影響範圍最小。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 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系爭866土地上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 17日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原審卷二第173頁)所示編號866(1)部分、面 積146.2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2年 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82年判決)可知 ,000土地非袋地,該土地分割前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 原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其中共有人盧達淵為上訴人前手盧 原民之父親,上開6筆土地其中178-4地號土地有鄰接道路, 嗣上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以82年判決裁判分割, 法院審酌土地使用現況將大林地政所8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1、9、19、28、31、36號部 分土地作為預留巷道,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關係(按:現為 坐落○○段882、887、887-1、888、889、867、868地號之土 地;下稱預留巷道),以連結至南側道路,以供原共有人盧 監見等26人通行使用。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取得000土地(相 當於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及另外二筆土地即82年複丈成 果圖編號14、17號土地(相當於現○○段879、880地號土地) ,該三筆土地與預留巷道緊鄰,故000土地並未形成袋地, 又上開6筆土地上除預留巷道外,亦有同小段178-1、178-3 地號土地(現為○○段845、846、888、938-1、938、936、部 分879、878、877、876、875、868地號土地)為長期供原共 有人26人通行巷道之情事。盧達淵(嗣改名為盧清榮)於裁 判分割時分得之部分土地為舊巷道即○○段879地號土地,目 前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舊巷道目前仍為其他土地共有人通 往公路使用,且往西通行行經○○段936、938、938-1地號土 地即可連接至預留巷道,且預留巷道目前已舖設柏油路,最 寬部分逾5米,最小寬度亦有4米寬,足認000土地並非無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盧達淵同意分得000土地等4筆土地 ,並就其分得土地未臨預留巷道,亦表示同意等情,盧達淵 嗣將其因裁判分割而取得之○○段879、88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 予他人,未提供000土地通行至預留巷道,是其餘自盧達淵 受讓上開土地之人,自有忍受上訴人通行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000土地為袋地,係因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後轉讓與不同 人所致,上訴人如欲通行,僅得擇取同屬於盧達淵因裁判分 割取得之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他原為共有人之分得土地通 行。且系爭土地本得通行同段879、936、936、938-1地號土 地至預留巷道,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損害更小,亦即 上訴人如為袋地,應通行如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17日 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原審卷二第175頁)所示通行方案。因此,上訴人請 求通行系爭866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00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866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二人。  ㈡系爭8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76-5地號。  ㈢嘉義縣○○鄉○○○段○○○段178(地目:建)、178-1(地目:道)、 178-2(地目:建)、178-3(地目:道)、178-4(地目:建 )、178-6(地目:建)地號土地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上 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82年判決裁判分割在案,該 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9即現○○段867、868地號,編號 19、28、31、36即現○○段882、887、887-1、888、889地號 。  ㈣嘉義縣○○郷○○○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土地,即為現○○段867、868、875、876、877、878、87 9、936、938、938-1、888、845、846地號土地。  ㈤000土地即為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 由上訴人之前前手盧達淵分得。  ㈥依嘉義地院82年判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六米私設道路。其中882、887地號部分土地為 一廢棄磚造一層房屋所堵,牆壁北側均為雜木。  ㈦盧原民於101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8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上訴人李宗耿於112年1月1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盧原民處取得系爭87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所有權。  ㈧系爭866土地與西側○○段869地號土地相鄰,兩土地有高低落 差56公分。○○段868、865地號土地現況為路地,○○段864地 號土地上有一棟磚造一層樓平房。864-1、866-1、897、935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㈨上訴人為000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其上建有名為天龍 殿(被上訴人稱現更改名稱為天公廟)之廟宇建物,同段86 9、870、871、872、873地號土地均作為廟宇之中庭及空地 使用。同段8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現為水泥空地 。  ㈩嘉義地院82年判決,就共有土地分割後係有預留通行巷道, 其中通往西側為經過現行○○段「882、887、887-1、888、88 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9、28、31、3 6部分),通往東側則為沿○○段「868、867地號土地」(即 該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現為路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 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 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而98年1月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其立法理由則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 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 ,修正第1項。」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 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 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 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基於同一法理,在98年1月2 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 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仍應 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且為貫徹 本條立法精神,更於98年1月23日加以修正明文化,明定其 法律效果亦同,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㈡經查,000土地係由嘉義縣○○鄉○○○段○○○○段178、178-1、178 -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嘉義地院8 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㈤)。又參酌嘉義縣○○鄉○○○○○○○段178、178- 1、178-2、178-3、178-4、178-5、178-6、178-7、178-18 、178-19、178-24、178-25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資料 (本院卷二第179-535頁),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如附表所 示,經核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以及嘉義地院82年判決理由 欄第三點之認定(原審卷一第319-321頁),足認嘉義縣○○ 鄉○○○段○○○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 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17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中178-4地號 土地所連通坐落同段178-5地號土地之道路,即為現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亦據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46頁),是000 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又上訴人 前手盧原民係於101年2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000土地共有 權,上訴人再自盧原民取得000土地共有權,有000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 75頁),是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既係輾轉受讓自盧達淵, 則上訴人如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限制,亦即上訴人僅能請求同時自嘉義縣○○鄉○○○段○○○○段1 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之土地通行,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66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76-5地 號土地,不在82年判決合併分割之前揭6筆土地內,因此, 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現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惟依上開認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前揭6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之相關地號土地,亦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經由○○段89 4地號土地(即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8 部分)接原○○○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段936、938、938-1地號土地 ,通往六米私設道路即○○段888、889地號土地,再連通至88 9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即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係000土地共有人,請求確 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 案即866⑴部分、面積146.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共有000土地對附 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即866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併對一審判決駁回追加部分之上訴,仍不應准許,此 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土地(地段皆為嘉義縣○○鄉○○○段○○○○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時間(民國) 移轉登記原因 出處 178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23頁 178-1 盧監見 1/6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1頁 盧瑞麟 1/60 盧清發 11/60 盧劉良 7/60 盧基興 1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3頁 盧新添 1/45 盧新丁 1/30 盧新懷 1/3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5頁 李麵 1/3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盧榜 1/4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7頁 盧允 1/75 盧新慶 1/15 林盧清葉 1/15 盧永祥 1/7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9頁 盧永堅 1/75 盧鄭純 1/75 盧志遠 1/75 盧達淵 7/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1頁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盧武雄 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3頁 盧櫻花 1/90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85頁 178-2 盧櫻花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27頁 178-3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57-359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85-387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5 盧監見 1/6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3頁 盧瑞麟 1/60 盧志遠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5頁 盧永祥 1/75 盧鄭純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7頁 盧永堅 1/75 盧允 1/75 盧新丁 1/3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9頁 盧新懷 1/30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1頁 盧武雄 1/90 盧櫻花 1/9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3頁 盧榜 1/45 盧新慶 1/15 盧清發 11/60 73年1月21日 買賣 李麵 1/30 73年11月30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05頁 盧達淵 7/90 77年5月12日 贈與 盧基興 11/90 77年12月27日 分割繼承 盧新添 1/45 盧劉良 7/60 79年3月9日 買賣 本院卷一第411頁 林盧清葉 1/15 82年1月6日 贈與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13頁 178-6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4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7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59頁 178-18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79-48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19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97頁 178-2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25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33頁

2025-01-23

TNHV-113-上-43-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王永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見發 訴訟代理人 宋花 高士勛 被 告 高萬展 訴訟代理人 高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高見 發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高萬展所有(嗣於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高見和、被告高見發,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同段162 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買受取得 ,用於經營養雞場,有載運貨車通行之需求,因原告土地為 袋地,歷來均通行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7月1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21 (1)面積149.06平方公尺、編號1645(1)面積91.44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嗣因高見 發告知要將上開通行範圍封閉,致原告無法通行。為此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 就被告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 萬展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 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東側另有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同段1643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民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迄 今已逾40年以上,寬度達3公尺且路面平坦,該通路亦未受 阻隔,並可容納中型貨車通行,故原告土地既有足供通行道 路,難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且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核 與民法第787條第1、2項通行權發生要件不符。再原告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3地號原同屬深 水段128之4地號土地,73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經重測後始 為現今地號土地,而同段1643地號土地已可聯外,嗣因分割 致原告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通行 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況依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將使 高見發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萬展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該等土地可 利用部分為畸零地,限制被告土地利用,對被告侵害過鉅而 非最小侵害路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5地 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尚可 藉由同段1640地號土地、1624地號土地通行,路寬約3公 尺,未鋪設柏油而為泥土路等情,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原告提出之養雞場 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其他通行路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89頁、第 179頁至第19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 圖附卷可參(見岡全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63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甚明。被告雖抗辯前情,然原告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高萬展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各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3年7月24日分割出 同段128之9、128之10、128之11地號土地,且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高萬丁、高萬能、高萬忠 、高萬展共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641100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27頁至第258頁)。可見原告土地現與公路無聯絡,乃因上 開土地分割及分別讓與所致,原告尚非不得對他分割人所 有地或他受讓人所有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 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主 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 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行 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為 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情 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被告所指其 他通行路線通行,現狀無受阻,已經本院偕同兩造徒步行 走勘驗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復 有前揭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狀並非不得 駕駛貨車通行至公路,而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 。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2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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