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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于珍 被 告 江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就 購屋未重新斡旋成功,並無支付票款之理等語,顯非主張訴 請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票據有偽造、變造等節,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戶籍地、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 地,均位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 狀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2

PCEV-114-板簡-32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林隆港 林嘉獻 相 對 人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林隆港(下稱林隆港)部分:林隆港與相對人並無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相對人仍以其執 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 即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 定,令林隆港負擔票據上義務,容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林嘉獻(下稱林嘉獻,與林隆港合稱抗告人)部分: 林嘉獻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仍以其執有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 定,乃係以偽造之本票為聲請依據。原裁定誤認林嘉獻為共 同發票人,令林嘉獻負擔票據上義務,容有未洽,原裁定應 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11年10月28日 1,000,000元 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均自114年1月9日 均為6% 2 112年3月3日 1,500,000元 3 112年3月7日 1,500,000元

2025-03-12

PCDV-114-抗-44-202503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潤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230 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新臺幣6,230元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所涉爭點僅有:①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何?②如系爭本票 擔保原告對被告違約金之支付,則違約金有無酌減之必要? 如應酌減,酌減數額為何?因案情單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 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 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過戶前簽 訂壹佰貳拾伍萬元本票為擔保品」、第3點約定「雙分約定 本票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並在分期內無利息條件作為交換遲 付時需支付本票2倍價金作為違約金」,有該買賣契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所謂「雙分」依其文義,應為 「雙方」之誤繕;所謂「交換遲付」依其文義,則為「交付 遲付」之誤繕,是兩造業已就給付遲延之情形,有「壹佰貳 拾伍萬元本票」2倍(即250萬元)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 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違約金約定數額相 同,對照上述第3點約定,可知原告係為配合第3點約定,而 預先簽發第2點數額之2倍面額即250萬元本票予被告,足徵 系爭本票係擔保前揭第3點所稱違約金而簽發,原告雖稱系 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不擔保違約金云云,然予前揭事證不 符,並非可採。  ㈡又本件中古車買賣款項之支付,約定總價金為145萬元,共分 為頭款20萬元(過戶前支付)、期中款100萬元(113.6.16 前支付)、分期尾款25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每月給付1萬 元),然嗣於113年6月24日晚間10時,兩造就前揭期中款( 當時尚餘60萬元尚未給付)另行口頭約定如下,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對話內容稱「6/30開始每週至少要補1萬至20萬收完為 止」,按其文義,該筆未償之60萬元自113年6月30日以,應 以每週為1期、每期至少給付1萬元,且既稱「6/30開始」, 則各期給付期限應為各週之始日(即第1週期限為113年6月3 0日、第2週期限為113年7月7日、第3週期限為113年7月14日 ....以下以此略推),則就尚餘60萬元之付款期限,自113 年6月30日起應該以前述口頭約定處理。又原告業已將價金1 45萬元全數支付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 ),各次給付之日期、金額,詳見附表二「實際付款日」、 「金額」欄位所示(該等付款日期、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兩造約定付款期間,各次付 款期限則詳見附表二「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所示,則 就部分付款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頭款部分被告則不主張遲 延,見本院卷第165頁),遲延日數則見附表二「遲延日數 」欄位所示,原告既有部分給付,依前述第3點約定,自應 對被告負違約金給付之責。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可分為懲罰性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前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僅記 載遲付時應負擔250萬元為違約金,並無任何「懲罰」、「 罰款」字樣,應屬賠償性違約金,縱兩造已約定數額,本院 得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就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損失為何,被告於本 院陳稱(問: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遲 延給付的利息,此外被告需要另請律師幫被告追討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現行法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當事人本得依自身需求就追討、訴訟是否委請律師而 為決定,應認被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與給付遲延並無因果 關係,再衡以現今社會利率普遍偏低,資金之利用已難見高 利,則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宜以民法第203條規 定年息5%之法定利率為計算,經計算各筆遲延款項,結果如 附表二「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欄位所示,合計金額為 623元。本院考量原告各次遲延給付日數雖少,但仍造成被 告對於契約是否程順利履行造成不便,更需花費時間與原告 協商,本院認本件最後違約金,應酌減至被告實際利息損失 之10倍,即6,230元(計算式:623×10=6,230),逾此範圍 之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自不許被告再為主張。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者 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給付遲延 之違約金,而違約金又經本院酌減至6,230元,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6,230元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6,230元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26,6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號 本票裁定 1 王子維 113年3月25日 250萬 空白 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 附表二 實際付款日 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 性質 金額(新臺幣元) 遲延日數 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小數點四捨五入) 113.3.25 未遲延 頭款 153,306 0 0 113.4.6 未遲延 頭款 46,694 0 0 113.4.6 113.4.5 113.4尾款 10,000 1 1 113.5.5 113.5.5 113.5尾款 10,000 0 0 113.6.5 113.6.5 113.6尾款 10,000 0 0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5 137 113.6.24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8 219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7.8 113.7.5 113.7尾款 10,000 3 4 113.7.8 113.6.30 113.6.30~113.7.6週款 10,000 8 11 113.7.8 113.7.7 113.7.7~113.7.13週款 10,000 1 1 113.7.21 113.7.14 113.7.14~113.7.20週款 10,000 7 9 113.7.21 113.7.21 113.7.21~113.7.27週款 10,000 0 0 113.8.6 113.7.28 113.7.28~113.8.3週款 10,000 9 12 113.8.6 113.8.4 113.8.4~113.8.10週款 10,000 2 3 113.8.6 113.8.5 113.8尾款 10,000 1 1 113.8.16 113.8.11 113.8.11~113.8.17週款 10,000 5 7 113.8.16 113.8.18 113.8.18~113.8.24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8.25 113.8.25~113.8.31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1 113.9.1~113.9.7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8 113.9.8~113.9.14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15 113.9.15~113.9.21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2 113.9.22~113.9.28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9 113.9.29~113.10.5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5 113.9尾款 10,000 0 0 113.9.11 未遲延 剩餘分款及尾款 250,000 0 0 合計 1,450,000 623

2025-03-12

STEV-114-店簡-12-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4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64萬4,189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計息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因生意失敗,經濟困難,找工作 也困難,相對人未跟伊協商還款,要伊一次還款結清,伊沒 有辦法,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64萬4,189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 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似指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僅因經濟困難致無法還款而已,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方為妥適。倘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仍有爭執,則屬 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之實體事項爭執,抗告人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以審 酌。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未載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2025-03-12

TCDV-114-抗-7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抗告人提 示付款,但未表明如何提示,提示方法、地點、時間、對象 均不明,事實上相對人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其聲請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印文與原告公司印鑑章不同,係遭人偽造所簽發,票據 形式要件有欠缺,兩造間無票據法律關係。票載發票日即10 9年6月18日當時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銘梓,陳銘梓與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胡品琪為夫妻,相對人於蔡昆廷接手原告公 司後,與抗告人間產生諸多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 造,滋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意圖甚炬。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票據形式上要件予以客觀認定, 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判斷持票人與發票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 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詞,屬 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 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09年6月18日 35,360,000元 113年6月17日 579664

2025-03-12

TNDV-114-抗-32-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溫柔 訴訟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被 告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向桃園市政府所設定之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府經登動字第003129號)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就前項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弘益公司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第一項所示之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哥倫公司)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由哥倫公司承攬建造小型及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其中 小型公務船已完成驗收交付,中型公務船(下稱系爭船舶)因 被告哥倫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工資及材料費致進度延遲,進 而停工,且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主 機及齒輪等重要設備違約設定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600萬元予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分稱系爭抵 押權、弘益公司)。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0年8月間要求被 告哥倫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果。 (二)原告為使系爭船舶得以繼續建造並避免被告弘益公司實行抵 押權,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 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續建契約),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弘益公司1,450萬元,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票債權中之1,300萬元,並委託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依照系爭船舶之估價,續建系爭船舶之價金為4,492,59 8元,1,300萬元債權讓與部分之價金為10,007,402元。後被 告弘益公司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1年12月1 9日發函終止系爭續建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被告哥 倫公司簽定標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 船舶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終止與被告 哥倫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並向被告哥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 (三)嗣後原告在兩造之其他訴訟中得知,被告哥倫公司前為參與 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必須由2,000萬元增資至4,600萬元,被 告弘益公司亦想一起投標,被告弘益公司於108年底提供2,6 00萬元匯入被告哥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弘益公司並保管被 告哥倫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俟完成增資手續後,被 告弘益公司即將2,600萬元匯出,被告哥倫公司自始未向被 告弘益公司借款,亦未取得2,600萬元之借款,後被告2人於 110年5月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被告哥倫公司虛偽簽 發同額之本票與被告弘益公司,並由被告弘益公司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防止其他債權人對系爭船舶進行 扣押。 (四)是以,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 20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哥倫公司並未對被告弘益公司負 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原告為系爭 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又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並無持有對被告哥倫公司2,600萬元之 債權,竟向原告謊稱被告哥倫公司為向被告弘益公司融資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同意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而與被告 弘益公司簽訂系爭續建契約,被告弘益公司顯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讓與債權價金請求權,共計10,007,402元,被告弘益公 司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弘益公司免除該價金債務,以廢止其債權。若被告間非 通謀虛偽,被告弘益公司讓售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1,300萬元亦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負擔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而該債權不存在之瑕疵無從補正,原告得解除系爭 續建契約中債權讓與之部分,原告以起訴狀作為行使廢止請 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8條、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哥倫公司則以:    1.軍方採購案被告弘益公司是否有匯2,600萬元至被告哥倫公 司帳戶中,其並不知悉,因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弘益公司 保管。軍方採購案之後,被告哥倫公司欲參加原告之標案, 因缺乏資金就找被告弘益公司一起投資原告之標案,被告弘 益公司出資600萬元,並由被告弘益公司支付廠房租金。  2.被告哥倫公司前因其他標案與第三人有違約金之糾紛,第三 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要付給被告哥倫公司之 工程款,被告弘益公司遂建議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設定 抵押給被告弘益公司,系爭船舶才不會遭查封而對原告構成 違約,被告哥倫公司配合上開計畫,並簽發同額2,600萬元 之本票,是系爭抵押權及該本票均是為了為防止哥倫公司遭 查封而為。  3.被告弘益公司係投資被告哥倫公司承包原告之標案,被告間 僅有投資關係,而無消費借貸,被告弘益公司得受多少分潤 ,應待與原告之標案結案後結算才知悉等語。 (二)被告弘益公司則以:   被告哥倫公司確實自109年2月26日開始向被告弘益公司陸續 借款,2,6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哥倫公司因上開借款於110年5月21日簽發面額 2,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弘益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 告間無通謀虛偽,且該2,600萬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無涉 ,均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哥倫公司所述均係 為脫免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且被告弘益公司向原告謊稱其對於被告哥倫公司擁有2,600 萬元之債權,致原告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對於被告哥倫公 司之1,300萬元債權,被告弘益公司係因詐欺原告而取得該 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該債權讓與亦有權利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中債權讓與之約定,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哥倫 公司稱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款等語,被告弘益公司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 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被告 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 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遭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原告有與被告弘益公司簽立系爭續建契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系爭續建 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89頁),堪認原告確實 已自被告哥倫公司處受讓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亦與被告弘益 公司簽定系爭續建契約,並受讓被告弘益公司對被告哥倫公 司之債權,被告弘益公司得依系爭續建契約向原告請求價金 ,原告主張系爭續建契約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 ,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 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 爭續建契約中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1.被告哥倫公司以系爭船舶之引擎主機及引擎齒輪作為抵押物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擔 保債權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為最高限額2,600萬元,期間 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借款 、票據債務等,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桃園市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堪信屬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 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3號參照)。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 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哥倫公司已陳稱被 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法定代理人曾景堯於 本院另案中亦具結證稱:因為擔心系爭船舶遭扣押,被告弘 益公司要求我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2,600萬元是被告弘 益公司提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之嫌,並非無 據。  4.原告已就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而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提出一定證據,被告哥倫公司亦辯稱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而是共同投資等語,被告弘益公司既稱被告哥倫公司 確實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2,60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弘益公司應就被告間確實有系爭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存在 之事實提出證明。  5.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哥倫公司向其借款共計22,341,656元 ,其各筆金額細項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 ,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241頁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弘益公司並未就被告間就 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告間就此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  6.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之廠房租 賃契約及支票25紙可證,然觀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廠房租賃 契約,被告2人均為上開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賃契約已明 確約定租金應由被告弘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51-2 57頁),是被告弘益公司顯係依該廠房租賃契約開立支票, 且若被告弘益公司係借款予被告哥倫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弘 益公司又何須於租賃契約中擔任承租人,復被告弘益公司亦 未就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 ,從而,難認被告間就租金及押租金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又被告弘益公司辯稱擔任承租人是因為人情壓力云云,難 以採信。  7.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存 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9-301頁),然上開之300萬元是由被 告弘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慶昌所匯出,實難認定係由被告 哥倫公司向被告弘益公司所借貸,被告弘益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8.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 證,然依該協議書所載,該100萬元係由被告哥倫公司向三 立鑫資產管理公司所借貸(本院卷第311-313頁),要與被告 弘益公司無涉,難認被告間就此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9.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不足採信。  10.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原告之陳述意 見補充說明(二)、資金需求及分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 -333頁),然該陳述意見補充說明(二)僅係原告所製作之書 狀,無從證明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4,492,59 8元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依該資金需求及分潤表,亦 無從推知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5,007,988元 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若被告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 係,又豈會有分潤可言,是被告哥倫公司辯稱被告間有合資 之關係,並非無稽,是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編 號12、13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 11.綜上,被告弘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間有2,6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弘益公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 無從為有利被告弘益公司之認定,是被告間無2,6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間既無2,600萬 元之債務存在,則被告哥倫公司開立2,600萬元之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弘益公司,顯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等語,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如其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12.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 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  (三)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 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原告支付價金 共1,450萬元,被告弘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 ,3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由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系爭船舶續建之價金為4,492,598元,1,300萬元之債權 價金為10,007,402元,此有系爭續建契約、估價資料可佐, 堪信為真。  2.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通謀虛偽 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如上述。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上情, 卻仍向原告訛稱其對被告哥倫公司有2,600萬元之債權,並 將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出賣與原告,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續建契約,堪認被告弘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詐騙並加損害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弘益公司 係因侵權行為而依系爭續建契約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 請求權共10,007,40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 絕履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弘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與原 告系爭續建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原告請求確認該價金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附表二:2,6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一覽表

2025-03-12

TYDV-113-重訴-422-202503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劉育傑(原名劉盈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及到 期日,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又兩 造間並無任何新臺幣(下同)18,666,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既未經伊自行或 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即107 年2月1日起算,被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滅時效, 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使其擔任負責人之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樺品公司)得以向陽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以供週轉 之用,於105年11月30日與其父劉金豹共同簽立承諾書,委 託伊代為清償其等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之民間借款債務 ,而向伊借款,除原告與劉金豹原已負欠伊之借款外,伊於 105年7月11日至107年2月1日陸續貸與款項予原告與劉金豹 。兩造及劉金豹於上開期間多次進行會算,均經原告與劉金 豹於債權確認書上簽名確認金額,嗣雙方於107年2月1日最 後一次進行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共18,666,128 元,即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故兩造間 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亦屬存在。又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係伊當場與原告確 認並經原告同意後,由伊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 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系爭本票到期日 既經原告授權伊填載為108年12月31日,則伊於111年12月21 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 滅時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據以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填寫發票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見本院卷 第264頁),被告辯稱金額及到期日係經原告同意後填載,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未經其授權或同 意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應認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出於其授權或同 意所為。  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1年12月21日 持之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卷 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金額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云云,然系爭本票金額欄 上蓋有指印,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與原告之指紋卡,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該局將系爭本票金額欄上之指紋編 為A類指紋,將原告指紋卡之指紋編為B類指紋,鑑定結果認 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即原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足認原告確有親自在系爭本 票金額欄上蓋指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又票據金額欄用以表彰、特定發票人所應負責任之範 圍,事關重大,原告既親自在該處蓋用指印,顯已有授權他 人填載之意,否則實無特地在該處蓋指印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原告授權其填載金額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原告徒以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顯示係先蓋指印,後才有書寫字跡,而謂 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要無足取。況倘依原告所述 係先蓋指印,反足證原告事先即同意由他人填載金額,方會 在金額欄尚為空白時先行蓋用指印,以表授權之意。  ⒊其次,原告上開說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闡明 其應提出證據證明後(見本院卷第265頁),迄今除一再泛 稱:本件應由被告就伊曾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詞謂並未 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 無效票據云云,即不足採信。至原告固另提出其他法院判決 見解,主張應由被告就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責 任云云,然本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業經認定如前,復於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闡明,即已盡闡明之義務。 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 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⒋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18 ,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其收執,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5年7月 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債務等語,依上述說明,應先由原告就 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 後,方適用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查原告固陳稱:劉金豹在105年7月11日以前,曾委託被告協 助清償對外之民間借貸債務,當時被告要求要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應係擔保105年7月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 債務云云,惟其就究竟擔保何債務、債務金額為何等,迄今 除泛稱無法記憶等語外(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均未加 以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則本件依被告所述,及 其所提出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劉盈傑(按即原告,下 同) 劉金豹,因樺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盈傑向陽 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民間借 款,特委託陳炎煌(按即被告,下同)代清償,承諾新光銀 行核准放款時,優先清償陳炎煌權部所代墊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等語,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2頁),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  ⒊徵諸被告提出之債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每筆 款項後均有日期、金額,並記載所用以清償之債務為何,其 第1筆140萬元之日期為105年7月11日,而原告亦於105年7月 11日出具或簽發委任授權書、金額140萬元之本票、收據予 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 ,互核承諾書上記載原告與劉金豹委託被告代為清償105年7 月11日以前所欠債務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劉金豹依 承諾書委託伊清償,並向伊借款之金額,即如債權確認書所 示等語,應屬可信。又債權確認書分別經原告與劉金豹,或 原告、劉金豹簽名,最後1筆日期為107年2月1日,核與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相同,其下方記載「共計18,666,128」,亦與 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差無幾,系爭本票保證人欄位並經劉金豹 簽名,則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劉金豹陸續進行會算,於10 7年2月1日最後一次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18,66 6,128元,因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劉金豹擔任保證 人等語,亦屬可信。  ⒋原告雖陳稱:債權確認書上,並非每筆款項、每頁下方合計 部分均經伊簽名,難認被告確有交付18,666,000元之借款云 云,然上開未經原告簽名之部分,均經劉金豹簽名,且承諾 書為原告與劉金豹共同出具,原告復自承:伊是樺品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劉金豹,但樺品公司如果需要借款 ,會先由劉金豹出面洽談借款事宜,再由伊出面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劉金豹就與樺品公司有關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原告利害共同,應認原告對於歷次借款情形知 之甚詳,自難僅以債權確認書有部分未經其簽名,即遽認其 未收受各該借款。況雙方最後一次會算之金額為18,666,128 元,業經原告、劉金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 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8,666,128元借款,否則當無於該 處簽名同意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⒌從而,兩造間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 定。    ㈢、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授權 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則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之日即111年12月21日,即尚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則 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 滅時效,並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兩造間確有前揭18,666,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 本票無效,且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仍 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劉育傑 107年2月1日 18,666,000元 108年12月31日

2025-03-12

FSEV-112-鳳簡-570-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吳方妹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本票未經執票人提 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 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 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 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即非有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 112年3月27日 500,000元 112年3月27日 林麗秋 CH433674 0 112年3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林麗秋 CH433673

2025-03-12

PTDV-113-抗-55-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群洋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 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 ,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109年8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每月給付金額29794 元,已繳付50個月合計148萬9,500元,尚欠10,500元等語, 並非主張上開本票有偽造、變造情形,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 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被告之公司所 在地在臺北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2

CYEV-114-嘉簡-166-202503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許晟瑜 被 告 阮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2月間,於被告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即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 交付20萬元予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卷第21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來跟我借錢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後,被告即 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迄今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縱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有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亦僅空泛稱: 如果我沒拿錢給原告,原告也會報警處理,那時候只有我們 2人在場,因為我相信原告,原告跟我說到下個月就會還錢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 原告之證據,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8日 許晟瑜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No3843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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