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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馬程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戴洋志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戴曜瑋為夫妻,戴曜瑋於民國109年3 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伊與戴曜瑋並於同年月7日簽署切 結書1紙,連同伊二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被告,由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 ,自行提領伊與戴曜瑋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前開切結書關於 「每月清償4萬3,000元」之記載,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上限,且伊與 戴曜瑋交付金融卡供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係基於被告之要求 ,並非伊與戴曜瑋之任意給付,110年7月19日以前,被告提 領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其金額應得抵充本金,110年7月2 0日以後,被告提領逾年息16%之利息,其金額因該部分利息 之約定無效,亦得抵扣本金。又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止,伊二人上開帳戶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連同戴曜瑋委託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 息。詎被告於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後,竟仍持上開伊所簽 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 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伊自得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 告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其 所擔保者除系爭借款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其 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戴曜瑋委託伊購買BMW自用小客車, 由伊代墊之購車價金及規費;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為戴曜 瑋向伊借款及委託伊改裝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又上 開BMW自用小客車尚登記於伊名下,須待戴曜瑋給付125萬元 後,始應由伊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故附表二編號1部 分,並無衍生利息之問題。至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則應自 伊交付借款及墊支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依上 ,原告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100萬 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戴曜瑋之妻,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96萬元 (即系爭借款),原告與戴曜瑋於當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0407號、CH690409號), 交付被告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㈡被告執原告於109年3月6日簽發之上開票據號碼CH690407號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7日或8日,將其二人所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  ㈣原告與戴曜瑋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 ,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 額,係由被告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如附表一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所提 領。  ㈤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用於清 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㈡原告及戴曜瑋 是否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㈢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戴曜瑋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戴曜瑋因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被告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前面無條件支出了52萬、30萬、18 萬元(按共計96萬元),怕賴帳才要求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 票證明該筆錢存在。伊幫戴曜瑋繳96萬元,但當時伊沒有任 何證明,所以約定先簽本票當作對伊之保證等語(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2頁),僅以系 爭借款本金96萬元為原告與戴曜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 經檢察官詢以「欠的款項有這麼多嗎?為何要簽200萬本票 ?」被告答稱「因為他們一直騙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與戴 曜瑋簽發本票之金額,雖與戴曜瑋所欠款項不符,惟此係因 戴曜瑋信用不佳,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始要求借款人及其親 屬簽發金額較高之本票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 保切結書所載系爭借款債務,尚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戴曜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戴曜瑋雖曾向被告表明換車意願,並對於車輛款式、配備、外觀等提出意見,惟被告傳送予戴曜瑋之簡訊,有「看妳 我先開妳ok的話、我就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戴曜瑋當時想要換車,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以現金購入同行車輛價格可以低於行情,故由伊購入車輛後後先行使用,待戴曜瑋存到錢後再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向伊購買,伊再將該車輛過戶予戴曜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83頁及偵二卷第7頁),參互以觀,足認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購買者實為被告,被告所付車款及規費乃為己所支出,並非代戴曜瑋墊付。則被告與戴曜瑋間就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並無被告所稱委託購買並墊付車款及規費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對戴曜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遑論認為該代墊款債權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又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戴曜瑋向被告借很多錢,怕還不出來時可作為擔保,而用以擔保戴曜瑋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但伊不清楚借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其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具體內容(如借貸時間、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況且,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票當時,戴曜瑋對被告所負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自難僅憑證人甲○○前開空泛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發生之各項債務。依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⒈關於原告與戴曜瑋之還款金額部分: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 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 價金23萬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13、1 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提領後交付被告,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與戴曜瑋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 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23萬元價金。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戴曜瑋簽署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每月清償4萬3 ,000元,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 等語。查系爭借款除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外 ,別無其他書面文件,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借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整並願意支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每月10號(日) 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文義內容,原告與戴 曜瑋願於每月10日支付4萬3,000元予被告,雖未明言該款項 之性質,惟民間借款除非係具有親密關係之親友,貸與人鮮 少以無息方式出借款項,且原告及戴曜瑋與被告間並未另外 約定以本息攤還方式還款,更未約定本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各 為若干,應認前開每月應付之4萬3,000元,即為其等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即高達 週年53.75%,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83%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提領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金額,得否抵扣 利息部分: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 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 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施 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⑵查原告與戴曜瑋雖將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被告,概括授權被告自行按月提領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而被告每月平均約提領3至4萬元不等,顯已超過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院審酌 原告與戴曜瑋係因被告要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任由被告自 行按月提款,難謂其等就被告提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 亦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戴曜瑋就該 超過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前,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 分,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至於110年7月20日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該利息之約定既為無 效,則被告每月所提領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亦應 扣抵系爭借款之本金。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戴曜瑋已向被告清償23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2、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借款 約定之利率為週年53.75%,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 利率上限,且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前,非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 任意給付,則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暨於修正後 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均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 。依此計算,原告與戴曜瑋於111年4月10日,即已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 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 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原告自得 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又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 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 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非 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惟 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作成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仍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 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自戴曜瑋帳戶提領金額 自原告帳戶 提領金額 計息本金 (元) 計息期間 利率 利息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9年3月10日 0元 22,000元 960,000元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 20% 2,630元 0元 19,370元 940,630元 2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22,000元 940,63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 20% 15,978元 0元 10,022元 930,608元 3 109年5月7日 43,000元 0元 930,60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 至109年5月7日止 20% 13,768元 0元 29,232元 901,376元 4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14,000元 901,376元 自109年5月8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止 20% 1,976元 0元 35,024元 866,352元 5 109年6月15日 21,000元 19,000元 866,352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5日止 20% 16,615元 0元 23,385元 842,967元 6 109年6月23日 0元 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7 109年7月10日 24,000元 22,000元 842,967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09年7月10 20% 11,547元 0元 34,453元 808,514元 8 109年8月11日 25,000元 13,000元 808,514元 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8月11日止 20% 14,177元 0元 23,823元 784,691元 9 109年9月10日 22,000元 21,000元 784,691元 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 20% 12,899元 0元 30,101元 754,590元 10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23,000元 754,590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10月8日止 20% 11,577元 0元 35,423元 719,167元 11 109年11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719,167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 20% 13,004元 0元 29,996元 689,171元 12 109年12月10日 23,000元 23,000元 689,171元 自109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12月10日止 20% 11,329元 0元 34,671元 654,500元 13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25,6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4 110年2月9日 17,900元 27,000元 654,500元 自109年1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 20% 21,876元 0元 23,024元 631,476元 14-1 110年4月7日 出售系爭小客車價金 230,000元 631,476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7日止 20% 19,723元 0元 210,277元 421,199元 15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6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0元 421,199元 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23,772元 0元 18,289元 402,910元 17 110年9月9日 0元 90,000元 402,91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9日止 16% 1,590元 0元 88,410元 314,500元 18 110年9月10日 60,000元 70,000元 314,500元 110年9月10日 16% 138元 0元 129,862元 184,638元 19 110年11月16日 22,000元 4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0 110年12月10日 23,000元 20,000元 184,638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止 16% 7,365元 0元 35,635元 149,003元 21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23,000元 149,003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 16% 2,025元 0元 40,975元 108,028元 22 111年1月28日 10,000元 16,000元 108,028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 16% 852元 0元 25,148元 82,880元 23 111年2月12日 20,000元 19,000元 82,880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 16% 545元 0元 38,455元 44,425元 24 111年3月11日 16,000元 20,000元 44,425元 自111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1日止 16% 526元 0元 35,474元 8,951元 25 111年4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8,951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0日止 16% 118元 0元 8,951元 0元 26 111年5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27 111年6月11日 19,000元 21,000元 28 111年7月12日 18,000元 19,000元 29 111年8月10日 24,000元 19,000元 30 111年9月12日 21,000元 18,000元 ◎原告與戴曜瑋已於111年4月10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不再計算)。 ◎編號14-1係被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非其自原告或戴曜瑋帳戶提領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間 125萬元 戴曜瑋委託被告代購BMW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代墊之125萬元(含車輛價金115萬元及整修與規費等10萬元) 2 109年3月17日 3,100元 3 110年2月12日 1萬8,197元 代原告繳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 4 110年2月12日 45萬元 被告與戴曜瑋間協議「被告先代戴曜瑋代購BMW自用小客車之車價減損及相關費用」 5 110年2月間 7萬5,000元 被告代戴曜瑋墊付改裝BMW自用小客車之配件費用 6 111年2月3日 3,000元 7 111年4月19日 3萬2,000元 8 111年5月26日 5,000元

2025-02-11

PTDV-112-訴-485-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盧勤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分別則稱編號1 本票、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編號4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編號3本 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而系爭本票為 訴外人呂秀櫻請託原告擔任薰香屋商行(下稱薰香屋)之登 記名義人後,再向原告稱因經營薰香屋之需要而要原告開立 ;又被告主張係自民國108年起因呂秀櫻向被告借款而供原 告經營薰香屋所用等語,顯非事實;縱認兩造非票據直接前 後手,被告提出與呂秀櫻之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所開立 之金額不符,是被告與呂秀櫻並無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 ,顯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又呂秀櫻取得系爭本票並非 對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呂秀櫻對原告本不得主張票據上 權利,被告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先並不認識,係被告之鄰居即呂秀 櫻於108年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以供原告經營薰香屋事業,又 被告與呂秀櫻之借款模式為如於呂秀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呂秀櫻會開立同價額之支票給被告以作為 債權憑證兼還款工具,而系爭本票係於呂秀櫻給付之支票多 次跳票後,被告及呂秀櫻以多筆借款彙整而開立,並開立金 額較大之系爭本票以延長還款期限,而被告為確保編號1至3 本票之清償能力,即要求呂秀櫻於該等本票後背書,是兩造 就編號1至3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又編號4本票,則係原告 為擔保呂秀櫻對被告之51萬債務所開立,此為原告自陳在案 ;被告對原告及呂秀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知呂 秀櫻稱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再借貸予原告經營薰香屋; 被告取得呂秀櫻給付之本票,金額與被告及呂秀櫻間之借款 金額相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另空白授權票 據依法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亦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所謂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 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 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 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 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 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 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詢問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稱:編號1、2本票為呂秀櫻說店裡(註:即薰香屋)需要 錢而要求我開立的,金額則為呂秀櫻和我說多少我就開多少 ;編號4本票則為呂秀櫻向被告借款51萬元後,將以薰香屋 為發票人名義開立之面額51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原欲 將上開支票拿去兌現,呂秀櫻為了不讓該支票跳票,故另請 被告將51萬元存入該支票之帳戶,又呂秀櫻後再向我稱被告 要求開立1張以原告、呂秀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負連帶 付款之責任,故我就聽從呂秀櫻的話開立編號4本票等語; 就編號3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則為:因原告很信任呂秀櫻, 故自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票交給呂秀櫻等語。而就 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則以:呂秀櫻和我說要跟原 告一起開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向我借款,編號1、2本票是由 呂秀櫻拿給我的,因為我和原告不熟所以就要求呂秀櫻在背 後背書,之後我去呂秀櫻的店面,看到呂秀櫻和原告商談後 ,呂秀櫻就將載有完整記載之編號1、2本票給我;編號3、4 本票則為呂秀櫻先給我看除了蓋有印鑑章之本票後,等補足 了原告的印鑑章後,才將本票交付給我等語,並提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 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是綜據上述及各項證據 及間接事實,原告既不否認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 節,而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並達成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對 象既為呂秀櫻,系爭本票亦係由呂秀櫻交付予被告用於擔保 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 告徒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 告所寫等語,然被告業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編號3本票並以此行使權利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編號3本票,自不得以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 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為由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 效。況依原告所言,其自陳於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 票交給呂秀櫻等語,則縱所言為真,原告於交付編號3本票 時即已明確知悉該本票上未載金額,而非於簽發該本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編號3本票後可由呂秀 櫻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亦無法免除 其發票人責任。末原告雖另抗辯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 ),所言亦非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則尚難認被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既就應為舉證之事實未盡舉證, 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0日 盧勤 80萬元 111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10年8月27日 盧勤 85萬元 111年4月27日 TH0000000 3 111年4月26日 盧勤 9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盧勤 呂秀櫻 51萬元 112年4月21日 TH0000000

2025-02-11

TPEV-113-北簡-7187-20250211-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進吉 相 對 人 藍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5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林進吉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案件,爰陳明願供擔保, 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 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藍毅係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3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又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經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2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然聲請人雖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所提之聲請狀, 除僅於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起訴時否認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外,於聲請本件程序時並未闡述任何 應停止執行之理由,實難謂已具體闡述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 ,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再者,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大璽記帳事務所及宏昱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薪資債權乃金錢債 權,本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 該債權後,非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之方式 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說明,本院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3-壢簡聲-87-2025021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 原 告 周敖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3年7月24日 180,000元 未記載

2025-02-10

TNEV-114-南簡補-54-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林林民 被 告 楊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雖 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9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之票據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主 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 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 轄權。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其於聲請本票裁定時 所陳報之之住所地,均位在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 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簡-3188-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賴秀霞 賴明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黃書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〇〇五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42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乙紙,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原告前有 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60萬元 借款,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6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項所示所示。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並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   原告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屬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未記載 112.02.15 60萬元 賴秀霞 賴明三 未記載

2025-02-07

SLEV-113-士簡-1512-202502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 7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6 日屆滿,被告遲至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 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其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本於票據債權所生屆期之利息債權屬從權利,亦因 原告之時效抗辯而隨同消滅,是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 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且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負責人訴外人陳水哖於108年5月17日共 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8 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雙方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甲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甲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簽發附表 編號2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未於108年6月17日清償借款, 附表編號2本票既為甲借貸契約之擔保,其原因關係未因清 償而消滅,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應認附表編號 2本票之票據債權與利息債權均未消滅而存在。又陳水哖與 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公司)於108年5月 9日共同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8年5月9日 至108年8月8日(下稱乙借貸契約),原告同意開立附表編 號1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因金威公司、陳水哖屆期並未清償 ,被告已於113年7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附表編號1本票 既為乙借貸契約之擔保,其原因關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應認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據 債權與利息債權均未消滅而存在。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然被告 已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亦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分別為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 效期間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6日屆滿,被告遲 至112 年始持系爭本票向地院聲請系爭裁定等情,有系爭 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 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 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可取。至於被告所稱原告等人 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該借款仍未清償完畢 等情,乃涉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亦 無礙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認 定,併此敘明。 (三)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 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 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裁定僅有 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 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約定利率 1 108年5月9日 5,000,000元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週年利率20% 2 108年5月17日 4,500,000元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週年利率20%

2025-02-07

KSDV-113-重訴-254-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李培巖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褚衍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 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5至48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 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間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清 償,惟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就12張面額均為 15,360元之支票,總計184,32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核准,於10 7年6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屬實。原告 主張該支付命令經准許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1年,其票 款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卻遲至113年 間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 5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故原告主張自107年起算至被告11 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有理由。又 利息屬從權利,依民法146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利息此從權利之時效亦隨 之消滅。是原告本件主張張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可 從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人前借款予債務人」等語可 知,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而, 支票係屬票據之一種,自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被告聲請前述支付命令經核准而得以重行起算時效之債 權,究竟為票據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應以前述支付命令 及其所引用之被告聲請狀為準。前述支付命令是核准票面 金額之184,320元及其利息,而引用之被告聲請狀上記載 ,被告是因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請求原告所 開立支票日期在106年4月以後之所有票據之票面金額,足 認被告當時是以票據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其重行起算之時 效應為1年。被告聲請狀上雖有提及「債權人前借款予債 務人」等語,但僅能視為雙方關係之描述,難以此認為法 院核准之債權請求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925-202502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POBRE JAYSON PASCUA(泊苾樂) 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甲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POBRE JA YSON PASCUA(泊苾樂)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REYES RO 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民 事判決參照)。被告執發票人分別為原告POBRE JAYSON PAS CUA(下稱泊苾樂)、CONDINO DESIREE RIANDO(下稱蒂瑟)、R 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下稱洛米)如附表編號甲 、乙、丙所示本票(以下分別簡稱甲票、乙票、丙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 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茲因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簽發、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上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3人係菲律賓籍移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 告知悉原告泊苾樂有購買二手車的需求,於民國112年1月間 向原告泊苾樂佯稱可以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泊 苾樂簽名,原告泊苾樂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於 該空白本票簽署自己姓名,嗣被告擅自於該本票填載票據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知悉原告蒂瑟也有購買二手車的需 求,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蒂瑟與其男友即原告洛米佯稱可以 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2紙要求原告蒂瑟及洛米簽名,原 告蒂瑟及洛米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分別於該2 紙空白本票簽名,嗣遭被告擅自於該2紙本票填載票據金額 等必要記載事項;茲因原告均係受被告欺騙而於本票上簽名 ,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金額,上開3紙本票欠缺應記載 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與被 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3紙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受款人之 姓名或商號。⒋無條件擔任支付。⒌發票地。⒍發票年、月、 日。⒎付款地。⒏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 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定有明文。  ㈡甲票、乙票、丙票上發票人簽名雖係原告泊苾樂、蒂瑟、洛 米親自所簽,惟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係被告 事後擅自填載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當堪認定。被 告未經授權於上開填載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自不生效 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甲票、乙票、丙票因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上 權利。 四、從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甲 CH0000000 130,000元 POBRE JAYSON PASCUA 112年12月10日 乙 CH0000000 99,000元 CONDINO DESIREE RIANDO 113年1月10日 丙 CH0000000 99,000元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 113年1月10日

2025-02-06

TNEV-113-南簡-1762-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忠義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瓊玉 李安平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01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312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已辦理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得其於 98年間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新臺幣(下同)29,156,561元, 代為清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權,以渠等所應負擔之票面債務 金額66,278,973元,抵償其與彭昭忠於98年4月6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部分買賣價款,並於同年度以本人及其指定他 人名義,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新竹市前溪段760-1地號土地所 有權及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面房屋使用權(未保存登記建 物,買賣雙方約定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設立及擔任負責人之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不動產),乃核定原 告處分債權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278,973 元-29,156,561元),補徵應納稅額並處罰鍰。原告不服, 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復查,復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查,全 案已確定。嗣原告主張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核定有誤,於 111年9月15日繕具退稅及撤銷行政罰鍰申請書,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及 撤銷罰鍰,經被告以113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30 325506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等確定 判決書,歷審法院裁判審判筆錄等卷宗相關資料,判決確定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1,500萬元的票款本息請求權。 ㈡第三人張鎮榮、潘美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 1月31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99年度司執字第28 73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結果,僅分別受領分配價款25,56 5,449元、26,045,450元,合計51,610,899元,未達6,000萬 元外,並分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2日 新院玉0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駁回原抵押債權人張鎮榮、 潘美虹等二人尚有不足額分配款8,914,732元參與分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日新院玉099司執豪字 第28737號函駁回合計4,020,000元參與分配。是故,被告核 定原告自受讓抵押債權人張鎮榮、潘美虹等二人債權收入僅 30,000,000元,應依法扣除取得債權的支出29,156,561元後 ,僅應認列843,439元(亦即30,000,000-29,156,561=843,4 39)作為原告於本件的財產交易收入。  ㈢原告既然無由取得系爭所得即無納稅義務,故以原告為該課 稅的義務人及已繳納之稅款顯屬有違,依據稅捐稽徵法及相 關解釋函令等依據、上述之歷審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卷宗等 相關資料,補正相關執行之債權憑證及債權成本之收付款證 明文件,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加計利息 退還稅款及罰鍰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5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 處分,及作成退還溢繳稅額14,032,848元及罰鍰5,618,65 3元,並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系爭補徵稅額及罰鍰之限繳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原 告雖於105年1月18日申請復查,惟嗣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 查申請,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是系爭補徵稅額及罰鍰處 分於105年1月26日已告確定,核屬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15日始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5年之法定申請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  ㈡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   ⒈按以債權財產之一部,與應付拍定之價金對沖抵銷,因此 取得抵押物房地,而該債權財產既然在先前以低價買入, 再以超過買入價格之債權金額抵沖房地買賣價金,即有財 產交易所得產生,先予敘明。   ⒉原告以29,156,561元代為清償彭昭忠等人之票據債務並取 回票據等憑證後,以其票面金額66,278,973元抵沖(銷) 應給付彭昭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原告亦因此於98年 4月24日以本人及其指定他人名義取得買賣合約内之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核屬以低價取得債權財產,嗣後以超過 取得債權財產之金額沖抵房地買賣價金,該沖抵後獲有利 益,屬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範疇;又原告以29,156,561元清 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務66,278,973元,並以該票面債權金 額抵償與彭昭忠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價款66,278,973元,新 竹分局核定其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 ,278,973元-29,156,561元),尚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錯誤致溢繳稅款情事,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至原告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讓與前開票面債權 ,係屬另一財產交易行為,尚與本件債權抵償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無涉。   ⒊至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前開債 權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執行處認原告已將所訴本票債權 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 與分配等情,尚與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三個月内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長 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之 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可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合 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處 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宇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 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系爭財產交 易所得37,122,412元、執行業務所得249,955元及其他財產 交易所得34,385元,核定補徵稅額14,090,953元,並處罰鍰 7,023,317元,繳納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 嗣原告103年12月5日申請更正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見原處分 卷2第1頁至第6頁),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僅更正執行業務所 得為104,693元(應稅免罰),變更核定補徵稅額為14,032, 848元,餘維持原核定,並展延限繳日期至104年12月25日止 (見原處分卷2第408頁至第409頁)。原告不服,於105年1 月18日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及罰鍰申請復查( 見原處分卷1第29頁至第62頁),嗣於107年7月12日撤回復 查之申請(見原處分卷1第79頁),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原 告107年11月30日繳清本稅為由變更罰鍰為5,618,653元(   見原處分卷1第81頁)本件補徵稅額14,032,848元及罰鍰5,6 18,653元,因原告撤回復查申請,均已於105年1月26日確定 在案(自104年12月25日翌日起算30日),核屬具形式確定 力之行政處分。  2.次查,原告遲至111年9月15日(見原處分卷1第97頁至第99 頁)始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2項但書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法 定申請期限,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 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 乙、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行 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 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 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 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 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 。」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 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 ,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 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 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 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 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 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因稅捐債務係於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 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原則上均應以稅 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上宇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 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財產 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 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又「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 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 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我國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 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 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又因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 述及:「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 待遇或生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 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 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 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財政部乃以88年 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下稱88年函釋):「納稅 義務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人員懲戒案停職,嗣後經判決 確定獲准復職,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 有關應納稅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納稅義務人於 復職時,由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 際補發年度之所得……㈡、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 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 ,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 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 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課徵所得稅。㈢、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 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係屬綜合所得稅改採「權責發生制」課徵之例 外。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除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0條第2項所定、或上述財政部88年函釋等例外情形者,得 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外,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 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 ,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 參照)。  ㈢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98年間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29,156,561元( 見原處分卷2第367頁至第396頁)代為清償聯豐家具公司( 時任負責人為彭昭忠)、彭昭忠、彭美月、彭羨綉、黃家泫 之本票及支票債權,票面金額合計為66,278,973元(見原處 分卷2第241頁至第366頁)抵償其與彭昭忠於98年4月6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應付買賣價款,該契約内容(見原 處分卷1第242頁至第243頁)略以:「……買主:彭忠義(以 下簡稱甲方)。賣主:彭昭忠(以下簡稱乙方)。……第一條 :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壹億壹仟參佰萬元整。第二條: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 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700萬元正(含定金),此價款 以聯豐家具公司積欠甲方之票款,以及乙方過戶應付之土地 增值稅、點交日前銀行本息、廠商搬遷違約金等債務及費用 代墊抵銷給付之,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 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甲方於民國98年5月20日以前 ,取得乙方向外以「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彭昭忠」 、「黃家泫」、「彭羨綉」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 ,對第三人舉債之債權憑證合計新臺幣6,000萬元正(以填 載之金額為準即可)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本案本項 價款之抵銷給付……」。是原告以29,156,561元代為清償彭昭 忠等人之票據債務並取回票據等憑證後,以其票面金額66,2 78,973元抵沖(銷)應給付彭昭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 原告亦因此於98年4月24日以本人及其指定他人名義取得買 賣合約内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核屬以低價取得 債權財產,嗣後以超過取得債權財產之金額沖抵房地買賣價 金,該沖抵後獲有利益,屬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範疇。 2.次查,原告以29,156,561元清償彭昭忠等人票據債務66,278 ,973元,並以該票面債權金額抵償與彭昭忠之買賣系爭不動 產價款66,278,973元,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其處分債權之 財產交易所得37,122,412元(66,278,973元-29,156,561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錯誤致 溢繳稅款情事,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3.是原告主張:原告既然無由取得系爭所得即無納稅義務,故 以申請人為該課稅的義務人及已繳納之稅款顯屬有違,依據 稅捐稽徵法及相關解釋函令等依據,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命被告加計利息退還稅款及罰鍰予原告云云,不 足採據。  ㈣原告又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 事裁定等確定判決書,歷審法院裁判審判筆錄等卷宗相關資 料,判決確定原告未取得系爭1,500萬元的票款本息請求權   云云。惟查,  1.原告為擔保其為彭昭忠等人代為清償債務,於前開98年4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定時,即同時將彭昭忠等人原應付票 據債務66,278,973元、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於 系爭買賣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該等票 據債務已含本票債權1,500萬元)(見原處分卷2第191頁至 第195頁、第364頁),嗣原告於100年6月27日以6,000萬元 讓與前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鎮榮及潘美虹2人(見 原處分卷1第237頁至第239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另以自己名義參與分 配系爭1,500萬元本票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認其已將上開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 ,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與分配 (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  2.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並未 否定原告為彭昭忠等人清償債務之事實,僅因票據債權人王 文焜於受原告清償借款債務後,雖交付本票予原告,惟並無 讓與該本票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而使原告無法行使票據 上權利。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日新 院玉099司執豪字第28737號函所載(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 ,原告既已將原取得本票、支票債權票面金額66,278,973元 (含上開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等2人,並經該2人 參與分配在案,已足證明該1,500萬債權確實存在,並業經 原告出售讓與張鎮榮等2人,原告前以票面金額抵銷買賣房 地價款,並獲有債權財產交易所得。  3.是以,本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因原告98年度以較少債權 金額沖抵較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並於同年度取得系爭 不動產而確定實現財產交易所得。至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前開債權與張鎮榮、潘美虹2人,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執行 處認原告已將4張本票債權1,500萬元讓與張鎮榮、潘美虹2 人(見原處分卷1第117頁),故不得以同一債權參與分配等 情。亦即,原告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讓與前開票面債權, 係屬另一財產交易行為,尚與本件債權抵償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無涉。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及退還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6

TPBA-113-訴-104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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