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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是移送 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 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 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專屬管轄 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 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 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 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 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 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 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 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 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 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 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 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借貸 被詐騙集團脅迫簽發本票,共簽發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實際上只拿到79,000元之借款,且系爭本 票似非原告所簽發。嗣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 39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㈡撤銷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見彰簡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51 頁、第290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原告提出彰化地院114年2月 3日彰院毓114司執育字第2394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9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之訴自應專由執行法院即彰 化地院管轄。至原告確認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與專 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便利當事人訴訟、有助 於裁判正確及訴訟進行,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併 由彰化地院管轄。彰化地院前於113年9月12日依職權將原訴 (即該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無從羈束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TH001319號

2025-02-27

TNEV-113-南簡-1970-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金和 相 對 人 顏興財即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24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0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47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 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152,740元(參第一審卷,頁21),合計153,240元 (計算式:500+152,740=153,24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2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7

TCDV-114-司聲-286-2025022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寶源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給付票款事件,雖被告戶籍登記於金門 縣金寧鄉(其餘詳卷),惟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 其餘詳卷),此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46頁),可認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 點係在新北市上址;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行 為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是本件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該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27

KMEV-113-城簡-90-20250227-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王寶鉁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給付票款事件,雖被告戶籍登記於金門 縣金寧鄉(其餘詳卷),惟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 其餘詳卷),此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 點係在新北市上址;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行 為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是本件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該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27

KMEV-113-城簡-91-20250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 萬元,伊已如數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先後簽發及交付如附 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系 爭2紙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 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黃秀枝欺騙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 黃秀枝,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促字第7288號卷【下稱促字卷】3至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被告自負發票人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2紙支 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並稱係受黃秀枝欺騙云云,則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簽交之 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2紙支票是否遭黃秀枝欺騙而簽發一事之爭執,先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署名黃秀枝書寫之借支票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16頁),然為原告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揭證明書之真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抗辯之事實已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無 論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轉換被告應 負之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2紙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各5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1月20 日、112年12月20日(促字卷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 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TYEV-113-桃簡-1980-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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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珮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瑜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未填載發票日,乃未記 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告應就被告交付系爭支 票時該支票上已載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不 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顯示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涉犯偽造系爭 支票之日期欄;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請求對此為筆跡之 鑑定;又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記錄,此部分金流係原告為讓 汽車貸款順利做的假金流,事實上均已將款項領出返還原告 ,是被告縱使有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實際收到任何款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倘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係偽造, 原則上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印章通常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為常態,而被他人所 盜用則係變態,主張票據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盜用之事實 ,即應由主張被盜用者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發票 人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通常以完成票據行為者為常態,而 於空白之票據上蓋用印章或簽名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主張票據上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惟係在 空白票據上蓋用印章及簽名者,應由主張在空白票據上蓋用 印章及簽名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 ,並由訴外人徐珮綺、黃雅瑜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支票未載發票日,系爭支票為原告 偽造云云,然被告對於支票發票人處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 不爭執,而被告自陳係以簽發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卻 稱欲供訴外人吳濬豪至他處週轉金錢、吳濬豪表示將來返還 等語故簽發無效票據交付等語置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採 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發票之 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未載到 期日之照片乙紙(見本院卷第20頁),然無法據以證明確為 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實際填載之狀態,是被告就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請求針對系爭支票填載 之發票日期鑑定筆跡,惟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畫較簡, 難以歸納具穩定且充足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 其為何人之筆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無送請檢驗機關進行筆跡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 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係由 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欲主張 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 。原告就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業已陳名, 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被 告固曾以此部分之金流係原告為讓車貸順利做的假金流,事 後業將款項領出返還等語置辯,其後又稱自始均未收受任何 款項,應該是其他借款云云,說詞已有反覆,且被告對此有 利於自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 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55萬元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YQ631252 112年3月20日 112年9月8日 黃雅瑜 徐珮綺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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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11,34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500,000元+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11,342元=1,511,3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57-20250227-1

桃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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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佳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所謂「法律另 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 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 ,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0075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給付 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已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就聲請人對法務部○○○○○○○之保管金新臺 幣(下同)113元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另因聲請人勞作 金僅1,340元,不足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無從扣押 ,全案於114年2月14日結案報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 序案卷查明,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同年2 月17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已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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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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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陳建川 被 告 陳仕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富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郭芳默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並非被告, 係郭芳默表示其子即被告承諾要幫忙承擔上開債務並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尚未成年,但 已得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郭芳默之允許及承認,系爭本票應 屬有效。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責,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係被告之母郭芳默於112 年4月27日載送被告上學途中,要求被告所簽發,並聲稱如 被告不簽發系爭本票,就要一起開車撞死,被告迫於生命安 全壓力,只好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務實非被告所積 欠。嗣被告雖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惟因其尚未成年,生 活及學業仍需要母親郭芳默照顧,而繼續受母親郭芳默之脅 迫,直至113年5月24日被告成年後才稍得脫離母親郭芳默之 脅迫,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亦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單獨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 ,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票據行為主張其已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而對之行使追索權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 2年4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其父陳寶安業於105年2月4日過世,故其母 郭芳默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及 郭芳默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5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經郭芳默允許始簽立,應屬有效票據 乙情,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提出系爭本票、郭芳默於111年4月27日簽立 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郭芳默本票)及被告身分 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系爭本票既由郭芳默交 與原告,並附上被告身分證影本,故被告當經郭芳默允許後 始簽立系爭本票,該本票應為有效成立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係作為郭芳默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係擔保郭芳默積 欠之債務云云,然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既非系爭郭芳默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自無須就郭芳默積欠原告之本 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 務關係,而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積欠其債務,然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係被告為擔保郭芳默積欠之債務所簽立,是原告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甲○○ 112年4月27日 200萬元 112年4月27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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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由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1。 日、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冠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劉靜慈,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劉靜慈固稱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非被告森冠公司之代表人云云, 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森冠公司登記於11 3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後,迄未變更,劉靜慈仍登記為被告 森冠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仍列劉靜慈為被告森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邱昭陽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1紙,以及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公司背書 轉讓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以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3,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森冠公司則以:劉靜慈係於113年10月15日始擔任伊公 司之董事長,系爭2紙支票係前任董事長陳正勝代理伊公司 簽發,劉靜慈對於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來龍去脈完全 不瞭解等語為辯。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森冠公司所簽發,並各 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 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森冠公司對此並未爭執,且 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森冠公司雖到庭陳稱不瞭解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 及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 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經查,本 件被告森冠公司簽交系爭2紙支票,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 係並未盡主張及證明之責,依上開說明,系爭2紙支票原因 關係既未確定,原告自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 就該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又系爭2紙支票乃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背書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原告與被 告森冠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發票人即被告森冠公司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被告沅漢 科技公司或邱昭陽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 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森冠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應分別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 提示日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417萬3,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 司應連帶給付其425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YK0000000 417萬30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5日 2 AL0000000 425萬25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2025-02-26

TNEV-113-南簡-18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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