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禁止接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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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中文姓名: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 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坦承犯 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行為地 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 ,且被告2人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NGUYEN THI HANG在台 依親、被告NGUYEN QUE TRIEU在台工作,然仍有相當能力 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 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 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 開罪名且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 在,況另有同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2 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除因同案被告陳俊強之部分 亦已言詞辯論終結,故就該部分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外,因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人士,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 居所,且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責非輕,實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從而經審酌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及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爰自114年2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訴-917-20250219-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亭伊(下稱被告)因家中母親 剛截肢,小孩還年幼,希望可以讓被告先回家,被告想要繳 回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損失,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全部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第58頁),復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除屏東外,高雄、嘉義都有類似案件,且 均係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可見被告不只一次涉犯詐欺犯罪 ,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自承犯罪 之動機是因為迫切的經濟需求,於被告目前在押、經濟條件 仍維持相同水平之情形下,自難擔保其不會再犯,是被告前 揭羈押之原因尚存。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 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惟尚未宣判、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 ,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9

PTDM-114-金訴-23-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姓名:玉替)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EDI TANARO (中文姓名:迪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ROF FIRMAN WAHYUDI、DEDI TANARO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 起,皆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MAROF FIRMAN WAHYUDI、DEDI TANARO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茲被告2人之押期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經 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 告2人涉犯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令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在外,其等有相當可能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是依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兼衡被告2人之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本院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在,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以保 全被告,爰裁定被告2人皆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因被告2人所犯本件販毒案件業已審結,難認有彼此或與 其他證人勾串之虞,故不續予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訴-206-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尚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尚瓏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街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尚瓏(下稱被告)家中尚有 幼子,妻子在外生活非常辛苦,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願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30 日起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30日起 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依本案訴 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同時予以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 雲林縣○○市○○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34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95號、第433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凱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⑴被 告李學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學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 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李學盟扣案手機所示,被告李學盟有 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李學盟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李學盟 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李學盟羈押係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9 日起羈押3月在案;⑵被告張凱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凱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 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張凱倫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凱倫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認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張凱倫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 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 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 認對被告張凱倫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2份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 2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考量本案進行 程度及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 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就被告張凱倫部 分,除前開所述外,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仍有待調查釐清,是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 完全排除被告張凱倫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 因認被告張凱倫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㈢綜上,爰裁定被告李學盟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張凱倫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訴-1781-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李承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 、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 棄屍體罪;被告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甲○○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 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 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李承勳、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 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 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 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 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 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 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 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 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 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 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 ,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甲○○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甲○○有 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甲○○在監 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李承勳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 工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甲○○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 被告差異甚大;被告李承勳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 本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甲○○ 、李承勳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 前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甲○○、李承勳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聲請人邱麗雲、被告李承勳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 ,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甲○○、 李承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 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78-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碩葳、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林碩葳、楊暉 恩、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被告甲○○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林碩葳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 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 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甲○○、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 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 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 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 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 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 證據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 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 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 遺棄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 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 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 等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 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 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 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 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 效果,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 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林碩葳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 證之虞,被告林碩葳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林碩葳之母邱麗雲具狀略以:被告 林碩葳有年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 林碩葳在監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甲○○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 必須外出工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林碩葳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 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大;被告甲○○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 犯行,然本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 被告林碩葳、甲○○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林碩葳、甲○○均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林碩葳、甲○○2人現 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 林碩葳及其辯護人、聲請人邱麗雲、被告甲○○前揭所述其等 個人事由,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 告林碩葳、甲○○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106-20250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偉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否認部分犯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 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足認 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自 承手機內紀錄業已遭共犯刪除,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滅證之虞;另被告有同類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院檢 審理、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 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 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於113年12 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正由檢察官補正相關資料,尚待審理, 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 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 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 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9

KLDM-113-金訴-564-20250219-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 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宥任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雖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或請求至少解除禁見,惟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有 滅證行為(在警察執行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其於本 案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 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 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 ,且被告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後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 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 ,並預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 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請求難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均坦承,且深感悔意,而檢察官既提起公 訴,可見本案案情已明朗;又被告母親已70歲高齡,另有2 個幼兒須被告照顧,家中經濟均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羈押迄 今已6月,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被告於偵查中既有滅證之行為, 且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復掌握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 ;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手法係偽造證據 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本案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傳喚 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則依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及之犯罪 情節,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實無法排除有滅證、勾串證人 之可能;是審酌上情,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或以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所指之被 告家庭、經濟因素,均非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繼續存 在,應予審酌之事項;另本案既仍須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 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73-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從案發迄今均坦承不諱,亦羈 押禁見6月有餘,且因父親年邁需照顧,被告又為家中獨子 ,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如無法交保可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 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 之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難保 不會有勾串同案共犯,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 年7月5日均有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負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又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其父親楊 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4 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之父親楊連台、母親 臧姿敏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3年11月5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 理程序,然尚未審結,對於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之分工模式 、獲利分配,仍有待審理時方能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 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況本院前因考量被告與其家屬之親情需求,就被告之 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並未禁止渠等與被告接見、 通信,實已就被告及其家屬之私益為相當之保障。是本院審 酌被告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 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 ,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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