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中文姓名: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
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坦承犯
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行為地
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
,且被告2人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NGUYEN THI HANG在台
依親、被告NGUYEN QUE TRIEU在台工作,然仍有相當能力
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
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
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
開罪名且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
在,況另有同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2
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除因同案被告陳俊強之部分
亦已言詞辯論終結,故就該部分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外,因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人士,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
居所,且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責非輕,實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從而經審酌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及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爰自114年2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YDM-113-訴-917-20250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