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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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鄭慶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亦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 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 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 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 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備位請求系爭房屋之月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 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先位主張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現值即534,100元,原告備位主張訴 訟標的之價額,則核定為9,6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 20,000元)×12月×10年=9,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600,00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25

TNEV-113-南簡補-47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葉志鵬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陳俊富 梁晏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 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 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 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富邀同被告梁晏慈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又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依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4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欠繳租金新 臺幣(下同)133,871元、違約金4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 及上開費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欠租,及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違約金、律師費用數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 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2,400元,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自 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 6,271元(計算式:392,400元+133,871元+4萬元+6萬元=626 ,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 30元外,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4

TCDV-113-訴-2986-202410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林靖恩 被 告 林恆逸(即林志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杰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1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志杰,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 年7月15日起至113 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押金 1萬2000元,嗣林志杰於112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且積欠113 年6月之 租金1萬5000元未清償,另於系爭租約至113 年7月14日屆滿 後翌(15)日起,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萬5000元,及自113 年7月 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志杰,約定 租期自112 年7月15日起至113 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5000元,林志杰在租期中於112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並未返還及尚積欠113年6月份 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9-11、87-93頁) 、林志杰繼承系統表、林志杰除戶戶籍籍本、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7-51頁)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15-31頁)、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 67-71頁)、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號公告(本院卷第73頁 )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租賃 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繼承人繼承之。再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14日期限屆滿,系爭租約之原承租 人即林志杰於租賃期間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依上開規定 ,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 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參照)。查林志杰與原告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5000元, 並交付押金1萬2000元(本院卷第9、89頁),林志杰尚欠11 3年6月租金1萬5000元未清償,依上說明,經以原告尚未返 還之押租金1萬2000元抵充後,林志杰尚欠租金3000元,然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乃繼受被繼承人林志杰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被告 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林志杰既已於112年12 月1日死亡,難認林志杰於系爭租約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 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且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目前沒 有人住,也不確定仍有林志杰的物品存留在屋內等語(本院 卷第9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繼承林志杰遺留系爭房屋 內物品,或被告自身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 之利益,原告復無就其上開被告無權占有之主張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在上開租期屆滿後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 3000元,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杰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簡-98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王茹瑩 黃漪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茹瑩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黃漪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茹瑩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350萬8,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漪萍515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茹瑩英鎊8萬4,788.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茹瑩7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漪萍英鎊12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漪萍10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主 張因被告以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透過境外開發商Fast Item Limited(下稱Fast Item公司)設計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保證投資人於5年回租期間,每年得自管理公司United Consultancy Ltd(下稱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獲得購買價格8%之租金收益,且5年期滿將由Fast Item公司加價10%買回,而以刊登廣告、電話推銷、街頭發放傳單或邀及投資人參與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原告王茹瑩因而於民國106年8月間透過亞太公司購買Office Number 529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00-00 Hagley Road Birmingham之英國不動產(下稱系爭529號辦公室),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7萬1,960元及英鎊9萬9,141.06元。原告黃漪萍則於106年9月間透過亞太公司購買Office Number 501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00-00 Hagley Road Birmingham之英國不動產(下稱系爭501號辦公室),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0萬3,960元及英鎊13萬1,950元。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王茹瑩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於106年9月25日收受英鎊7,176.06元租金後,仍受有7萬1,960元及英鎊8萬4,788.94元之損害;原告黃漪萍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於106年11月3日所收受英鎊1萬0,381元租金後,仍受有10萬3,960元及英鎊12萬1,569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茹瑩英鎊8萬4,7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茹瑩7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漪萍英鎊12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黃漪萍10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亞太公司係一國際不動產代銷公司,與Fast Ite m公司簽立代銷契約,將英國Avix商業辦公室建案引進臺灣 銷售。王茹瑩、黃漪萍與Fast Item公司簽立租賃權(Lease hold)買賣契約,分別取得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租賃權 ,並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由Fast Item公司協助出售前 揭辦公室,王茹瑩、黃漪萍另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簽 立包租代管契約,將前揭辦公室出租予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並約定於5年租賃期間,每年收取按辦公室買受價金8 %計算之租金收益。原告取得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租賃 權,係使所有人在特定期間內對經由出租之不動產擁有排他 使用權之不動產權利,為英國不動產制度下之獨立產權,原 告交付價金取得前揭權利純屬不動產置產行為。又依原告與 Fast Item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6.1條、第16.4條約定, 原告得於買賣完成日屆滿5年至少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Fast I tem公司,要求Fast Item公司以不少於購買價格110%之價格 代為銷售系爭529、501號辦公室,若於買賣完成日屆滿6年 時仍未能售出,Fast Item公司應盡力以最好之價格出售, 如銷售價額少於原購買價格,Fast Item公司方應支付差額 ,且於一定例外情況時,Fast Item公司不負支付差額之義 務,並非保證以一定價格向原告買回。再者,原告依約每年 可收取系爭529、501號辦公室價金8%之租金,係履行與Unit ed Consultancy公司間包租代管契約義務方能獲得之對價, 並非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況租金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應依系爭529、501號辦公室所在 地之租金水準為衡量,而非以臺灣銀行定存利率為基準,參 酌系爭529、501號辦公室所在區域之其他單人商務辦公室年 化租金報酬率約自6.01%至10.01%,與原告依約可獲得之年 租金報酬相距不遠,足見前揭報酬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另亞 太公司僅居於居間地位,代銷系爭529、501號辦公室租賃權 ,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係直接匯至Fast Item公司指定之帳 戶,被告並未經手,亦未收受,亞太公司則僅收受代銷服務 之報酬,被告並無收受存款之行為。是以,原告本件交易模 式並非銀行法所規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型態,被告亦 無收受款項,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而毋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縱認被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所取得之系爭529、501號 辦公室租賃權具有市場交易價值,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 價金英鎊8萬9,950元、12萬9,950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卷二第72至73 頁)  ㈠被告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王茹瑩透過亞太公司於106年9月13日與Fast Item公司簽立契 約,購買系爭529號辦公室,約定價金為英鎊8萬9,950元, 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 簽立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529號辦公室,每年租金為 英鎊7,196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第155至168頁、 第183至194頁)  ㈢黃漪萍透過亞太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與Fast Item公司簽立 契約,購買系爭501號辦公室,約定價金為英鎊12萬9,950元 ,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另與United Consu ltancy公司簽立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501號辦公室, 每年租金為英鎊1萬0,396元。(見本院卷一第37至51頁、第 169至182頁、第195至20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 保證每年支付8%收益,5年期滿加價10%買回,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入資金,係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 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 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 象,然若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 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  ㈡依原告與Fast Item公司簽立之契約可知,原告係分別向Fast Item公司買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之租賃權(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82頁、第519至529頁),且原告買受之租賃權業 經登記,原告並曾於107年間處理前揭辦公室之稅務事宜, 經英國稅務機關回覆等情,亦有HM Land Registry網站登記 頁面、HM Revenue&Customs申請資料、信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7至153頁、第423至440頁、第487至492頁),可 知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費用,確係向Fast Item公司購入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租賃權之對價。再參 酌系爭501、529號辦公室所在之Avix商辦大樓中之其他辦公 室,於HM Land Registry網站登記之財產類別為租賃權(le asehold),且於原告購入後之110年9月、111年3月均曾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9頁),堪認原告所購入之標的 確係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權利。原告既未能舉證並說明所持 有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產權無法處分之原因(見本院卷一 第583頁),即難認亞太公司或被告係假以仲介投資不動產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㈢次查,原告與Fast Item公司簽立之契約第16.4條固約定:「 依第8.6條,若『財產』未依第16.2條於完成日六週年前售 出,甲方(即Fast Item公司)應盡力以最佳成交價出售『 財產』。若銷售金額少於第16.2條所定者,甲方應支付差 額,以確保乙方(即原告)所收金額不少於『購買價格』之 110%。(Subject to clause 8.6 if the Property has not been sold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16.2 by th e end of the 6th anniversary of Completion then th e Company shall endeavor to sell the Property for the best achievable price. Should the Property be sold for a sum less than that stated in 16.2 the C ompany will pay the difference and ensure that the Purchaser shall not receive less than 110% of the Purchase Price.)」(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9頁、 第526頁),然此係約定Fast Item有代原告銷售系爭501 、529號辦公室之義務,且於銷售金額低於原購買價格110 %時,Fast Item公司應支付差額,尚非由Fast Item公司 保證以原購買價格110%向原告買回系爭501、529號辦公室 之意。且依該契約第16.3條約定可知,若Fast Item公司 以高於原購買價格110%之金額代為售出系爭501、529號辦 公室,原告尚應給付售出價格3%金額之行銷費予Fast Ite m公司。此外,參酌該契約第8.6條約定:「因超出合理控 制之原因(包括但不限於天災、戰爭、罷工或勞資糾紛、 禁運令、政府命令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或遲延履 行本契約者,甲方(即Fast Item公司)概不負責。因不 可抗力,或因超出甲方控制之全球經濟困境或財政危機, 致經濟上無法銷售之情形,不適用第16.4條。(The Comp any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failure of or dela y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for the per iod that such failure or delay is due to causes be yond its reasonable control, including but not lim ited to acts of God, war, strikes or labor dispute s, embargoes, government orders or any other force majeure event. Clause 16.4 will not apply in the event of Force Majeure or if the circumstance are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company in view of a glo bal economic crunch or financial climate at the ti me of sale makes it economically unfeasible to do so.)」(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76頁、第524頁),Fa st Item公司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尚且毋須負第16.4條 所定代為銷售及支付差額之責,益徵上開契約第16.4條約 定與保證返還本金有別。  ㈣再查,依原告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簽立之契約可知, 原告需將系爭501、529號辦公室出租予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並履行前揭契約所定之出租人義務,方能取得每年按 購買價格8%計算之租金收益(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1頁、第 531至541頁),原告每年可取得之獲利當係基於提供系爭50 1、529號辦公室予United Consultancy公司包租代管所得之 對價,尚非一經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後即能當然逐年 獲得收益,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已有不同。況原告與Fa st Item、United Consultancy公司所訂定契約內容既在於 取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租賃權並透過用益該產權以獲利 ,佐以與系爭系爭501、529號辦公室所在地區相同之其他單 人商務辦公室每月租金約英鎊150至250不等,業據被告提出 租金查詢結果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6頁),依Fa st Item公司出售最小空間單人辦公室之銷售價格英鎊2萬9, 950元(見本院卷一634頁)計算,若經出租之年報酬率約為 6%(計算式:150元×12月÷29,950元=0.06)至10%(計算式 :250元×12月÷29,950元=0.10),且不動產收益尚涉及環境 、地理位置或其他因素而有一定波動,是United Consultan cy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年報酬獲利率,尚與當地交易常情無違 ,要不得僅因高於我國銀行一般定存利率即認屬顯不相當。  ㈤另查,原告係依與Fast Item公司簽立契約之約定,將系爭50 1、529號辦公室之價金匯款至Fast Item公司指定之帳戶, 又原告於106年間收取之租金收益係由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直接給付,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再參原告所簽立之購屋訂金證明單、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 書已載明原告應支付依與Fast Item公司間就系爭501、529 號辦公室買賣價金2%計算之居間服務費予亞太公司,原告預 付之預訂金2萬元於買賣成交後轉為亞太公司收取之居間服 務費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堪認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係 成立居間契約,亞太公司並據此收受原告給付之居間報酬, 難認亞太公司或被告有收受原告之投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㈥準此,原告本件交易既係取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產權後 加以用益而獲取報酬,與Fast Item公司間所定退場機制尚 非保證還本,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間約定之收益亦非 顯不相當,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違法收 受存款或吸金之型態有別,被告又無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 即難認被告有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 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可採。  ㈦至被告雖因原告本件主張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 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見重附民字卷第27至111頁),然前揭刑事案件經被告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審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 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當事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 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 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本院本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王茹瑩7萬1,960元、英鎊8萬4,788.94元,給付 黃漪萍10萬3,960元、英鎊12萬1,56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6年8月8日 預訂金(後轉為亞太公司服務費) 2萬元 2 106年8月9日 買賣價金首付款 英鎊9,010元 3 106年9月8日 買賣價金尾款及文件費 英鎊8萬2,955元 4 106年9月8日 亞太公司服務費尾款 5萬1,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6年9月19日 預訂金(後轉為亞太公司服務費) 2萬元 2 106年9月20日 買賣價金首付款 英鎊1萬2,995元 3 106年10月20日 買賣價金尾款及文件費 英鎊11萬8,955元 4 106年10月20日 亞太公司服務費尾款 8萬3,960元

2024-10-23

TPDV-112-金-131-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張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曾山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19,7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5 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惟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76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地上物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2,000元。其中第㈠項聲明部 分,原告雖主張係因租賃權涉訟而以租約存續期間租金總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價額為準。而參鄰近同地段同公告現值之965地號土 地於113年7月10日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估算系 爭土地價額為13,073,170元(計算式:17,000×769.01=13,0 73,170),加計第㈡項請求金額144,611元,再加計自113年8 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按月給付12 ,000元之應給付金額1,935元(計算式:12,000÷31×5=1,93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9,7 16元(計算式:13,073,170+144,611+1,935=13,219,71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336元,原告僅繳納6,280元,尚欠 122,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訴-238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益 輔 佐 人 張玉琴 被上訴人 林裕植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經拍賣取得 訴外人陳朝欽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狀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04年3月6日起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乘以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 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朝欽共有系爭土地期間,得陳朝欽 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且陳朝欽在系爭土地上亦興建鐵 皮屋作為培植蘭花使用,上訴人亦未反對,上訴人與陳朝欽 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 外人齊世楠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且106年8月28日以前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633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8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 給付逾15,633元及按月給付逾261元部分,均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82年8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嗣齊世楠於101年4月23日因拍賣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陳朝欽於79年2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陳朝欽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開爭點經原審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原與訴外人陳朝欽共有系爭土地,然僅有上訴人及陳朝欽之地上物同時存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推論其等各自興建之地上物係於共有期間所建,或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興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無從以此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亦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審酌上開土地之利用目的、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然就起訴前即104年3月6日至111年8月28日止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從而,依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合計為279.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15,633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元,為有理由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仍抗辯:伊係於與陳朝欽共有系爭土地期 間,與陳朝欽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得陳朝欽之同意而興 建系爭地上物云云。然查,就系爭地上物係於何時所興建 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68年起就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建物及棚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嗣 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於82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所有權,與訴外人陳朝欽共有期間,得陳朝欽 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提起上訴時則主張:上訴人與陳朝欽係於取得土地 所有權後始各自興建地上物,上訴人之地上物係於82年8 月17日後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於本院113年5 月7日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在52、53歲的時候蓋的,我 現在88歲,大約36年前蓋的(即約77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則上訴人何時興建系爭地上物之陳述前後不符 且相互矛盾,上訴人主張係其與陳朝欽共有期間興建系爭 地上物云云,即難採信。況縱使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與 陳朝欽共有期間所興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朝 欽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無從以此抗辯系爭 地上物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確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以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633元,及自111年9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述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3

KSHV-113-上易-5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張淂榆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 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此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601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 金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其定期催告未繳而終止,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4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包含起訴前積欠租金75,000元 、電費15,000元、違約金15,000元),乃起訴前所積欠之租 金、費用及違約金,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112年12月1日起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限「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再聲明第3、4項聲明係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至 遷讓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250元,及 使用系爭房屋供電之用電度數計算之電費每度5元,而原告 係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113年8月17日至113年1 0月8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均應併算訴訟標的 金額。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陳明 系爭房屋之面積及提出電費單據特定電費金額,本院尚無從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認原告應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報系爭 房屋面積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 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 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 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電費單據,再據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第3、4項聲明請求 屬起訴前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0 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陳明系爭房屋面積。 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601號房於起訴時即 民國113年10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0 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第3、4項聲明請求屬起訴前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24-10-22

TPDV-113-補-243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張都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惟被告於租 約到期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聲明請求,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資料核定為111萬5830元(見本 院卷第9、31頁);第1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900 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起訴時為113年7月22日)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於 起訴前之範圍為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共13個 月又27日)之租金、不當得利數額26萬3548元(計算式:19 ,000×﹝13+27/31﹞=263,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37萬9378元(計算式:111萬5830元+26萬354 8元=137萬9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扣除已 繳裁判費1萬2088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21

TPDV-113-訴-4289-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2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通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甲○○、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通溝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130,734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 擔金額比例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反請 求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請求原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被告丙○○、丁○○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後,乙○○○於審理 中具狀對甲○○、丁○○、丙○○提起反請求,訴請給付剩餘財產 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經核兩 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 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乙○○○所提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5日過世,乙○○○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甲○○、丁○○、丙○○、訴外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訴外人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兩造有爭執),又兩 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目前為乙 ○○○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故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及 建物坐落如附圖一「A」之土地,分配予乙○○○,而甲○○、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未受分配部分,由乙○○○ 以金錢補償甲○○、丁○○、丙○○。  ⒉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同意分配予丁○○。  ⒊附表一編號17為被繼承人對丙○○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 配。  ⒋否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對甲○○、丁○○之借 款債權。  ⒌不同意乙○○○主張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前已購買,屬其 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乙○○○原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 丙○○,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有債務問題,故甲○○、丁○○、丙○○與 劉○○在協調如何繼承時,甲○○、丁○○表明由劉○○拋棄繼承, 其應繼承之遺產放在乙○○○,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 乙○○○分配2/5,甲○○、丁○○、丙○○各取得1/5。又援引女子 得粧之例,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由乙○○○取得,其餘遺 產則由乙○○○、甲○○、丁○○、丙○○各按2/5、1/5、1/5、1/5 之比例分配。  ㈡甲○○因經營生意之故,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5萬元,僅歸還25 萬元,尚餘50萬元未還,丁○○因購置房產之故,向被繼承人 借款90萬元未歸還,故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權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並無對丙○○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40萬元是被繼 承人交給丙○○作為修繕老家屋頂之材料及工人工錢款項,故 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4價值合計13,609,058元,而乙○○○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5,838,291元, 被繼承人與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7,770,767元,乙○○○可 取得前開差額之一半即3,885,384元,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聲明:甲○○、丁○○、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乙○○○3,885,384元及法定利息。  三、丙○○則以: ㈠不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當時要劉○○拋棄繼承時,就有說 好遺產分成5份,所以劉○○才去辦拋棄繼承。  ㈡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分給伊,同意分配給丁○○。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一「D」位置。  ㈣否認被繼承人對伊有4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繼承人給伊40萬元,部分是作為修繕屋頂之工錢及材料 錢,其餘是被繼承人要補貼伊的,並非借款。 四、丁○○則以: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伊並無欠被繼承人90萬 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法院裁判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之遺產(編號17、18、19有爭執)。 ㈡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爭點: ㈠丙○○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㈡甲○○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㈢丁○○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㈣乙○○○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5,有無理由? 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家繼訴21號卷第190-191 頁、第235-249頁)?   ㈥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家繼 訴21號卷第113頁)?  ㈦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因為丙○○要開公司,被繼承人要借40萬元給丙○○等 語,丙○○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取得40萬元,惟否認該40萬 元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消費借貸 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甲○○主張丙○○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 號1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自應由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甲○○就 此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實。 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對甲○○、丁○○有附表一編號18、19 之借款債權等語,為甲○○、丁○○所否認,   而乙○○○、丙○○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其等之 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7、18、19為被繼承人對丙○○、甲○ ○、丁○○之借款債權,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 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乙○○○主張應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甲○○、 丁○○、丙○○則各按1/5之比例分配,係因兩造與劉○○先前有 協議,因劉○○有債務,由劉○○去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放 在乙○○○那裡等語,為甲○○、丁○○所否認,而乙○○○並未就兩 造及劉○○就此達成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⒈查兩造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 前所購買,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  ⒉乙○○○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但當 時有貸款,是在被繼承人與乙○○○婚姻期間陸續償還貸款, 故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觀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借據、抵押 借款契約書、放款牌號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家繼訴21號卷第235至247頁),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於 61年12月2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7,000元,於66年6月24日借到47,000 元,用途為農業生產,尚難認上開抵押借款為被繼承人之婚 前債務,且乙○○○亦未就被繼承人以何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應將土地之價值列入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⒈甲○○主張:乙○○○原借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丙○○ ,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 家繼訴21號卷第111-113頁),丙○○、乙○○○則辯稱:因丙○○ 在外租屋居住,乙○○○贈與丙○○購買房屋之資金,並非為故 意減少對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乙○○○無法預期劉○○會死 於工作意外,故不同意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 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 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 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本 件甲○○主張應將乙○○○免除丙○○之160萬元債權追加計入為乙 ○○○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 之乙○○○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劉○○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甲○○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 處分之財產亦視為乙○○○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倘甲○○係主張乙○○○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 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乙○○○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亦即甲○○應先舉證證明乙○○○主觀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乙○○○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以免剝奪乙○○○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乙○○○於000年0月 間贈與160萬元予丙○○,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8月5日死亡, 則乙○○○於贈與丙○○款項時,顯然無法預見被繼承人會於111 年8月5日意外過世,是尚難遽以乙○○○在被繼承人111年8月5 日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贈與丙○○160萬元,是意圖減少自己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所為,是甲○○主張應將上 開160萬元追加視為乙○○○婚後之現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㈤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其婚後財產為5,838,291 元;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故其婚後財產 為8,099,758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61,467元(計算式:8,099,758-5, 838,291=2,261,467);  ⒋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甲○○、丁○○、丙○○ 請求其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130,734元(計算式:2,261,467×1/2=1,130,73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再者, 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丁○○、 丙○○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即1,130,734元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甲○○、乙○○○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 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前段所示。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乙○○○之反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酌定裁判費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鑑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地號 7,445平方公尺 1/1 5,509,300元 由兩造按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配予乙○○○、「B」分配予甲○○、「C」分配予丁○○、「D」分配予丙○○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 64,538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⒈價值合計1,742,665元(計算式:64,538+1,678,127=1,742,665),如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各取得之價值為435,666元(計算式:1,742,665×1/4=43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單獨分配予乙○○○。 ⒊並由乙○○○分別補償甲○○、丁○○、丙○○各435,666元。 3 建物 未編釘門牌、未設稅籍 1,678,127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4 汽車 自用小客車(00-0000號) 100,000元 單獨分配予丁○○ 5 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 21,9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18,17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4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303,86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8,02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150043 1,180,000元及其孳息 14 債權 應收老農漁津貼 15,100元 15 土地租賃權 國有林地○○事業區第3林班(26) 不詳 16 土地占用權 ○○縣林地(2筆) 不詳 17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借款 4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借款 5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 9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589,53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29頁 2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458,75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41頁 3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30,770元 家繼訴21號卷第57頁 4 存款 ○○農會00000000000000 167,797元 家調91號卷第129頁 5 存款 ○○鄉農會定存 1,050,000元 家調91號卷第33頁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241,440元 家調91號卷第29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估價報告書 合計 5,838,291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2024-10-21

CYDV-112-家繼訴-22-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2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通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甲○○、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通溝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130,734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 擔金額比例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反請 求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請求原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被告丙○○、丁○○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後,乙○○○於審理 中具狀對甲○○、丁○○、丙○○提起反請求,訴請給付剩餘財產 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經核兩 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 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乙○○○所提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5日過世,乙○○○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甲○○、丁○○、丙○○、訴外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訴外人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兩造有爭執),又兩 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目前為乙 ○○○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故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及 建物坐落如附圖一「A」之土地,分配予乙○○○,而甲○○、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未受分配部分,由乙○○○ 以金錢補償甲○○、丁○○、丙○○。  ⒉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同意分配予丁○○。  ⒊附表一編號17為被繼承人對丙○○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 配。  ⒋否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對甲○○、丁○○之借 款債權。  ⒌不同意乙○○○主張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前已購買,屬其 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乙○○○原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 丙○○,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有債務問題,故甲○○、丁○○、丙○○與 劉○○在協調如何繼承時,甲○○、丁○○表明由劉○○拋棄繼承, 其應繼承之遺產放在乙○○○,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 乙○○○分配2/5,甲○○、丁○○、丙○○各取得1/5。又援引女子 得粧之例,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由乙○○○取得,其餘遺 產則由乙○○○、甲○○、丁○○、丙○○各按2/5、1/5、1/5、1/5 之比例分配。  ㈡甲○○因經營生意之故,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5萬元,僅歸還25 萬元,尚餘50萬元未還,丁○○因購置房產之故,向被繼承人 借款90萬元未歸還,故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權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並無對丙○○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40萬元是被繼 承人交給丙○○作為修繕老家屋頂之材料及工人工錢款項,故 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4價值合計13,609,058元,而乙○○○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5,838,291元, 被繼承人與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7,770,767元,乙○○○可 取得前開差額之一半即3,885,384元,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聲明:甲○○、丁○○、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乙○○○3,885,384元及法定利息。  三、丙○○則以: ㈠不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當時要劉○○拋棄繼承時,就有說 好遺產分成5份,所以劉○○才去辦拋棄繼承。  ㈡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分給伊,同意分配給丁○○。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一「D」位置。  ㈣否認被繼承人對伊有4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繼承人給伊40萬元,部分是作為修繕屋頂之工錢及材料 錢,其餘是被繼承人要補貼伊的,並非借款。 四、丁○○則以: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伊並無欠被繼承人90萬 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法院裁判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之遺產(編號17、18、19有爭執)。 ㈡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爭點: ㈠丙○○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㈡甲○○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㈢丁○○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㈣乙○○○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5,有無理由? 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家繼訴21號卷第190-191 頁、第235-249頁)?   ㈥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家繼 訴21號卷第113頁)?  ㈦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因為丙○○要開公司,被繼承人要借40萬元給丙○○等 語,丙○○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取得40萬元,惟否認該40萬 元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消費借貸 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甲○○主張丙○○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 號1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自應由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甲○○就 此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實。 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對甲○○、丁○○有附表一編號18、19 之借款債權等語,為甲○○、丁○○所否認,   而乙○○○、丙○○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其等之 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7、18、19為被繼承人對丙○○、甲○ ○、丁○○之借款債權,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 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乙○○○主張應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甲○○、 丁○○、丙○○則各按1/5之比例分配,係因兩造與劉○○先前有 協議,因劉○○有債務,由劉○○去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放 在乙○○○那裡等語,為甲○○、丁○○所否認,而乙○○○並未就兩 造及劉○○就此達成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⒈查兩造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 前所購買,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  ⒉乙○○○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但當 時有貸款,是在被繼承人與乙○○○婚姻期間陸續償還貸款, 故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觀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借據、抵押 借款契約書、放款牌號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家繼訴21號卷第235至247頁),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於 61年12月2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7,000元,於66年6月24日借到47,000 元,用途為農業生產,尚難認上開抵押借款為被繼承人之婚 前債務,且乙○○○亦未就被繼承人以何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應將土地之價值列入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⒈甲○○主張:乙○○○原借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丙○○ ,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 家繼訴21號卷第111-113頁),丙○○、乙○○○則辯稱:因丙○○ 在外租屋居住,乙○○○贈與丙○○購買房屋之資金,並非為故 意減少對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乙○○○無法預期劉○○會死 於工作意外,故不同意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 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 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 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本 件甲○○主張應將乙○○○免除丙○○之160萬元債權追加計入為乙 ○○○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 之乙○○○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劉○○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甲○○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 處分之財產亦視為乙○○○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倘甲○○係主張乙○○○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 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乙○○○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亦即甲○○應先舉證證明乙○○○主觀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乙○○○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以免剝奪乙○○○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乙○○○於000年0月 間贈與160萬元予丙○○,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8月5日死亡, 則乙○○○於贈與丙○○款項時,顯然無法預見被繼承人會於111 年8月5日意外過世,是尚難遽以乙○○○在被繼承人111年8月5 日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贈與丙○○160萬元,是意圖減少自己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所為,是甲○○主張應將上 開160萬元追加視為乙○○○婚後之現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㈤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其婚後財產為5,838,291 元;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故其婚後財產 為8,099,758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61,467元(計算式:8,099,758-5, 838,291=2,261,467);  ⒋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甲○○、丁○○、丙○○ 請求其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130,734元(計算式:2,261,467×1/2=1,130,73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再者, 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丁○○、 丙○○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即1,130,734元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甲○○、乙○○○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 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前段所示。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乙○○○之反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酌定裁判費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鑑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地號 7,445平方公尺 1/1 5,509,300元 由兩造按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配予乙○○○、「B」分配予甲○○、「C」分配予丁○○、「D」分配予丙○○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 64,538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⒈價值合計1,742,665元(計算式:64,538+1,678,127=1,742,665),如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各取得之價值為435,666元(計算式:1,742,665×1/4=43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單獨分配予乙○○○。 ⒊並由乙○○○分別補償甲○○、丁○○、丙○○各435,666元。 3 建物 未編釘門牌、未設稅籍 1,678,127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4 汽車 自用小客車(00-0000號) 100,000元 單獨分配予丁○○ 5 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 21,9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18,17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4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303,86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8,02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150043 1,180,000元及其孳息 14 債權 應收老農漁津貼 15,100元 15 土地租賃權 國有林地○○事業區第3林班(26) 不詳 16 土地占用權 ○○縣林地(2筆) 不詳 17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借款 4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借款 5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 9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589,53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29頁 2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458,75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41頁 3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30,770元 家繼訴21號卷第57頁 4 存款 ○○農會00000000000000 167,797元 家調91號卷第129頁 5 存款 ○○鄉農會定存 1,050,000元 家調91號卷第33頁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241,440元 家調91號卷第29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估價報告書 合計 5,838,291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2024-10-21

CYDV-112-家繼訴-2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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