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傅莉莉
被 告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8時42分許因
作業疏失,致將新臺幣(下同)67,500元誤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67,500元。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臺北
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
個(集)字第114000358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小-91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