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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王鈺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鈺鳴(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清晨4時22分許,於 ○○市○○○○○○000巷與○○○○○○00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Q94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不否認喝酒開車事實,然原告僅於停車場車道開車,並 非道路上,且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盤査程序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已行駛至排水溝渠上,車輛前懸及右前輪 並已行駛至道路柏油鋪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已 屬於道路範圍;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接受稽查並製單舉發 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2項前 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 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市區道 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 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 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 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 、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㈡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之攔停、查驗身分及要求原告實施酒 測之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 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 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 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 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 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 影片,內容略以:「     ⑴監視器影片:「03:30:50-03:31:00:系爭車輛從停車 塔駛出後左轉彎(右前車輪壓在馬路上一小段)後停車 ,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本院卷第81 -85、106頁)     ⑵員警密錄器影片:「        03:23:00:員警與原告等人對話完畢,準備離去。     03:30:47-03:30:55:可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塔內駛出。     03:31:12-03:31:14: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皆已停在 排水溝蓋上(員警上前盤查原告)     員警:帥哥你不是要叫代駕,你還自己開出來。     原告:有叫代駕。     ...     原告:我有叫代駕啦,真的。     員警:你就叫大哥幫你開出來就好了。     原告:他就說你的車要開出來。     原告:我有叫代駕,真的啦。     員警:你這樣還是開了阿,我看到還是要處理。     ...     員警:確定要拒測吼?     ...     員警:他說他要拒測阿。     員警:我先跟你把規定講一講。     ...     (員警告知酒測陽性反應之法律效果。)     ...     員警:好我繼續講。喝完酒到現在有15分鐘嗎?現在也 有漱口了齁。     員警:按道交條例35條第4項,如果等一下拒測會罰18 萬,移置保管這台汽車,然後吊銷駕照三年不可考領, 要上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車牌兩年。     ...     員警:我現在要正式詢問他,你是要測還是不要測?你 如果拒測,我現在這邊要按拒測。     ...     員警:帥哥,我們要測還是不測,就你一句話。     ...     員警:趕快,你就直接給一個答案就好。好不好,不要 再拖了。     ...     員警:好啦好啦,給我一個答案。     原告:不要測了。     員警:拒測齁?等一下幫我簽名。然後單子開給你,就 可以離開了     ...     員警:那我按拒測了喔。最後確認了,沒問題齁?…那 我就按拒測了。」(本院卷第85-95、106頁)    ⒊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 職於當(3)日3時22分許巡經○○○○○○00號錢櫃KTV時,偶 遇民眾王鈺鳴,渠顯有酒容,職口頭叮囑如需用車應找 代駕,勿有酒駕情事。後於3時30分許,職目睹王鈺鳴 自主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系爭車輛)駛出錢櫃停 車場至道路範圍停放(即○○○○○○000巷與○○○○○○00巷口) 後下車,警方遂要求王民接受稽查,警方告知一切相關 權利後,王男拒絕接受酒測(密錄器時間04:22),職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舉發王民, 並依規定扣車、扣牌,現場罰單簽收正常,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告發無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1頁)。可知員 警於原告面帶酒容步出KTV時,即有當面告誡不得酒後 駕車,原告卻仍自行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並行駛上柏 油路面及路旁水溝蓋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 ,原告所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並查驗 身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員警攔停舉發程序不合法等 語,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行駛於道路云云。然按「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 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 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 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後,右前車輪先駛過柏油路面後 ,始停車並將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已如前 述,上開地點均屬「道路」之一部。原告前開主張,難 認可採。    ⒌原告另稱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云云。然按交通員警就執 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 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 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 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 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 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 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更何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 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 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從而,本案員警在一般人可 以目視之道路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 為違法取證。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另依上開勘驗影像,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消極不配合且拒絕接受酒測,且已明示拒測,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6

TPTA-113-交-58-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2號被告孟逸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 訴係於113年12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31日中檢介鳳113偵58492字第1139161756號函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2號   被   告 孟逸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第507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19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逸軒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蕭 景琰」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車手之工作,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 ,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王肇炫觀覽後加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以獲 利云云,致王肇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孟逸軒依詐欺集團上手 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不詳公園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肇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肇炫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提領 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人頭帳戶郭展維申設之渣打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王 肇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蕭景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第50738號提起 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192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肇炫 112年12月7日13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展維) 40萬元 112年12月8日2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2月8日2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2時8分許 1萬9000元

2025-01-16

TCDM-114-原金訴-3-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被 告 美吉斯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上聲議字第34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經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係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之意,將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函轉本院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收狀分案審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12月4日中分檢錦律113 上聲議3403字第1139024781號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參。然查,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 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 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 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自-174-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另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 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 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 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 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 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 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 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 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告雖為該案之被害人,然該案刑事訴訟 程序之審判法院並非本院,且本院並未受理被告之任何刑事 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考,原告誤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0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113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甲○○無罪。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牛角坡路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10月2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計14.30公克),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 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19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以上證據除被告自白外,下統稱本案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事實,惟辯稱:我被逮捕時,警察是要 去該處執行另案,我只是剛好與另案被告葉大溢從同一個社 區走出來,警察就堅持要搜索我,且警察也沒有搜索票等語 。是被告既辯稱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 本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案警員對於被告之盤查程序不合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之規定,係指 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 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 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 帶之物。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 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 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關於 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 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 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 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合理懷疑係指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 之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 論或推理。從而,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其既為預防犯罪,維 持社會治安,於執行職務時,綜合行為人之神色狀態及現場 客觀狀況,依其合理懷疑將有可能發生危害,員警始得對該 人予以盤查,而非在公共場所以無端之臆測任意盤查。  ⒉經查,本案員警係另案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下稱另案拘票),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另案被告葉大溢,此有另案拘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而經本院勘驗查獲 當日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附件所示,依勘驗 結果及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5頁、第97至101頁), 可見當時拘提地點外有兩名成年男子即A男及B男,A男為另 案被告葉大溢,B男則為本案被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二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63至64頁),足認員警當時已依照前揭拘票之記載前往執 行地點並尋得另案被告葉大溢。又所謂拘提乃於一定期間內 ,以強制方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一定處所,俾為訊問、 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而員警既已依前揭拘票尋得另案被 告葉大溢,且本案被告並非載明於拘票上之被拘提人,故應 究明員警對被告之盤查程序是否合法。  ⒊依據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執行之員警雖要求被告自行 開啟隨身攜帶之黑色隨身包接受檢查,被告遂將黑色隨身包 之拉鍊打開,員警便自行翻動其內之物品,隨後員警見黑色 隨身包內並無違禁物後,則自行以手翻找被告之牛仔褲後口 袋,並從被告之牛仔褲口袋拿出1紅色盒子,員警將之開啟 後,其內放有白色袋狀物(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員警並於扣得前揭白色袋狀物後,再以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MET)/嗎啡(MO P)二合一檢驗試劑初步鑑驗是否含有毒品之成分(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25頁),難認就上開之物得以目視得 知是否內含有毒品之成分。且觀諸密錄器畫面,被告當時外 表整潔、神色正常,可流暢回答員警問題並聽從員警之指示 ,並無濫用毒品後精神異常、泥醉或其他生命、身體將發生 具體危害之跡象,亦沒有公然攜帶違禁物、武器、易燃物、 爆裂物或顯為贓物之物品或有其他參與犯罪或即將犯罪之徵 兆,更無與有上述行為、徵兆之第三人有互動關係,被告亦 非由犯罪現場步行而出,且員警攔檢被告時,期間被告除質 疑員警為何對其發動攔查行為外,未見其有攻擊、衝撞警察 或逃逸之行為,難認被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 一款之發動查證要件,是員警對被告所為之盤查行為難認合 法。  ㈡本案警員對於被告之搜索程序不合法:  ⒈本案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⑴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 搜索。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 、犯罪嫌疑人之執法人員安全,及保全犯罪證據,是以附帶 搜索必須緊接於合法之拘提、逮捕之後,順序不可顛倒,倘 拘提、逮捕程序本身不合法者,緊接其後之附帶搜索,亦應 為違法之附帶搜索。  ⑵經查,依卷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本案搜索並無法院之 搜索票,且警方執行之依據係經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11頁),則警方係以非令狀方式 搜索被告之隨身物品,合先敘明。又依照本院之勘驗內容, 可見員警係先自被告之牛仔褲後口袋取出紅色盒子,並自其 內拿出白色袋狀物,業如前述,員警之行為所對應之時間為 上午10時16分57秒至17分46秒,而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 逮捕被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字第5784 號卷第27頁),可知本案時序上,員警係先於搜索被告之牛 仔褲後口袋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規定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綜合上情,堪認員警應係先 對被告執行搜索,進而取得上開物品後,以此作為認定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後,再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且被告並 非另案拘票上所載之受拘提人,員警對被告所為之盤查行為 亦不符合前揭規定,是員警所為與上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要 件不符,故警員上開搜索行為並非附帶搜索。  ⒉本案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⑴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 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 )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 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 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 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 ,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 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 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 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 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 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照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警員並未向被告表示欲執行搜索之 原因及用意,使被告理解搜索之意涵及其有權拒絕搜索;被 告於遭警方「攔查」後,已明確向警方稱「請問我有什麼事 情?」,顯然對於員警搜索之依據提出質疑,然員警於斯時 竟未理會被告,反而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且被告於遭警方 扣得前揭白色袋狀物後,猶向警方表示「不是啊,啊sir, 我到底犯了什麼?你們要這樣搜我?」、「大ㄟ,你是要抓 他,我也是很氣憤,啊為什麼你們要搜我(台語)?」等語 ,堪認被告對於員警之搜索程序有所爭執,足見被告自始至 終均未明示同意員警之搜索,且員警亦未提出執行搜索之書 面予被告簽署。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警員既未經被告 同意自行搜索被告之牛仔褲後口袋,已非警員進行臨檢盤查 得為之手段與範圍,另卷內亦無被告同意意旨之相關同意書 ,自與上開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  ⒊綜上所述,本案警員以無令狀搜索被告身體之搜索程序,既 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非適法。  ㈢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逮捕程序亦難謂適法: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員警固在被告牛仔褲後口袋內發現海洛因2包,然 上開物品既係因員警違法搜索始發現,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 為現行犯或「因持有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判斷依據,從而,本案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之程序難認合法。  ㈣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 權之強制處分,而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例外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採尿情 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驗。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 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不能僅 以當事人形式上之同意為據,須當事人出於「真摯同意」, 其判斷應綜合一切情狀,包含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徵求 同意之地點、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員警是否暗示不 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後員警是否仍不斷重複徵求同意及 當事人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等面向加以審酌判斷。  ⒉經查,本案員警在被告身上發現上開物品之扣押程序既非適 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遭警員違法搜索及逮捕,非出於自由 意志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形下前往派出所,而遍查卷內雖無 被告之採集尿液同意書,然觀諸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 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7分至46分,而該筆錄中亦可見員警 詢問被告排放尿液之過程(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1 9頁、第22頁),堪認被告排放尿液之時間應為112年10月27 日下午3時27分之前之某時許,距其在為警逮捕之時即112年 10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其人身自由已經受拘束逾4小時 ,時間非短,其意志自由是否得毫不受到任何影響、干預, 顯然有疑,難認被告係基於真摯性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在警詢時對於採尿 過程有無意見時,固答稱「沒有意見,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 封緘」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82頁),然此 僅能認定該尿液為被告本人所排放,難認被告於檢察官前自 陳對於採尿程序沒有意見,即遽以推認被告對於警詢時上開 採尿程序係經其真摯同意。    ㈤從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搜索、逮捕及採取尿液之程序均難認 適法,是扣案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尿液及其由上開證 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五、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且採 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 尿液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 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 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 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 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 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 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 因素。次按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並 非現代刑事訴訟的原則,因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 ,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可據此罔顧公平正義及人性 尊嚴而不惜任何代價的獲得。因此,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的 證據,如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的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但為確保國家取 證程序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並兼顧發現真實,司法實務自 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劃定一個可資具體操作的檢驗 標準。因為證據的取得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 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 徹訴訟基本權的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的保障等旨,仍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取得的證據,未必即應排除或禁 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司法實務通稱的「權衡法則」。所 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指法院必須 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作,涉 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每件違 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 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如不許於個案中衡 量受侵害的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 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只是,所謂 的「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 宜斟酌:⒈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的主觀意 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⒋犯罪所生 的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的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 ;⒎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的程度等情狀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這七項權衡因素是「例示」而 非「列舉」,且未必是併存,甚至彼此有「互斥」的關係, 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的排序,更不是、也不可能要求法 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 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的違法,於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的證據,且是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 偵查」的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 的是前述第⒈、⒉及⒌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 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的保護目 的,以及所要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性質(包括憲法 基本權、法律上的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 審判機關審判的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程 度),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除非侵害被告的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的例外,不得 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的權利, 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 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的是前述第⒊、⒎及⒋項因素)。最後, 才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 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的判斷 (此時才權衡前述的第⒍項因素),以資兼顧國家取證程序 的合法純潔、公平公正及真實發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且採 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 尿液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 相關證據,即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經查,本案因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大溢自相同社區步行而出, 又經警員扣得上開之物,警員因而主觀上認被告有逾量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嫌疑,據以認定被告已該當於現行犯之要件, 並將其逮捕,而被告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隨警員前往警 局配合調查,亦非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警員主觀上係出於惡意違反上開搜索 、逮捕、採驗尿液程序之要件,是以,警方對被告所行之搜 索、逮捕、採驗尿液程序,固有上開瑕疵,然難謂警方係事 前惡意違反法定程序,合先敘明。而本案警方雖非惡意違反 法定程序,固有善意例外,然仍應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 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⒉次查,被告所涉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分別 為7年以下、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且對 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 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而警 員逮捕被告前對被告為搜索行為,逮捕後對於被告之一般行 動自由限制,難謂輕微。再者,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上 對於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查獲之毒品及被告經檢出 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均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持有、施用毒 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而警方違法取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 採集尿液之相關證據,而就據此衍生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1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90號鑑定書, 因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為爭 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 響性甚高,如使用本案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尿液 及衍伸之相關證據,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  ⒊從而,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 ,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 告採集尿液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認警方固非惡意違反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惟權衡後認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 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 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 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 性,認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尿液及上開證據所衍 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又本案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 之上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因與違法搜索取得之海洛因 2包、違法自被告採集尿液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 ,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禁止使用之證 據放射效力範圍,爰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有公訴 意旨所指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9 2頁、第124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本案證據,既經本院排除 其證據能力,則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 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其餘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條第3項之逾 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中一再闡 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 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 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 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 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 之旨;再由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 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是於被告應諭知 無罪判決之情形,縱未能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應於判決中 併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5.07公克、 驗餘淨重35.01公克,純質淨重14.3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101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 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影片時間:00:00:00-00:04:55(畫面時間10:11:10-10:16:00) 畫面時間10:11:10至10:15:52時,可見員警於社區外之人行道旁盤問一名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與此同時有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配戴黑色口罩之男子(下稱B男)蹲坐於路邊,隨後員警帶同A男前往其停放於對向道路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搜索該車之內部。畫面時間10:15:53時,灰色衣服員警(下稱員警甲)指向B男之方向並說:「那邊先看好了」,此時密錄器畫面朝向B男。 #影片時間:00:04:56-00:05:44(畫面時間10:16:01-10:16:55) 畫面時間10:16:08時,B男:「請問我有什麼事情?」 身穿藍色有印花之員警(下稱員警乙)向B男稱:「我要看你身上有什麼,自己打開。」並向B男拿取身上之黑色隨身包,B男自行打開該隨身包之拉鍊後,員警乙隨即翻動隨身包內之物品。 畫面時間10:16:20時,員警乙:「有沒有什麼不應該有的?」 B男答:「沒有啦。」 員警乙:「有沒有什麼違禁品?」 B男答:「沒有沒有。」 畫面時間10:16:40時,身著藍色素面上衣之(下稱員警丙)告知B男:「口袋東西拿出來,看一下就好。」B男隨即翻找口袋,並取出口袋內之菸盒、打火機、零錢、鑰匙等物。 畫面時間10:16:51時,員警乙自行伸手翻找B男牛仔褲。 員警丙:「後面是錢包是不是?」 B男答:「對,是錢包。」 #影片時間:00:05:45-00:06:36(畫面時間10:16:56-10:17:46) 畫面時間10:16:57時,員警乙搜索B男牛仔褲後口袋並問:「這什麼?」依照此時密錄器畫面之視角,並未攝得員警乙之正面,尚無從得知員警乙所指為何物。 B男答:「不知道。」 員警乙對B男喝斥:「什麼啦?」 B男答:「不知道。」 員警乙 :「你不知道?在你身上抄出來,你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這叫毒品。」此時密錄器轉向員警乙之正面,可見員警乙手中持有一紅色盒子。其內並裝有白色袋狀物。 員警乙取出紅色盒子內之白色袋狀物,並問B男:「這什麼?」B男:「(聽不清楚)」 員警乙:「講清楚,這要驗的。」 B男答:「(聽不清楚)……不是啊,啊sir,我到底犯了什麼?你們要這樣搜我?」 員警乙:「這什麼東西,我再問你一次,我再問你一次這什麼東西?」 B男答:「號子(音譯)」 員警乙:「號子(音譯)是藥仔(台語)對不對?」B男:「嗯。」 #影片時間:00:06:37-00:07:25(畫面時間10:17:47-10:18:36) 畫面時間10:17:52時,員警(無法辨別為哪位員警所說)稱:「這沒辦法了,只能這樣(台語)。」 B男:「不是啊,大ㄟ我也是(台語)……」 員警乙喝斥:「不是什麼(台語)?」 B男:「大ㄟ,你是要抓他,我也是很氣憤,啊為什麼你們要搜我(台語)?」 員警:「(聽不清楚)」 B男:「我跟他不認識,不是,我跟他是從同個地方下來沒錯,可是我沒有窩藏。」 員警:「我想說我看到他跟你進去同一個那個住戶裡面。」 B男:「啊不是啊,這樣算我窩藏?」 員警:「他通緝。」 B男:「我不知道啊。」 畫面時間10:18:31時,員警甲:「搜到就搜到,這沒辦法的事情,我們現在也要檢查(台語)……(聽不清楚)」同時,員警乙持續搜索B男隨身包內之物品,員警甲則打電話聯繫。

2025-01-16

TYDM-113-訴-640-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 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重複表 明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旨,仍未就前開本院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未依法補正而 程序不合法之責。另聲請再審僅得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 對象提起,本件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 他人為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再-401-202501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 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雖經原告提出抗告後, 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若仍有對被告 為起訴之必要,自得另行具狀起訴對被告為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5

NHEV-112-湖簡-946-20250115-3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陸有緯 黃康宸 陸有綱 陸湘庭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戴誌宏 林文聖 曾泊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 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陸有緯、黃康宸、陸有綱、陸湘庭以被告戴誌宏、 林文聖、曾泊甯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5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 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1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則於113年8月29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收受 ,此有委任狀1份、本院夜間收狀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院收受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時已係113年8月30日, 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聲 請自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3-聲自-92-2025011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震鎧 被 告 鍾弦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5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震鎧(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鍾弦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096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 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 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自-11-202501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華瑋 被 告 王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因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補繳,仍逾期未繳,程序不合法, 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000○0號旁道路,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而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原告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 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經修復完成後價值 為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另支出維修費用11萬2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價 減損及維修費用共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法認同肇事責任比例,路邊有很多違停,我有 停下後行駛,當下上坡處燈光昏暗,原告沒有顯示燈光,我 看不到對方,右邊為護欄,若無碰到原告我就會撞到護欄, 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低,甚至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嗣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鑑價報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15-153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8月6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61 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68頁) 。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責,並應賠償前揭車價減 損及維修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 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沿道路前行,該處為上坡路段,行至 該路段與名超新竹分公司前方通道之Y字路口處,右彎時略 微減速後再直行,途中左方路邊均有停置之車輛,至上開Y 字路口處,可見原告車輛停在該路口道路左側,隨後被告車 輛經過原告車輛,兩車擦撞,被告車輛停止,碰撞前原告車 輛未顯示車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而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而原告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處,且 其左側前後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 行之道路面積,且當時夜間,視線昏暗,原告車輛亦未顯示 車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 7、58頁),依上該規定,可見原告亦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 故,原告亦具過失,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3萬8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 第115-153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77萬元,修復後的 價值約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等情,足認原告車 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 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損所 貶損之價值3萬8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 修復費用7萬3333元(含零件4萬5938元、工資9475元、烤 漆1萬792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又原告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車輛之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2日)已有4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93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 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3萬3334元(計算式:工資9475 元+烤漆1萬7920元+折舊後之零件5939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7萬1334元(計算 式:車價減損3萬8000元+維修費用3萬333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原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乙節, 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 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667元(計算式:7萬1334元×50%)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56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369=1695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696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10696)×0.369=6749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49)×0.369=4259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6/12=134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4=593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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