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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薛凱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犯侵占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 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 、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 (一)抗告意旨指稱:其因母親罹患癌症、久病,需長期居家照護 及陪同就醫,以維持母親之基本生活需求,因此需負擔龐大 醫療費,且其於案件審理已有警惕,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爰請得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等語。惟原裁定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刑酌定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 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已酌予減少2月有期徒刑,符合恤 刑目的,並無過重之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其犯 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核均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原裁定違 法或不當,顯不可採。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雖已執行完畢,惟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 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各編號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 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 題;另抗告意旨請求得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乙 節,然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既先後經判決確定,已生實質 確定力,自不得任意更動判決之內容,且得否易科罰金,係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 予敘明。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所謂「顯無必要」,係指「① 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 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 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 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 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等情形。查原審雖未 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衡諸本件附表所示2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法院於裁量時受外 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應認本件定刑之可能 刑度尚屬輕微;復經本院函請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其覆以:懇請法院審酌其母親身患重病,需每周陪同 就醫,其須負擔龐大醫藥費,請改以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刑等 語,有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已給予抗 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瑕疵,業已補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061-202410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周盛夏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周盛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號前,因擦撞訴外人周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接獲訴外人報案系爭機車有毀損情事,乃調閱監視 器影像,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遂開立112年9月21日掌 電字第D5TE50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內提 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2年11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E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原載有 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予以刪除,並另行製發113年2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E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車主來上訴人女兒店中質問是否撞車, 本人才知系爭機車左照後鏡破損,並表示願意賠償,但車主 又表示擋板亦裂損,但本人扶起系爭機車時有詳細檢查擋板 ,只有兩條細痕,為舊有創傷,本人告知車主不能把以前的 破損怪在我頭上,經女兒建議方去派出所備案,並無員警所 稱其通知本人去派出所,將本案導向是其主導親自調閱監視 器主動通知肇事人前來投案,令人難以苟同。又若係員警通 知本人去派出所,為何本人遲到半小時,卻未見員警及車主 再行通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靠路肩, 車頭前有系爭機車,但不見系爭機車前左側之併排的較大型 黑色機車,因角度問題,也沒有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停放之汽 車,不知原判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與被上訴人提供 之圖像是否一致。經本人於6月9日再次前往文化街192號現 場觀察,道路兩頭6、70公尺均無公家監視器,文化街192號 當天未開門,然其兩邊商店有民間監視器,系爭機車車主當 是調出商家監視器而看到對面的系爭車輛,不知警員是由何 處監視器取得圖像。承辦員警以不實之敘述,看似本案由其 受理後蒐集證據主動偵辦,與事實不符,以含糊模擬兩可之 用詞術語導致執法單位研判時有先入為主之認定;也無詳細 說明何時、如何取得採證圖片,舉發員警為爭取績效而以不 實之敘述查覆被上訴人,本案件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主動而非經員警 通知方前往派出所、員警如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等情而為爭 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23

TPBA-113-交上-174-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執行案件不准 盧君星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答辯暨陳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刑,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6539號案件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因另案由臺南地 檢署向本院聲請准予羈押中,經該案檢察官同意予以借提執 行,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執午 字第6539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113年10月11 日,執行期滿日:114年4月10日),且於該指揮書「備註」 欄記載「⒈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⒉執行期滿 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⒊本件係本署冬股113年度偵 字第16523號羈押人犯借執行,請於執行期滿釋放前詢問該 股是否接押」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65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㈡按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 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 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 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 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 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刑處分之情形,自應 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 聲明異議人上揭罪刑先予執行時,並未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 聲請易科罰金,且檢察官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 亦未予聲明異議人對於不准易刑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 在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記載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準 此,執行檢察官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就上揭罪刑易科罰金, 而直接借撥人犯入監執行,既未於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充 分之說明,也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 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實未於執行程序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 及所憑依據,此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自始不准聲明異議人 易科罰金,於此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響,是其上 開作成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指揮處分之程序 即有明顯之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此部分執行指揮之程序有瑕疵可 指,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本件此部分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且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另為 妥適之處分。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 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可知是否准予延後(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聲明異議人需先向檢察官 聲請延後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 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6539號執行卷宗,卷內未見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 延後執行,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延後執行,於法不合 ,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DM-113-聲-1883-20241023-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被 上訴 人 蔡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前因犯有妨害自由、傷害、毒品、槍砲等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自 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假釋後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8年12月15日。詎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101063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以法矯署復 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復審主張。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開假釋中再犯之詐欺罪,經法院於111年1月7日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被上訴 人假釋之辦理期限為111年7月7日(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為 之);據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函請泰源 分監審酌是否依法報請撤銷假釋時,已屬情況急迫,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 訴人所屬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固於111年7月5日 仍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内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 惟上訴人如待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送達後方得作成處分,恐 已逾越前揭撤銷假釋辦理期限(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提出 日期為111年7月14日),致被上訴人之假釋無從撤銷,而有 悖於刑法第78條規定立法意旨及違背公益之情事,是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應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範疇,作成之相關程序應無違誤。   ㈡另查被上訴人假釋期間除再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 5月確定外,另於假釋期滿後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再犯詐欺 取財罪3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 前開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 月22日前某時許及109年2月18日再犯詐欺取財罪及誣告罪各 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綜觀被 上訴人前開假釋後之再犯行狀,多次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 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另意圖使前開詐欺案之其中一名 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已嚴重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堪認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高,悛悔 情形不佳,社會危害性非低,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撤銷 其假釋之必要,故原處分所憑之事實明確,客觀上之認定要 無疑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令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原處分於法無違反。又退萬步言,縱被 上訴人111年7月14日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意見書)於原處 分作成前即提出,惟參酌該陳述意見書内容,並不影響原處 分撤銷被上訴人假釋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因未待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即於111年7月7日作 成原處分,而有程序上瑕疵之疑慮,惟泰源分監業於111年7 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且被上訴人 亦於111年7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得視為已完成事後之補正程序,故該 瑕疵既經治癒,原處分即具備合法及有效性,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復審後,復 以111年8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6610號書函(下稱111 年8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於文 到後5日内提出陳述意見,是被上訴人之意見於復審階段亦 有充分表達並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忽視程序正義之情事。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 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 。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 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 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 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 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 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 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 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 ,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 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 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 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件原處分機關 即被上訴人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實為同一主體,由其自 行受理訴願案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正之程序,故被 上訴人既已於訴願程序中使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生補正 之效力,系爭處分於法已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732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因欠缺程序規定之違法行 政處分與實質違法之行政處分二者並不等同,對於特定之程 序瑕疵,行政程序法提供補正之機會,亦即藉由本應踐行程 序行為之事後補行,使原形式違法之行政處分因程序瑕疵被 治癒而視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之,亦即於原處分作成前所欠缺之陳述 意見程序得以事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補正該程 序瑕疵。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正行為 之期限為「訴願程序終結前」,此乃基於補正行為本質屬行 政權之作用,而本於程序規定乃「促進實質正義」作用,亦 即在於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故透過事後補 行陳述意見之程序,讓行政機關得以「重新綜合考量」相對 人所陳述之意見內容,以促成行政處分作成內容之正確性, 該程序保障之目的即已達成,故經重新綜合考量後,不論另 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抑或雖維持原處分未為變更, 然依客觀事證已顯示行政機關業已針對相對人所陳述意見內 容妥為納入審認仍不改其決定者,該程序瑕疵已然獲得治癒 。  ㈡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 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 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監獄行刑法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係提起行 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對作成撤 銷假釋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 給予該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    ㈢繼按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 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 )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第2條規定:「本署掌理 事項如下:……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 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 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 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復審審議及其相關 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上訴人,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委任 ,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爰此上訴人就處理 復審事件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俾 利受委任成立之復審審議小組運作及處理復審事件(參見「 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總說明)。綜上得見 ,上訴人同時執掌假釋及復審審議事務,即有關假釋(含撤 銷假釋)之處分與復審決定均由同一主體即上訴人執掌之。 如前所述,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含與訴願相當之 救濟程序管轄機關,如復審管轄機關)為同一主體之情況, 由其自行受理訴願(復審)事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 正之程序,若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陳述意見程序業於復審程 序中踐行者,即生補正之效力,則撤銷處分之程序瑕疵業已 治癒。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假釋之要件,上訴人所屬泰源 所前於111年7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惟於上開陳報期間未滿之111年7月7日旋以原處分撤 銷其假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審以原處分於作成前,既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本件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之急迫情形得免予 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屬違法 ,進而撤銷,固非無見。惟細繹原審卷附事證,被上訴人於 原處分作成後之111年7月14日具狀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卷 第102-107、244-248頁),另於111年7月18日提出復審書針 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復審卷第 270-276頁),而上訴人於復審期間亦再次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另因審 查必要,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復審卷第41頁),上 訴人始於111年10月28日作成復審決定(復審卷第2-6頁)。 則即使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瑕疵, 然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先後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書 陳明其不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是否可認業於相當 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中補行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復審程 序中,是否就上開陳述意見進行「重新綜合並為實體考量審 酌」後,始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而能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補正程序?若未得補 正,該程序瑕疵對原處分實質正確性影響如何?是否因此侵 害被上訴人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應依職權查明審認並 說明其得心證理由。原審對於上述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均未 予查明,逕以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係違法為由,進而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1

TPBA-112-監簡上-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李柏英 被 告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洪 被 告 劉小蓮 王威凱 陳志成 陳淑華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0 號 黃清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 推派112年11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 之權利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以其為青年理想家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為決議 無效,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李洪、劉小蓮、王威凱、陳志成、 陳淑華、黃清煒(下逕以姓名稱之)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 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應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為被告,而以系爭社區所成 立之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事項,即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 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推派會議決議部分無 效:㈠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應撤銷現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的資格,重新選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㈡青年理想家管理 委員會應撤銷4位非被選舉人擔任管理委員的資格,並禁止 這4人以代理人的身分,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李洪、 劉小蓮、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林華玲、徐旭 伸、陳義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推派112 年11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李洪及 劉小蓮擔任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之職位無效。㈡請求確認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 煒擔任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第25屆管理委員的資格無效。 」(見本院卷第75頁),後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備位聲明更正為「㈠確認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 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 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45頁),並撤回原為當事人適格而追加之徐旭伸、林華 玲、陳義家部分,經林華玲及陳義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徐旭伸並未到庭辯 論,故此部分未經言詞辯論,於撤回時即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另原告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 「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3年9月8日召開之青年理 想家第25屆管理委員113年8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本院 卷第233頁),隨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追 加(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就該確認113年9月8日召開之 青年理想家第25屆管理委員113年8月份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之 追加請求部分,既未經言詞辯論,亦於撤回時即已生訴之撤 回效力。且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揭法條及說明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11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選舉第25屆管理 委員,於112年10月22日選出第25屆管理委員11人,青年理 想家管理委員會隨於112年11月4日舉行第25屆職務推派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應由新當選之管理委員出席, 惟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記載出席委員9人中李洪、劉小蓮、林 華玲、徐旭伸、陳義家確為系爭社區第25屆新當選之管理委 員,其餘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並非新當選之管 理委員,則系爭會議出席委員9人中應扣除該非新當選之4人 ,實際出席委員為5人,已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2項約定 至少應為6人之委員出席有效人數,本應流會。且系爭會議 由未具新當選管理委員資格者參與決議之作成,會議決議顯 有程序瑕疵,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爰先位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25 屆職務推派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倘認先位無理由,因李洪與 劉小蓮自第23屆起至現今第25屆連續擔任3屆擔任主任委員 與監察委員職務,李洪固於第23屆係遞補該屆往生之主任委 員職務,任期為補足原主委所遺之任期,並向訴外人臺中市 大里區公所報備,應視為一任,連任3屆即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 黃清煒非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選舉之被選舉人,卻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亦自始 不存在而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 明:先位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 25屆職務推派112年11月份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備位請求㈠確 認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 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王威凱、陳志成、 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歷年來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係將空白 選票發放予住戶,由住戶填寫其認為適當之人選,住戶對於 填寫之該戶人家、人選至少應有了解,始會知其姓名並填寫 ,不論得票人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皆採行以戶計票方式 ,將票數歸於同一戶,非僅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能擔 任管理委員職務,且自王威凱自95年入住以來,已為系爭社 區慣例。另依內政部104年10月8日台內團字第1040436369號 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會 團體,顯見管理委員會並不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青年理想家管 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舉行系爭會議乙節,業據其提出會 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可採信。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出之 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 及監察委員,及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 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 效,及系爭會議選任李洪、劉小蓮為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 委員,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為第25屆管理委員 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等情即有爭 執,涉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有效與否,李洪、劉小蓮、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能否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管理委員身分執行相關職務,攸關系爭社區住戶權益,自屬 對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 有所影響,上述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 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 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 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 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 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委員之任期 自每年11月1日起至翌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 。青年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4項亦有約 明。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區權會選舉 第25屆管理委員,並於112年10月22日計算投票結果等情, 有青年理想家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青年理 想家第25屆委員選舉投票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 83頁),足認系爭會議至少應有第25屆管理委員過半數以上 委員出席參加,而兩造爭執系爭會議出席與會之當選第25屆 管理委員資格,即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計票當選結果 ,自為認定系爭會議召開、成立及效力之先決要件。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定有明文。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散時, 亦同。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事項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 互選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 任之。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⒈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 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⒉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 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 者為當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然 解任。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青年理想家 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3、4項,第 6條第1、3項及第7條第1、3、5、6項分別約明(見本院卷第 15至25頁)。足認系爭社區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之資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公告、表決及決議方式、管 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等,惟無選舉計票方式之約 定。經查:  ⒈查系爭區權會開會前所公告之名冊及開會簽到之名冊均以記 載樓別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等方式為之,未及住戶姓名(見 本院卷第33至36頁);管理委員選票僅以樓別欄空白,所有 權人欄空白,候選人欄位則有分區欄及不分區,惟候選人姓 名欄均空白之形式為記載,但選票下方均註明「每位所有權 人皆為候選人,名冊將公告於公佈欄」(參見本院卷第31、 249至259頁);投票統計表亦以店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 為記載,未及住戶姓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形式觀 之,應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做為候選人。但最後系爭區權會會 議記錄上記載之管理委員當選人,卻將非候選人之王威凱、 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列為當選人,以括號方式記載與其 等同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違誤。  ⒉被告雖辯稱以戶計票為系爭社區選舉管理委員之慣例,選票 上為空白可填入任意人選,再將同一戶的票數加總云云,當 事人王威凱亦到庭陳述略以:自伊於95年間住在系爭社區起 ,發區權會通知時就由每戶至管理員處領取如本院卷第31頁 之選票,區權會開完後,會訂定開票日期,再開票計算票數 。競選管理委員沒有報名登記,選票是空白的,由住戶自己 填寫認為適當的人選。通常都是寫出區權人或配偶的名字, 例如伊因已經擔任委員一陣子,住戶認識伊就會直接寫伊名 字,或者是區權人跟伊名字,也可能是區權人的名字,如果 這戶的人就會計在一起,算票數是以戶為單位。實際上擔任 管理委員的人是選上那戶自己決定由何人擔任委員。自伊95 年入住後選票下方就會標註每個區權人都是候選人並不是標 註每戶,伊不確定區權會開會通知跟改選通知會否提供住戶 名冊,有可能是公布在公佈欄,112年度系爭區權會開會前 會公告如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證5之名冊,上面僅有記載區 權人的名字,開會時簽到冊也是只有列區權人。選票是訂定 開票日期前要把選票投到票箱,票箱放在管理室,大家有空 就可以投,只要在開票日前投入即可。本院卷第81至83頁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係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開票之 後才做區權會會議紀錄,就把結果記上去。當選名單上有些 名字有括號,括號內的是區權人,同一個格子內沒有括號的 是配偶,不管選票寫誰都會把同一戶計在一起,實際擔任委 員的就是沒有括號的人。伊在112年12月份也是參與開會的 人之一,管委會有通過一個提案是區權人及其配偶可以擔任 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委員等職務,係因慣例上配偶 可擔任管理委員,但沒有辦法擔任主委、副主委、監委、財 委等需要負責的職務,後來有一次沒有人要擔任這些職務, 伊才說要提案修正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⒉惟系爭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等資格、遞補及選任方式等均有 明文約定,別無被告所辯稱選舉計票決議方式以戶合計之約 定,已如前述。且由青年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可知,做為計票之單位雖為各「戶」,然每 一戶可出面擔任管委會之被選舉人,可為該戶之「區分所有 權人」,亦可為該戶之「住戶」,從而就被選舉人之選任資 格觀之,應以「自然人」做為被選舉之對象。況執行社區管 委會之職務,需具備一定之能力及資格,區分所有權人在進 行投票時,亦當考量該人是否具備得執行管委會職務之資格 及能力,倘如被告所稱,僅以戶為被選舉資格,則該戶要推 何人出來任職,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事前知悉,如此何能期盼 所選舉出來之人,有資格及能力擔任管委會委會?再觀青年 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6款,管理委員出缺時,係由候 補委員依序遞補,並非由當選戶內其他之自然人遞補,更可 見當選之對象為自然人,並非各戶,被告抗辯,已難採取。  ⒊而系爭社區規約既明定管理委員等於選任時應予公告,再參 酌前述社區之公告均有自然人姓名,更可見投票時係以自然 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人,而非以戶為候選單位,誠難逕 據此推認選舉計票係以戶別為計票單位。況空白選票上固可 任意填入區分所有權人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等候選人姓 名,並未註明以戶別計票,於計數得票時,卻未區分選票上 候選人姓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姓名不 同,逕以同戶同計入一戶為計票單位,並以非候選人之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為當選對象,顯不符上開法律 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 煒當選之決議自屬無效。縱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姓名逕計入同一戶之方式計票而行之有年,然該方式既未見 於系爭社區規約另有明文約定,復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決行,即難遽認於法有據。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 採認。  ㈣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計票方式及結果於法不合,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當選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 則此4人即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為規約所明訂。則系爭會議扣除此4 人後實際出席人數為5人,未達全部委員11人之半數,且此4 人未具委員資格又參與決議,故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違 反規約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即 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提 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 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3-訴-898-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代 表 人 劉全福 訴訟代理人 王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 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Xiang Jian Jian(下稱X君),供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原告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臺幣,轉匯至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帳戶),訴外人李宜庭、楊心怡再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原告,原告再將上開支付寶口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74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完全忽略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只要符合該條項但 書規定,即不構成同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係基於私法與X君 成立代匯款交易契約之前提,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即便訴 願機關由事後客觀事實觀之,X君係使用詐術誘使原告提供 帳戶,但仍不可否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時,係為履行契 約之給付義務,無法預見匯款係來自X君以外等第三人,並 無故意、過失。  ⒉被告雖有通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就詐欺案說明,並作 成調查筆錄,然被告係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行政處分後,於送 達處分書之同時,方以刑事偵查通知原告到案接受調查,而 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給予原 告就是否違反洗錢防治法之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逕認 程序瑕疵已補正,有違正當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原告訴願內容及警詢筆錄中所供述記載,認定原告將 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未確認真實年籍資料X君時,原告對該 帳戶之支配權及控制權已完全失去掌握能力,因該帳戶款項 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分,原告均無法掌握(一般正 常金融交易習慣應知雙方身分及款項原由),且原告竟私下 與他人協議匯兌(匯率4.7:1),除涉嫌違反銀行法外,其匯 兌行為係有報酬牟利,故又符合「期約及對價」關係。原告 顯已涉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 罪嫌,且原告上開行為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要件。  ⒉本案承辦員警初步查證被害人報案之內容,及檢視原告報案 內容,確定涉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所匯入款項,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基於信賴親友關係借貸之存在,另 原告涉嫌詐欺案及洗錢防制法案之通知書送達(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規定)需有10日以上始發生效力,故承辦員警 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說明,復於112年12月5日 將其涉嫌詐欺案之通知書及原處分之告誡書一同送達,對其 書面告誡,符合程序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轉帳給自己再行匯出,是否符 合系爭規定第1項本文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之告誡書(訴願卷 第121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至13頁)、系爭帳戶交易 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本院卷第133至135、157至1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112年12月18日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至79、81 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19日原告調 查筆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 2年11月22日被害人江明軒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11月22日被害人鍾采岑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轉帳給自己後,原告再自行將款 項匯至訴外人楊心怡及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不該當系爭 規定本文之客觀要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 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即非系爭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又因行為人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 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 立法目的。  ⒉經查,原告固告知X君系爭帳戶,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73至79、81至83頁),核與訴外人楊心怡及李宜庭均 陳稱匯入其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由原告匯入等語大致 相符(本院卷第95至105頁),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 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原告本人之金流。則依上開 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 ,但原告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系爭規定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原告雖未 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但原告對於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 領出,自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定,是被告 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帳戶款項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 分應已失去系爭帳戶控制權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自 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之處分 。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18

KSTA-113-簡-125-202410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第24361號、第26329號、第2698 1號、第271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 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潘德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詳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主張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 院一併加以審判,依前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至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就上訴範圍之說明,並未就原審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等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有 關沒收之認定方面,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應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5頁) ,且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存有程序瑕 疵導致顯不可信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原審判決書附 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陳琪韻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 許之匯款金額,應將新臺幣(下同)「60萬」更正為「200 萬」,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與告訴人李隆基、范長錦之本院調解筆錄2份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 二)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 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2.就「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回(詳後述)。準此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⑴依行為時 法規定,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 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無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從而,原審判決適用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 說明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 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6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邱大桂、李德 蕙、余淑菁等被害事實部分,與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件一、二所載共 8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 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恰。再者 ,有關告訴人陳琪韻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受詐 騙後之匯款金額,應為200萬元,此節已由告訴人陳琪韻指 訴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證明(見112偵24361 卷第11、14頁),原審認定此部分匯款金額係60萬元,顯有 錯誤。此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李隆基、范長錦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李隆基共60萬元、范長錦共100萬元(均尚未履 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97至100頁),原審對此同屬未及審酌。準此,原審所 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及斟酌上訴後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有理由;再原審 就告訴人陳琪韻之受騙金額認定有誤,且未及審酌被告嗣後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 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僅與部分告訴人 成立調整,均尚未履行賠償完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畊甫、莊富棋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629號、第24361號、第26329號、第26981號、第2710 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潘德明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間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潘德明於本院 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至4 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7),與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金訴卷第44至45頁),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畊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裕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以佯稱需匯款才能入場操作投資操盤軟體之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2 李隆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3 范長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陳琪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 60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 60萬元 (應更正為 200萬元) 5 蔡爾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 80萬元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萬元 6 邱大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 75萬元 7 李德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 22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2號   被   告 潘德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合議庭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 決,經本署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46號上訴,現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131號(善股)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潘德明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 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 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將其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余淑菁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余淑菁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案經余 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余淑菁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余淑菁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 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SLDM-113-簡上-131-2024101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洪敬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撤銷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 次之處分。㈤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㈥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 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 分。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第4至6項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撤銷該項聲明之處分,備位聲明為確認該項聲明 之處分無效。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09年2月3日起任職被告總管理處海域風電施工處,111 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支薪等級暫支為9等7 級,每月薪資7萬8183元。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 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懲戒會議),以 原告嚴重擾亂辦公秩序及業務執行延宕為由,記過2次, 另以於111年5月26日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嘯,記大過 1次。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 工獎懲審查(下稱第2次懲戒會議),以違反紀律擾亂秩 序,情節重大兼以污辱同事事證明確,記過2次。於111年 12月12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 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函文通知 自112年2月3日免職。 (二)惟第1次懲戒會議,被告於程序上未通知原告參與該獎懲 會議,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將懲處結果通知原告, 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經濟部99年人電 收字第09907072801函(下稱經濟部函)、被告函(下稱 被告函)所規定之應給予之正當程序。原告因家庭及工作 雙重壓力向同心園地請求輔導,然第1次懲戒會議竟使用 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違反協助員 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之保密義務。而原告僅為要求主管依 照分層負責方式交辦事項,並無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 上對主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一大 過懲戒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3點第3 款或8款,實體上已有違誤。原告亦無多次言行失檢違反 紀律、擾亂秩序或殆忽職責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被告基 於錯誤事實認定給予記過2次,不符獎懲要點第12點第1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 (三)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原告時,未具體說明準備討論之內容 ,致原告無從準備、陳述意見,等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違背前述經濟部函、被告函, 再懲戒會議之與會成員洩密,已違反獎懲要點第11點第6 款,第13點第3款,顯有瑕疵,且再度使用同心園地陳述 ,由輔導員擔任委員為懲處,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保密義 務,而原告亦無該獎懲會議所載之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 節重大情形,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2點第10款、第12款。 (四)被告就原告行為未給予適當協助,逕為懲處及免職,有違 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將原告記過並解雇之行為 均屬無效,其第1次懲戒會議之大過1次、記過2次及第2次 懲戒會議之記過2次既違反前述規定,且依照民法第483條 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被告本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懲處時詳加調查,其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 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撤銷前開記過處分。 (五)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275元,及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 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 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無效。㈤先位 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 次之處分無效。㈥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0月18日以 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無效。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於辦公室、各類會議中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嚴重影 響辦公室秩序,干擾會議進行,或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並對此沾沾自喜,經辦案件拖延未決 ,因此導致影響工程驗收進度,只好於111年5月中旬要求 原告將業務移交理同組人員楊課長辦理,但就其中助導航 案件,原告一直未移交,111年5月25日經楊課長於會議中 請求主管協助,遂由黃賢能副處長於隔日下班前以電話連 絡請求移交,當日下班路途中原告即於交通車上、下車後 對黃賢能副處長咆哮。經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 大過1次。嗣再因於辦公場所大聲喧嘩、指控同事貪污、 偽造文書,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為有職場 罷凌之嫌,而於111年9月15日以勞資會議決議送請獎懲委 員會審議,經第2次懲戒會議決議記過2次,累積記大過達 2次,依法為免職。 (二)第1次懲戒會議曾應原告要求改期,改期會議亦通知原告 出席,然原告仍放棄出席,且已將會議結果通知原告,而 同心園地園丁固對於求助事項應保密,然同心園地員工於 第1次懲戒會議中並未揭露原告求助事項,僅說明執行情 況並無違反作業規範,而同心園地委員同時為工會常務理 事,自得擔任獎懲會議決議委員無迴避必要。原告確實有 對主管實施暴行,符合獎懲要點第14點第17款之行為,應 為免職或除名,然依投票結果減輕至記1大過。原告亦確 實存有言行失檢、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殆忽職責貽誤公務 符合獎懲要點13點第2款,應記1大過或降級,然投票結果 減輕為記過2次。 (三)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先召開懲戒會議,該次已經委員投票 得出懲處決議,然經原告表示準備時間不足改於111年10 月4日召開第2次懲戒會議,原告早已知悉討論事項並且出 席,再洩密部分經調查並無實證,經原告對委員提出刑事 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且縱應懲處洩密人員,而非影響委 員資格或會議決議效果。原告確實存有違反紀律、行為粗 暴,經同仁連署而為懲處,符合獎懲要點第13條第2款應 為1大過,經第2次獎懲會議決議告知病情酌情減輕至記過 2次。 (四)被告透過公司層級主管、同心園地、工會等各種管道導正 原告,通知原告第1次懲戒會議結果時,提醒原告考核年 度獎懲相抵累積2大過評列丁等,請原告注意,自111年6 月6日被告從輕議處後,已提供原告改善修正機會,配合 組織調整,調至非主管職位以期減輕壓力,然3個月內未 見改善或嘗試的努力,依據上開規定懲處免職,無違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11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 (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 議,以本院卷一第135頁所列第1案內容,記過2次,另以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案內容,計大過1次。並於111年6月1 3日以本院卷一第149頁所示函文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 審查,以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案內容,記過2次。並於111 年10月18日以本院卷一第195頁函通知原告。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本院卷一第197頁所示函文通知原 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 (五)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函文通知自112 年2月3日免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懲戒內容,均有所本,核非無據,分述如下:   1.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內容略以:   ⑴第1次懲戒會議第1案:    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下日期均為同年)召開第1次懲戒 會議,其中第1案略為:原告屢因行為不當,已嚴重擾亂 辦公秩序及本處業務執行,提請委員會討論。①於辦公場 域多次高談闊論大聲喧嘩,已嚴重影響同仁工作及職場秩 序,咨意妄為行徑,屢勸不聽,本處已接獲許多同仁抱怨 ;②協調工作時情緒失控,影響工作推展亦傷害同仁自尊 與感受;③經辦案件績效不彰,拖延未決,延誤業務推動 ;④長官糾正錯誤時,誣指主管霸凌。就前開①至④情形, 經電力工會67分會常務理事於會議列席陳述屢略為:與原 告同處2樓辦公室,聽聞過原告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這樣的言詞,常於辦公場域高談闊論 大聲咆哮,甚至有原告同組人員常常不敢回座位而到土建 組來避難。其於111年5月13日於工會辦公室與原告面談輔 導,有向原告表示接獲許多同仁申訴於辦公場所之不當行 為,已嚴重影響同仁辦公,原告表示不知道吵到大家,現 在知道了,不會了(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而承接 原告稽延公務之課長楊微娟表示,自5月中旬臨危奉命接 辦原告手上稽延業務共3件:CPT案:本案經接手後,已於 5月30日重新簽辦,於6月2日已奉核定,同時營建處亦同 意本案結案。鑽探船案:本案於5月25日重簽辦理契約變 更,目前已完成本組該負責部分,簽轉工程管理組續辦相 關契約變更作業。助導航案於5月31日方拿到原稿三性簽 ,不知道什麼因素原稿從3月10日開始直到5月30日皆未能 完成,因原稿簽辦時間迄今已久,其重新釐清案情及尋求 修改意見後,目前6月6日清稿中,預定6月8日可以完成處 內核定,6月9日送營建處,本案預估6月20日前可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張哲騰副處長則陳明:其接 獲許多同仁具名投訴原告之種種不良行為,包含伊有主持 及與會之會議,其中4月20日召開K17竣工文件討論會,因 不服其為主席主持之會議決議,於會中大聲咆哮,事後更 語帶威脅大聲咆哮施壓製作會議紀錄同仁。5月5日本處召 開離一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議,其有與會,會中多 次地對發言同仁,無禮地大聲謾罵回應,嚴重影響會議進 行及與會者正常意見表達。主席於會中制止原告不得再任 意發言無效後,要求原告離席,未料原告回到2樓辦公室 後大聲嚷嚷「被處長霸凌」。5月12日電話中謾罵營建周 睦軒,該人亦提出申訴,鏊層辦公室都聽得很清楚,身為 主管,此舉為非常不良示範。經了解該案之經過為:原告 電洽營建處人員詢問某函文之意涵,惟經解釋之結果不如 原告預期,隨即在電話中大聲謾罵。5月19日因快篩劑至3 樓辦公室大聲喧嘩,影響同仁辦公情緒,期間不遵守防疫 規定,刻意與人近距離攀談,再次大聲喧嘩,擾亂辦公秩 序。時常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腦子裝大便、有病」, 並於各式會議中恣意大聲謾罵後回到辦公室沾沾自喜並四 處大聲宣揚,近日常至各組大聲談論私事,並不時發聲大 笑,嚴重影響同仁辦公,還於工會辦公室發表「不知道吵 到大家」的言論,行為乖張(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 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紙本投票,投票結果為核與原告記過 2次以示警惕。      ⑵第1次懲戒會議第2案:      第2案內容略為:原告不僅怠慢公務,本處副處長督促其 提交承辦資料時,竟於111年5月26日於下班交通車上2次 對單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哮,態度相當惡劣,更絲 毫無職場倫理及對單位正副主管的基本尊重。下車時及下 車後站在路邊,再次對處長及副處長咆哮,並揚言別想管 他,別想跟他玩。經黃賢能副處長於會議中補充說明:事 件起因是因為當事人業務拖延,已嚴重影響本處業務推展 ,基於係權責主管轄屬業務,為求加速相關業務持續進行 ,避免嚴重拖累並影響本處工程驗收工作及計畫結束交接 事宜,該5月26日下班前曾打電話請求原告將該件業務移 交同組楊課長續行辦理,因已不期望原告可以辦理完畢。 電話中原告僅回覆「好,會跟經理報告」。不料當日下班 之交通車上,發生此事,事件案發造今,未接獲原告對當 日個人行為表示任何支字片語的道歉意思表示。經出席委 員紙本投票多數決結果,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以示警惕 。   ⑶第2次懲戒會議: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召開水利施工處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其中會議討論議案0101-01略以:因原告近日行為已嚴 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及職場倫理甚至有職場霸凌之嫌。①常 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談論私人電話,內容有關土地買賣 及個人商業行為。②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喧嘩,在沒有 明確證據下公開指責公司同仁貪汙。③於二樓辦公場所大 聲宣讀與政風的電話內容,在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前,公然 指名道姓說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建請資方依相關規定辦 理。該次會議結論:勞資代表同意本案提送獎懲委員會審 議,建議於111年9月23日召關獎懲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得 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 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討論後因原告反應會前準 備時間不足,徵得獎懲委員同意後,決定於111年10月4日 召開,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被告後於111年10月4日召 開第2次懲戒會議,該會議第1案內容:查原告遭單位員工 聯名投拆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並 由本處111年9月15日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應送獎懲委員 會議處,以儆效尤。案情說明略為:原告誹謗辦公室同仁 偽造文書、貧污等,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 為有職場霸凌之嫌;原告在辦公處所高聲喧嘩,嚴重影響 同仁工作,由出席委員進行充分討論,並聽取相關錄音檔 內容,包含111年8月26日原告路經工管組,張哲欽經理請 原告交接前海運相關業務,原告不予理會並大聲咆哮,並 至總務組辦公室大聲質問報警事件,楊惠勤課長請原告放 低音量,原告大聲回應前2任處長更兇更大聲。111年8月1 7日原告誹謗員工代售自家農產品為貪汙,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8月19日原告誹謗劉益宗偽造文書,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6月13日原告誹謗張哲騰副座偽造文書,破壞主管 聲譽,經委員決議,原告因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重 大,兼以汙辱同事事證明確,念原告心理疾病心情不穩, 建議記過2次(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2.被告並提出111年4月20日K17竣工文件討論會、111年5月5 日移交事項討論會議、111年6月13日稱張哲騰偽造文書錄 音、111年8月17日稱同事貪汙、111年8月19日錄音及其譯 文、111年8月26日與張哲欽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6 至509頁、第512至520頁、第524至526頁、第578至581頁 ),原告於會議中均有大聲打斷他人或主席發言、干擾主 席進行會議,或是於辦公處所大聲叫囂等情形。   3.被告提出證人暨相應證據略以:      ⑴業務延宕:    被告就此提出逾期未辦畢公文清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離案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助導航設備之公文,原 告應於111年3月22日辦畢,然有延滯。證人陳秉豐並證述 :伊於本案事發當時在水利施工處總務組,主要工作是文 書管理員,收、發文及稽催都是由伊負責,每個禮拜一都 會印稽催單,如果有公文過期就會把公文交給承辦人員, 伊固定每個禮拜一都會印稽催單給原告,印象中,原告一 直卡在案件上,所以一直要給稽催單(見本院卷二第32至 33頁)。接辦原告業務之證人張哲欽於111年5月27日以海 工字第1118066186號函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經辦之助 導航設施契約變更、鑽探船動態定位契約變更,雖主張簽 陳辦理中,但迄今已逾數月,未有明顯進展,為避免貽誤 工程驗收、結案,請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前交由海運組經 理辦理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證人張哲欽亦 到庭證述:伊於本案事發當時擔任海域風電施工處的電氣 組經理,伊接辦原先由原告負責處理之工作,有助導航設 施變更履約爭議的案子,因為離岸風電計畫已經到末期要 開始辦驗收,如果還有東西沒有結案的話會影響驗收作業 ,影響驗收作業就會影響計畫進度,單位主管潘元章與張 哲騰告知伊要轉由伊負責,因為這個案子已經拖到影響驗 收。伊是在111年左右接辦,確切時間點不太記得,大概 是在111年5月5日原告被處長要求離開會議之後才要求伊 接辦,伊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卷宗,因為這些文件沒有提 供,已經影響驗收推動,這二件案子是屬於原告的,是希 望原告把他辦完或是做驗收的交代,可以順利驗收,縱使 有爭議也可以和廠商做協調,先以台電的要求處理,之後 再提履約爭議。該份函文後方所附文件,是代表前面已經 催辦過了或是有在會議紀錄陳述已經簽核,但還沒有看到 文件,所以就再發一個文催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      ⑵擾亂辦公秩序、會議、辱罵同事等部分。    證人鄭宇軒證稱:伊於事發當時為被告海域風電施工處機 械檢驗員,擔任工會理事,伊辦公室在台中港務旅客服務 中心二樓,即處本部二樓,辦公室是多人共用一間。因辦 公室僅用80公分的鐵櫃作為區間間隔,原告海運組的辦公 室也在二樓,大約距離伊辦公室10公尺,所以原告講電話 都聽得到,原告掛斷電話後會很大聲得意的說剛剛罵了誰 ,伊有聽過是周睦軒。除了在電話上罵,原告也會很大聲 的在辦公室說誰霸凌他、偽造文書,很大聲的用私人電話 講私人土地租借買賣,原告的海運組的組員會在原告講電 話很大聲,或是原告情緒高昂大聲講話咆哮時,走來機械 組跟伊說避難一下。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情緒言語特別 大聲高昂,在處本部的4名工會幹部,有接收到多位同仁 反應原告情況讓他們沒辦法辦工,於同年5月13日於工會 召開一個會議,在場包含副處長黃賢能、原告、工會幹部 、同心園地園丁,告知原告行為已影響到別人,原告表示 不知道吵到大家,也承諾於當日幾點幾分後就會開始小聲 。在這之後,原告用氣音說話,但還是很大聲,也不知道 是不是故意的,氣音的方式維持不到一週又開始大聲,同 仁一開始都是口頭反應,接著一個星期就用紙本連署反應 ,投訴情況關於被霸凌、擾亂會議秩序,大多數人投訴是 在辦公室大聲喧嘩,以手機大聲講私人事情,到各組去大 聲聊天,導致大家沒辦法上班,伊有親耳聽到原告罵人及 大聲喧嘩,其他同仁也有反應。有印象的就是電話中原告 罵了周睦軒,大概是在111年5月13日工會開會前,這件事 情原告還講了很多次,原告說「營建處周睦軒什麼都不對 程序都不對,笨死了,腦袋裝大便,還要我教他」,伊不 確定電話內是否為周睦軒,但掛完電話後,原告有很大聲 在走廊得意地說罵了周睦軒,工會有收到周睦軒的紙本投 訴。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到年底獎懲已經一段落了,每 天都有大聲喧嘩,但不至於到每天罵人,維持的時間很長 。對我們而言,原告111年4月底之後已經是超級大聲,無 法忍受,所以才有反應請他小聲一點,原告會站在當事人 面前說他要去舉報該人偽造文書,聲音整層都聽得到。伊 自己沒有在獎懲會議上作證,但後續有收受員工投訴信, 就用紙本陳述原告有大聲喧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 頁)。證人周睦軒則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本件發生當時 營建處水力計畫㈡主辦專案工程,辦公室在台電大樓總管 理處17樓,原告跟伊通電話時大聲謾罵過伊,當時伊在總 管理處為主管處部門,當時在承辦一個中能公司的協議案 ,協議案是雙方公司簽約,所以除了我們單位、原告單位 外,還有一個再生能源處的單位,因為簽署協議要找一個 主辦負責部門做為對中能公司窗口、負責草擬及修訂契約 ,再經由其他部門開會討論,窗口還沒有明確定案,就敦 請能源處副總及我們及原告單位副總主持會議,來決定窗 口、案子細節及推動情形,當時會議結論是由海域風電施 工處來作主辦窗口,過了幾天後,原告就有打電話給伊, 告知我們是他們的主管處部門,怎麼會把事情攬給海域風 電施工處,而不是由再生能源處作主辦窗口,講一講後原 告情緒就開始有點起伏,伊最清楚一句話就是,好像是縮 頭烏龜或是王八烏龜,怎麼一點擔當都沒有,沒有幫忙講 話,但伊試著和原告解釋,被告公司的分工制度明確,但 有些權責劃分不是那麼明確時,我們就會敦請高層作決策 ,會議紀錄也都還在,一清二楚。但原告還是無法接受, 伊之後覺得無法溝通後就切斷電話,伊認為是原告抒發情 緒,沒有認真聽,但謾罵確實是有,過了幾天原告的同仁 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辦公室的同事滿多人都有聽到, 伊有於獎懲會議中寫資料,但沒有出席該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張哲騰:伊事發時任職於被告 水力施工處主管機電的副處長,伊為111年4月20日K.17竣 工討論會議會議主席,一般條款K17竣工文件討論會議, 當時會議主要是要討論廠商竣工前要提供那些文件及指定 當時辦理的窗口,會議前有做分工共有17大項工程文件資 料需要提供台電審查留存,所以稱K17,當時逐項討論, 當時每一項都有指定一個部門的窗口,到第16項的時候都 還非常平順也都有結論,當討論到最後一項第17項,這項 主要是人員及機具的異動紀錄,當時是廠商先說明這部分 文件的提送規劃報告,接下來就由窗口海運組即原告提出 看法,會議中有同仁提出不同見解,原告就堅持自己的看 法,還說假如不依原告的看法處理的話,那要伊帶回去做 ,原告就不處理了,伊為了要使本工程順利進行,當場就 裁示會後另外指定窗口處理,也不一定要海運組。後來伊 就持續進行會議,打算做結論,但原告不斷干擾他人發言 ,大聲咆哮式的發言及干擾其他同仁與伊的發言,嚴重妨 礙會議的進行,因為原告一直干擾,會議情況很混亂,伊 是會議後統合各方意見後才做出結論,會後由劉益宗將會 議紀錄電子郵件給各個窗口確認,K17的部分伊就另外指 定機電組的窗口處理。111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 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是工程階段已經快要結束,接著是 運維階段,運維階段的負責單位再生能源處,需要討論該 計畫內容中,何者要交給再生能源處運維,何者未完成由 水力風電施工處繼續進行,原告有參加此次會議,當時是 潘元章當主席,有細節想要詢問同仁,同仁發表完意見後 ,原告就說他的看法,同仁在發表意見的時候,原告一開 始滿客氣打斷同仁發言,二、三次後開始大聲打斷他人, 一直這樣情況下去已經影響會議進行,後來潘處長就請原 告出去,原告在出去之前就對會場大聲咆嘯,記得是說「 以後海運組的事情不要來問我,我會議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證人張哲欽證述:伊有參與111 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原告 在會議上都在咬文嚼字,相關同仁在講話時他會打斷發言 ,針對總務組葉經理及張哲騰副處長要求對方用很精確的 文字發言,對會議進展沒有幫助,因為會議不斷被打斷, 最後也是被處長制止,請原告離場,原告離場前有說後續 海運組的事情不要再找他,會議後續還是要討論海運組的 事情,是請同組的楊課長上去,但最後是原告站在會議室 門口說是楊課長叫他上來,處長就讓原告進來就座,原告 進來會議室仍大聲說「我是顧問還是一般參加人員」,處 長說隨便你講,反正你就座就好,這次回來之後原告就比 較沒有干擾會議進行了,處長也有要求原告,請他發言時 再發言,原告也有遵守(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證人 陳秉豐:111年5月19日當時是疫情期間,工安課給每個同 仁一個快篩劑,原告用完後再去申請,但工安課拒絕,原 告就比較大聲說話,驚擾到處長,處長就請原告下樓,原 告不下樓,後來就開始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⑶侮辱主管    證人簡世明證稱:伊本案發當時是品質組的經理,111年5月26日下班時乘坐被告交通車,從處本部台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搭到東海別墅站,印象中大概下午4時40分上車時,原告及黃賢能都已經在車上了,處本部還沒有開車,原告有去找副處長黃賢能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一直重複講這句話,愈講愈大聲,副處長黃賢能沒有回話,交通車開了之後原告有回座位坐好,開車途中原告又回去找副處長黃賢能重複質問「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因為處長也在車上,處長、伊、原告及黃賢能在東海別墅站也要下車,處長要下車前回頭看一下原告,原告回處長「我現在下班了你不要管我」。下車後原告又跑上前向副處長黃賢能重複「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重複二、三次後就走了,伊於職場不法侵害會議中曾證稱原告對黃賢能「大聲謾罵、叫囂」,具體記得就是原告口氣很大聲的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很大聲,伊覺得是在責罵黃賢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4.綜上,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載各項懲戒原因,均 有會議記錄、函文、錄音譯文及證人陳述可佐,被告抗辯 因前述情形而對原告懲戒,並非無據。 (二)依照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其 中第10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本公司(下稱被告)人 員懲處分為下列5種: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免職 或除名(解僱)。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記過:(一) 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貽誤時機;(十二) 不遵規定執職務或殆忽職責,使公司遭受損害;第13點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二)違反紀律或 言行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八)誣陷、侮辱、脅 迫長官或同事,事證明確;第1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十七)對於主管、主管家屬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或犯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其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第16點 規定: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論:第14點(十六)亦規 定,一次記兩大過;考核年度內累積記大過二次,或降級 一次並記大過一次,未經抵銷,免職或除名(解僱)(見 本院卷一128至130頁)。原告既有前述業務延宕、侮辱長 官同事、擾亂辦公秩序情況明確,則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 議記過2次、大過1次,第2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考核年度 內共累積1大過、4次過,累積大過2次而為免職,即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懲戒會議程序瑕疵、且無應懲戒事實、均無可採 。   1.第1次懲戒會議已於事前通知原告,原告並已實際收受該 獎懲結果。    經查,第1次獎懲會議本擬於111年5月24日舉行,經原告要求延期後,改於111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舉行,由海運組經理於111年6月2日提醒原告,原告覆以:「我是談判高手」、「程序拖延實體」等語,有前述懲戒會議記錄及附件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45至147頁)。再就該次懲處結果已通知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鄭宇軒證述:原告曾在111年6月14日上午至工會辦公室帶了二份文件是不同的案子的獎懲通知書說要陳情,當時原告表示比較重要的是,其中一份獎懲通知書對主管為暴行,但是主管沒有寫明名字,另外獎懲通知書,是說到他擾亂辦公室秩序,他說他不知道自己何年何月擾亂辦公室秩序,原告認為這二個獎懲都是不合程序的。其中一位工會幹部有問原告,原告是在那裡取的這個文,原告親口說是海工處發給他的,那位幹部有問他說有簽收嗎,原告說認為簽收是要件,他如果認可就簽收,如果他不認可他就不簽收,幹部就說所以你就是選擇性簽收?原告回覆對。工會幹部當面回覆獎懲後3個月內可以提出申覆,請原告提出申覆就散會。之後有聽聞原告自稱沒有收到2張獎懲通知書,但其實當天就有唸獎懲通知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當日錄音暨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6頁)。可認原告明知第1次懲戒會議開會時間仍放棄出席,且懲戒結果通知書亦已送達原告,僅原告不願認同簽收,其仍執前詞主張第1次懲戒會議存有程序瑕疵,並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上所用言語僅為要 求主管依照分層負責交辦事項,非侮辱直屬主管云云,然 依證人陳述前情,副處長本有職權指揮原告工作,其因原 告延宕工作而交辦,原告乃於公共場所近身多次大聲咆嘯 主管無權指派工作,質疑主管不懂等語,引人側目,當致 主管難堪,而屬侮辱主管無疑,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3.原告主張K17會議中,其主張竣工應將所有人員異動紀錄 列入遭反對,既經主席張哲騰裁示不需提供所有人員異動 紀錄,應將該發言過程載入會議紀錄,除會議紀錄未反應 真實情形外,反遭劉益宗表示張哲騰要求塗銷會議出席簽 名,因此檢舉政風處或稱主管張哲騰、劉益宗偽造文書云 云。惟此經證人張哲騰證述:依照K17條款,一般契約都 會規定廠商應提供人員異動紀錄給台電公司,監造單位會 依照海域施工處需求來請求提供,K17會議廠商表示人員 部分只放技師PE、QA、QC、HSE 跟環保人員,需要的人員 這都是看監造單位的需求,這些人員在工程上是需要簽到 的,且他們的資格都需要經過審查,還有部分要登到工程 會的網站上。這些是很重要的資料,而且如果要變動的話 還要經過台電審查認可後才能登錄任用。人員異動紀錄表 上的記錄人員一定要有上面這些,至於其他是否要列入沒 有一定的要求,但原告反對廠商發言,要求所有施工人員 都列入,但離岸風電的施工人員有非常的多,前後可能有 上千人以上,國內、外均有,所以非必要來提供。會中也 有同仁表示同樣的看法,認為不需要,且沒有任何幫助, 對於工程即將結束需要收斂,不要再發散,依照原告的要 求會造成工程收尾繼續發散,再者當日要處理的是竣工的 文件,而不是履約爭議,因為如果為了廠商防疫費用、隔 離費用、檢疫費用要有適度補償,有履約爭議也不是短期 可以處理完的,因此不用在竣工文件要求,大家都是這樣 的看法,否則到現在都無法竣工,最後伊的結論就是交給 另個窗口處理,就如同會議紀錄的第一大點結論。由窗口 自行協調,因為場面很混亂,伊沒有要求原告不要發言或 離開。會議結束後有製作第一版會議紀錄,但伊突然接到 2樓的電話要伊下樓處理,好像是原告與劉益宗有嚴重的 衝突,伊下去後劉益宗告知原告對會議記錄有意見,海運 組的轄管主管是黃賢能,所以就請黃副處長一起下來處理 ,黃副處長看了會議紀錄後和伊討論,就加了一點,K17 的人員異動紀錄至少要包含哪些人員。其實會議紀錄第一 點就已經記載所需文件由窗口協調,其實不需要再多加那 一點,但為了尊重黃副處長的意見,所以有再做詳細的記 錄,後來某日伊要前往5樓會議室開會,劉益宗來找伊說 原告主動要求塗銷當天的會議簽名,詢問有沒有意見,伊 表示沒有意見,因為原告不是經辦窗口,且會議中原告也 說不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證人劉益宗證 述:K17會議中廠商詢問人員異動表上要寫哪些人,所以 先舉例詢問。後來原告對這個人員異動表上要列何人表示 意見,希望可以列更多的人,原告大聲講話後,就被主席 裁示本案負責人換人,異動表上要寫何人,由負責人溝通 ,但當場沒有特別指定負責人。還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原 告就要求伊要給原告看,或是由原告自己清除掉簽到簿的 名字,伊職責要製作該天的會議紀錄,主席也裁示過要更 換窗口,因此沒有辦法把會議紀錄拿給原告修正,伊告知 原告如果要清除簽到簿名字要請示主席,就回到辦公室請 示完主席後,主席同意清除簽到簿,之後伊將簽到簿拿到 原告的辦公室給原告清除。原始的會議紀錄是交所有承辦 人員及主席,發出後原告就在辦公室鬧,也有跑到伊面前 說會議紀錄有問題,在吵鬧過程中,張哲騰接到電話,從 三樓下到二樓問在吵什麼,後來黃副處長也有下來,會議 紀錄就是由兩位副處長討論後說要新增的,伊就因此製作 新會議紀錄。原告還當著伊的面說要告伊偽造文書,很大 聲詢問為何發言沒有被記載在會議記錄裡面,知不知道製 作會議記錄不實會被告偽造文書,一直在那邊講,除了在 辦公室講外,事後還有在辦公室打給政風,大聲地講伊偽 造文書,本來想大家都是同事,所以沒有特別說出來,工 會理事因為也都有見聞這些事情,就詢問伊需不需要請工 會幫忙,本來想隱忍,但因為事情還是持續,身心有受創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均可見K17會議當日已 經主席張哲騰裁示由各窗口負責協調所需竣工文件,並因 原告不同意結論而另指定窗口。原告後續堅持需詳細會議 紀錄,並以此干擾負責製作紀錄之同事及主管甚為明確, 其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應懲戒事實,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未具體告知討論內容,無從 準備、陳述意見云云,然查,第2次懲戒會議過程係先於1 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 討論後本已得出懲處決議,因原告向單位反應會前準備時 間不足,再定於111年10月4日召開(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 94頁),均已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   5.原告另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存有洩密情形而屬委員不適任 之瑕疵,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惟與會人員有無洩密,係該委員有無應懲戒事由情形, 與其是否適任懲戒委員無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主張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使用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 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均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 之保密義務云云。經查,前述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員工 協助員要注意形象,以最高的熱誠服務同仁,對員工求助 事項應積極處理並絕對保密(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而 觀諸第1次懲戒會議、第2次懲戒會議前之勞資會議之記錄 內容,均無記載原告求助事項,亦未以原告求助事項作為 懲戒內容,難認此部份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而有瑕疵。 (四)原告前述行為,陸續經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為處分 ,並經累積1大過、4小過後方為免職,可認被告已依照系 爭要點所賦措施,對原告行為以懲處、輔導,其解雇並無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甚明,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依據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示事由對原告為 懲處,均屬有據,原告爭執程序瑕疵違反規定及並無應懲 戒情形,均無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2月3日終 止,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存在並應給付此後之工資,並無理由。其再依照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像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主張 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均過失 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 撤銷前開記過處分,並備位確認前述處分無效,亦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6

TPDV-112-勞訴-213-20241016-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祁正元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獲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輪機工程學系學士後多元培力課 程專班(下稱系爭海大專班)錄取,遂於民國110年8月5日 同意參加「被告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產學合作計畫」(下 稱系爭合作計畫);依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規定,被 告除應於原告專班畢業後,提供原告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 進行一年海勤實習」並給付工資,並應於原告取得管輪執業 資格以後,提供原告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服務五年。詎原告 於系爭海大專班畢業以後,被告竟以「原告未能通過筆試、 口試」之考核結果(下稱系爭考核),濫援系爭計畫同意書 第3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作計畫;然而,系爭考核之筆 試、口試均有程序瑕疵,被告終止系爭合作計畫亦屬權利濫 用,形同違法解僱並且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提起先位之 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65,818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亦可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97,454元、損害賠償533,126元。基上,爰提 起本件先、備位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18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580元(資遣費197,454元+損害賠償533 ,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產學合作原不代表兩造已有僱傭契約,系爭合作計畫亦無「 被告保證提供海勤實務」之相關約定(故被告尚無提供海勤 實務之契約義務),尤以原告明知「被告尚得隨時考核並視 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終止合作計畫」,系爭考核亦因原告個人 錯漏以致未達「合格標準(60分)」,是依系爭合作計畫同 意書第3條規定,被告終止兩造產學合作自屬合理有據;更 何況,系爭考核所涉及之筆試題目,並未脫逸本科畢業生所 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其相關口試問題亦與畢業生未來船上實 習之適應可能攸關,故原告攀扯考核瑕疵、權利濫用云云, 原非事實而不可採,遑論企業是否願予聘用員工,本即應由 企業先就「應聘者」適度考核,今原告既不能通過系爭考核 ,兩造亦「未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更不曾限制原告另謀他 職,故被告因系爭考核未達「合格標準」而就原告終止產學 合作,並無違法「解僱」或侵害原告工作權之疑慮。基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乃系爭海大專班之錄取生,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與被告 則已約定產學合作(即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在學學生,作 為被告就海事技術與實務能力的培育對象),故原告遂於11 0年8月5日簽署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選擇參加系爭合作計 畫而為被告選擇培育(提供海勤實務)之對象;然而原告自 系爭海大專班畢業以後,經被告就其施以系爭考核未達標準 (不合格),被告乃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產學合作,而未進 一步提供原告「海勤實習」之工作機會。此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船字第1120001109號函(本院卷 第21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頁)、LINE對話截圖(本 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 事實。而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固規定:「錄取生權利 與義務:…⑵專班畢業後,陽明(意指被告;下同)提供錄取 生至其所屬或代理之船舶進行一年的海勤實習,陽明依照船 員法規定提供實習工資。⑶錄取生畢業並取得管輪執業資格 後,應至陽明所屬或代理船舶服務五年(船員僱傭契約採定 期契約制,效期以契約所載為準)。錄取生日後至陽明服務 之各項權利及義務,由雙方另簽訂船員僱傭契約規範之。」 惟其第3條亦明定:「陽明得隨時考核錄取生在學及實習狀 況,並得視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立即終止本項產學合作計畫, 錄取生不得異議。」此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承前,原告雖稱系爭考核瑕疵歷歷,並援系爭合作計畫同意 書第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恣意終止乃權利濫用,形同違法 解僱並且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查:  ⒈大學法第38條規定:「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 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 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專科 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下稱產學合作實施辦法)則為 其授權子法。故現行之產學合作,乃以在學學生作為對象, 透過產業界與學校合作的模式,經由「上課與實習」強化青 年人才的技術與實務能力,一來有助於學生藉由「工作實習 」提早認識職場(就業環境)、加強職能,俾其將來得以做 出適當的職涯選擇,二來則有助於企業藉由「提供實習(工 作)機會」從中發掘人才,是產學合作之主管機關,係「教 育部」(而非勞動部),至於企業「提供實習(工作)機會 」則為學校教學課程的延伸(使學生得以將其在校內習得之 學科理論,實踐於「與學校簽訂合作契約」的企業實習場所 ),故產學合作契約並非單純規範「勞、資雙方權利義務」 之勞動契約,學生(實習生)亦非勞動基準法所欲規範之一 般勞工,產學合作期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理應優先 適用產學合作契約,僅於產學合作之約定未盡並且涉及勞動 條件者,方有退而準用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動法令之餘地。 承前㈠所述,兩造固以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約定「原告 專班畢業後,被告應提供原告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進行一 年海勤實習』」等語,惟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之定性,乃「 產學合作之契約」,此徵其標頭明載「本人祁正元…(以下 稱「錄取生」)已錄取並將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輪機工程 學系學士後多元培力課程專班平日組,同意遵守以下條款, 參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與國立臺灣海 洋大學之產學合作計畫」等語,即足析其梗概;而參看同條 規定「錄取生於畢業前應提具TOEIC達500分之成績證明」、 「專班畢業後,陽明提供錄取生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進行一 年海勤實習」、「錄取生畢業並取得管輪執業資格後,應至 所屬或代理船舶服務五年」等各式內容,並佐以系爭合作計 畫同意書第2條有關「錄取生任一學期操行成績低於80分、 任何一項學習科目不及格、任一學習科目缺課超過四分之一 、因故未能如期(依規定三學期)完成專班畢業、畢業前TO EIC檢定成績未達500分、『未能完成海勤實習』、無法達到船 員體格檢查標準、未能於畢業後半年內通過交通部航海人員 一等管輪測驗、無法配合完成陽明甲級實習生培訓管制計畫 …,應全額償還陽明所支付之學雜費,以及所有陽明補助之 住宿費用,…」等約定,客觀上亦明確可察「被告於原告畢 業後所應提供之『海勤實習』」,誠乃學校海事教學課程之實 踐訓練。是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所指「海勤實習」, 原「非」單純之勞務提供,而係兼含「學習訓練」目的之實 習課程,故系爭合作計畫之終止與否,理應優先適用系爭合 作計畫同意書之相關規定;因系爭計畫同意書第3條業已明 訂「陽明得隨時考核錄取生在學及實習狀況,並得視考核結 果決定是否立即終止本項產學合作計畫,錄取生不得異議。 」故被告因系爭考核未達標準(不合格),就原告終止合作 而不提供實習(工作)機會,自有契約上之根據而非恣意, 更何況,被告係於提供「海勤實習」以前終止合作,故原告 「自始即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由始至終均未向被告提 供勞務),是兩造於產學合作終止以前,根本不發生任何可 能涉及「勞動條件」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強邀「兩造間尚不 存在之勞動契約」,謬指原告終止產學合作形同「違法解僱 」云云,首屬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⒉原告雖稱其已自系爭海大專班畢業,被告理應直接提供海勤 實習,否則其勢難取得專業證照,故被告逕以系爭考核終止 契約,無疑權利濫用而非適法云云。然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曾 對外公告「110年學士後多元專長培力方案招生簡章」(下 稱系爭簡章;參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藉以辦理系 爭海大專班之對外招考,因系爭簡章明揭「備註五、…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依考核』提供海勤實習或服務。…」( 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向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報考專班當 時,客觀上即已明確可知「被告日後可在提供『海勤實習』以 前,就其進行考核並視結果決定是否依約提供『海勤實習』之 工作機會」,故原告明知並仍選擇向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報考 之舉,當然視為「原告同意系爭簡章所訂規範」,換言之, 系爭簡章乃兩造產學合作契約之一部,而有足可拘束原告之 法律效力,故被告就畢業生進行考核並視結果決定是否終止 合作契約(亦即視考核結果決定是否提供『海勤實習』),俱 有適法之根據而屬公允。更何況,兩造於產學合作終止以前 ,根本「尚未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同參前揭⒈,於 茲不贅),而一般事業單位為期適切選用其所需人材,在決 定聘用以前均會安排適度考核(或僅筆試,或僅面試,或筆 試、面試二者併行),俾初步評估「應聘者之職務適格性與 其能力程度」,再以此考核結果決定企業單位是否允為聘用 (決定是否願與該名應聘者締結勞動契約),故被告於提供 「海勤實習」之工作機會以前,先行安排畢業生進行考核以 便擇優汰劣,原屬企業主即被告應受法律保障之契約自由, 蓋契約自由乃私法自治的重要原則,而契約自由則係指「是 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決定契約內容與其締約方式」, 祇要不違反法律規定與公序良俗,悉任當事人自由而非國家 或其他外力所能干涉,且被告即企業主藉由考核結果選用員 工,亦屬一般事業單位「視需求擇才」之必要手段,縱使被 告已就原告提供「海勤實習」(已允原告上船實習),被告 亦非不能辦理考核以檢視其實習成果,甚至以此實習成果作 為其將來「選擇與原告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判斷基礎 ,故原告與其東拉西扯,藉詞強邀被告允以海勤實習、提供 工作機會,無寧正向思考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程度」之提 昇,如此方為其提高自己日後錄取可能之正辦。 ⒊再者,原告雖又指系爭考核瑕疵歷歷。然考試或類似考試之 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均屬考試特有之專業學術評 價,因其攸關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經驗累積,且其 考試情境亦難完全重現,故於訴訟中不能重構,法院亦無從 進行審查;況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 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 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 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有違平等原則,而法院若准提起 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 抽離出來,意味著「法院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 之機會均等的權利」。承此說明,系爭考核所涉及之出題或 答案評分,原「非」私權訴訟所應審核之客體。更何況,被 告於提供「海勤實習」之工作機會以前,先行安排畢業生進 行考核以便擇優汰劣,乃企業主即被告應受法律保障之契約 自由(同參前揭⒉,於茲不贅),而被告安排主管針對系爭 考核出題或就學員答案給予評分,既然事涉學員職務適格性 與其能力程度之評估,則被告因系爭考核判斷原告未備專業 知識、能力與執行職務之正確觀念,進而依系爭合作計畫同 意書第3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產學合作,無疑乃「當事人是 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之自由展限,本諸私法自治以及 選擇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法院自當尊重被告即事業單位 用人選才之決定。 ㈢綜上,兩造於產學合作終止以前,尚未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故被告藉由系爭考核擇優汰劣,本院自應尊重而難干 涉,尤以被告依約終止兩造合作俱屬適法有據,故原告指稱 被告恣意終止乃權利濫用,其情形同違法解僱並且侵害原告 權利云云,自屬誤會而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違法並就其權利構成侵害,乃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從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65,818元,以及備位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197,454元 與損害賠償533,126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6

KLDV-113-勞訴-2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黃茂實 劉之鈜 曾敬明 蔡元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由訴外 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義民 中學財團)捐助,於民國54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其捐助章程( 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 由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代表3人為創辦人 ,並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自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 ,已無管理委員會委員當然兼具義民中學財團、訴外人財團法人 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及被上訴人董事身分之情形,自第14屆至第 18屆董事,均以票選方式選出15名一般董事,長年已無創辦人擔 任當然董事,歷有年所均無人異議,可認管理委員會已放棄該當 然董事,日後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3月18日指派上訴 人林光華、黃茂實、劉之鈜(下稱林光華等3人)為被上訴人第1 8屆、第19屆當然董事,不生效力。又97年1月16日修正私立學校 法第10條,已將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資格等事項明定應納 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應經教育部核定。系爭捐助章程於98年10 月1日修正全部條文,已通盤檢討其他組織章程,使符法令及現 實需求,並經教育部於同年月16日核定。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未就董事長資格另為限制 ,已有意排除、停止適用其他組織章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將林光華等3人列入第19屆董事名單,違反系爭捐助章程 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潘鵬仁違反94年10月3日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董事 長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連選連任逾1次以上,無權召集 110年9月26日第18屆第54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先位之訴 ,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選任 第19屆共15名一般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再者,林光華等3人不具被上訴人第18屆當然董事身分,毋庸 通知其出席系爭會議;另上訴人曾敬明、蔡元彰於系爭會議中, 未就潘鵬仁無召集權一事當場異議,事後不得再以此程序瑕疵為 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35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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