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俊逸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俊逸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CHM-114-聲再-4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