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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院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富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富民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21分許,騎駕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竹林市場前,見彭建   銘、范美櫻經營之攤位上放置有塑膠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等攤位上分屬彭   建銘所有之手提塑膠袋6 包(每包價值約新臺幣30-40 元,   已發還2 包)及范美櫻所有之平口耐熱塑膠袋4 包(每包價   值約新臺幣35元,已發還1 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富民於警詢時坦承上情。 (二)被害人彭建銘、范美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照片、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   接時、地,竊取彭建銘、范美櫻之動產,應認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而為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彭建銘之手提塑膠袋2 包及已   發還范美櫻所有之平口耐熱塑膠袋1 包,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沈 富 民 竊 盜 之 犯 罪 所 得 一 原屬彭建銘所有之手提塑膠袋4 包(每包價值約新臺 幣30-40 元)。 二 原屬范美櫻所有之平口耐熱塑膠袋3 包(每包價值約 新臺幣3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沈富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竹林市場前之攤位,徒手竊取彭建銘所有 、擺放在攤位上之手提塑膠袋6包(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元,已發回2包),及范美櫻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平 口耐熱塑膠袋4包(1包價值約35元,已發回1包),得手後 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彭建銘、范美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富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建銘、范美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取之手提塑膠袋4包、平口耐熱塑膠袋3包,為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已發還告訴人2人之手提塑膠袋2包、平口耐熱塑膠袋1 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PCDM-113-簡-5895-20250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中壢 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中壢分局派出所扣押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金香所有 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 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 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51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蔣光平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見黃金香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電門後騎乘駛 離得手,嗣黃金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金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可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YDM-113-壢簡-2721-20250102-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尤弘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經查,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沒收部分一併上訴,是被告僅就 「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及沒收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 卷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二)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所竊得紫色 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量刑在法定量刑範圍 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且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適當而 難認於法有違。 (三)被告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依薇成立調解,被告 願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並指定匯入告 訴人帳戶內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3 至13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電詢告 訴人有無收到調解金額,告訴人表示:去刷存摺,沒有收到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5頁)。則被告顯然並未實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縱使被告有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考量。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經核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一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凌晨2時25分,駕駛BPE-6087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陳依薇所管理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娃娃機上之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 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經陳依薇發現失 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尤弘昱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依薇之陳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5-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煌明知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非屬其所有,且該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私人山坡 地,為達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邊界之目的,竟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同意,逕於 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雇請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修 闢邊坡,長度約70公尺、寬度約2至3.5公尺之裸露坡面斜坡 道,斜坡道上邊坡有高約0至3公尺之裸露坡面、下邊坡有0 至6公尺高之裸露坡面,並造成石塊土石滑落,影響臨地安 全,違規總面積達192平方公尺,致現場地形改變,且未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照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虞。嗣因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於同日13時許,接 獲民眾報案指稱山坡地遭人開挖而前往查看,並通知農業課 人員到場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497號卷第7-8頁), 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山坡地違規 使用制止通知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北地所測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資 料、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農保字第112400 1629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北地所測字 第1132300285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分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5頁、第6頁、第9-11頁、第12頁、第13頁; 偵字第17497號卷第13-14頁、第47-48頁、第16-17頁、第23 頁;本院卷第97-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 6月23日上午起,雇請怪手等大型機具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 、修闢邊坡致現場地形改變,至警方於同日13時許接獲民眾 告發後抵達現場查獲時止,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違規面積達 192平方公尺,已改變現場地形,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幸因民眾即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告發而停止被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應認被告所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雖使用重機械開挖整地,然非 法墾殖、占用之時間較短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山坡地非其所有 ,竟為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之邊界,即雇請怪手等大型機 具進行開挖整地、修闢邊坡,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 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控被告之舉 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影響涵水 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維 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 所生危害非鉅,然被告迄今未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55頁),參 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 手段、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而為未遂階段等節,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3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SCDM-113-訴-17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蘭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侵占 一案審理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45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起,未合法取得 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商圈內,選 定桃園政府所有,桃園區公所負責管理而不得設置攤位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設立固定攤位賣魚(稱本案攤位)而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 9.11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某日起,郭景蘭加入共同經營本 案攤位,迄111年年中某日起郭景蘭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 要經營者,此一期間因本案攤位長期受桃園市南昌街南昌西 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是郭景蘭尚不知悉前開無權占 用之狀態,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分別於111年1 2月10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 以郭景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對其開立罰單裁處, 至此郭景蘭方知本案攤位所占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竊佔公有土 地得來之贓物,惟仍繼續使用,因認被告郭景蘭涉有收受贓 物之罪嫌。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稱無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父親經營之攤位 ,僅白天半天,結束會收好攤位,回復公眾得使用狀態,並 無繼續性排他使用之狀態,其父親所為不構成竊佔罪。又稱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父親接手經營時,已知所占土地 為父親犯竊佔罪所得之贓物。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 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成立。經查:  ㈠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即在本案土地設置固定攤 位賣魚,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郭銅寶證述屬實,而該攤位 依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2月20日桃市農字第11200089 07號函所載:本案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桃園區公所負責管 理,本案攤位為違規攤商,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另被告所屬之南昌街南昌西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黃清河於偵查庭時證述其手中並沒有桃園縣警察局核發 予郭銅寶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證人郭銅寶亦未能提出許 可證等語在卷,參之證人郭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早上 五、六點開始營業至當日下午1 點結束。則其除公休日外, 對本案土地每日均占用白天約八小時之時間,且期間長達數 十年之久,所為涉犯竊佔罪,洵堪認定。惟迄111年11月30 日,證人郭銅寶所犯竊佔罪,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 灣桃園桃園地方檢署告發,然因時效消滅而為檢察官於112 年5月17 日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是依上所述,本案土地核為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而取得之 贓物,著無疑義。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郭景蘭自證人郭銅寶手中接手經營本 案攤位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攤位所佔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犯 竊佔罪而取得之土地。此依被告郭景蘭與證人郭銅寶所述, 可知被告郭景蘭係自102年1月某日起與父親郭銅寶共同經營 本案攤位,迄自111年年中某日起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要 經營者,然被告郭景蘭則自111年年末12月間方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數次以違規設攤為由開單處罰,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可稽,是應認 被告自接手經營後約半年期間,始知所設攤位無權占有公有 土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又依前所述,本案攤位迄於111 年11月30日,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告發證人郭銅寶涉嫌竊佔公有土地,有告發狀在卷可稽, 迨至隔年112年5月17 日檢察官方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惟因追訴權時效消滅 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存卷可查。從而,被告 郭景蘭在111年年中接手經營證人郭銅寶交付之攤位時,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攤位所佔土地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 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45496號),經核與本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易-807-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 度基簡字第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政府函送『本市○ ○區○○○路000號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查報範圍: 同段169地號)山坡地是否違規開挖整地案』複勘意見1份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名誤載為「公有山坡地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挖占用 私人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 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改正,被害人 林凱文、林青谷到庭表示被告既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斟酌 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駕駛自己所有的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 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之「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然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 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戶,明知該號房屋旁之土 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分係林青谷與林凱文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林青谷與林凱文同意並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 為開發利用。詎渠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揭地 主與主管機關同意,即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之前 某時,駕駛挖土機在前揭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合計面 積約11.39平方公尺,幸未致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住戶張志保於發現後報警偵辦,復經基隆市政府 於110年4月23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郎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發人張志保之指述與基隆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 110年4月23日、同年5月10日之會勘及本署於111年3月18日 之履勘現場情形相符,亦有證人張志保於告發時檢附之現場 相片6張(詳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5至29頁)、基隆市 政府110年9月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48167號函檢附之基 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複勘)紀錄、基隆市政 府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 導意見、現場相片計12張、本署111年3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 1份(含現場相片7張)、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23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10213805號函檢附之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意見 及相關相片4張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基地所測 字第11102017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年月23日基 地所資字第1110001471號函檢附之上揭2地號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 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核被 告張慶郎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 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2-31

KLDM-113-基簡-745-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繆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許綉卿 被 告 蘇卿賢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綉卿應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61元。 四、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⑷所示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 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五、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9元及民國111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蘇卿賢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1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綉卿負擔26%、蘇卿賢負擔74%。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56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4,171,6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61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34,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320元為 被告許綉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每期以 新臺幣6,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886元為被告蘇卿賢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12,002,6 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63元為被告蘇卿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99,7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671元為 被告蘇卿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每期以 新臺幣8,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林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林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林做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90元;㈣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21,6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5元;㈦被告蘇卿賢、梁榮德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 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蘇卿 賢、梁榮德應給付原告5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蘇卿賢、梁榮 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72元;㈩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約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吳忠 勇應給付原告6,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35元;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給付 原告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 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 3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對林做、梁榮德、 吳忠勇、林雅琪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下稱變更後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 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86,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08 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 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 卿賢應給付原告24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蘇卿賢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29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235至23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3、於 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利範圍 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之1), 系爭土地上為被告許綉卿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A屋)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 積43.6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⑴部分)、以地上物(未辦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B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 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⑵部分);另 系爭土地上亦為被告蘇卿賢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C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 3.4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⑶部分)、以地上物(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下稱D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⑷部分)、以地上 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E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⑸ 部分)。然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除分別請求被告 許綉卿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蘇卿賢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C、D、E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外,亦請 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應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許綉卿部分:A、B屋是伊的;伊先生訴外人蘇卿秦有和 訴外人王增榮訂有三七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 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 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 ,從80幾年開始收,有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 沒有來收等語。  ㈡被告蘇卿賢部分:被告蘇卿賢所有地上物C、D、E屋係繼承自 其父親訴外人蘇世喜,當初蘇世喜為佃農與系爭土地(原地 號為台北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主 訴外人王錦泉於68年10月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地主欲收回 部分土地建築住宅,故於承諾無償給予蘇世喜一筆不動產( 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嗣後並未履約。後系爭土地之地主王 錦泉過世,由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再與蘇世喜於76年3 月12日另在系爭協議書上新增約定(下稱76年約定)承諾「 同樣條件另地(甲方保留地)建房屋特給於乙方(即蘇世喜 )」,但仍未履約,才由被告蘇卿賢之母親訴外人蘇環、父 親蘇世喜與王增榮口頭協議將無償給予房屋的條件變更為「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亦即就部分系爭土地(即C、D、 E屋坐落範圍)有約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約定),蘇卿賢之母親蘇環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C、D、 E屋販賣冰品長達數十年退休後,現由被告蘇卿賢將系爭鐵 皮屋分別出租於訴外人梁榮德、吳忠勇及林雅琪等人,C、D 、E屋至今已存在30幾餘年,也經歷幾次修建,每次修建都 是經過王增榮同意,且王增榮也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協助 蘇世喜向台電申請電表使用,表示原地主之繼承人們也都同 意蘇世喜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使用借貸約定為被告蘇卿賢 所繼受,為C、D、E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C、D、E 屋在系爭土地上存在近30餘年之客觀事實且係有權占有之事 ,該等狀態具公示作用,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原 告在拍賣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該拍賣亦不點交, 自然應知悉上開建物可能屬他人有權占有,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原告應繼受前手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又系爭使用借 貸約定既係未定期限,則使用期限應依借貸目的,即係至C 、D、E屋已達不堪使用為止,然C、D、E屋仍處足堪使用之 狀態,應認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被告蘇卿賢之C、D、E屋基於系爭使 用借貸約定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因被告蘇卿賢係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規定 甚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可能處於他人有權占有中的 狀態,但還是決定透過法拍的方式拍定系爭土地,法拍取得 拍定不點交不動產在價格上雖然較為低價,但同時存在的不 利益則是「拍定不點交」,亦即拍定人於一定時間無法使用 不動產,也因此於法院公告上會特別註明不點交,以利參與 拍賣之人知悉進而評估是否投標。顯見原告決定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經將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有權占有的風險,納入考量 中,應認有容忍他人使用的義務,但原告卻在取得該筆地號 所有權後,旋即發存證信函表示欲提告被告刑事竊占罪及民 事拆屋還地訴訟,可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 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 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 之1),被告許綉卿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A、B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蘇卿賢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C、D、E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A、B、C、D、E屋現坐落系爭土地上,坐落範 圍分別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 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 公尺)、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 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第223至226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11月25日 、112年6月1日函、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至37頁、第161至167頁、第181至183 頁、第201頁、第207至211頁、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3至96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79年10月6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9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許綉卿抗辯其A、B屋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許綉卿於本院陳稱:伊先生蘇卿秦有和王增榮訂有三七 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 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 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 意生活,王增榮有跟我先生收租金,從八十幾年開始收,有 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沒有來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8頁),足見依其主張縱使蘇卿秦與王增榮間 曾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惟至遲於80幾年 間業已終止。至其提出附卷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 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觀其內容應為關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 地租約,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通知(承租人)蘇卿秦、(出租 人)王增榮等13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查鐵皮屋A、B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第217至219頁),參酌被告許綉 卿前揭陳述,堪認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已多年不耕種甚明。參酌現有事證,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 90年間已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  ⒉至被告許綉卿另辯稱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終止 後,尚與王增榮之間另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觀諸該等匯款單係於90 幾年間由蘇卿秦匯款3至6萬元不等至王增榮帳戶,然匯款原 因眾多,該等金流本身尚不足以證明係租金,亦足以證明租 賃關係存在。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日辦理租約變 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亦無 法證明被告許綉卿所指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許綉卿亦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 難證明A、B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 分)係基於租賃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綉卿前揭抗辯其A、B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許綉卿之A、B屋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㈤被告蘇卿賢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蘇卿賢主張C、D、E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 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係基於被告蘇卿賢之 母親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 增榮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並提出三七五租約 、系爭協議書、76年約定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7 至103頁),然縱使認蘇世喜與王錦泉之間曾有三七五租約 ,然依原告主張亦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終止。又觀諸系爭 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王錦泉、乙方為訴外人蘇 世靟、丙方為蘇世喜,且提及「茲為乙、丙方前對甲方承租 之座落三峽鎮礁溪段礁溪小段343-1、341、342-1等地號土 地參筆歸還甲方建築住宅,經雙方議訂條件如左:」、「蘇 世喜部分:甲方將CD區中由丙方選擇一棟之第一樓並以無償 給與丙方,如丙方需購買同棟之第二、三樓時,則由甲、丙 方另行商洽。」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僅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土 地之使用借貸之情事,況原告亦主張事後王增榮並未履約。 至76年約定則係於系爭「本協議甲方乃承認同樣條件另地( 甲方保留地)建房屋時給於乙方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王 增榮」,依系爭協議書文義顯見76年約定所謂甲方應為王錦 泉、乙方應為蘇世靟甚明。綜上所述,該等三七五租約、系 爭協議書、76年約定均無法逕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其母親 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 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⒉證人秦素娥於本院雖證稱:鐵皮屋C、D、E屋大概是33、34年 前左右蓋的,蘇世喜蓋的,蓋了以後蘇世喜的太太蘇環就開 始在鐵皮屋賣冰,後來蘇環賣一段時間,就開始給別人做生 意,應該是租給別人,伊問承租人是跟蘇世喜租的嗎,承租 人說是,蘇世喜有留一個地方給伊賣檳榔,蘇世喜都沒有跟 伊收檳榔攤的租金,檳榔攤伊後來做到要賣麵就沒有做了, 伊賣麵算到現在已經28年了,伊賣麵的租金本來是給蘇世喜 ,後來就給蘇環,伊檳榔沒有賣以後就直接賣麵,那時伊想 說賣檳榔賣那麼久剛好人家不賣了,伊就想說來賣麵好了, 就是卷內(見本院卷第219頁)照片標示E的左右兩張照片的 位置都是,照片中D 、E 鐵皮屋是同時蓋的,照片中C何時 蓋的伊沒有印象了;C、D、E屋是蘇世喜阿伯在管理,蘇世 喜過世後,現在是蘇環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 頁),該等證述故可證明被告蘇卿賢及其父母蘇世喜、蘇環 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衡以權利人或囿於法律 常識或因家族內部意見不一致等考量而未積極行使權利實非 罕見,故無法以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逕證明其等係有權占 有或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⒊觀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572號(下稱另案)民事執行卷 宗關於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拍賣公告亦記載系爭土地 上有數棟鐵皮屋占有,占用權源均不明等,投標人於投標時 仍應自行查明注意。本件拍賣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執行卷宗,足見依拍賣公告亦未證實有所 謂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⒋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系爭 使用借貸約定甚明,遑論無法證明存在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透過「債權物權化」進而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 存在既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 何惡意,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是被 告蘇卿賢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說明,縱使認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存在,原則上亦不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存在既 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何惡意 ,是本件亦不能透過「債權物權化」拘束原告,更難認有何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蘇卿賢前揭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蘇卿賢之C、D、E 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 圖808⑸部分)。    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 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 、D、E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 、附圖808⑸部分)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許綉卿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 、B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D、E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業如 前述,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 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D、E屋將所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 分)返還原告,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分別對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請求返還其等自108年9月24 日至111年8月15日止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 金於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起至其等各 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 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 ,且均持續占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即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各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返還其等於108年9月24日至 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金於 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被告許綉卿11 1年9月21日、被告蘇卿賢111年9月22日)起至其等各返還其 等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⒊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12. 09平方公尺,於107、108、109、110、111年間各為10,467 元、10,467元、10,538元、10,538元、11,168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3頁、第181至183頁),參酌原告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 範圍520分之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 10年11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 圍增為1分之1,且A、B、C、D、E屋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分別 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分(面 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 、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部分( 面積11.21平方公尺)。據此,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 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34,684元(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25 ,282元+9,402元=34,684元)、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 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 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 約為99,789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25,184元+68, 107元+6,498元=99,789元)。  ⒋另原告主張以111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被告許綉卿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每月受有之 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785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 算式:2,030元+755元=2,785元)、被告蘇卿賢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每 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8,012元(整理如附表二 所示,計算式:2,022元+5,468元+522元=8,012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綉卿返還於10 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4,684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5元,被告蘇卿賢 返還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789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 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 分、附圖808⑸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12元,均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返還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 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綉卿翌日即111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被告蘇卿賢翌日即111年9月22 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 原告34,684及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99,78 9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蘇卿賢應自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8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64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18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7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36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70元 總計:25,282元【計算式:3元+1,118元+4,464元+3,718元+3,073元+9,236元+3,670元=25,282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416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660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383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1,14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3,43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1,365元 總計:9,402元【計算式:1元+416元+1,660元+1,383元+1,143元+3,434元+1,365元=9,402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3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04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61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00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56元 總計:25,184元【計算式:3元+1,113元+4,447元+3,704元+3,061元+9,200元+3,656元=25,184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7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3,011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2,026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0,01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8,278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4,881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888元 總計:68,107元【計算式:7元+3,011元+12,026元+10,016元+8,278元+24,881元+9,888元=68,107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287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1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95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790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37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43元 總計:6,498元【計算式:1元+287元+1,147元+956元+790元+2,374元+943元=6,49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11年)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1,168元 111年8月1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全部 5% 2,030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755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2,022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5,468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522元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PCDV-111-重訴-444-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律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罹患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偵 卷第87頁、第10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9號   被   告 王律衡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5時13分許,至敏泰育樂有 限公司(下稱敏泰公司)所經營老虎歡樂世界商場碧潭廣場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見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可樂1瓶及 以徒手用力拉扯抽屜破壞鎖具之方式,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 鈔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敏泰公 司員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敏泰育樂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佳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交還予告訴人,有113 年5月14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爰請 從輕量刑,且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4-12-30

TPDM-113-簡-4518-2024123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明德為泰生工程行及翔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 用,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 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 時30分許、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0日某時將廢板 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 運至花蓮縣○○市○○街00號旁空地(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組合屋、鐵皮棚架,並以碎石柏油鋪設路面(在其上堆放建 材、水泥石塊、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952.60平方 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明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及證人黃韞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 1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 0日及113年8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71,偵卷第62至7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 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警卷第19頁)。又被告所清運、傾倒於 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自工地所載運之廢板模、木板、 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亦 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15頁),並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可知該等廢棄物應為營 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堆置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被告雖分3次運輸、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含有害物質 ,對環境污染危害輕微,且無不法所得,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最輕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 年11月30日即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於本案土地堆置廢 棄物(警卷第47頁),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承諾要清除 廢棄物(警卷第19頁),但113年8月13日復遭稽查時現場仍 留有大量廢棄物(偵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8月間則向告 訴代理人承諾將於3個月內清理完成(本院卷第93頁),於1 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復表示即將清理完畢,故本院始延 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及19日分別電詢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情 形,仍未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誠意,參以本案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有上開環境保護稽 查工作紀錄單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更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節省透過合法業 者清理之成本,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 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不僅有礙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經過相當時日仍未依法清理 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無再犯之虞,並須負責所聘工人生計,爰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明 確陳稱:希望被告盡速清理並返還國有地,請求於被告清 除完畢才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需要之清理時間並延後宣判後(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仍未能為之,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 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HLDM-113-原訴-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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