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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福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捐助章程第5、7、8、18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次按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 關許可後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 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113年3月24日第20屆派下員大會會 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 祀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7、8 、13、18條部分,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民 禮字第1135030675號函、113年3月24日第20屆派下員大會會 議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等影本等為證。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 意見稱:「監察人名額已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等語,有該 署回函為證。故財團法人嘉義巿北社尾振淨公祭祀會召開第 20屆臨時董事會議再修正捐助章程第5條,有提出113年11月 26日府民禮字第1130405021號函及113年11月21日第20屆董 事會會議議紀錄及簽到表、新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為 證。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5、7、8、18條 ,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其餘捐助章程第13條,僅為增加目的事業,核與財團 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 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9

CYDV-113-司法-1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蔣孟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石門浸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石門浸信會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石門浸信會捐助章程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另依 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 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 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 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 石門浸信會董事長,前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決議修 正捐助章程,爰檢具第11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簽 到表、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 ,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條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113年度法字第31號 條 號 原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13條 為達成本法人宗旨,得接受會友或國內外同道之捐助。 本法人財務管理方式為達成本法人宗旨,有以下方式: 一、得接受會友或國內外同道之捐贈(助)。 二、亦本於前述宗旨,為廣傳福音之目的,得捐贈(助)由本法人拓殖而分立之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內壢浸信會,以協助其設立運作。前述捐贈(助)之金額與方式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並於捐贈(助)完成後,停止適用。

2024-11-29

TYDV-113-法-31-20241129-1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堂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 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次按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 關許可後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 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該財 團法人於113年8月29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變更捐 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 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3條及第6條,業據提出衛 生福利部113年10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31604389號函、113年 8月29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捐助章 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聲 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6條,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 條部分,僅為事業範圍擴大,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 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 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 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9

CYDV-113-司法-1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士煒即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董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對照表「修正條文」第8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 董事,因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修正捐助章程, 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董事,財團法人 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召開第17屆第 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內政部 函、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 條文,其中第8條董事出席人數之修訂,核其修正內容係就 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 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此僅涉調整會議時 間,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 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8

SCDV-113-法-2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賴秀如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捐助章程第10條、第16條准予補充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第9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 捐助章程第10條、第1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第9屆董事會 第10次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及變更後之捐助章程、修訂草 案對照表、文化部113年10月17日文影字第1133027966號函 、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 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精神並不 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8

TPDV-113-法-181-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純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法字第12號之民事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欄位 頁數 行數 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人欄 裁定第1頁 第4行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麗亞聖心修女會 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瑪利亞聖心修女會 附表欄 裁定第3頁 修正後條文攔內倒數第1至2行 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應歸屬於本法人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

2024-11-28

MLDV-113-法-12-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志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 六條、第十九條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 提出相對人第11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衛生福利部113 年9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30008910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第4-8、11-14、16、19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6日衛授家字 第1130008910號函,以及函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13年11 月11日衛授家字第1130114998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與相 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 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財團法人法第五條之規定,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觀念,推展兒童教育,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兒童福利觀念之宣導教育。 二、從事學齡前兒童教育及托育相關政策之研究。 三、設立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 四、從事兒童福利問題之研究。 五、推動兒童福利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六、推動有關兒童福利工作之計畫與執行。 七、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八、辦理國內及國際收出養相關服務,及國際兒童福利機構之合作事項。 九、出版兒童福利書刊。 十、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依法設立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項。 第2條 本會以倡導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觀念,推展兒童教育及福利服務,保障兒童權利,促進兒童健全發展,增進兒童福利為宗旨。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相關法規之立法、宣導及推廣事項。 二、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議題與政策之研究、宣導教育。 三、相關學術研究獎學金之設立。 四、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工作之規畫與執行。 五、協助兒童福利機構業務之推行。 六、國內及跨國境收出養相關服務。 七、國際兒童福利相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事項之推動。 八、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兒童福利與健康相關業務。 九、兒童福利書刊之出版。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心理諮商所及分所之設立,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相關之工作。 十一、社會創新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且與本會宗旨相關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十二、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項。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分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得視業務實際情況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4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泰建設文化教育基金會、王志雄、王世雄、林謝罕見等捐助。經113年5月14日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改隸為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歷年結餘補充,基金增列為現金新臺幣三千萬元整。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5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各項所得為原則。 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財產之運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教育部定之。 財產之運用方法及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教育部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會之財產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5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捐助章程所定捐助財產之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6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法人登記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7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育部核備: 一、於年度開始前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二、於年度結束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第7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本會設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教育部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本會置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每屆董事任期四年,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董事得連選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9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任期與董事同,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但有特殊情事經三分之二董事同意得再連任一次。 第10條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11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0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2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聯名提議召開會議,董事長應於十日內召開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11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須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13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及教育部,並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第12條 董事會對於一般事項,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須經本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擬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4條 本會遇緊急重大決策,不及召開董事會時,得由董事長召集常務董事會議議決之,交由執行長執行,再報請董事會認可。 第15條 本會得設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且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每屆監察人任期四年,監察人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擔任,連選得連任。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議得另選適當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16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分別查核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五、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 前項第四、五款之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監察報告書,應一併送教育部備查。 第14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17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5條 監察人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得與董事會議聯席辦理。 第1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會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19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17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執行長秉承董事長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會務。 第20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18條 本會為推動會務需要得設委員會,其辦法另訂之。 第21條 本會基金孳息除舉辦本章程第二條規定之事項,暨本會董事會審議通過之會務行政費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22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19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23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九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第十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第十一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三次修正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0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4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送請教育部核備,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21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4-11-28

SLDV-113-法-4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怡蓁即財團法人明怡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明怡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明怡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 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蓁為財團法人明怡基金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民國109年9月 1日衛授家字第1090020069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 登記處於同年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11年8月 22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換發法人登記證書。茲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乃提請第2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 表所示,並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0月22日衛授 家字第1130013798號函准予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 請法院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函、財團法人 明怡基金會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 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等件為證,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 更財團法人明怡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 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其聲請變更章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第4 條僅為文字修正,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 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 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25

TPDV-113-法-17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保雍即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 件修訂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 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董事會 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許裁 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 、原捐助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相對人113年9月30日之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簽到單 、會議紀錄及教育部113年10月29日臺教社㈢字第1130109269 號函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七條,係 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修訂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屬就 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 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 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此部分變更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十五條部分 ,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正沿革及日期,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無庸另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

2024-11-25

TPDV-113-法-183-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顏義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民國81年11月24日核 准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13冊、第20頁 、第216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第 9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 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山本文化教育基 金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13年11月4日函文、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 ,業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許可變更,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 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符財團法人法之 規定,並維持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 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3-法-3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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