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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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 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單親之家庭狀況,若入監 服勞役,子女親權將有被剝奪之虞各情,量刑過重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李馥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馥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宣告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 判量處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 ,不思循正途謀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而犯本件之罪,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兼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支付賠償金等情,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為量刑,復基以本案並無 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 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粘新城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 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粘新城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 徒刑11年)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盧俊銘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並未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與其在偵查中所言前後不一。觀諸上訴人與盧俊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並無談及有關毒品之金額;而監視錄影畫 面僅能證明盧俊銘有前往上訴人住處,無從推認盧俊銘有交 付1000元予上訴人。原判決徒以推測之方法,採用前述對話 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盧俊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對其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任意性抗辯 ,原審卻未調查盧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影畫面,以究明 盧俊銘之證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及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又未於 判決中敘述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 時,雙方基於默契,僅約略提及毒品之代號或暗語,但未敘 明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所在 多有。雖非可直接推斷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 與購毒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34分許, 在其住處,由上訴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銘 等情;佐以盧俊銘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 上訴人辯稱當天只是無償提供盧俊銘施用而未收錢乙情,說 明:⒈盧俊銘於偵查中已證稱有交付1000元價金並取得上訴 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依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盧俊銘於當日凌晨僅詢問上訴人「 現在那有嗎?」,上訴人隨即回稱「有」,核與一般購毒者 向販賣者詢問有無毒品可供交易時,為免事機敗露,未敢言 明毒品種類、價金交易細節之常情相符;且對話後,盧俊銘 旋即騎乘機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其等於凌晨時分聯繫,盧俊 銘並即專程前往約定處所取毒後立即離去,此與一同施用毒 品之際基於情誼而無償提供他人之情形有別。⒉盧俊銘於第 一審雖改稱上訴人當天並未收錢等語;然盧俊銘於第一審或 稱上訴人知道其沒錢而免費請其施用,或稱其已拿錢給上訴 人但遭拒收,先後所述明顯扞格。且盧俊銘既已提出現金欲 交付上訴人,衡諸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豈有購毒者已 提出價金,販賣者竟不欲收受,反而無償提供對方施用之理 ,可見盧俊銘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並未收錢等情,顯與常情 有悖。⒊盧俊銘與上訴人間並無糾紛仇隙,盧俊銘當無誣指 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既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銘, 更難認盧俊銘有何虛構毒品來源之情事。況指證上訴人是否 為有償交付毒品一事,並不影響盧俊銘能否獲得減刑之機會 ,足認盧俊銘於偵查中所言可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 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 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盧 俊銘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盧俊銘於第一審所述,上訴人知道盧 俊銘都會用1000元請他幫忙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5頁) ,則盧俊銘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僅約略提及「現在那有 嗎?」,不待言明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上訴人即可意 會盧俊銘藉此暗語向其試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自 難謂與事理有違;非可僅因其等對話中未談及交易毒品金額 ,即率認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 從作為盧俊銘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原判決係依盧 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上述時、地直接交付1000元現金給上 訴人,上訴人則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據以認定上訴 人涉有本案犯行;應訊過程中盧俊銘並無不解檢察官問話含 意或遭受逼迫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78頁)。且原判決並未 採用盧俊銘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須 就盧俊銘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是否適法贅為無益之說明。盧 俊銘雖主張員警曾告知找人代購毒品就等同於販賣行為,且 員警前後3、4次製作筆錄要求配合等情,但未見員警有何使 用強脅手段要求盧俊銘虛捏上訴人收受1000元對價之情節, 且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盧俊銘之警詢、偵查光 碟(見原審卷第89、106頁)。則原審未主動勘驗盧俊銘前 述警詢、偵查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自難謂有何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明白 說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9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陳茂崝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茂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殺人未遂 罪刑(處有期徒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心儘速賠償告訴人 ,然家庭經濟困難,癱瘓父親所需龐大醫療費用均由其妹負 擔。請酌減刑期,俾其早日返家照顧父親、兒子等語。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4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維錦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由黃世琪變更為鄧昱綵,有人事派令在卷可稽。 鄧昱綵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6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同區○○路5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西 南側,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鋪設柏油,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2所示之範圍(面積74.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已侵 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並於原審減縮起訴範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範圍之 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7年7月間已供公眾通行,嗣因系 爭巷道臨○○路之巷口寬度不足,伊於71年間取得同段632地 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633地號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併入 系爭巷道而為拓寬,非取代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之效能,且 系爭巷道周圍建物、人口聚集、交通量大增,系爭土地有繼 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申請系爭土地 廢道,經居民異議即未再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廢止,該公用 地役關係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前已編定為巷道,成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嗣於71年間拓寬至632地號 土地,持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曾中斷,被上訴人之前手亦 未曾阻止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雖於110年間申請 廢道,惟遭居民異議而未廢道成功,堪認系爭土地該當既成 道路之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時,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時,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如查知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已消滅或喪失原功能時,應適時予以檢討及廢止。 參酌系爭巷道原有寬度加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路寬 0.3公尺之範圍後,已使整體寬度達4.98公尺、車道寬度達3 .6公尺,足供消防使用及公眾通行,合於社會生活需要;且 系爭巷道之路邊白色實線與門牌號碼同區○○路502-2號房屋 間之土地部分,於110年間已劃設停車位供停車及放置盆栽 ,堪認系爭範圍無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該部 分公用地役關係應予廢止,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在系爭 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並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義務。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範圍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故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倘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 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或無持續供公眾通行之狀態存在,依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固應檢討並廢止該既成巷道 ;惟在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前,仍不得否認該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查系爭土地該當既成道路之要件,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現仍為巷道之一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在被上訴人未證明主管機關已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系 爭範圍之巷道前,系爭土地仍不失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訴人本於系爭巷道管理機關地位,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能 否謂其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訴請其除去柏油路面,交還土地?尚有疑義,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0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被 上訴 人 楊清安 李英勇 蘇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 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1010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莊榮兆 、同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葉碩堂,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 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波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5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1日向訴 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所標得,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嗣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審 酌兩造不爭執彼此間無該買賣真意,亦未曾給付價金,並依 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莊素嬌之證述,可知兩造係透過呂良 旺、呂素珍媒介達成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自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即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因上 情距今已久,呂素珍與呂良旺之證述雖有部分不同,尚符常 情;亦無從單憑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之地價稅 繳款書,即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況上訴人所舉證據 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 所購,呂子昌於另案更證稱被上訴人非其人頭。是被上訴人 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34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 ,有經濟部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上訴人花蓮分行( 下稱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留存刻有「林金鎮」之印文(下稱 A章)。兩造復於103年4月16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 年4月21日止,動支方式與系爭帳戶取款方式相同,須憑存 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印文臨櫃辦理。然伊會計即第一 審備位被告鍾芝瑜未經授權,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非A章之 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該5紙取款憑條 ,下合稱系爭取款憑條),再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 期申貸款項。花蓮分行承辦人員疏未正確核對系爭取款憑條 上印文且未確認申貸人身分,依鍾芝瑜申請如數放貸如附表 所示5筆借貸(下合稱系爭借貸)共計595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並匯入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他人帳戶,致伊形式 上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貸債務。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 不存在。若認上開債務存在,因伊從未授權鍾芝瑜代理將系 爭款項轉匯他人,此屬無權代理行為,伊拒絕承認,上訴人 收受鍾芝瑜所取得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備位依消費寄託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 上開主張無理由,因鍾芝瑜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上揭取款匯 款行為,造成伊積欠系爭借貸債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芝瑜賠償595萬元。並求為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㈡備位聲明: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59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再備位聲明:鍾芝瑜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 ,及自110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A、B章印文外觀極為相似,伊行員以肉眼無法 辨識出異樣,並無違反金融實務或內部規範,故不得以未用 機器輔助比對而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曾 以所有之B章與伊交易高達71次,交易大多透過授與鍾芝瑜 代理而完成,鍾芝瑜辦理系爭借貸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被 上訴人遺失A章未向伊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使鍾芝瑜持B章 與伊交易,足使伊深信鍾芝瑜有代理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申貸 程序上若以臨櫃方式辦理時,須以系爭帳戶存摺與加蓋A章 印文之取款憑條為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鍾芝瑜未經被 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陸續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持 蓋有B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等至花蓮分行冒名申辦系爭 借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同業公會聯合會 )就印鑑比對作業雖無統一規範,係由各金融機構按內部規 定辦理,亦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 ,然依上訴人存款實務手冊第2節第3點規定,其必須確實核 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為貸放款業務。又 現今偽造技術難以肉眼辨識,已有金融機構建置印鑑比對系 統以輔助比對印鑑作業,輔助銀行提高印鑑比對之正確率, 以保護交易安全,則為提高印文比對之正確性,上訴人除以 印鑑折接比對方法,有必要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以提高執行業 務之效能及正確性。且印鑑比對系統亦非屬高成本難以建置 之物,花蓮分行承辦系爭借貸業務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 條非蓋用原留印鑑章A章,或係因處理之業務量大而疏忽, 或因A章與B章極為相似難以辨明,或因印泥殘跡而誤判等因 素所致,然此皆無法免除系爭契約課以上訴人須憑取款憑條 加蓋原留印鑑章A章始能放款之審查義務,依現今科技水準 ,其風險非不能以普及且低成本之印鑑比對系統加以減除, 自無將冒貸之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未依存款戶約 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前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確 實比對印文,致誤認B章為被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A章印 文,通過審校而放貸。鍾芝瑜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起意冒名 申請系爭借貸後匯款至他人帳戶,鍾芝瑜及證人蔡貴卿亦均 陳稱系爭借貸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上訴人辯稱鍾 芝瑜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可取。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以與A章 極為相似之B章與其為金融交易高達71次,且交易大多透過 授與鍾芝瑜代理而完成,故其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云云,惟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B章蓋於空白取款憑 條後,持之向花蓮分行為系爭借貸,被上訴人顯無表示鍾芝 瑜係代理其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已約定於臨 櫃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須以提出蓋用A章印文之取款憑條 及系爭帳戶存摺,縱使兩造有其他交易事實,亦無法反推於 辦理系爭借貸時可以使用蓋用B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申辦而成 立表見代理。縱令被上訴人先前曾由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 訴人進行交易,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予追認,然兩造未約 定將原留印鑑A章變更為B章,則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盜用 B章(或印文)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關係,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又縱被上訴人有未妥善保管印章(或印文),或 未隨時查看存摺、帳簿等監督鍾芝瑜職務執行之情形,與兩 造間不成立系爭借貸之判斷無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 欠缺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部分,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 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 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 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查上訴人存款實務 手冊第2節第3點㈡規定:驗對印鑑時應仔細確實,並應以印 鑑折接比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而銀行局及銀行同業 公會聯合會就印鑑比對作業並無統一規範,由各金融機構按 內部規定辦理,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 輔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建置印 鑑比對系統,論斷其未盡注意義務?已滋疑問。且送鑑參考 之系爭取款憑條之B章印文與系爭帳戶印鑑卡之A章印文,經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鑑識中心)以重疊比對 法,發現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外框、字體與印鑑卡上之印 文不符,有該中心印文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 409至415頁),則憲兵鑑識中心經由不同於折接比對法之重 疊比對法,始能鑑識A、B章印文之差異,似見兩者於客觀上 難以區分,極為相似。果爾,花蓮分行之承辦人員能否依上 訴人之內部規範以折接比對方法或以肉眼辨識系爭取款憑條 上之B章印文非留存於印鑑卡上之A章印文?即屬未明,此攸 關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原審未遑細 究,遽謂上訴人未建置印鑑比對系統,致花蓮分行承辦系爭 借貸業務之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條非蓋用原留印鑑A章 ,違反審查義務,尚嫌疏略。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曾以B章與伊為金融交易 高達71次,大多經由其會計鍾芝瑜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 條(見第一審卷二第189至26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1 2月6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均以非他人盜刻而為其持有之B 章蓋於取款憑條以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未曾辦 理變更印鑑,並告知上訴人上開交易提出之取款憑條係蓋用 B章而非A章,倘足以使上訴人對於客觀上相似於A章之B章構 成信賴,則被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鍾芝瑜於系爭取款憑條上 所蓋用B章而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與前開期間之行為有 所矛盾,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由 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之交易,並未向上訴人爭執 鍾芝瑜無代理權,是否為其所承認或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均待釐清。原審未予研求明晰,遽以兩造 未約定將原留印鑑章A章變更為B章,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 盜用B章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之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 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 存在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其備位、再 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 發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04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或「甲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 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 確定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 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且聲請 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 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 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 ,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 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以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 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2.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周 新鄉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 證詞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 賣給誰、1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 新鄉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 無非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 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 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 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 ,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 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3.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 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 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 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 賣,因為我搶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 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1支賣多 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原審卷第 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 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經 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受 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有 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形 ,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 定聲請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而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 或鬆動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 證。  4.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 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者」之情,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 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 認相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本院卷第5至21、65至73、77至83頁所附「刑事 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 )略以:  ㈠原裁定固認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周新鄉之證述等而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但本案最弔詭者即為:聲請人乃迄接獲起訴書 ,始知證人周新鄉曾提及聲請人與不詳姓名之青年(下稱「 A青年」)交易,但實際上究有無「A青年」根本無從證實, 且苟證人周新鄉確有目睹聲請人與「A青年」交易之情,何 以為聲請人製作筆錄時,並未循正規製作筆錄程序,予以依 序詢問「該逃逸青年為何人」等一連串相關問題?對比製作 筆錄過程中既曾提及「阿妹」等人卻隻字未提「A青年」, 本足徵「A青年」乃證人周新鄉事後憑空捏造。況證人周新 鄉證述目的既在使聲請人受追訴處罰,證明力本應低於與聲 請人不具利害關係者,是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所述乃 事後挾怨報復,自應有可印證證人周新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及應再經由比對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落實間等科學、客觀 方式,逐予驗證證人周新鄉所述其乃埋伏在「暗處」觀察交 易經過等種種內容之真偽方是。遑論以案發當年之時空背景 ,販售禁藥者均定點、空手等候買家,再引導買家進入巷弄 內交易,故遭查獲者多為買家,埋伏員警完全無目睹交易過 程之機會,只能在巷弄口攔查疑為買家之可疑人車,此為常 識,亦是經驗法則,院檢本應依前述常識、經驗法則對證人 周新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嚴加把關,排除該虛偽證言,而為 聲請人無罪之宣告,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宣告。尤 以證人周新鄉之空言指控,人證、物證皆無,復未接受被告 之交互詰問,依憲法第8條第1項之「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規定,已侵犯聲請人依正當法律程 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  ㈡本案更弔詭者在於,依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可知其係與凍松 岳員警一起埋伏,原確定判決卻無凍松岳之證述,徒憑266 字理由即對聲請人罪刑一槌定音,益徵原確定判決內容草率 、粗糙。聲請人於原審本即指出本案尚有員警凍松岳此一證 人應予調查,而此確屬足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審訊問過程中所提及之「我被抓回去圍毆,他們 要我承認我有賣,因為我撿到1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罷 手,過一陣子之後員警就對我製作詢問筆錄,但都沒有問我 1支速賜康賣多少錢…聲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 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 出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下 統稱「B情狀」)等語,不曾向原判決承審法院提出,蓋由 原確定判決之引證方式,即已足徵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始終 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則「B情狀」自屬新事實,而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有未當,祈請予以撤 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曾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1年上訴字第84 4號進行實體審理後,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誤,予以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不得行 實體審理為由,以71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判決(下稱「丙判 決」)將「乙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 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按「丙判決」意旨,不經 辯論,逕以71年上更一字第100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 「丁判決」),有「乙判決」、「丙判決」、「丁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則未經實體審理之「丁判決」既只為聲請人就「甲判決」所 提上訴不合法之判斷,「甲判決」始為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之全案卷證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原審卷第1 43至150頁所附臺南高分院112年7月6日南分院瑞文字第1120 000430號書函等件參照),惟依原確定判決即「甲判決」、 「乙判決」之記載,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乃「坦認攜帶32支速賜康於民國70年12月16日17時許為 員警周新鄉查獲,並在該過程中咬傷周新鄉右拇指之情」( 下稱「C陳述」),惟否認曾有販賣速賜康2支予「A青年」 之舉,而以「遭查扣之速賜康乃受『阿妹』委託攜帶,惟其並 不知道『阿妹』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為辯(下稱「D陳 述」),嗣在「乙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猶仍否認犯行,而 均非抗告意旨所稱「聲請人自遭起訴後,因情緒未平復,始 終保持緘默而一語未發」,亦應先予申明。  ㈢原確定判決乃係採信「C陳述」,及與該陳述相符之扣案32支 速賜康;再徵以聲請人雖自檢察官偵訊起,改以「D陳述」 為辯,惟比對聲請人前於警方初詢時,既明知該物復曾陳明 該物之來源,足徵聲請人嗣自檢察官偵訊起所改稱「D陳述 」中關於「不知悉」「阿妹」委託其攜帶之物竟係速賜康云 云,並不足採,則聲請人要非單純為「阿妹」代管扣案速賜 康,實乃明知該物係速賜康而猶願持有之;復參諸證人周新 鄉證述之聲請人售賣情節等內容,暨聲請人自承不施打速賜 康卻身懷達速賜康32支之多,堪認聲請人意在販賣。簡言之 ,原確定判決乃綜據「不施打速賜康之聲請人竟身懷多達32 支之速賜康遭查扣」、「聲請人竟在員警查緝過程中咬傷員 警」等間接事實,及「C陳述」、「D陳述」除聲請人抗辯主 觀上對於違禁物並不知情以外之部分,暨證人周新鄉之證述 內容,始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予「A青年」 之認定,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並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無違反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更無抗告意旨㈠所指原確 定判決單以憑信性有疑之證人周新鄉證述內容認定聲請人犯 行,人證、物證皆無,欠缺補強證據(註:應是「佐證」) 等違誤。至抗告意旨㈠另所指證人周新鄉未接受被告交互詰 問之部分,本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遑論刑事訴訟法關 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暨相應之證人交互詰問制度,乃自92 年9月1日起始施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本案當下要無 適用,是原確定判決縱予引用未經被告交互詰問之證人周新 鄉證述內容,亦顯無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或已侵犯聲 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等違誤,併予 指明。  ㈣就抗告意旨㈠所指之其餘部分,乃係聲請人反覆重申其個人主 觀對「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之種種質疑,亦即對原確定判 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採信之「證人周新鄉所述內容」, 任憑己意而持相異評價,依諸前述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  ㈤就抗告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引述經證人周新鄉指為 於70年12月16日一起埋伏之員警凍松岳證述內容,惟在40多 年後是否猶有傳訊凍松岳作證之可能,既顯有未明,則聲請 人以之為新證據聲請調查,法院原難照准。況縱(寬認)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而姑不 論待證事項(內容)未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之證據調查聲請 ,本非適法,尤凍松岳苟猶得作證,其證述內容既尚屬未明 ,且衡情毋寧有對70年12月16日所發生事項,早已不復記憶 之高度可能,自顯不符「新規性」之要求,而無足開啟再審 程序。  ㈥就抗告意旨㈢部分,聲請人片面自作主張「B情狀」存在,同 依前述說明,本非適法再審事由。況縱令「B情狀」確實存 在,聲請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就法官關於「有無於歷審審 判程序中爭執或請求調查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提問,既當 庭明確答稱「有」(原審卷第113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 斯時捨棄不採聲請人之非任意性自白抗辯,縱未予敘明理由 ,猶非未及調查斟酌。再退步言,縱令「B情狀」存在,在 性質上僅係決定證據評價之「補助事實」,而以原確定判決 所為「聲請人與『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事實認定,所引 用之聲請人陳述,既僅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所為「C陳述」,及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D陳述」,業經 本院敘明如前,而尚不曾包含「聲請人(於警初詢)中關於 『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之供述」,則「B情狀 」縱令存在,也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 阿妹』共同販賣速賜康」之認定至灼。聲請人所稱「B情狀」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相仿云云, 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12

KSHM-114-抗-25-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姜志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永豐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傑」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阿傑」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阿傑」所 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 臺幣)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商銀何孟勳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由檢警另行偵辦)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之陸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 ,暨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亦由檢警另 行偵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璨安及吳亭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47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詳下 述),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論為第一審或第二審 之判決結果,僅能為有罪判決。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亦有最高 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蓋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判決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有裁判 上一罪之部分犯罪應為無罪,本應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但若第一審判決仍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僅就 該應為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 後,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應為有罪時,因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 罪事實,實際上於第一審審理後,係經法院認定為無罪,再 於第二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成立犯罪,實質上等同被告就該 部分犯罪於第一審係受無罪判決,而於第二審受有罪判決, 且第二審判決之有罪判決,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 次有罪判決,又因該有罪判決係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之有罪判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 決即等同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 752號解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條規定之精神,應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院 撤銷原判決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宜。  ㈡從而,本案原審於判決中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事實所 為之法律評價為由,認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然原審所認之有罪部分與幫助洗錢罪部 分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原審認不構成幫助 洗錢犯罪部分之說明,應仍認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 ,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基於被告訴訟權 保障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 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 判決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訴卷第43-50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45-49頁、第69-7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璨安(見屏東偵4307卷第9-11頁)、吳亭葦(見高雄偵卷 第19-2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邱御綸(見彰化偵卷第4-6頁)警 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8日作 心詢字第112080410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屏東他卷第11-1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5573號起訴書(見屏東他卷第31-3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偵18690卷第12-14頁)、何孟勳之永 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屏東偵4307卷第35-41頁 )、告訴人李璨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屏東偵43 07卷第54頁)、告訴人李璨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偵4307 卷第55-63頁)、被害人邱御綸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 彰化偵卷第52-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7日作 心詢字第1111005119號函暨所檢附之何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高雄偵卷第7-1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31704號函暨所檢附之何 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偵卷第10-13頁反面) 、被害人邱御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化偵卷第54-5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姜志豪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⑸依上所述,被告姜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姜志豪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 詳如下述,不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整體比 較結果,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姜志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姜志豪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姜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璨安、吳亭葦及被害人邱御綸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7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8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 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條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罪,而 於判決中說明,又該等說明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 如上,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害,因遭詐騙總計受有 數十萬元金錢損失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70-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姜志豪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姜志豪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70頁),為被告供承在卷,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姜志 豪主動繳回並扣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8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璨安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29分 1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31分 38萬元 (含李璨安、吳亭葦遭詐款項) 2 吳亭葦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17分 3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0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1分 5萬元 3 邱御綸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2日13時29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3時56分 15萬元 (含邱御綸遭詐款項) 111年8月2日13時31分 5萬元

2025-03-12

SCDM-113-金簡上-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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