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澤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洲新臺幣71,55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333,00
0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文洲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27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1,553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至108年底間將其承包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
程之一部分委由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
司)承作專案管理,於同年底工程款結算應給付大洋公司
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被告於109年1月間給付其中100
萬元,同年6月至111年1月分期給付合計1,019,277元,同
年2月起未再履行給付,尚欠730,723元。
(二)原告大洋公司於109年3月間起承作被告CIP風力發電專案
管理,於111年9月間完工,應給付105萬元,被告同意於
領到案款時給付,且被告均已領到承包案款,迄今仍未給
付大洋公司。
(三)另原告黃文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108年被告公司配股息7
1,553元,應於109年8月1日發股息,迄今未發給原告黃文
洲。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公司1,780,723元,及其中790,723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05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洲71,553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大洋公司與被告間就海洋風力發電SC
ADA工程、CIP風力發電專案如何約定承攬報酬;對於應給付
大洋公司之承攬報酬,海洋SCADA工程部分,只要大洋公司
有提供發票的費用,被告都已經付款完畢、CIP風力發電專
案,就原告有簽回報價單的款項亦已結清。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大洋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程之專
案管理費用730,723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告證5、8及聲請
傳喚證人劉宋珉、牛嘉禹為證,然告證8僅足證明原告黃
文洲曾列為被告公司組織架構下之專案經理,而告證5為
原告黃文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熊明澤(以下逕稱熊明澤)
於108年12月間之對話,觀之對話內容及所提及之金額款
項(見本院卷第49-57頁),均不足認定兩造曾就上開專
案管理費用達成275萬元之共識。至證人劉宋珉已到庭證
稱不知道原告黃文洲與被告間之報酬、款項如何給付之細
節(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證人牛嘉禹雖到庭證稱原告
黃文洲與熊明澤曾於111年11月間進行協商,雙方未核對
資料,僅是口頭協議本件兩工程之專案管理費及黃文洲之
股利以115萬元終結,最終因付款方式等細節問題而未能
簽署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是由證人
牛嘉禹之證述可知,兩造雖有進行協商,然最終未達成共
識,遑論有達成被告積欠原告大洋公司海洋風力發電SCAD
A工程專案管理費用730,723元之結論。是原告大洋公司就
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用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大洋公司另主張被告積欠其CI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
105萬元(含5%營業稅),業據其提出告證6電子郵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2電子郵件為佐。查觀諸
告證6電子郵件,原告黃文洲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45分
寄發內容為:「已經七月了,且協助處理F2拖欠的款項(0
000000-0000000=730723)事宜,並確認CIP100萬(未稅)工
資你要如何在專案已經執行快兩年半時給我」之郵件予熊
明澤,熊明澤則於同日晚間7時32分回覆:「為何有另外
的專案管理費用,我只有答應你CIP的費用100萬,這是我
承認的」(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斯時被告同意給付CI
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雖被告提出雙方於111
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即被證2)抗辯熊明澤未承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大洋公司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然熊明澤於
該日電子郵件係稱:「我已經說明過了,我不會看你的帳
,我只看CC的帳,談清楚我們再來討論CIP的訂單,『這一
筆錢我不會欠你』」、「我也講過我沒有答應給你『海洋』
的專案管理100萬,你在原本的報價就沒有,為何要另外
加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前
後文觀之,難認熊明澤否認應支付原告大洋公司CIP專案
管理費用100萬元。參以原告黃文洲與熊明澤曾於111年11
月間口頭協議本件兩工程之專案管理費及黃文洲之股利以
115萬元終結,業經證人牛嘉禹證述明確,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寄發之律師函亦載明「最後協商同意之和解金額(
包含黃文洲先生之108年股利)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
」等情,倘不予計算被告自始至終否認之海洋風力發電SC
ADA工程專案管理費用,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加計股
利71,553元與上開金額相近,亦足堪認熊明澤確曾同意給
付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否則雙方不會有上開金額之
協商。至原告另請求5%營業稅部分,因雙方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對話過程並未提及「100萬元內含5%稅金」或「100萬
元外加5%稅金」,及是否開立發票始得請款等節,均屬不
明,兩造既就稅金部分未達成共識,則原告大洋公司請求
外加5%營業稅,顯屬無據。是原告大洋公司主張被告承諾
給付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礙難准許。
⒊原告黃文洲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股息71,553元,業經被告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207頁),自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洋公司
就其請求CI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何以自112年1月1日起
算遲延利息及原告黃文洲就其請求股息何以自109年8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均未舉證說明;惟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亦曾於112年2月21日以律師
函回覆,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4頁),因原告未提出被告收受信函回執,然至遲112年2
月21日應認被告已受催告,從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綜上,原告大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
電SCADA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用730,723元及CIP風力發電專
案管理費用有外加5%營業稅之約定,則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均應予駁回。惟原告大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CIP風力發
電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及原告黃文洲請求被告給付股
息71,553元,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SCDV-112-訴-38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