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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德 指定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德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 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尚德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知悉蔡○安(民國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7 時49分許,持用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插用不詳門號SI M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蔡○安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 巷00號之「○○宮」,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毛 重約1.3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蔡○安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施尚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109至110、155至156頁,本 院卷第46至47、83、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安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1、78至79、 84至86、157至158頁),及證人即蔡○安在場之友人許○愷、 徐○瑋、謝○翔、謝○原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許○ 愷部分見偵卷第28至31、163至164頁;徐○瑋部分見偵卷第3 8至41、169至170頁;謝○翔部分見偵卷第48至50、173至174 頁;謝○原部分見偵卷第58至61、179至180頁),均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證人蔡○安、許○愷、徐○瑋、謝○翔、謝○原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 、33至35、43至45、53至55、63至65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截圖16張(見偵卷第67至7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向證人 蔡○安收取2500元之毒品價金,此已具有相當對價而非無償 ,參以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苟非有利可圖,自 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於夜晚時分特地外出而 將第三級毒品交予證人蔡○安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獲取利 潤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 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 告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蔡○安在案發當時未 滿18歲(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卷第46、82頁),並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檢察官、被告之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成年人,本案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該檢察官亦具體說 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而加重被告最 輕本刑又不會過苛,故建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⒊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輕事由,依法應先遞加後減之。  ⒌被告於警詢中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抖音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111頁) ,然此部分未為警方所查獲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本案並不符 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附此敘明。  ⒍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欲藉販售 毒品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法 令禁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證人蔡○安施用 ,除害及蔡○安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 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⒊販賣之對象僅證人蔡○安1人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係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 兄弟(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500元,業已收取,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行動電 話機具、門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1

CHDM-113-訴-845-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杜沛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威成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八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 捌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杜沛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沛英前遭詐騙,因而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72萬元、90萬元至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查 獲後,玉山銀行已將部分款項匯回予聲請人,請將餘款即本 案扣案之款項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18日,依序匯款72萬元、90萬元至不知情之 賴韋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而賴韋嘉於112年5月17日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聲請人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2萬元並 交予指定之身分不詳男子後,發現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賴威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向賴韋嘉收取其於同日稍早自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之24萬8000元(其中15萬元係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領 出,其餘款項係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連線 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當場扣得上開贓款24萬8000元,而後賴韋嘉又提領15萬28 85元(賴韋嘉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交予警方查扣(合計40 萬885元)等情,業據本案被告賴威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且經證人杜沛英、賴韋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賴韋 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 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 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觀之上開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聲請人 匯入90萬元之前,餘額僅有83元,且於賴韋嘉陸續將聲請人 上開匯入之90萬元提領或轉帳至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至餘額 剩49萬9038元(此部分餘款已由玉山商業銀行匯還予聲請人 )之過程中,亦未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佐以證人賴 韋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所提領交予警方查扣之 40萬885元,均係提領自聲請人上開匯入之90萬元,足認本 案扣案之現金40萬885元,確係聲請人遭詐騙後匯入賴韋嘉 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屬贓物無疑,而本案又查無第三人 就上開扣案之40萬885元現金主張權利,則在本案被告賴威 成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 決判處罪刑之情況下,顯無再行留存上開40萬885元現金之 必要,參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同意本院將上開扣案 之40萬885元現金發還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13年6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發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10

CHDM-113-聲-1252-2024121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00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均 撤銷。 二、張騰鈞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騰鈞 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9-11 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原審量刑過重,被 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爰就原審量刑及沒收之 部分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以破壞他人車輛車窗 後再行竊盜之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 均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諭知 之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妥為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 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玟錤、江建樺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21-124、139頁)在卷可憑,但原審量 刑理由並未將被告未成立調解、未賠償損失等事項,作為特 別的加重因子,況且最後均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經累犯 加重後最低為3月),顯見這些在本院審理期間才發生的事 實,在原審量刑審酌的影響本屬甚微,故仍不足動搖,應予 維持,被告就各罪各別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就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原審繼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 段、目的、時間間隔、保護法益等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既賠償被害人陳玟錤、江建樺之損失,部分回復犯 罪前的財產秩序,則各次犯行之整體不法評價已較原審之狀 況輕微,乃原審所不及審酌者,故應由本院就定應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目的、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之整體狀況等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和被害人陳玟錤、江建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陳玟錤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賠償被害人江建樺5,000元,均 已付訖,雖然不是返還原始竊得之物,但就抽象的總體財產 而言,回復部分的財產秩序,已不再保有各該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為原審所不及斟酌 之事實,爰各予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各該竊盜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周祐全之部分,被告既未 賠償其損失,與原審之沒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此部分之沒 收自應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刑及沒收 本院合議庭諭知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周祐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玟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江建樺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2024-12-10

CHDM-113-簡上-114-202412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46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娃娃機店內(地址及店名詳卷),竟基於性 騷擾之意圖,趁代號BJ000-H113043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正在擺放店內夾娃娃機之商品時, 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出手捏A女臉頰得逞。嗣經A女訴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10

CHDM-113-易-1425-2024121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湛緣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交簡附民-75-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政賢 楊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 收。扣案之本票參張,朱建菱與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 收。 余政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參張, 余政賢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本票參張,楊凱鈞與余政賢、朱建菱、鄭浩卿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另行審結)與蔡宗軒為 朋友關係。蔡宗軒積欠朱建菱等四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朱建菱等四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許,先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邀誘 蔡宗軒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朱建菱與楊凱 鈞、鄭浩卿等三人見蔡宗軒的車輛到場後,隨即趨前包圍蔡 宗軒,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男,楊凱鈞則持朱建菱所 有之棍棒毆打蔡宗軒後,拆除蔡宗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 此遭剝奪;在車上蔡宗軒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分 坐蔡宗軒左右邊,各拉著蔡宗軒手,控制蔡宗軒,余政賢則 駕駛另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WISH車輛回到新竹後,再會合搭 上朱建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於 同日20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 屋處(蔡宗軒承租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 人使用);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人明知蔡 宗軒僅積欠65,000元,卻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棍 棒毆打,強要蔡宗軒償還30萬元,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併右小腿擦傷,亦致蔡宗軒心生畏懼,惟恐再持續遭剝奪 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簽立面額顯不相當之10萬元本票 3張給朱建菱等四人。蔡宗軒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給其女友 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上情,救出蔡宗軒,並扣得蔡宗軒之行車紀錄 器1台、本票3張、球棒1支。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三人辯解之整理  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   1.被告朱建菱、楊凱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宗 軒之犯行。   2.被告朱建菱駕車,中途會合被告余政賢上車,被告楊凱鈞 、鄭浩卿坐於後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五人一同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   3.告訴人蔡宗軒在上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  ㈡惟余政賢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任何犯行,並辯稱 :「我幫朱建菱約蔡宗軒出來,因為蔡宗軒要跟我拿3萬元 ,所以才約在西濱那邊」云云。被告朱建菱、楊凱鈞雖坦承 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 拉蔡宗軒上車,蔡宗軒騙我們錢,蔡宗軒之後跟我們聯絡說 還差3萬元就可以借到怪手,所以才約在西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軒於警詢指訴:「因 為我欠余政賢及朱建菱7萬元,當時他們交付我7萬元要租怪 手,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這7萬元,但因為 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楊凱鈞跟鄭浩卿去押 我至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我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 帶,台61線下西濱路2段橋下被押走…當時楊凱鈞拉我的衣領 ,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再拿 錢給我去租怪手,叫我去找他拿錢,所以我就駕車(我名下 的BLD-1255號自小客車)前去,在111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 到達約定地點下車後,余政賢下車過來找我,叫我聯絡租怪 手的人,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 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 我,之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押我上他們的車,余政 賢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會合,余 政賢就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們一車五 人就到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 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 控制我…在路程中楊凱鈞、鄭浩卿在車上曾徒手歐打我的臉 ,造成我鼻子流血…彰化福興是我租的,因為我以前跟他們 一起工作時,我租給他們四人住,我沒住過但去過…被押到 彰化福興後,他們就在客廳不斷毆打我,過程中楊凱鈞、鄭 浩卿、朱建菱拿棍棒毆打我,余政賢徒手毆打,我身體、四 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 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然後余政賢叫我聯絡 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傳地標給 她,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訊息刪掉沒有留存…除了被毆 打外,他們一直打我,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行車紀錄器 是楊凱鈞所拔下,他也有拿棍棒…」等語甚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51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㈠被告余政賢(綽號葫蘆)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告訴人蔡宗 軒(綽號小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余 政賢於案發當天傳訊要拿35,000元給蔡宗軒,要求蔡宗軒趕 快準備租怪手,彼此發送地標相約碰面(最後一則訊息是告 訴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發送地標給余政賢,地點即告訴人遭 帶上車之地點)等情甚明(偵字卷第79-85頁),可佐告訴 人蔡宗軒指稱當天由被告余政賢佯邀見面交代承租機具乙事 有據。  ㈡告訴人蔡宗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另有車輛駛至高架橋 下後,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手持棍棒快速衝下車)靠 近告訴人車輛,楊凱鈞抓住告訴人衣領拉進車內後座,另兩 人則指揮余政賢將告訴人車輛停妥,告訴人車輛停妥熄火 後即再無影像等情甚明(偵字卷第67-70頁),可佐告訴人 指稱在西濱公路下遭被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 ,再遭強行帶上車載走等節有據。告訴人既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被告楊凱鈞又抓住告訴人衣領, 告訴人豈敢不從?從而被告朱建菱、楊凱鈞辯稱沒有強拉告 訴人上車,是請他自願上車云云,顯然與上揭事證扞格,不 足憑信。另衡以:被告余政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隨即被 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共乘車輛駛抵現場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余政賢不但在場全程見聞,待告訴人被拉進車內, 行動自由受控後,還在其他共犯指揮下將告訴人車輛停好等 情節,彼此事前若無協議建立默契,實無以為此,被告余政 賢辯稱只是單純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等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安然脫身後即當日之22時28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發現其四肢多處 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有該院診斷書附卷為據(偵字卷第87頁 ),併參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施暴等情有據。告訴人傷勢雖未分布於頭部 、驅幹,應該是告訴人遭受暴力相向時,出於本能反應抱頭 或緊縮蜷曲所致,所以傷勢才集中在四肢部位。  ㈣警方於當日21時31分許,接獲女性報案稱友人蔡宗軒被押走 毆打等情並告知遭押處所,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彰 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3-1 64頁)。可佐告訴人指稱趁隙向女友求救等情有據。如果告 訴人是自願和被告一行人上車,前往彰化福興上址,豈會趁 被告一行人在屋內注意鬆懈時,傳訊女友求援、迂迴報警? 如果被告余政賢只是單純和告訴人相約見面,又何以本案一 開頭到結尾,除了中途短暫離開,幾乎和其餘同案被告一起 行動?顯見被告余政賢上揭所辯、以及被告朱建菱、楊凱鈞 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隨同前彰化福興云云,越發不可信。  ㈤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於偵訊一致 證稱告訴人積欠他們四人總共65,000元,該筆錢為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公家的」等情 甚明(偵字卷第187-193頁),彼此互核一致,較告訴人所 述的7萬元稍低且告訴人所述金額尚無佐證,故應以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證稱告訴人積欠65 ,000元等節可採。  ㈥扣案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為警方據報後至彰化福興上址 營救告訴人時當場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存卷足憑,可佐告訴人指稱其受迫簽發該等本票等情有 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查:  ㈠告訴人積欠被告四人之款項不過為65,000元,業如前述,被 告四人亦知之甚詳。告訴人遭被告一行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 帶往彰化福興,期間又受施暴毆打,若非惟恐再遭施暴或行 動自由繼續受剝奪等惡害,豈會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的 本票?顯然是受迫任人予取予求所致。  ㈡告訴人簽發本票最直接的受益對象正是債權人即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又是在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控制行動的情況 下所為,再者被告朱建菱更指示被告楊凱鈞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供承甚明(偵字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37頁),被 告余政賢於警詢亦供稱本票是用來逼告訴人還錢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和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有密切關聯,不脫 其等四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審理時被告余政賢辯稱這是告訴 人自己簽的、被告朱建菱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簽什麼本票、 被告楊凱鈞辯稱當時在二樓洗澡對於簽本票一事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一第231頁),紛紛撇清迫簽本票一事,均與上揭 事證迥異,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憑。而告訴人因此受迫簽發 面額高達30萬元之本票,遠逾積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 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之債務數額65,000元,兩者顯不 相當,欠缺合理依據,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辯不足為憑,業 指駁如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檢察官、被告朱建菱、余政賢均聲請傳喚告訴人蔡宗軒到 庭詰問(本院卷一第221、232、233頁),然告訴人蔡宗軒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 調查必要,其等聲請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 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㈡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 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自桃園市大園區起遭 被告控制行動帶至彰化縣福興鄉,經移動相當距離,期間無 法任意離去,同日即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 固定處所相當期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引述同條項的其他構 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余政賢、朱建菱 、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65,000 元,由余政賢約出告訴人,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 卿上前施暴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 、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福興上址,期 間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或在車上 、或在上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由被告朱建菱指示被告楊 凱鈞中離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回來,迫使告訴人簽下遠逾債務 數額、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就本案 犯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朱 建菱、余政賢、楊凱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之比較基準,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高均為5年,但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低為6月,故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應以之為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凱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情節,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朱建菱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入監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1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被告余政賢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兄、妹;被告楊 凱鈞國中畢業,已婚,和妻分居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因詐欺案入監前無業,曾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 元,家中尚有母親,各據其等於審理供承甚明,且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均是至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等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處理債務,不惜 分工計誘友人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 ,迫使簽發30萬元本票,所為均值嚴加非難,而且構成數項 罪名,罪質相當重,其等施暴工具尚含球棒,更是多人施暴 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加危險 ,自應從重量處。被告余政賢全盤否認犯行,被告朱建菱、 楊凱鈞雖坦承傷害輕罪,惟就其餘犯行矢口否認,其中被告 楊凱鈞於審理陳稱此舉是「情義相挺,我是正義使者」(本 院卷一第231頁),除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無所助益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見何悔意,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暨斟酌被告各自之素行(被告楊凱鈞構成累犯之前案除外, 不重複評價),彼此分工參涉之程度不同,被告楊凱鈞並非 主謀,及其等犯案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朱建菱所有,供共犯即被告楊凱鈞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朱建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迫 簽發扣案之本票3張,有如前述,該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之犯罪所得 無誤,但未及分配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3張 已由特定被告或共犯支配持有,故僅能認定是由其等四人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本票3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被告朱建菱、 余政賢、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共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2-訴-1075-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燈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燈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 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廖燈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 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 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 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廖燈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燈炎自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燈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70-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士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士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馮士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7 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 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 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張婉瑜受有 傷害(未至重傷程度),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馮士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士東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廣場,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張 婉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馮士東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士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1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如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同,均屬財產犯罪,而被告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 行已非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 雖坦認拿取告訴人李畯瑋所任職商店內之商品,然否認涉有 竊盜犯罪,態度難認良好;⒊所竊得之商品,已為警方查扣 ,並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任職商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 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芝麻堅果飲1袋、美國進口棒腿(凍)1盒及 醇熟厚片吐司1包,固均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告訴人領 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速偵卷第16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持以裝放上述商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8時34分,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員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組長李畯瑋所管領之芝麻堅果 飲1袋、美國進口棒腿(凍)1盒、醇熟厚片吐司1包(共計 價值新臺幣249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 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店員發 覺有異,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 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畯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 ,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係耳邊有個小孩的聲音說可以這樣做的等語。惟查,被告 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即 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復核與告訴人李畯瑋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171-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旋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有關 「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89年間,已 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 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其每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楊添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進前於民國89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1次(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7日18時許起至 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某址之女友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 )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000公里快官交流道 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113年11月8日 凌晨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添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試紀錄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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