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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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 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已不得再行上訴。 (二)然被告仍於113年12月10日,以書狀對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 ,其上訴程序上即非適法,業經本院以113年12月16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前開上訴;又前開駁回上訴之 裁定,為簡易案件程序中之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即係上開 所述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惟被告卻又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臺灣高 等法院收文章為同年月30日),主張對本院113年12月16日所 為、其同年月23日收受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函轉抗告狀至本院,因認被告乃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即對前述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之抗告,程序上 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5-01-08

KLDM-113-簡上-26-20250108-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鳳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秀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8,420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鳳嬌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上訴,未繳 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08,42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 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 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3-壢簡-255-20250107-3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楊素禎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 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 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文志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 簡字第712號),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判決在案,此有該 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茲原告楊素禎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係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收文在案,此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亦得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 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06

KSDM-114-簡附民-3-202501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古惠婷 被 告 湯晧煊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晧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2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慰撫金及工作損 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共 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別,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是關於慰撫金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 撫金及工作損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 告關於慰撫金及工作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6

CLEV-113-壢簡-1832-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馬敬婷 附民被告 林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 資依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 字第636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是於民國114年 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然而,被告所涉犯之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因此 ,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已終結 ,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4-簡附民-1-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莊博良 被 告 翁際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2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7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0日10時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轉帳一空,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 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3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審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TYEV-113-桃簡-1963-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皓阡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被 告 王聖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 7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壢簡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1748-202501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被 告 廖月瑗即廖泳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 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醫美傳說有限公司購買醫美療程 以及向訴外人名宇髮廊購買美髮服務,辦理零卡分期付款, 上開價金債權均已讓與原告,但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9,62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東簡卷第15~27、35~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03

CPEV-113-竹北簡-577-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麗鈴 相 對 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27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訴外人即共有人李朝安新臺幣(下同)359,927元之分割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確定,相對人以李朝安已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相對人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另兩造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判決)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及訴外人蘇柏諭負擔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該案訴訟 費用額為20,701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以聲請 人應給付系爭訴訟費用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李朝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即將其分割所得之 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李金福,並將系爭補 償金債權一併移轉予李金福,聲請人亦已給付李金福系爭補 償金完畢,故相對人並非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次就系爭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塗銷所有權 登記判決係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蘇柏諭平均負擔,然相對 人竟要求聲請人給付系爭訴訟費用,顯然於法不符。聲請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 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朝安與李金福 之權利轉讓協議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 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後,如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日後有難以回 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380,628元,其中359,927元 部分,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01元部分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止,共384, 202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384,202元於 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8月;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0,437元【計算式:384,20 2元×5%×3年8月=70,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71,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02

CTDV-113-聲-137-202501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3號 原 告 徐秀玲 被 告 巫明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83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巫明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徐秀玲係於113年12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訴 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 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 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簡附民-57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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