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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劉庭方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被 告 盧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E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E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水電費自 付(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違 反系爭租約禁養寵物之約定,私自飼養寵物自已違約。且被 告僅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按期繳租,已達2月以上未 繳納,經原告以113年8月14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78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仍拒 不清償;嗣以113年8月23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815號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未依 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法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且被告遲付租金迄今已達2期, 即23,00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經原告抵銷押金23,000元, 尚餘電費12,283元未清償。另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費51,050 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E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3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存證信函2份及臺幣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 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 不負責。」,並立有寵物條款:「為維護居住品質不得飼養 寵物,違者視同違約。」。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 告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被告繳 納之押金23,000元抵銷其所積欠之2月租金23,000元,自屬 有據。  ㈡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 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並約定每月電表度數200度內每度6元,200度以上每度7元, 此有系爭租約附加條款在卷可查,則原告據上主張被告給付 積欠之電費12,283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 費51,0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幣轉帳紀錄為證,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1,050元,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依前開說明 ,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11,5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11,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之 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11,5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324-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8號 上 訴 人 倢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珮琪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1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林瑞祥(下稱「林君」)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47分 ,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路檢點(下 稱「系爭地點」)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於是要求其停車 受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有「吐氣 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7mg/L)」的違 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當場予以舉發,並認系 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情形,於是予以舉發,並於111年7月5日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認 定上訴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於是依系爭規定,以112年5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 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 解統一的必要,於是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的立法體例,而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的文義、立法目的、立法過程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可知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 定的適用;況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系爭規定的法律效果 並不相同,依汽車所有人是否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而分別適用不同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汽車 的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的責任,上訴人 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履行駕駛職務時,依其所提出的證明, 無任何具體預防酒駕違規發生的機制,難認已盡相當管理的 責任,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尚難以不知系 爭規定而免除行政義務的責任。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 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 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林君於111 年7月4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林君於111年7月4日9時47分,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車行 經系爭地點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 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 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 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 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 車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是以汽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的立法體例相同,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因認汽車 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 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 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 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 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 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 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的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的立法 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的文字體例,也不相同, 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原判決以系爭 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 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的駕駛 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 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 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 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8-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萬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2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吳敬哲(下稱「吳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25 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的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於是在同日對車主即 上訴人予以舉發。後來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是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 7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 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 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吳君於110年7月31 日簽署的切結書中所列上訴人規章制度,並未明訂禁止喝酒 後駕駛公司車輛的誡命及違反的懲處效果。上訴人亦未提出 資料證明其有控管車輛使用的具體措施,難認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的使用已盡其監督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公司副總 經理112年2月7日聲明書、公司111年11月22日禁止飲酒公告 及吳君111年11月9日悔過書等文件,均在吳君系爭酒駕行為 後才作成,自難認上訴人於吳君系爭酒駕行為前,確有定期 向員工宣導禁止酒駕的情事。又依群組名稱「新鑫堯(13)」 公司LINE群組內的對話及車況日報表,足證當日代班程序均 是透過公司管道,上訴人自得在員工吳君出勤前,為相關監 督措施,然上訴人並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自應認上訴人就其員工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的違規行為,未盡監督義務而有過 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吳君於111 年7月23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 為,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 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後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 定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 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吳君於111年7月23日12時25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 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 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 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的義務,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 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 ,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 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 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 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 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 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 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 ,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 ,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22-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陶昆鳳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清償債 務,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7,800元,但約定被告應償還190,000元,分19期償還, 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清償20,000元後即未依 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800元(實際借款金額187,800元-還款金額20,000元=167,8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清償債務,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借款金額為187,800元,但約定被告 應償還190,000元,分19期償還,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清償20,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欠條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 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67,800元,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1

TNEV-114-南簡-16-202503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高培鈞 被 告 李安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1035號),而被告經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則原告對被告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小字第557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557-20250311-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請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 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 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黃識軒為原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 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之負責人,而被告所屬文化部 民國112年2月21日文版字第11230045051號、112年5月16日 文版字第1123012285號、112年5月30日文版字第1123013758 號及112年6月8日文版字第1123014618號等4件函文(下稱系 爭4件函文),係就原告黃識軒前已迭次請願原告派特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之出版發行窒礙難行,希政府將臺灣亞 洲時報納為公用事業,比照金門日報、馬祖日報設置等請求 ,於系爭4件函文表明已多次回復關於陳請、請願成立「中 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各節,業經被告所屬人事總處彙整 文化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見,以現階段宜以行政院組 織法所定架構,由各部會依其分工積極推動各項業務及視需 要跨部會交流合作,俾使政府有限資源發揮最大功效,另金 門日報、馬祖日報之設置,係分別依據各該縣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設置,屬地方制度法範疇等情所為之說明。惟原告不服 系爭4件函文,以派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6月26日提 起訴願,經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70號訴 願決定以系爭4件函文之性質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行政院為被告,聲明請求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日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列 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業 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 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1

TPTA-113-地訴-249-20250311-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69號 原 告 賴顯智 被 告 陳衍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 ,且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 請求,且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欲 請求判決之結果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 存送達原告,原告僅於同年月12日具狀陳報以「謹遵諭示陳 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000元正,如前附修繕單據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詞,原告迄今仍 未具狀補正敘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1

PCEV-113-板建簡-69-20250311-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等均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未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故 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82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合 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雖已補繳裁判 費,惟迄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4-屏簡-118-2025031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1564 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2100 1977號復查決定關於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而涉訟,因 被告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5,269元未逾50萬元,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 5月18日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2019年ROLLS-ROYCE CULLINAN 舊汽車1輛(報單第AW/D2/11/352/13038號,下稱系爭車輛 ),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經被告實施電腦審 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7,889,867元及營業稅860 ,133元後,先予放行。嗣據被告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款為9,135,269元, 抵充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後,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繳稅款 385,2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中古車輛之價格認定,不僅會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當地 合理販售價格外,更牽涉買受人主觀之意願。訴願決定與復 查決定以Miller Motorcars Inc.(下稱M公司)於2022年2月2 8日在VINDECODED網站刊登之販售價格與里程數資料,即認 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M公司網站刊登之美金409,900元。然誠 如復查決定所認定,M公司係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系爭車輛 ,而原告係於2022年7月4日方申報進口,已差距將近7個月 ,中古車價本浮動甚鉅,經過7個月後車價大幅降低,本屬 正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及於此,顯有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在EPICVIN網 站上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為美金419,900元,然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於同年月17日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因此認為本件 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可疑。然出賣人一旦於網站上刊登相關銷 售資訊,於車輛出賣後未必會立即下架,故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以此作為懷疑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之理由,顯非合理 。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另以EPICVIN網站同年份相同車款所載 銷售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然全世界中古車網站甚 多,僅以其中一個網站的刊登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銷售 價格,確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 ⑴原申報價格與原告匯款金流尚可相互勾稽:原告主張分別於1 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142,000元、同年月25日信用狀美金10 5,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金額合計美金37 7,000元,與本案報關發票金額FOB USD377,000相符。嗣經 彰化商業銀行提供原告之信用狀電文、結匯證實書、存檔發 票及結匯水單等資料,經核系爭車輛於原信用狀上所載價格 為美金105,000元,修正後信用狀則載為美金377,000元,其 中記載「USD272,000 OF INVOICE VALUE IS PAYABLE BY T/ T OUTSIDE THIS L/C」,如原告所稱1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 142,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2筆匯款金額 合計美金272,000元,金流情形與修正後信用狀約略相符。 ⑵參據CERTIFICATE OF TITLE與CARFAX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由 第三人M公司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里程數4,764miles。再 依VINDECODED網站網頁及網頁連結所示,M公司於2022年2月 28日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元,里程數4,7 65miles,而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FOB USD37 7,000,通關查驗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據此可知,系 爭車輛如經M公司轉售予本案國外賣方GREEN GEAR INTERNAT IONAL COMPANY(下稱G公司),復旋即轉售予原告,其里程 數差距甚微,惟原告申報系爭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卻 低於上開網站銷售價格美金409,900元,實有可疑。 ⑶為查明本件交易情形,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單位1 11年12月8日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表 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若無法院傳票,該公司恕難回復任 何客戶相關問題」。被告復請原告說明略以:「本公司遂委 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至於M公司 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格出售 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本車於臺灣市場正常 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美金,故委請A公 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並提供國外 新車WINDOW STICK窗口價等網路販售價格資料。惟原告未能 明確交代系爭車輛交易情形,且依信用狀所查得之形式發票 可知,系爭車輛於2022年3月17日,由本件報單國外賣方G公 司售予原告,然G公司為何又於2022年4月13日開立報關發票 予A公司?又觀修改後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即為G公司,足知G 公司係直接與原告交易,原告稱「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 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2022年3月26日M公司尚在EPICVIN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 之銷售價格美金419,900元、里程數4800miles,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已於同年月17日即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實際交易 情形顯有可疑,被告參照上揭查得事證仍對原告原申報價格 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視為無 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2.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進而亦無進口舊汽 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則之適用。 又因系爭車輛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核估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手工製造車」,從而亦無該款 本文規定之適用。經詢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建 議核估合理價格為FOB USD400,000~450,000/UNT。被告參據 專業商建議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 稅價格,洵屬合理妥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臺灣土地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1第61、65頁)、信用狀 電文(原處分卷1第63-64頁)、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67 頁)、產權證明(原處分卷1第69頁)、系爭車輛通關查驗 里程數照片(原處分卷1第71頁)、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 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原處分卷1第73頁)、 WINDOW STICKER新車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第85頁)、原告 代表人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75-83頁)、復查決定(原處 分卷1第9-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6頁)及原處分 (原處分卷1第3-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 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 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 ,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 細資料。(第2項)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 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 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 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第19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 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 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 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 或臆測之價格。」  3.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系爭 核估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 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第3點第1項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 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 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 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 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 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但改裝車及手工製造車,不適用之。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 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 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㈢、被告審認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且無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及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額,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稅,並 無違誤: 1.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5月18日自美國進口 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並有前 述之原告進口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信用 狀電文、產權證書及報關發票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之匯款 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相符,惟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M公司於2 021年12月9日取得後並無轉讓紀錄,里程數為4,764miles, 此有CERTIFICATE OF TITLE(原處分卷1第69頁)及CARFAX (原處分卷2第23、25頁)在卷可參,該車出口日期為111年 5月18日(原處分卷1第1頁),嗣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在V INDECODED網站網頁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 元,里程數4,765miles(原處分卷2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2 022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則為FOB USD377,000,通關查驗 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認系爭車 輛自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刊登販售系爭車輛至原告申報出 口期間尚不足3個月,且里程數增加甚微,是原告申報系爭 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顯低於M公司在上開網站刊登之銷 售價格美金409,900元甚多,系爭車輛之原申報價格真實性 確屬可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M公司取得至原告申報進 口已差距近7個月,中古車價大幅降低本屬正常等語,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2.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乃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 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銷售執行 經理,請其協助確認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供參,未獲回 復。嗣以電話洽繫,獲其助理表示將會轉交信函,惟未獲復 。嗣再度洽繫銷售執行經理,其表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 若無法院傳票,恕難回復任何客戶相關問題。」等情,有駐 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 原處分卷1第73頁)。又參酌原告負責人於調查時陳稱:「 本公司遂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 至於M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 得價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系爭車輛 於臺灣市場正常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 美金,故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 。」等語,有112年2月15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82-83頁 )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被告基於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尚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M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未 必會立即下架網站上刊登之相關銷售資訊等語,惟G公司開 立發票日期為2022年3月17日,早於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 在網站刊登銷售資訊銷售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  3.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有不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 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又系爭車輛屬手工 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 書所稱「手工製造車」,自無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車輛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 稅法第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 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4.承前所述,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 用,無法參據上開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 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及系 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委 請專業商依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系 爭車輛之合理進口行情價格,經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 經驗,參考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規格配備、里程、查驗 狀況、VINDECODED網站(原處分卷2第25頁)、EPICVIN網站 (原處分卷2第31頁)、系爭車輛之WINDOW STICKER網站( 原處分卷1第85頁)等資料,認系爭車輛合理行情為FOB USD 400,000~450,000/UNT等情,此有111年12月2日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2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價結果 ,從低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400,000/UNT,核 與關稅法第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相符,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以其中一個網站所刊登價格作為 系爭車輛核估完稅價格,有以偏概全謬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原申 報價格具合理懷疑,且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 條規定之方法及順序核估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系 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參考上開各網 站刊登價格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 繳稅款385,26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稅簡-1-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洪柏芳 周賢瑞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府勞職字第1126075386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000年0月間受余興華(下稱余 君)委託辦理接續聘僱菲律賓籍看護MAGARIN NELLE JOY   BAYANI(下稱M君)事宜,並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惟 原告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保存該委任服務契約書5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 20款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並收取費 用,該委任服務契約確實仍存在,原告一時遍尋不著,但余 君女兒應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受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項,應事先熟悉聘僱外籍移 工等就業服務相關法令,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備置 及保存與雇主簽訂之書面契約5年。原告為經許可設立之專 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知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其既 受雇主余君委任辦理外國人就業服務業務,自應依上述規定 善盡保存契約義務,原告主張一時找不到契約書乙節,此屬 原告內部管理措施,無法據以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被 告審酌原告第一次過失違反上開法規,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5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2年3月23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11230352502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112年5月11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23022867號函(原處分卷第17-18頁)、 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9-20頁)、余君 女兒吳書宇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1-23頁)、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61、65-6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8-72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3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 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十、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40條第1項第20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授權,訂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本法第39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5年。」準此,上開規定係將就業服務法第39條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加以適用。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委任服務契約5年之違章行為:    查原告為依法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 告於000年0月間受余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勞看護M君業務,經 主管機關檢查時,未能提供委任服務契約供參,業據原告負 責人王堯立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確有未保存 委任服務契約5年,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確實有與余君女兒吳書宇簽訂委任服務契約, 該契約確實仍然存在,一時找不到,但吳書宇應仍保留該契 約書等語。惟查,原告係於87年4月17日成立,並從事仲介 服務業務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 院卷第8-1頁),是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已有24年,其為專業之 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聘僱外籍移工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應知之 甚詳,原告既與余君簽訂委任服務契約,自應依上述規定善 盡保存書面契約5年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委任 服務契約(本院卷第90頁),實難認原告有依上開規定保存書 面契約5年,縱如原告所稱雇主方仍保留該委任服務契約, 然仍無法據此免除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之行政責任, 是原告縱非故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㈤、綜上,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保存書面契約5年,其違反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被 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6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166-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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