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呂勝瑋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自卓木南受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其明知卓木南以本案車
輛向銀行辦理之汽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為避免本案車輛遭銀行
尋回、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年底,
透過某網站,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
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於113年8月8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身而行
駛在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呂勝瑋
將本案車輛交由不知情之岳父李謙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李謙富於113年8月8日上午6時30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鳳吉五街之路口時
為警攔查,經警查詢發覺上開偽造之車牌與車身號碼不符,當場
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勝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李謙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及遭
偽造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車牌照片及現場查
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
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
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
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依上開說明,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
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懸掛偽造之車牌於本案車輛上後,迄至為警查獲止
之期間,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訂製購買之
車牌係偽造,仍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影響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61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