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莊震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4日5時1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
園路與慈音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5月4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又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X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爭執舉發程序,員警
並無交付舉發單予原告。原告已當場拒簽舉發單,豈有可能
拒簽又收受舉發單。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給原告,程序自屬
不合法。
二、裁決書所列之違規時間係於111年5月4日,屬一般交通違規
事件,應不至拖延到112年12月29日始製作本件裁決書。豈
料原告遲至113年1月3日突收本件裁決書,期間原告並未收
到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並不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行駛於公園路南向北方向,號誌已
經轉為紅燈,原告卻無視紅燈號誌闖越紅燈至銜接路口。員
警追上前將原告攔停舉發,原告雖拒簽,仍已收下該舉發通
知單,被告依法逕行製開裁決書,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
車處罰鍰4,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㈢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
五、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原舉發通知單未合
法送達給原告,舉發程序及原處分裁決書均不合法外,其餘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
113011932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暨翻拍照片、採證相片、舉發
員警概述表、道路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51至65、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
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原告業已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認定: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2_0504_054128_002A.MOV-員警與原告確認年籍
,另一員警開單製作舉發單。
⒉檔案名稱:2022_0504_054528_002A.MOV-員警開舉發通知單,
原告站立於旁(截圖1附卷)。
⒊檔案名稱:2022_0504_055210_002A.MOV-05:52:13時原告右手
持一類似如舉發通知單大小之物,原告之前右手均未持該物
(截圖2附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
、87至8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於員警開立原舉發
通知單後,原告手上始持有一類似如舉發通知單大小之物之
情。
㈡又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中證述:當時原告闖紅燈後我
們將他攔停,出示證件後就開始填載舉發通知單要進行舉發
,舉發完畢後我有詢問他是否要簽收舉發單,原告表示不要
。原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堅持他沒有闖紅燈。原告當時也有
表明要檢舉、申訴我們警方的執勤,我有問他說你不收受紅
單要如何檢舉舉發的警員?我有告知紅單上有我的名字跟職
稱,我印象中我這樣講原告就有把紅單收下,但他還是拒簽
,所以我在舉發單上註記拒簽已收。截圖2所示即為本件舉
發通知單,是粉紅色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審
酌原告所持有之物顏色、尺寸等外觀,核與原舉發通知單相
符,且經勘驗結果,原告確係於警員開原舉發通知單後,其
右手始有手持該物等情,而原舉發通知單上亦有手寫註記「
拒簽已收」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該等事證交互
參照,足資佐證警員甲○○證述原告在現場已收受原舉發通知
單等節應為可信。因此,舉發警員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交付原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手上所持之物是其車上的1張字條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原告當時下車接受查緝時,手上僅
有手機1支,此外別無其他物品等情,有採證影片翻拍照片
及上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該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又爭執採證影片存有未連續錄影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
128頁)。然證人甲○○於本院中亦已證述:密錄器之所以未全
程錄影,漏未錄製原告收受舉發單期間之影像,是因為那段
期間密錄器快要沒電,它會因為沒電而關機,我們又再開,
所以才又錄一小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參酌甲○○說
明密錄器未全程錄影之原因尚屬合理,且警員當日已全部錄
製違規影像及開單過程完畢,衡情應無可能刻意亦無必要漏
未錄製原告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之過程,蓋員警依據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經由口頭告知方式代為送達原
舉發通知單。客觀上難認員警係基於主觀惡意而漏未為此段
期間錄影,更何況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原告在場業已收受原舉
發通知單事實,該等採證影像資料雖有錄影不連續瑕疵,但
影響原告權益尚屬輕微,不足認員警舉發過程有重大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情,致原處分裁決書無效,附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為原處分裁決書時,斯時距違
規日期111年5月4日僅約1年許,是被告為原處分裁處時,其
裁處權時效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規定,
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四、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各款規定
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
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
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11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