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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傳送之電子 文件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655-2025022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熊怡凱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提起 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 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認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未表明抗 告人住居所、起訴聲明、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姓 名暨由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等事項,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中壢郵局,於同年月5日由抗告人領取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 不合法,遂以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169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1月7日4時45分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誤使1輛摩托車傾倒, 遭裁處3,000元罰鍰,確實存在疏忽並深感懊悔,事後積極 與對方協商處理,已支付賠償金彌補損失,表現良好態度。 伊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吊銷駕駛執照1個月過於嚴厲, 聽聞鄰居或同事相似情況,處罰亦無如此嚴重,甚至警方未 開處罰單。伊必須照顧父母生活並駕車載送父母赴醫看診, 若駕駛執照被吊銷,生活將面臨極大困難和不便,還可能對 他們身體健康帶來潛在威脅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正確之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原審於113年8月26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 意甚明(原審卷第29頁)。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寄存中壢南 園郵局,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 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5頁)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 法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泛稱裁罰過重將對生活造成不便云云 ,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法 定事項等節有何違誤,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4-交抗-3-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張定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48-CA0000000、 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第一、二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蔡雅嵐」,並非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 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該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經 該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如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應具體表明 代理之意旨,記載適格之當事人,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 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6

TPTA-114-交-501-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莊震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4日5時1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 園路與慈音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5月4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又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X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爭執舉發程序,員警 並無交付舉發單予原告。原告已當場拒簽舉發單,豈有可能 拒簽又收受舉發單。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給原告,程序自屬 不合法。 二、裁決書所列之違規時間係於111年5月4日,屬一般交通違規 事件,應不至拖延到112年12月29日始製作本件裁決書。豈 料原告遲至113年1月3日突收本件裁決書,期間原告並未收 到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並不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行駛於公園路南向北方向,號誌已 經轉為紅燈,原告卻無視紅燈號誌闖越紅燈至銜接路口。員 警追上前將原告攔停舉發,原告雖拒簽,仍已收下該舉發通 知單,被告依法逕行製開裁決書,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 車處罰鍰4,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㈢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 五、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原舉發通知單未合 法送達給原告,舉發程序及原處分裁決書均不合法外,其餘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 113011932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暨翻拍照片、採證相片、舉發 員警概述表、道路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51至65、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 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原告業已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認定: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2_0504_054128_002A.MOV-員警與原告確認年籍 ,另一員警開單製作舉發單。 ⒉檔案名稱:2022_0504_054528_002A.MOV-員警開舉發通知單, 原告站立於旁(截圖1附卷)。 ⒊檔案名稱:2022_0504_055210_002A.MOV-05:52:13時原告右手 持一類似如舉發通知單大小之物,原告之前右手均未持該物 (截圖2附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 、87至8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於員警開立原舉發 通知單後,原告手上始持有一類似如舉發通知單大小之物之 情。  ㈡又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中證述:當時原告闖紅燈後我 們將他攔停,出示證件後就開始填載舉發通知單要進行舉發 ,舉發完畢後我有詢問他是否要簽收舉發單,原告表示不要 。原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堅持他沒有闖紅燈。原告當時也有 表明要檢舉、申訴我們警方的執勤,我有問他說你不收受紅 單要如何檢舉舉發的警員?我有告知紅單上有我的名字跟職 稱,我印象中我這樣講原告就有把紅單收下,但他還是拒簽 ,所以我在舉發單上註記拒簽已收。截圖2所示即為本件舉 發通知單,是粉紅色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審 酌原告所持有之物顏色、尺寸等外觀,核與原舉發通知單相 符,且經勘驗結果,原告確係於警員開原舉發通知單後,其 右手始有手持該物等情,而原舉發通知單上亦有手寫註記「 拒簽已收」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該等事證交互 參照,足資佐證警員甲○○證述原告在現場已收受原舉發通知 單等節應為可信。因此,舉發警員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交付原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手上所持之物是其車上的1張字條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原告當時下車接受查緝時,手上僅 有手機1支,此外別無其他物品等情,有採證影片翻拍照片 及上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該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又爭執採證影片存有未連續錄影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 128頁)。然證人甲○○於本院中亦已證述:密錄器之所以未全 程錄影,漏未錄製原告收受舉發單期間之影像,是因為那段 期間密錄器快要沒電,它會因為沒電而關機,我們又再開, 所以才又錄一小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參酌甲○○說 明密錄器未全程錄影之原因尚屬合理,且警員當日已全部錄 製違規影像及開單過程完畢,衡情應無可能刻意亦無必要漏 未錄製原告收受原舉發通知單之過程,蓋員警依據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經由口頭告知方式代為送達原 舉發通知單。客觀上難認員警係基於主觀惡意而漏未為此段 期間錄影,更何況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原告在場業已收受原舉 發通知單事實,該等採證影像資料雖有錄影不連續瑕疵,但 影響原告權益尚屬輕微,不足認員警舉發過程有重大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情,致原處分裁決書無效,附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為原處分裁決書時,斯時距違 規日期111年5月4日僅約1年許,是被告為原處分裁處時,其 裁處權時效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規定,   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併予敘明。 四、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各款規定 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 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 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6

KSTA-113-交-110-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連珮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解文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並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且起訴狀 上之聲明金額究為新臺幣87萬元抑或新臺幣8萬7,000元,尚 屬不明,不符前開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簡麗娟 被 告 廖明益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6 /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1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汐止區伯爵街61巷2之1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伊的配 偶即訴外人高順志與被告間於105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僅記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應 自發票日翌日起算)。然被告迄今未行使其權利或為追討之 通知,可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7月31日業已消滅,而被告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5年8月2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高順志曾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 之抵押權,嗣於104年12月間高順志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高順志於105年間提出欲以系 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轉增貸,期以貸得之現金償還尚欠伊 等債權人之債務。伊等債權人遂與原告夫婦於105年6月27日 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先協助塗 銷抵押權,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伊之債權後,再就不足額為 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此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體 驗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可證。高順志依前 開債務整合協議書履行後,亦將貸得款項償還伊,惟仍積欠 伊230萬元,高順志依約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詎高順志未如期還款,伊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消費借貸債權,消滅時效應 為15年,於原告與高順志於105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下,業已承認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是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6月27日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因配偶高順志之贈與成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5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0萬元乙節,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目的係為保障債 權人之利益,由抵押權人配合塗銷抵押權後,讓屋主即原告 及其配偶高順志可以利用新光銀行轉增貸來償還私人債務, 於依約償還債務後,針對不足部分繼續設定抵押權,於債務 整合當時尚積欠被告380萬元,另不足清償部分,則設定系 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高順志因而簽發面額 230萬元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進而於土地 、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載明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係擔保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不足以 清償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原告亦不否 認有於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高順志上開未能清償被告之 23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對於上述高順志與被告間之債務 整合併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一事,均知之甚詳 ,則原告主張其均不清楚上開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則本票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現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被告於5年內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照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抵押權已消滅等語。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2 款定穎明文。經查,依照上開所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高順 志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而非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則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15年。又原告及高順志因於105年6月27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即表示承認上開債務,則請求權則自斯時起算 ,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即113年8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0 頁之本院收文章),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上開所 述,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5年內,被告即抵押權人未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2198-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1號 原 告 郭庭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H5L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9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北 往南)右轉而行近與光復南路交岔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交岔 路口附近(光復南路)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因認其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5L8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於113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繳 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於113年8月30日填製「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L85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註明: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有疑義:   1、事實在人行道(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繕)前暫停,並等1 位行人通過再繼續行駛,且有看左側,並沒有行人,所謂 有行人,是在分隔島之左側中間,離系爭車輛尚遠,路口 監視器可資證明。   2、採證角度不同,與實際狀況有很大落差。   3、影像模糊,不明確,當時有據理力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 與基隆路2段,經由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 暨檢視執勤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時,確有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⑵此有舉發機關l13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l133050131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答辯表、 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採證影像不明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 :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 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 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查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影像截圖說 明,輔助呈現行人於臺北市基隆光復路口由南向北行走 ,系爭車輛並未停讓行人先行。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位於 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採證畫面 因拍攝角度關係與實際情況有很大落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 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01 31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警員採證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位 於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採證 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與實際情況有很大落差,乃否認有原 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7/02 17:57:19,1白色小客車右轉而車頭駛入行人 穿越道,而其左側有1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往該小客車方向 走去,而斯時該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該行人間僅2道枕木紋 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旋該小客車持續右轉而車身前 半部位於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更接近。」;再 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 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 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小於 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240公分),是原告提 出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稱斯時系爭 車輛與位於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 ),核與前開事證顯屬不符,自無足採,則被告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3581-20250225-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邱玉芬即邱黃秀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第三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固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被繼承 人邱黃秀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惟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自 難認聲請人已因遺產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股票全部,致無從 認定聲請人有聲請權。本院民事庭乃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通 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是依首開規定,難認聲請人有聲請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催-861-202502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宋智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鳳之姓 名、住居所,及有法定代理人陳英鳳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 第11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故起訴狀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之母陳英鳳簽名或用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 訴狀僅有原告自己之簽名,未列其母陳英鳳為法定代理人並 記載住所或居所,亦無法定代理人陳英鳳簽名或用印,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4-屏簡-105-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黃昭程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見本院卷 第324至32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 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第20條第2項規定:「……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可察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 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 ,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 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之 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 字第542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31 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曾建 勲為其代表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有其訴願書、行政訴訟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41至45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 字第483號卷第11至17頁),即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 程式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曾建勲於民國110年3月5日起迄今均為原告之代表人。於110 至111年間,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sad21aa」、 「kyog_0mjce」,分別刊登販售「【薹灣現貨】指尖式充電 款監測儀脈搏偵測心率血氧監測儀血氧偵測機指爽式脈搏彩 色背光數字測量」( 下稱系爭網頁一,網址:https://www. ruten.com.tw/item/shoZ0 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1 1 年5 月4 日)、「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 脂測量儀健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帳號( 下稱系 爭網頁二,與系爭網頁一合稱系爭網頁,網址:https://sh opee.tw/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脂測量儀健 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i.000000000.0000000000, 網頁下載日期:110年8月11日)等醫療器材產品。經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後,原告並未於期間內提出意見,被告因認原告 在網路販售醫療器材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資訊之情事,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以112年6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 90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出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後仍以112年7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1237238200號函維持原處 分;原告再依序提起訴願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裁處書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之「勲」字誤載為「勳 」,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被告於本件訴訟期 間,竟又變更文號、裁罰金額重新裁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二、原告及曾建勲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原告僅係租賃業者,約於 111年3月初至3月底期間,因鴻彪公司表示要將上開帳號作 為跨境電商事業所用,原告即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彪公司使 用,且原告曾上網查看鴻彪公司所提供之賣場,商品均無疑 義。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於110年10月6日已入監服刑, 刊登網頁文字諸多為大陸用語,此均可證明非原告所為。 三、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限期命原告補正訴願書之函文誤繕其姓名, 認為該補正函因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此顯係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而誤繕情形,依原處分卷宗及 原告歷次訴願書狀,可得知原告代表人真正姓名為曾建勲, 且被告亦已更正完畢在案,不因此項誤繕情形,影響該份函 文處分效力及產生送達不合法結果。 二、另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 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不 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合法。 三、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進行認證後, 再利用上開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違 法事實明確。又曾建勲前已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表示上開 帳號係租賃湖南鴻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彪公司)使用 ,是原告以申請之帳號提供境外鴻彪公司進行蝦皮拍賣網站 註冊,仍有故意規避相關案內處分之嫌,且違反衛生法規行 為屬實,主觀上原告亦已知悉提供鴻彪公司之帳號用途,屬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認 具有可罰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醫療器材使用風險,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 種類、品項,限制其販售或供應型態。  ㈡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18條所為公告之限制規定。 二、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應遵行事項第5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醫療器材商(藥局)於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應同時 於其通路提供消費者下列資訊:(一)醫療器材品名、許可 證字號或登錄字號、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二)醫療器材商(藥局)之名稱、 地址、許可執照字號及諮詢專線電話。(三)加註「消費者 使用前應詳閱醫療器材說明書」。(四)具量測功能之產品 ,其定期校正服務之項目及據點資訊。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法。至被告爭執曾建勲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罪 ,並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有上開法規當然解認事由等 節。惟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曾建勲」並非係原告代表人曾建 勲,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3、163至193頁),被告此部分 爭執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與曾建勲均非刊登 上開網頁資訊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外,其餘事實均未否認,並 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113年10 月24日高市衛藥字第11342154100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5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92363號函暨帳號 「sad21aa」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一、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0年8月1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42399號函暨「ky og_0mjce」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二、原處分、復核 決定、原告訴願書、112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91 400號函暨所附之更正訴願決定書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宗第21至23;本 院卷第219至226、233至287頁;訴願卷宗第46、53至70、12 至16頁、4至5頁),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行為人?  ㈡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有無違誤? 四、按系爭規定係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 並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01601942號公 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五、查上開「sad21aa」、「kyog_0mjce」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 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 認證後,上開帳號再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7 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185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 1年6月14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2025300號函、台灣之星門號0 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1日屏 衛食藥字第11132729600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 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10088號函、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0 年9月6日雲衛藥字第1104002815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560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10824022J號函文暨所附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9月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61146號函、台灣之 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 17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0576300號函、111年2月23日高市衛 藥字第111319211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30、233至287頁)。依上開帳號認證門號均為原告所有之事 實,可察原告為上開門號之實際管領人,客觀上已可相當證 明原告即係「sad21aa」、「kyog_0mjce」帳號所有人。又 觀諸該等帳號刊登系爭網頁販售上開醫療器材之內容,均未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同時於網頁上提供消費 者如系爭規定所載之資訊,亦有系爭網頁可參,據此足認原 告有以提供上開門號之方式,參與上開帳號刊登系爭網頁內 容之違規事實。再查,原告原持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 原告提出之該執照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 對上開規範應已知悉。惟依據原告自陳有將上開門號、帳號 交付予他人做為跨境電商使用,他方也有提供蝦皮賣場供其 上網查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顯見原告對於上開帳 號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違規事實已有認知,卻仍與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之故意 ,而以提供上開門號、帳號方式,供該等人士違法刊登系爭 網頁內容,共同為本件違規行為,縱使原告並非實際刊登系 爭網頁內容之行為人,然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仍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 六、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雖提出其與鴻彪公司之合作協議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主張其係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 彪公司使用,其並非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檢視該等文件,並 未記載簽約時間,以及原告實際交付之門號資料,且經本院 詢問有何事證可證明上開門號均為原告依合作協議而提供鴻 彪公司使用之門號,原告僅陳述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鴻彪公 司所承租,因0902開頭之門號是預付1年月費的特殊認證號 號段,且可調查門號詳細資料、蝦皮認證簡訊接受地、刊登 商品販售資訊IP地址是否均為中國大陸地區等語,以上有本 院114年1月9日高行津紀月113簡66字第1140010138號函(稿) 、原告行政訴訟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7、3 83至389頁)。惟參酌原告就上開疑義並未能提出客觀具體事 證證明之,僅空口主張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交付給鴻彪公司 之門號等語,並無所憑,難認屬實。另上開門號及系爭網頁 縱使均在中國大陸地區接受認證及刊登之,且網頁內容縱使 均屬中國大陸用語,然而,均不能排除係原告所屬其他共同 行為人或其等指示員工或他人所為之,自無從合理證明原告 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而推翻原告即係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性。復參 以原告先自陳其與鴻彪公司係於111年3月初至3月底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嗣經被告爭執原告於上述簽約時 間已入監等節後,原告又改稱其係於110年3月底左右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而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之重大歧 異之情,即更難使本院認其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 用等節為實。  ㈡又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雖已於110年10月7日入監服 刑,有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參以原告目前並未聲請停止營業,有其上開 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足認原告尚未因曾建勲入監服刑而停止 經營,原告仍可透過其他共同行為人、所屬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為之。是原告以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已入 監服刑等節,仍不足以推翻原告並非本件共同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  ㈢另縱使原告主張其有將上開門號均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鴻 彪公司係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按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 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 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 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只要二人 以上主觀上均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而共同參與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或為其協力者,互相利用 彼此行為以完成行政不法行為,不論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 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雖 無使構成行政罰之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可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而言。觀諸原告提出 之合作協議第4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之註⑶約定:「甲方(即 鴻彪公司)保證此批門號只能用於蝦皮註冊,如做他用造成 刑事、民事之後果應由甲方全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297頁 ),以及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門號申辦開通後, 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營業損害或因甲方違反法 令規範(包括但不限於申辦流程)致乙方遭主管機關裁罰時, 甲方應就乙方所受之損害復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約定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則依此部分約定,顯然原告於 締約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 後,即已完全脫離自己管領力範圍,鴻彪公司有相當可能將 該等門號做為違法行為所用,遂特別預先約定此種違法行為 之內部責任分擔事宜。而原告僅與鴻彪公司約定自己得以免 責事由,未有任何具體管控鴻彪公司對外合法使用上開門號 之相關措施,以確信上開門號不會成為違法行為之工具,足 認其主觀上係容任鴻彪公司將上開門號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 行為之工具,進而實現違規行為。則原告即使未親自參與刊 登系爭網頁之行為,亦應認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明知, 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自屬本件故意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㈣末查,曾建勲雖因上開門號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547、10359、1229 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卷第39至41頁)。然審酌此部分被告均為曾 建勲,而本件違規行為人則為原告,當事人並不同,且被偵 查、裁罰之行為不法態樣、非難評價亦不同。而刑事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此與行政訴訟證據證明程度 亦有不同。因此,原告以上開曾建勲或不起訴處分之情,主 張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具有可歸責性,亦無理由。此外, 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先就其之111年9月28日高市偽藥字第0000 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重新審核後,撤銷該裁處書再另起之 處分,有上開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被告112年6月2 1日高市偽藥字第11235890600號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卷第65至69、81至82、85頁)。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並未經 被告為重複裁處,其主張被告重新為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節,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 系爭規定,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4條規 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簡-6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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