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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署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 ,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57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 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騏犯偽造署押罪,致告訴人陳亞苓 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之損害,復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原審判決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再斟酌,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騏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並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 陳秝言名義偽造其署押,致使告訴人陳亞苓出借款項予被害 人,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有所減損,且造成告 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因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易字卷第 6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 第62頁)等,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其所造成之 危害」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06

CYDM-113-簡上-110-2024110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艾俊達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 審卷第21頁、第7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已知警惕,自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原審判決之刑失之出入 ,容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 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 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 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 四、上訴人即被告艾俊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06

CYDM-113-交簡上-61-202411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靜如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將其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往「空軍一號三 重總站」,由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富熱線 」、「林文斌」之成年人收受。嗣上揭「財富熱線」、「林 文斌」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張靜如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張靜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溫瓏、洪雅貞、游琬汝、 李宛蓁、黃菊紋、李嘉浩、王有宏、林嘉薇、劉品均、余松 霖於偵查之指訴;(三)照片(即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交易成功、臺幣活存明細、立即/預約轉帳等);(四) 被告附表一帳戶交易明細、聊天紀錄、「黃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靜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 洗錢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存款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洗錢行 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靜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 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獲有對價, 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庫(機構代碼) 帳號 簡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2) 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7) 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54) 000000000000號 京城帳戶 5 嘉義市農會信用部(617) 0000000000000號 市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帳戶 1 温瓏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温瓏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温瓏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6時35分許 16,985元 市農會帳戶 112年12月13日17時8分許 29,985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1分許 12,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3分許 13,985元 2 洪雅貞 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雅貞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洪雅貞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2分許 34,123元 市農會帳戶 3 游琬汝 於112年12月13日14時17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琬汝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游琬汝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29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戶 4 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宛蓁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李宛蓁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7時37分許 49,9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許 21,012元 5 黃菊紋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菊紋佯稱,須完成認證云云,致黃菊紋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16分許 49,576元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17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23分許 25,012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28分許 12,789元 6 李嘉浩 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9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嘉浩佯稱,因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嘉浩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1分許 30,015元 郵局帳戶 7 王有宏 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0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有宏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王有宏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2分許 30,017元 市農會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21分許 49,987元 京城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23分許 49,981元 8 林嘉薇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嘉薇佯稱,因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嘉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2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許 9,998元 9 劉品均 於112年12月13日17時40分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品均佯稱,如欲取消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品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8時7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10 余松霖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松霖佯稱,交易商品須簽署協議云云,致余松霖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3日19時1分許 11,009元 富邦帳戶

2024-11-06

CYDM-113-金訴-390-202411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洪雅貞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張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洪雅貞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06

CYDM-113-附民-466-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案經蘇○珠、楊○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照片( 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 判決、錄音內容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如附表所示二址竊取動產等語。經 查: (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珠 、楊○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監視器錄 影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欠缺可資特定犯罪行為 之身體特徵,故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此應 先說明。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萍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 語,然被告縱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亦不等於實行公訴意 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再細細聆聽被告與警察之電話錄音前 後譯文(詳本院勘驗附件),不乏利誘、詐欺疑慮,而且 被告對於警察指摘伊涉犯竊盜罪嫌時,實係不置可否,並 非明確供承犯罪,尚難逕認為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被告固有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 70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 已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自難以類似犯罪模 式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蓋犯罪模 式是可以模仿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動產 1 113年2月12日14時3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蘇○珠住所外 蘇○珠 黑色內衣褲1套 2 113年2月12日14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楊○茹住所外 楊○茹 女性內衣褲4套 男性內褲1件 愛迪達襪子1雙

2024-11-06

CYDM-113-易-771-2024110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諺預見將電信事業核發之行動通信號碼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某時,在臺南 市永康區某處,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號碼00 00000000號後,將上揭行動通信號碼之SIM卡1張交付與名籍 不詳、綽號「郭建志」之成年人收受。嗣「郭建志」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行動通信號碼,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用戶「imnd03qyc」 ,再向蝦皮平台賣家「dyson.tw」訂購吸塵器,並取得提供 付款使用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復於111年8月26日16時30分,前揭犯罪組 織成年成員冒用「大麥麥好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名 義,向黃○翰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扣款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6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上揭虛擬帳 號,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再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買家「imnd03 qyc」錢包,而收受犯罪所得9,999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翰於偵查之指訴;(三)帳戶個資檢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38585號函暨附件、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3001S 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京城作服字 第1130002917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提記錄單、照片(即對話紀 錄等)。 三、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明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翰和解成立,實際賠償12,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 參,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末被告蔡明諺提供「郭建志」SIM卡1張,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參諸行動通信號碼已於112年2月15日停用(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應無再供犯罪使用之疑慮,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末無證據認定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行動通信號碼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YDM-113-朴簡-225-20241105-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 原 告 鍾姿婷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36-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 原 告 張佑聰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42-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戴偉哲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26-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符秀雅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01

CYDM-113-附民緝-2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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