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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媗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靖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 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 簡易判決後,僅被告曾靖媗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 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 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得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幫助洗錢,但沒有得到任何好 處,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而未及依前述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且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宛竹達成和解一節,有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5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65、66頁),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雖未 及引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對於不予 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此部分自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金簡上-28-20250109-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劉嘉皓 被 告 巫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交簡附民-69-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家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羚(下稱被告)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 人等人,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堃哲、郭俊佑、王彥杰於警詢中之證 述、告訴人王堃哲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郭俊 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彥杰之對 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車手提領ATM機台地址暨提領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對於告訴人王堃哲 、郭俊佑、王彥杰(下合稱告訴人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我不會提供給別人,是 遺失。我是務農的,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農場,我的客戶 蕭鳳釵每個禮拜會跟我買一次水果,她要匯款時跟我說沒有 辦法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及金融卡都不見, 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單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提款卡套 子內,我現在不能動用帳戶,要買賣水果都很不方便,我也 是受害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4、56至57、109至110、124 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1 13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至57 、1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3人受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1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王堃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至27頁)、與暱稱「 3i-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至30頁)、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0頁反面)、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常監 管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告訴人郭俊佑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王彥杰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 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與暱稱「3i-陳經理」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2至43、45頁)、臺幣扣帳交易結 果通知擷圖(偵卷第44頁)、3i證券APP擷圖(偵卷第46頁)、 宅急便一般專用單及收件明細翻拍照片(詐騙份子所寄中秋 禮盒)(偵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 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6頁),堪信屬 實。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洗錢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3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及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會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帳 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 子使用。蓋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 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 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份子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都是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帳匯款進來 ,類似儲蓄險,每個月固定匯款約2萬多,大概是每月10至1 4日之間,現在完全無法匯給我,也沒有辦法現金給我,要 等我解除帳戶後才可以匯錢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7、11 3頁),而安達人壽於113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彭家羚 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安達人壽天生赢家Plus變額萬能 壽險,該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自112年4月起,每 月匯款投資標的收益分配至彭家羚之郵局帳戶。112年12月 無法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匯入原郵局帳戶,因此暫時將投資 標的收益分配改放進貨幣帳戶,同時客戶申請變更要保人。 自113年2月起,保單的投資收益標的分配改為匯入新要保人 的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檢附之要保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 第77至85頁),且安達人壽於112年4月14日轉入3萬562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10日轉入3萬5597元,於112年6 月13日轉入3萬5274元,於112年7月12日轉入2萬5227元,於 112年8月11日轉入2萬5420元,於112年9月13日轉入2萬5541 元,於112年10月13日轉入2萬5675元,有本案郵局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是安達人壽確實於 每月10日至14日間匯款至少2萬多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家是一個農場,我主要的工作 就是賣橘子,我的郵局帳戶就是用來販賣水果收款的帳戶, 主要是蕭鳳釵會匯錢給我,其他的像台灣企銀等的是偶爾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本案郵局帳戶確於112年10月31 日匯入27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112年11月7日 匯入3200元(備註欄:金桔費用蕭鳳釵),亦有交易明細表 可證(本院簡上卷第69頁),是於告訴人王堃哲112年11月7 日匯款2筆5萬元後,蕭鳳釵亦匯入上開3200元,該匯入之款 項亦遭提領,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本案郵局帳戶則被列為 警示帳戶(本院簡上卷第63頁),故蕭鳳釵確實無法匯入款 項,加以本案郵局帳戶亦係被告南山人壽轉帳扣繳保費帳戶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綜上各情,實 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將其每月至少會有安達人壽2萬多元款項 匯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112年11月份時名下有郵局、西湖鄉農會及苗栗市農會3 個帳戶,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跟西湖鄉農會,西湖鄉農 會是繳車貸用,郵局帳戶是賣水果的錢及保險用。苗栗市農 會的帳戶是先辦著,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 8頁),若被告真要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理應提供較不常 使用之苗栗市農會帳戶,怎會冒著無法受領保單收益、水果 貨款及按時扣繳保費之風險,提供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 足徵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應屬可採,且因其將密碼寫於紙上 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故他人於拾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後,得以使用該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尚不違背常情 。  ㈣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1 1、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之前警方 或是檢方問你說你的密碼有沒有寫在存摺或是提款卡上面, 你確實是沒有寫在上面?)是的,就太突然了,已經慌了, 沒有說其實是寫在小紙條上面」(本院簡上卷第119頁)。   是被告確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係寫在小紙條上。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帳戶遺失時裡面還有二萬多元,因 為還沒有掉的時候,我有先存錢進去,因為南山人壽要扣款 用的,大概一、二個月前存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2頁)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7日告訴人王堃哲轉入款項前, 帳戶餘額為1萬4763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 頁),於帳戶內尚有1萬多元餘額之情況下,更佐證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而係遺失無訛。  ㈤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密碼是被告生日,且本 案郵局帳戶既是被告常使用之帳戶,應無必要將密碼另外記 載於紙條上(本院簡上卷第12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與西湖鄉農會帳戶,郵局跟 西湖鄉農會的密碼不一樣,農會的密碼放在農會的卡,郵局 的密碼放在郵局的卡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19、111頁 ),是被告因為有2張常用提款卡,且密碼不同,為免記憶 混淆,故書寫密碼於小紙條上,亦難認所述不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及使用,及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不 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3人受詐騙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即推 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 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將原 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王堃哲 (提告)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2分許、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郭俊佑 (提告) 112年8月7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3 王彥杰 (提告) 112年7月某日 佯稱可投資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1-08

MLDM-113-金簡上-26-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 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 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 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 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 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 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 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 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 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7

MLDM-113-苗簡-1226-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苡晴 被 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恰於刑事簡易判決作成之同日提起,無法區分、判 斷彼此先後,應寬認其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期限之規定;而本院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 ,因行政分案流程所需之必要時間,致本件現實上無法與刑事判 決同時裁判,此種情形,解釋上應不受同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 訟與刑事判決同時裁判之限制,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MLDM-114-簡附民-2-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劉民偉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第1466號毀損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7

MLDM-113-簡附民-180-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劉民偉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第1466號毀損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7

MLDM-113-簡附民-219-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 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 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 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 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 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 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 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 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 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7

MLDM-113-苗簡-1466-20250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租賃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㈡被告李正來(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32頁),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告訴人徐麗芬 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 腹壁挫傷等傷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經 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表示之後會自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李正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來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 栗縣○○鎮○道○號南向120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陳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徐麗芬,沿同向行駛於李正 來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陳建良因應車流狀況減速,李正 來竟貿然直行,自後方撞擊陳建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徐 麗芬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李正來肇 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徐麗芬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芬、證人即在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高速公路超 載資料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13張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正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6

MLDM-113-苗交簡-528-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7時19分許」應更正為「7時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20列「7張」應更正為「5張」。  ㈡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 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 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係被告之堂嫂,業據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18、20頁、第 26頁反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成 員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將塗有不明黏著劑之紙張,張貼在告訴 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減損該車輛車窗玻璃及隔 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實屬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 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稱如告訴人有意調解,則被告願意 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 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橘子、梨子之經濟狀況暨坦承有張貼 紙張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被告乙○○之堂嫂,兩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 時19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前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為甲○○之夫詹泉源所有)巷道之路口,竟基於即使減 損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隔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 後車窗、後擋風玻璃,以不明黏著劑,張貼「轉彎處 請勿 停車 地主留」等字樣之紙張共6張,致使前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有嚴重難以清除 ,若予清除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之損壞。甲○○發現後撕下 並轉貼至乙○○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涉嫌毀損 罪嫌,另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我用萬寶樹脂貼了三張」云云,惟亦坦 承照片上紅色紙張確為伊所張貼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 錄、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34頁背面)。惟查:本案經警獲 報後到場蒐證,經告訴人將被告乙○○所貼紙張轉貼於被告乙 ○○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共計前擋風玻璃二張(見113年 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右側前、後車窗各一張 (同上卷第41頁背面上、下照片)、後方擋風玻璃二張(同上 卷41頁背面下方照片),總共至少6張,足見乙○○前揭所述張 貼之紙張數,與事實不符。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 (問:從這幾張照片,你認為你車輛受有何損害?)答:美 觀問題,變醜了。」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3年 度偵字第1001號案卷第35頁)。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 璃,確因遭被告黏貼紙張後,有嚴重難以清除,若大力清除 則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6月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足憑。足見 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前開車輛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述之 損害。此外,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 人所有前揭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7張及被告所有1718-LJ自用 小客車毀損後照片7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案卷第39至42 背面)、AWQ-1336號、1718-L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 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另於同 日早上9時13分,在同一地點,另以不明工具,將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左後輪胎、左前輪胎、右後輪胎洩氣之毀損犯 行,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二個小時,且手段不同,主觀犯 意亦不相同(本案僅係未必故意),應屬二個獨立毀損犯行, 當分別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1-06

MLDM-113-苗簡-122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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