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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訴訟代理人 軒慎婷 被 告 吳麗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 臺中○○○○○○○○、現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6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家屬吳江素貞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 1年11月30日止,在原告處因內外科疾病接受治療及看護, 期間產生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2,266元,因 被告簽立病患外醫委託書願負擔所有費用,屢經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爰依醫療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6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2年1 1月13日玉醫務字第1121200600號函、113年2月23日玉醫務 字第1131200080號函、全民健保病患入院同意書、病人外醫 委託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4、29-42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 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3

TCEV-113-中簡-261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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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65號 原 告 陳文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澔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5, 3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6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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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9號 原 告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9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91萬6,257元,及其中48萬6,000 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違約 金,及自各支票付款提示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0月7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2萬6,518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69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0,19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付款提示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113年6月25日 243萬0,257元 113年6月25日 00000000000 2 113年6月30日 48萬6,000元 113年7月1日 000000000 3 113年7月25日 300萬元 113年7月29日 00000000000 附表二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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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 陳翊瑄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柯順隆發 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92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萬44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3

TCEV-113-中補-429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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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941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泰(原名:林錫森)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0,487元,及其中6萬2,506元自95年 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26萬9,7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3

KSEV-113-雄補-297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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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林玉彬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660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13元(含起訴前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3,472元) 1 利息 4萬1,497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1月14日 (20/365) 15% 341.07元 小計 341.07元 合計 4萬3,81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6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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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0號 原 告 劉嘉培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志浩等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4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 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232萬6492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56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2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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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3號 原 告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孫超 訴訟代理人 黃銘崇 被 告 詹素貞 黃嘉卿 黃靖瑋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681號民事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2

TCEV-113-中小-474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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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曾聲請對被告蔡志榮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71元(含 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6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7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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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淞齡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2

KSEV-113-雄補-303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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