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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 郭洺綺 吳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即新臺幣1,476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雖 逾10萬元,然兩造已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216頁),經審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乃因以不同計算方 式致同一請求範圍所生金額上差異,且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0萬元甚多,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 屬適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112年9月30日間受僱 於被告,擔任晚班保全人員,每日出勤時間為下午7時至上 午7時,共12小時,每月工資含2小時加班費在內為新臺幣( 下同)3萬4,000元。原告經被告派駐於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 區值勤,詎被告以與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結束合作關係為 由,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安排工作予原告,甚至於112年9月 30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被告於兩造結束勞動關係 後,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結算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工資給原告,且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所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亦不 足基本工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16萬1,306(計 算式:111年度8萬3,324元+112年度7萬7,982元=16萬1,306 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073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6,6 34元,合計18萬9,0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9月30日終止,有關原告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約定111年4月10日至112年9 月30間共6日之特休以由被告給付代金5,165元之方式為之, 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另原告每月工時為288小時,以其月 薪3萬4,000計算,時薪為118元(計算式:34,000÷288=118 ),依此計算加班費,被告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間所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僅2萬5,019元,原告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定「保全人員(含電腦管制中心系統 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被告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核備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5 月12日核備生效;原告於111年4月10日正式到職,系爭約定 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月最高不得超過 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 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兩造並就每月工 作時間288小時【24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2小時)=288小時】之工資約定為3萬4,000元等情, 有員工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1日高市勞 條字第11333495900號函暨所附核備資料及系爭約定書(見 本院卷第19至27、107至117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為前開給付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所定之工作者,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 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 函可參。經查,被告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保全業者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此節堪予認定。是系爭約定書既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予以核備在案,兩造就原告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等得依系爭約定書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上開規 定之限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附此敘明。  ㈡有關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 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工作時間係以小時 為單位,則以每週工作時數40小時為計算(計算式:8小時× 5日=40小時),反推1年365日之正常工時總數,再除以12個 月即為平均每月正常工作時數即174小時(計算式:〈40×52 週+8小時〉÷12月=174小時)。則按時數比例計算兩造於系爭 約定書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即240小時之基本工資,111年度為 3萬2,194元(計算式:111年度每月工作時數174小時之基本 工資25,250+25,250÷240×〈240-174〉=32,1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12年度為3萬3,660元(計算式:112年度每月工 作時間174小時之基本工資26,400+26,400÷240〈240-174〉=33 ,660),如以兩造約定每月另加計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每月共4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計算,被告111年度每月應 給付最低工資應為3萬8,927元〔計算式:32,194+(105.21×4 /3×48)=38,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每月應給 付最低工資為4萬0,700元〔計算式:33,660元+(110×4/3×48 )=4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兩造約定每月工作時 數288小時之工資為3萬4,000元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核其 約定之金額顯不足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應給付之最低工 資額,是兩造有關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而應依基本工資為計算,先予敘明。  ⒊有關原告工作時間之認定,原告雖主張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 40小時,因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故其每月正常出勤日數 為20日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工作時間為288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四、㈠條記載: 「正常工作時間:1.採值勤輪休方式,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10小時(至多10小時)…每月最高不得超過240小時」(見本 院卷第116頁)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出勤天數應 為24日(240小時÷10小時=24日),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 誤。且參被告於核算原告每月工資時,如該月實際上班時數 有多於或少於288小時之情形,被告均係以「34,000÷288×實 際上班時數」之計算式核算該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等情,有 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亦 可證原告每月正常出勤天數為24日,每日工作時間包含正常 工作時間10小時及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在內,此節堪予認定 。  ⒋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之實際上班時數如附表A欄 所示,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每月之實際上班時數經扣除如 B欄所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後所剩餘時數,即為其延 長工作時間,再經扣除其每日出勤均包含如D攔所示之22小 時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尚有剩餘,即屬如F欄所示之逾2小時 延長工作時間,則經以111年度及112年度每小時工資額(計 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計算被告各應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如F欄及G欄所示金額後,另加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如H欄所 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並扣除被告已給付如I欄所示之工資 總額,再加計被告給付111年6月工資與基本工資間之差額3, 861後,共10萬2,3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工資與基本工資3萬3,660 元間之差額273元部分,觀諸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221頁),尚無前開請求月份之匯款資料,則其據以請 求工資差額273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10萬2,31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㈡有關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 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以正常工作時 間之工資為計算基準,而不包括延長工時工資在內。  ⒉查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期 間,均未曾使用特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6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111年度之特休天數為3日、112 年度之特休天數為7日,參以兩造係固定按月計酬,則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條規定,以原告111年度及112年度 正常工作時間(即240小時)之基本工資3萬2,194元、3萬3, 660元各除以30後所得1日工資計算,111年度為1,073元(計 算式:32,194÷30=1,073.13),112年度為1,122元(計算式 :33,660÷30=1,12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3日特 休未休工資為3,219元(計算式:1,073元×3=3,21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7日特休未休工資為7,854元( 計算式:1,122元×7=7,854元),合計1萬1,073元(計算式 :3,219+7,854=11,073),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已約定以給付代金方式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且被告亦已給付完畢云云,並提出被告內部簽呈為據(見本 院卷第199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曾有給付特休未休代金之 情事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簽呈雖有:「主旨:申請中國醫 藥大學保全員方聖捷等7人合約結束特休代金一案,建請核 示。…林雪霞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合計:5 165元;111年3天代金:25250/30*3=2525元;112年3天代金 :26400/30*3=2640元」等內容之記載,然除被告所為代金 之計算方式顯與依勞基法所得之特休天數及工資金額未符外 ,被告亦未能就其確有給付代金之事實舉證以實,自難據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有關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 亦有明文。  ⒉依系爭約定第六、㈡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 假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即國定假 日)排定於輪值表中,惟特別休假由乙方排定。乙方於輪值 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見本院卷第11 7頁),可知兩造之工作日排定仍有勞基法國定假日規定之 適用,僅兩造得另行議定實際休假日,如於休假日出勤者則 其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原告主張其111年度共有4日國定假日 出勤【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3日)、中秋節(9 月10日)、國慶日(10月10日)】、112年度有11日國定假 日出勤【元旦(1月1日)、農曆除夕(1月21日)、農曆春 節4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民族掃墓節(4月5日)、 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22日)、中秋節(9月29日 )】等情,除其中112年度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應為3日(1 月22日至24日)外,餘均屬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則被 告既就原告主張有於前開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未予爭執,僅 辯稱其已給付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以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計算 ,其111年度於國定假日出勤4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共4,208 元(計算式:105.21×10×4=4,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於國定假日出勤10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共1萬1,00 0元(計算式:110×10×10=11,000),合計1萬5,208元(計 算式:4,208+11,000=15,208)。是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1萬5,208元。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差額10萬2,319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073元、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1萬5,208元,合計12萬8,600元(計算式:102,3 19+11,073+15,208=128,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特休未 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均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結 清工資給付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萬8,6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2,170元,由原告負擔32%即694元,由被告負擔6 8%即1,476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A B C D E F G H I J 說明 年月 實際上班時數 每月正常工時(10小時×24日) 超出正常工時總時數(A-B) 加班2小時內總時數 加班逾2小時總時數(C-D) 2小時內加班費(D×平日每小時工資×1.334) 2小時外加班費(E×平日每小時工資×1.667) 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之基本工資 被告已給付工資 工資差額(F+G+H-I) 111年5月 324 240 84 48 36 6736.8 6313.68 32194 38250 6994.48 111年6月 240 240 0 0 0 0 0 32194 28333 3861 111年7月 348 240 108 48 60 6736.8 10522.8 32194 41083 8370.6 111年8月 312 240 72 48 24 6736.8 4209.12 32194 36833 6306.92 111年9月 348 240 108 48 60 6736.8 10522.8 32194 41083 8370.6 111年10月 312 240 72 48 24 6736.8 4209.12 32194 36833 6306.92 111年11月 276 240 36 36 0 5052.6 0 32194 32583 4663.6 111年12月 300 240 60 48 12 6736.8 2104.56 32194 34000 7035.36 112年2月 288 240 48 48 0 7043.52 0 33660 34000 6703.52 112年3月 336 240 96 48 48 7043.52 8801.76 33660 39667 9838.28 112年4月 288 240 48 48 0 7043.52 0 33660 34000 6703.52 112年5月 300 240 60 48 12 7043.52 2200.44 33660 35417 7486.96 112年6月 360 240 120 48 72 7043.52 13202.64 33660 42500 11406.16 112年8月 312 240 72 48 24 7043.52 4400.88 33660 36833 8271.4 總計 87734.52 66487.8 459512 511415 102319.3 備註: ①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時=105.21元),原告於111年度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2,194元【計算式:25,250+25,250元÷240×(240-174)=32,194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計算式:32,194元÷[240+(240-174)=105.21元】。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額為140.35元(計算式:105.21×1.334=140.35),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每小時工資額為175.38元(計算式:105.21×1.667=175.38)。 ②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即為11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時=110元),則原告於112年度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26,400元+110元×(240-174)=33,66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10元【計算式:33,660元÷[240+(240-174)=110元】。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額為146.74元(計算式:110×1.334=14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每小時工資為額183.37元(計算式:110×1.667=183.37)。

2025-02-25

TCDV-113-勞小-12-20250225-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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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被 上訴人 楊登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萬0,0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 6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24

PCDV-113-勞簡-145-20250224-2

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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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鄭垚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肆佰壹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 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肆佰柒拾元(計算式:4410 元×1/3=1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聲請支 付命令費用伍佰元,尚應繳納裁判費玖佰柒拾元(計算式:1 470元-500元=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4

PCDV-114-勞補-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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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玉盞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22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 00元-1,000元=50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24

PCDV-114-勞補-45-20250224-1

勞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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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黃秀紅 被 告 高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565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領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等證照,為具合格資格之居家照 顧服務員。又原告與被告約定於113年3月15日至服務地點, 為被告母親提供基本日常照顧(即BA02)195元、協助沐浴 及洗頭(即BA07)325元、3樓傳場費45元,金額共計565元 ,被告本應於當日給付,惟於工作完成後數日,被告仍未依 約給付前揭工資,並於LINE對話中辱罵原告,諸如「只抬了 1分鐘就要收費」、「妳在變相加價」、「妳在繼續狡便, 後果自行負責」、「惡心」、「跟消基會」、「妳以為妳是 誰」、「巧立名目」、「變相加價」、「我不想聽你講任何 理由」、「我等下就會詢問新北市政府」、「你不要縮小別 人,放大自己」、「新北市政府說跟本沒這些費用」、「妳 不是很囂張跋扈」、「要檢舉我」、「快去」、「心術不正 」、「幻謊症」、「妳感快去心理輔導」、「到現在還在騙 」、「厚顏無恥」、「寡廉鮮恥」、「說法前後矛盾」、「 疑點重重」、「自圓其說」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被 告系爭訊息除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外,且因被告說要去問勞 工局,原告不想惹麻煩,只想要拿回洗頭之費用,但被告也 不給付,故原告之自由權亦遭受侵害,另原告因系爭訊息身 心受創影響工作及其他事務,於此段期間發生車禍及因被告 提告而導致原告工作減少,是原告之健康權亦有遭受侵害。 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前揭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並無意見,且被告亦願意給付 原告協助沐浴及洗頭費用(即BA07)325元。惟因原告前曾 陳稱其為嘉義萬安之員工,但被告致電嘉義萬安詢問時,經 告知原告並無於嘉義萬安擔任員工,且被告亦有致電新北市 衛生局詢問原告是否具居服員資格及其住址時,亦經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告知查無此人,顯見原告確實係私接案件。原告 提供服務時並未開立收據僅收取現金,倘被告以現金支付, 將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到費用,因此無法談成結果。另被告仍 有看到原告於其住家附近進行居家服務,故原告所稱因車禍 無法工作云云,並不可採。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受車禍與 被告有直接關連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 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名譽權, 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聲譽等所加以 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所謂自由權, 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而言。是以,判斷健康權、名譽權及自由權是否受損,應以 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健康權、名譽權及自由之故意或過失, 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侵害他人之健康、自由, 或减損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為要件。復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於113年3月15日至被告母親 住處,提供協助被告母親沐浴及洗頭等居家照顧服務,雙方 並因收取費用之數額及方式等事項起爭執,自113年3月14日 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如卷附對 話紀錄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傳送 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權 ,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係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被告僅將系爭訊息傳送予 原告一人,並無公開使第三人知悉,此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即 明,則不論系爭訊息內容是否已達侮辱難堪之程度,惟既無 第三人知悉見聞,即無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或評價受到 貶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 乏所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訊息表示要去問勞工局,原告不想惹 麻煩,只想要拿回洗頭費用,但被告也不給付,故被告亦侵 害其自由權云云。然查,被告是否要向勞工局諮詢問題及是 否給付本件照顧服務費用,核屬被告自身之權利或義務,並 未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進行不法之干涉,揆 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訊息已侵害其自由權云云,亦乏所據。  ⒊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訊息致身心受創影響工作及其他事務,於 此段期間發生車禍及因被告提告致原告工作減少,故被告亦 侵害健康權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其後發生車禍及工 作減少,尚難認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然就其主張因遭被告辱罵身心受 創部分,依前所述,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 ,亦包含心理健康機制,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核屬於心 理健康機制之範疇,自應同受法律所保障,他人不得任意侵 害。且每個人固有權自主或支配自己之心情,但不代表應受 他人以言語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例如刻意激怒某人 ,使其憤恨,或故意羞辱鄙視,使其難堪抑鬱,或使其恐慌 不安;而此類所產生之心理負面反應,雖不易從生理上檢驗 出被害人之實質損害,但影響心理健康之程度,有時更甚於 生理,難謂其心理健康無受有任何損害,是若加害人以言語 為侵害之程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足使一般人產生嚴重負 面情緒,並達於干擾其心理健康之程度,則不論該加害行為 係以公開或非公開方式為之,仍堪認被害人之健康權已受到 侵害,而不以其精神或心理健康須至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 或生理組織上已生具體病徵之程度為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 就本件居家照顧服務確實係屬私接案件等語,觀諸原告僅提 出經主管機關所核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效期限至117 年4月12日止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照顧服務員),而未舉 證證明其於113年3月15日為被告母親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 確實已在長照服務單位登錄,固尚難逕認原告得提供長照服 務,惟縱認原告不得擅自提供長照服務而涉有違法之嫌或有 收費爭議,亦不代表原告應受他人以羞辱言語加以侵害,故 自難謂被告有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被告以系爭訊息中之「 惡心」、「妳不是很囂張跋扈」、「心術不正」、「幻謊症 」、「厚顏無恥」、「寡廉鮮恥」等語辱罵原告,其使用之 文字已對原告故意羞辱,自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感到憤慨難平 ,而產生無法忍受之精神痛苦,衡情已達於影響一般人作息 或干擾精神健康之程度。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訊息中之前揭 內容已使其健康權受到侵害等語,洵非無據,自堪採信。至 系爭訊息中其餘訊息之用詞,僅堪認係屬被告就原告收費項 目合理與否及是否要向相關機關查詢等情形,表達個人主觀 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難認已達羞辱程度,足使 一般人均會生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訊息亦構成 其健康權之侵害云云,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參照)。審酌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中之「惡心」、 「妳不是很囂張跋扈」、「心術不正」、「幻謊症」、「厚 顏無恥」、「寡廉鮮恥」等語,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情 況,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居服員,月收 入約3、4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 月收入;再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112年度財產 總額約500餘萬元、所得總額約40餘萬元;被告名下無不動 產,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000餘元、所得總額約7萬餘元等 情。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學歷、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行 為之侵害情節及雙方爭執之起因,暨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3-勞簡-15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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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歐郁瑄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受雇於被告,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個月份薪資。詎被告於11 3年7月10日16時許,無預警以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變 更未完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將6月份薪資擅自延至7月12 日發放,然被告於7月12日又以相同理由再延至7月15日發放 ,惟至該日仍未發薪。復被告於7月17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7 月24日發薪,惟遲至7月26日亦僅發放部分薪資。故原告以 被告未遵期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18日 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 同)4萬5,036元、資遣費2萬5,569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7,0 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 知、薪資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1頁、第43至49頁)。而依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 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資遣費 均確認無誤,並簽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 約定工資為4萬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又原告於113 年7月17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 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2萬1,236元及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 7日止之薪資2萬3,8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17日=2 萬3,80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轉明細等附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 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及7月 1日至17日之薪資,合計4萬5,036元(計算式:2萬1,236元+ 2萬3,800元=4萬5,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並未如期核發薪資,則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於113 年7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受雇於 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7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薪資為3萬7,957元,亦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簽名確認,則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7月17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9657元,有 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故 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5,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自112年3月13日開始任職,至113年7月17日止, 原告稱尚有5日特休未休,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故原 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計7,000元(計算式:4 萬2,000元x5/30天=7,000元),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計算式:4萬5,036 元+2萬5,569元+7,000元=7萬7,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 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60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4

PCDV-113-勞小-130-2025022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古慶春 邱仁貴 徐佳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即應各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 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應徵收裁判費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古慶春 積欠薪資:39,796元 特休未休工資:15,306元 資遣費:89,750元 合計:144,822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15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717元(計算式:2,150元×1/3=717元) 2 邱仁貴 積欠薪資:34,573元 特休未休工資:18,431元 資遣費:84,889元 合計:137,893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0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673元) 3 徐佳芬 積欠薪資:28,031元 特休未休工資:11,859元 資遣費:78,319元 合計:118,209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587元(計算式:1,760元×1/3=587元)

2025-02-24

PCDV-114-勞補-56-202502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琚益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裕鑫即鑫展二手家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15元(含 民國113年7月份工資及加班費76,430元、113年8月份工資及 加班費68,785元及113年9月份工資44,4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80元(計算式:2,670元 ×2/3=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90元(計算式:2,670元-1,780元=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4

TCDV-114-勞補-81-2025022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楊勝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皓評即皓絲複合式餐飲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 :1,500元×2/3=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4-勞補-50-20250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郁孟志即樺新管理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月桂 被 告 賴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小-18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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