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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駕駛,且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碰撞訴外人林素所有,由訴外 人劉家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 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0,799元(其中塗裝費用為1萬5,750元、工資費用為 1萬0,250元、零件費用為4,799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維修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被 保險人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2 2-23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10999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 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檔案 一:1.此影像為某白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 00:00:30-00:00:33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 面標線由內而外依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 稱系爭車道)、「直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 上,車道號誌顯示為「直行、左轉及右轉」。3.播放時間: 00:00:34-00:00:56A車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後, 車道號誌旋轉為黃燈,並隨即轉變為紅燈。而A車於穿越該 系爭車道路口之際,適有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即肇事 車輛) 於A車左側出現,兩車並隨即發生碰撞後靜止。畫面 結束。檔案二:1.此影像為A車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 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00:32-00:00 :36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面標線由內而外依 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稱系爭車道)、「直 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上,後方B車亦行駛 於系爭車道上。3.播放時間:00:00:37-00:00:44可見A 車於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時,B車切換至系爭車道之 內側車道,超越A車並消失於畫面右側。4.播放時間:00:0 0:44-00:00:55可見A車於行駛穿越系爭車道路口之際,B 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於A車超越B車後,二車隨即發生碰撞 後靜止。畫面結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84-85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於行進中謹慎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竟恣意占用內側 轉彎車道向前直行。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 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素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0,799元(內含塗裝費用1萬5, 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零件費用4,799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 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 理。而系爭車輛乃109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 車自出廠之109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 日,已使用3年1月,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99元÷(5+1)≒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799元-800元) ×1/5×(3+1/12)≒2,4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799元-2,466元=2,333元】。從而,訴外人 林素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塗裝費用 1萬5,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後,自係以2萬8,333元( 計算式:2,333元+1萬5,750元+1萬0,250元=2萬8,333元)之 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素賠付3萬0,7 9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 以訴外人林素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8,333元為限,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333元,及自113年1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0元(計算式:1,00 0元×2萬8,333元/3萬0,799元=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小-104-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郭素秋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3,23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元、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72元,及民國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丁○○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甲○○、乙○○、丙○○與丁○○為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追加甲○○、乙○○及丙○○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為建物公同共有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全部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均遭訴外人○○○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嗣郭榮福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甲○○應給付原告22,134元、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35元、丙○○應給付原告2,561元、丁○○應給付原告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伊不曾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且伊已於本院審理中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原告於郭榮福死亡後,應即時通知家屬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卻遲至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部 如附圖所示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房屋課稅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91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 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19頁),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乙○○、丁○○及訴外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95年 8月15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甲○○ 、乙○○、丁○○及訴外人○○○繼承。又○○○其後於111年6月17日 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則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丙○○ 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 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2年9月12日高少家宗家金95繼2565字第1129009430號函、高 少家宗家金95繼3079字第112900942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9月18日新院玉家寬112司家聲596字第1129017476號 函、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67、193至195、199、281至283、285至291、301至3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94、762、765 號卷、111年度司繼字第1344、1734、1787號卷核實,故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乙節,堪以認定。  ⒋丙○○固抗辯○○○生前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與○○○間 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縱 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因使用補償金乃國產署就無權占有之國 有財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計收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取得占有使用國 有財產之正當權源,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此外,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被告 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甲○○雖抗辯原告於○○○死亡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無理由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 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查系爭土地屬 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原告行 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甲○○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⒍至丙○○辯稱:伊已以113年6月11日答辯狀拋棄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 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 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 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 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 不得為之;若有違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 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 之責任,於此情形,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對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義務 ,如丙○○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將因此免拆除之責任 ,丙○○所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未取得原 告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故 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雖丙○○辯稱:伊未曾實際管領系爭建物,且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丙○○所為拋棄行為,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丙○○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7點定有明文。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基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 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852-5土地西側臨自立路,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商區及住宅 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07至213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 地價年息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 應屬妥適。而系爭852-5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4,300元,105至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0 元;系爭870-7土地107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平方公尺為4,50 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則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852-5土 地,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42,7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無權占有系爭870-7 土地,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22,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合計265,618元(計 算式:142,787+122,831=265,618)。   ⒊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 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 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⒋經查,系爭建物雖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者為被告,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 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 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按 各自對系爭建物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原告請求丁○○、乙○ ○、丙○○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 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 之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甲○○給付部分,業據甲○○ 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追加起訴請求甲○○ 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故以該時起 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則原告得請求自107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 求甲○○給付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 共計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 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6,283元、乙○○給付113,235元、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61元、丁○○給付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 第63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比例 1 丁○○ 5/12 2 乙○○ 11/24 3 丙○○ 1/24 4 甲○○ 1/12 附表二: ㈠系爭852-5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2㎡ 4,300元 62×4,300×5%÷12=1,110;1,110×25=27,750元 105年1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77=89,474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7/30=658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3/30=503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21=24,402元 合計:142,787元 ㈡系爭870-7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4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50=85,300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7/30=966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3/30=739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21=35,826元 合計:122,831元 附表三: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備註 丁○○ 110,674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乙○○ 113,235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繼承郭榮福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3及郭江濱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12所生之不當得利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丙○○ 2,561元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甲○○ 6,283元 107年8月23日至 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1)×1/12=41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1)×1/12=610元 ⒊合計1,025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2025-02-26

PTDV-112-訴-403-202502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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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姚廷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9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9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暨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94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分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8 號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原告為前揭減縮聲明後,請求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並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程序(見 本院卷第148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3日起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 用(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另應自原告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償付系爭信用卡債務。又被告前因無法清償欠款,於95 年間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伊銀行自95年7月至97年6月 間共獲償17,196元,惟被告於97年6月後即未依約繳納協議 款項,被告已經毀諾,對銀行之各債務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自97年7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繳款,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 積欠本金167,594元(已扣除受償之17,196元),及自起訴前5 年內(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167,594元中已扣除協商款17,19 6元沒有意見,惟利息計算期間太久,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沖銷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 760號函為憑(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53至 71頁),並有95年間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 之協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日為113年6月6日(原告於113年6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見台中地院司促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利息起算 日即109年6月6日,於起訴前5年之內,合於上開規定。被 告抗辯本件利息計算期間過久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26

TNEV-114-南簡-25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継彰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菊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5423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反訴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興土測字第1569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 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乘以申報地 價,再乘以百分之10視為其租金利益,而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萬5423元【計算式 :13.83㎡×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528元/平方公尺×10% × 15倍=135,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顯低於以系爭 地上物之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31萬6575元( 計算式:13.83㎡×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5,197元=1,316,5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3萬542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5

TCDV-113-訴-2556-20250225-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包子饅頭店,擔任 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511元(包 含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萬7,000元及原告應分擔之勞 工保險保險費659元及原告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 ,合計共3萬8,511元),惟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工資達17萬2, 944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受雇之 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直至112年4月18日 始為原告投保上述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遂於113年7月26日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特休未休10 日未休,另因被告無故將伊退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且必須繳納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被告積欠 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 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 共計36萬9,572元尚未清償,且應補提撥3萬712元勞工退休 金,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 求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失業給付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國民年金損害 、全民健保損害;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 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17萬2,944元   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65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3萬7,000元,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7 月26日止,合計共1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62萬9,000 元,然被告合計僅給付原告45萬6,056元(明細詳見附表1) ,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17萬2,944元(計算式:629,0 00元-456,056元=172,944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7萬2,94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陸續未給付原告足額薪資累積積欠薪資17萬2,944元, 且被告於113年1月擅自將原告退保,是以被告積欠薪資、擅 自退保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511元,其自112年2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 7月25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7/2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279元(計算式:月平 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從而原告 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依序分別任職滿6個月、1年 ,則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起依序有3日、7日之特 別休假,且原告並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 權利不存在,合計原告上述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0日,又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故每日工資為1,284元(計算 式:38,511元÷30=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計算式:1,284元×10=12, 840元)。 ㈣、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8萬8,220元  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 0元云云。被告並未於原告受雇之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而係於112年4月18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退保,且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 致使原告於113年7月26日非自願離職當日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因而致使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就保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 之損害。次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參照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 4萬100元,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 元,原告雖主張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4 萬4,360元(計算式:40,100元×0.6×6=144,360元),然原 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日至12月1 8日均有工作,此有勞保記錄可佐,且未證明受領薪資低於 基本工資,故該段時間不符合失業給付受領資格,原告依就 保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 付之損害應為8萬8,220元。〔計算式:40,100×0.6×(3+20/3 0)=88,22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 告沒有參加任何社會保險,致使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 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原告自被告113年1月17日違 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時止,原告所需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3年5月63 2元、113年6月1,186元(參見原證6第1頁)及113年7月1日 至同年7月25日956元(原告所需負擔之113年7月國民年金保 險費為1,186元,參見原證6第2頁,故113年7月1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計算式:1,186元×25÷31=956 元),合計共2,774元(計算式:632元+1,186元+956元=2,7 74元),故被告既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且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僅自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30%,但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使原 告需自行負擔全額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主張自被告113年1 月17日違法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 止,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為9,303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強制保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㈦、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原證7),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2,406元,而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 雇於被告,並於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 受雇於被告工作之年資為1年5月,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萬902元(計算式:2,406元×【1×12+5】 =40,902元),然查,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證8)可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僅為1 萬190元(計算式:686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584 元+1,584元+1,584元=10,190元),故被告短少提繳之原告 退休金合計為3萬712元(計算式:40,902元-10,190元=30,7 1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就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故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退休金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動 基準法師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 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 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國民年金 損害、全民健保損害,合31萬3,360元(計算式172,944+27,2 79+12,840+88,220+2,774+9,303=313,36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勞基法 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5

SLDV-114-勞訴-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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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宛旃 被 告 馬雪瑛即䊏牛滷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每 月10日應給付上一月之薪資。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 共19,700元,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之工資合計19,700 元1元,未為給付,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 ,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13年9月10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 書,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屬於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5

TCDV-114-勞小-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股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曉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 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 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 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劉宗桂應給付鴻曜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股票共計2,043,248股(下稱系爭股 份)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起訴時鴻曜公司之每股 淨值計算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惟原告於未起訴狀陳報系爭 股份之時價為何,致本院未能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股份 之時價(以起訴時鴻曜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其交易價額), 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憑證【包括:鴻曜公司於起訴時或前一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載有公司資產淨值)、公司變更登記表 (載有發行股數),以換算每股淨值】。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登載股東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 聲明請求交付鴻曜公司股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 同一,不併計其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劉宗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 三、綜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股份之時價 及相關證明到院,並自行加總核算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5

TNDV-114-補-183-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妙齡 上列原告提出「民事告訴狀」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書 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 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 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 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 ,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 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 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 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 第6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 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 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 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 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 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 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 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 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 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 。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 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 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 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 二、原告提出「民事告訴狀」、「意見陳述狀」到院,其起訴之 法定程式於法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原告固曾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告訴補正」 狀到院,然觀其書狀內容,仍未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亦無法判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顯然並未補正上開事項,迄至本件裁定時,亦未再 補正上開事項。從而,原告逾期未依法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 上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4

TNDV-114-重訴-29-2025022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1號 債 權 人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齡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債 務 人 高民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 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 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 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 五、本件債權人以與債務人離婚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每月給付債 權人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滿18歲當月份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後續十二期視為到期,而債務人自民國11 3年10月起未給付,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 4年1月止之4期扶養費共計100,000元,及其後12期視為全部 到期即300,000元,共計400,000元,另請求自115年2月5日 起至120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25,000元,請求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債權人除已屆期債權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屆期之生活費 共計100,000元,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後續 十二期視為到期即300,000元),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屬請求債務人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 於督促程序中逕向債務人請求,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 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821-20250224-4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胡羽妃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7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5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受僱於 被告,約定月薪30,300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責人 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原告 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30,300元,合計60,60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956元,加計 上開工資合計金額125,55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25,556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保異動查詢、112年9月至113年1月班表、112年6月至同年11 月薪資清冊、薪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 5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事實認定 ,有該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0號函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 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工資各30,300元,合計60, 60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法有據。準此,原告自11 3年1月30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 為30,300、30,300、35,000、33,834、34,434、31,000元, 工資總額為194,868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 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2,478元【計算式:(30300+3 0300+35000+33834+34434+31000)÷6=32478,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自110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 年1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1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1+360/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 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717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60,600元、資遣費48,717元,合計109,31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本院卷第 6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4

CTDV-113-勞簡-4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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