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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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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泓仰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其購買圍巾,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6,500元,被告僅給付11,000元,尚欠55,500元貨款未 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075-202502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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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被 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華 聯生醫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4-橋簡-101-20250213-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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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敏宣企業行 代 表 人 洪正成 送達代收人 陳韋允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技泓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聲請調解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21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SEV-114-雄司補-12-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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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3號 原 告 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楨律師 被 告 陳梵梵(原名:陳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510元,及其中70,55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 1日起、其中79,960元部分,自112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縮減應受聲明之事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有如下契約,被告為獨資商號花心及深 夜不深夜2家髮廊之代表人,為實際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原 告依被告指示出貨,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訂之第1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 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原證1,下稱:111年6月23日合約 ),被告欠款共70,550元: 1.111年6月2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 容」等處,均已載明前揭合約簽約金額為16萬元,原告並另外 提供價值25,000元之SPA微霧護理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 。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6月23日合約,拆分為「合約贈送機器或工 具類」(簽口代號:760-B0001,下稱「760-B0001簽口」)及 「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3,下稱「760-BD0013簽 口」)2張簽口(原證5)。 3.就760-B0001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 達79,5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總額77,500元,尚餘2,000元 尾款未付。就760-BD0013簽口,原告已出貨供被告使用之商品 貨價總額達104,050元(原證5-1),然被告僅給付總額60,500 元,且自112年3月20日第11期起,即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 尚有43,550元之欠款。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6月2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 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SPA微霧 護理機之價額,計25,0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111年6月2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0,550元(計 算式:760-B0001簽口欠款2,000元+ 760-BD0013簽口欠款43,5 5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25,000元=欠款總額70,550元)。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與原告所簽訂之第2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特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下稱111年10月3日合約) ,被告欠款共79,960元: 1.111年10月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  容」等處,均已載明本合約簽約金額為30萬元,原告並另外提  供價值56,400元之智慧型手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原證  3)。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10月3日合約,拆分為「其他特殊合約贈送 類別」(簽口代號:760-E0020,下稱「760-E0020簽口」)及 「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5,下稱「760-BD0015簽 口」)2張簽口(原證6)。 3.760-E0020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達7  8,930元(原證6-1),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8,000元,故被告尚 欠原告總計40,930元之貨款,且自112年2月25日第5期起,即 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惟就760-BD0015簽口,原告已出貨提 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為20,630元(原證6-2),然被告 卻超額給付原告38,000元,故有被告溢付共17,370元之款項可 供流用至他份簽口。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10月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 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智慧型手 機之價額,計56,4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就111年10月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9,960元( 計算式:760-E0020簽口欠款40,930元- 760-BD0015簽口溢付 款項17,37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56,400元=欠款總額79,960元 )。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約欠 款總額150,510元(計算式:70,550元+79,960元=150,51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111年6月23日合約、111 年10月3日合約2份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對話記錄、簽口內 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核相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 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50,510元,當應予 照准。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民法 第34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510元部分 ,依前揭說明,併主張以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當庭陳述筆錄乃誤載為12月,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貨款150,51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193-20250213-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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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東吉 上列原告李東吉與被告趙育璿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4,138元(含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6 日前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3,800元 1 利息 3萬3,800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6月26日 5% 338元 小計 338元 合計 3萬4,138元

2025-02-13

LTEV-114-羅補-1-20250213-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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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司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傅正復 相 對 人 蕭炎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炎奉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炎奉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 向聲請人購買樹木一批,聲請人照顧受委託之樹木,並於11 3年全數交付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欠費用新臺幣26萬元,請 求法院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 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 意願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 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 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13

PDEV-114-斗司調-54-202502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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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5號 原 告 宜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林翃逸即達嶸機械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2 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2

SLEV-114-士補-55-202502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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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右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鄭亦珊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點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陸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點肆 美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以訂購單(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向原告下訂32吋之觸控螢幕面板(下稱 系爭觸控面板),數量計3萬679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 共計273萬1658.16美元。再於110年3月4日以訂購單(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向原告下訂相同之系爭觸控面板, 數量計3萬5907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共計319萬7159.2 8美元。嗣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採購變更單,要求將前 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中採購序號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 之採購數量自7392片變更為1946片,並將另一訂購單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中採購序號0003及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均 取消。是兩造就 32吋系爭觸控面板最終訂購數量為4萬4772 片(3萬679片+3萬5907片—2萬1814片)。 (二)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 12月10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1萬3480片,並由其 員工簽收。詎料,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之採購人員 鄧玉玲來信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TP的庫存,因暫 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表 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自此,被告未 曾再通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其拒絕受領自係同時 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其後,原告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 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 長兼執行長辜存信,除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外,亦請 求被告先給付兩造約定之貨款,原告甚至於同年8月19日委 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貨款。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始終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 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持續依約履行。然被告無視契約 約定,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亦拒絕依約給付價金。 而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相當之期間請求給付貨款,並通知被 告自己已經備妥系爭觸控面板給付,請被告繼續履行契約, 惟仍未能如願以償,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 。原告可同時請求被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而本件原訂單 之總價為592萬8817.44美元,經變更後為398萬6498.88美元 ,原告已收取120萬0259.2美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價金 計278萬6239.68美元(計算式:398萬6498.88美元-120萬25 9.2美元=278萬6239.68美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四)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康得新公司為原證1之代工廠云云,不 足為採: 1、被告公司從107年開始向原告購買32吋觸控面板(Touch Pane l,業界以TP簡稱)。被告公司的美國終端客戶會指示一個 固定的終端產品的機殼外型,而原告公司則是要出售可以符 合並且裝設在這個機殼上的觸控面板,因此原告公司會為被 告公司客製化開發設計觸控面板內部材料之配置及感應片線 路規劃,以使觸控面板裝在終端產品上使用,而原告公司將 此客製化的規格產品命名為KB-000000-A3。原證1之訂購單 係由被告內部正式審核確認過後出具之訂購單,訂購單上有 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審核人員即採購經 理溫國壢(即Kevin Wen)與核准者即總經理宋國璋之簽章 ,被告甚至在訂購單上清楚載明系爭觸控面板之「供應商」 為「右融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而系爭面板之實際供 應商確為原告,與康得新公司無涉,顯見被告自始即指定系 爭觸控面板係由原告所供應,而非其辯稱之康得新公司甚明 。 2、次以,被告辯稱原證1之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KDX係指   張家港康得新複合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得新公司 )云云。然而,原證1之訂購單上記載之「KDX:KB-000000- A3」為「廠商品號」,而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廠商(即供應商 )為原告,故而該廠商品號係原告作為系爭觸控面板供應商 (即原告)之公司內部編號,而「廠商品號」於業界之訂購 單上之意義,僅僅係公司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 ,並無特別涵義。對於原告而言,縱使該規格產品之內部材 料購買自不同來源,只要係同種規格之產品,原告均係給予 相同之序號。是原告「廠商品號」之「KDX:KB-000000-A3 」序號中之「KDX」,要與康得新公司無涉,原告亦否認被 告曾向原告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復 依原證7所示,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分別於 110年3月2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告寄發原證1訂購單之電子郵 件時,僅特別載明訂單實際交貨依照被告之排程為主而已, 從未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益證兩造 自始即未曾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再依原證8所示, 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於110年8、9月間向原 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被告公司的美國終端客戶Peloton (派樂騰)對於健身器材產品Sapphire GO使用的32吋觸控 面板(即系爭產品)的需求下修,因此片面要求原告公司取 消部份訂單(即2萬1814片),原告公司考量兩造長久合作 關係,而勉強同意取消這部分的訂單。而原證8郵件內也是 清楚載明廠商為「右融科技」,而非康得新公司,而「KDX   :KB-000000-A3」亦記載為「廠商品號」;該封郵件並記載 「規格」為「KB-000000-A3」。原證8所載之各細項內容均 與原證1之內容一致,在在可證兩造間從未曾就原證1之訂購 單約定過由康得新公司作為代工廠。 3、而本件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等,辯稱兩造有 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蓋被證1之電子郵件時間點為105年至107年間所寄發,被證1 之Approval Sheet(下稱承認書)時間點亦係107年間之事 ,然本件之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時間為110年間,被告 顯係以兩造以前合作之文件移花接木至本件買賣契約。況依 該承認書第一頁所示,該承認書之「Customer」(即客戶) 明載為「InnoComm Mobile TechnologyCorporation」(即 開元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而該頁中間 欄位之「CustomerApproval」(即客戶承認欄)所簽名之人 為「黃鉦鋒」,復依被證1第1頁之電子郵件可知,「黃鉦鋒 」為開元公司之職員,顯見被證1之承認書係由康得新公司 出具予開元公司,要與被告無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3第3頁至第13頁顯示其為兩造約定原證1訂購單產品之規格 承認書,其上同時印有原告之朱紅色方形公司章,以及開元 公司研發部主管黃鉦鋒之用印。原證13第12頁明確記載製造 商為「右融科技有限公司」,相較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所附 承認書第9頁記載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有明顯之不同,益 證兩造確實有使原證1訂購單由原告自家工廠生產之合意。 4、被告又提出被證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主張依該信件之內文 表格及附檔之檔名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 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亦不足採。蓋之所以會有被證2 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係因被告於110年間稱原告以前提供 給被告之「衝突礦產調查」文件遺失,希望原告再提供一份 。而因康得新公司於110年以前確曾提出過「衝突礦產調查 」文件,雖110年間康得新公司已非原告之代工廠,然因被 告之要求,原告爰依被告之要求自行製作「衝突礦產調查」 文件並提出予被告。但此並不代表兩造曾有就系爭觸控面板 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此觀諸被證2與被證1及被證3最 主要不同之處,在於被證2之文件完全無康得新公司之用印 ,即可得知被證2並非康得新公司所提出,從而,康得新公 司自無參與系爭觸控面板之生產及製造,兩造更未曾約定由 康得新公司生產及製造。至被證2信件內文之表格雖載有「K DX」之字樣,亦係被告自行填載,而非原告自認本件系爭觸 控面板係由康得新公司製造。而被證2之附檔檔名雖有康得 新公司之名稱,然該附檔名亦係配合被告之要求,因而如此 記載,惟仍不足以憑此認定兩造曾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 !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兩造前曾約定過以康得新公司為製 造商,被告豈有可能於11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收受1萬3 480片並非康得新公司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 5、被告另提出被證3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主張依該信件之內文 表格及附檔之檔名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 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更不應採。蓋依被證3之下半段 所示,被證3之電子郵件係先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先寄信給 原告負責人,而劉韋欣來信之附檔包含承認書、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原證13),被告就此部 分故意遮隱不提,其原因即在於上述之承認書、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等文件均明確表明係提供 給開元公司,且由來信之人係開元公司劉韋欣亦可知,被證 3與被告顯然無關。甚至該等文件上之用印均係原告之印章 ,承認書之圖說上亦載明係原告之名義,並非康得新公司, 顯然與康得新公司無關。而該信件內文表格雖有記載「KDX 」之字樣,但亦係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所記載,自與原告無 關。而原告之所以於111年期間向開元公司出具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及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係因開元公司之莊鳴寰 向原告表示本件系爭觸控面板日後可能由開元公司買回,爰 要求原告出具該二保證函之故。另,被證3雖附有康得新公 司之檢測報告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然 依原證15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早已於107年6月11日即已向 開元公司提出過該二報告,而因開元公司稱遺失該二報告, 希望原告再行提供,又因所製造之「材料」與先前製作該二 報告時送檢驗之「材料」相同,故只需提出舊版之檢驗報告 (即原證13)即可。上情觀諸原證15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與 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中「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實 驗室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相同,及原證14電子郵件之附件 檔案與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測試報告」及「產品高度關切物質風險評估報告」之檢測結 果相同,均可證原告並非遲至111年始提出前揭檢測報告, 此亦係何以被證3之電子郵件本文日期與該郵件之附件檔案 日期相距4、5年之久,即係因為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再次寄發 一次前揭檢測報告,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基上可知,被證3與本件並無關聯,縱使原告於107年間曾至 康得新公司之實驗室進行檢測,亦非持本件買賣之系爭觸控 面板進行檢測,更無從認定兩造曾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 商為康得新公司。從而,被告以被證1至被證3用以主張係本 件110年間買賣之文件,顯係「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 毫無理由及依據可言!反倒係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7、原 證8、原證13至原證15等證物均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約定以 康得新為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如有約定,被告豈會 於原告起訴之前均未曾向原告反應過此事?可見被告辯稱原 證1所載之「KDX」為康得新云云,確屬臨訟置辯而已,並無 足採。 (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符合兩造間之貨樣買賣之  約定: 1、依民法第388條規定,原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 一之品質,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加重出賣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易言之,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交付與貨樣有 同一品質之標的物,至於「代工廠為誰」自始至終均非觸控 面板貨樣買賣中之約定品質,無論原告由何代工廠生產製造 ,只要原告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貨樣品質相符 ,被告即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復依原證11之電子郵件 所示,兩造於締約前就系爭觸控面板所討論者主要為其「單 價」,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早已於109年7月20日向原告表示 希望系爭觸控面板可以再降價,原告負責人則回覆稱「KB-0 00000-A3與材料供應商談過一輪後,下單片數20K的產品單 價可以降至84.4美金/片」等語,最終兩造於原證1之訂購單 則以84.8美元/片達成合意,可見「單價」對於兩造之重要 性顯為本件買賣至關重要之點。 2、再就交易習慣而言,在觸控面板之業界,基本上不同代工廠 都可做出買方想要之觸控面板「外型」,但對於觸控面板之 「功能與品質」,則係由買方於收貨後立即做產品驗證,被 驗證通過之產品才會被買方收下,而賣方則須一直出貨,直 到買方之收貨量達到訂購單所約定之數量。於此機制下,賣 方之代工廠生產產品之良率高低即係影響賣方產品定價高低 之關鍵因素,良率越高,賣方所需之成本即可降低,自可以 較低之單價出售產品。舉例而言,客戶向A訂購1000片某一 規格的產品,倘若A生產的良率為95%,則A每生產1000片產 品,只有950片能夠符合客戶的規格要求而被收下,因此A就 不能只生產1000片產品,而是要生產1053片產品,才能生產 出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要求的產品(計算式:1053*0.95=10 00.35)。同理,倘若B的良率為80%,則B要生產1250片產品 ,才能交貨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的產品(計算式:1250*0.8 =1000)。就販售同一規格產品而言,良率較高的A只要花10 53片的生產成本就可以完成訂單,而良率較低的B卻需要花 到1250片的生產成本才可以完成1000片的訂單,即A的生產 成本較低,可以提供較低單價的同一規格產品仍能有所獲利 。亦係因此,客戶自會向良率較高且能提供較低單價之A訂 購,自屬當然。而本件系爭觸控面板倘由康得新公司代工, 其單價約為每片106美元至145美元之間,此觀諸原證12之訂 購單自明。然原告自家代工廠生產之良率高於康得新公司, 是原告才可將系爭觸控面板之單價壓在如原證1訂購單所示 之84.8美元/片。 3、最重要者,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前,業已就原證1訂購單之系爭 觸控面板多達五次出貨予被告,數量達1萬3480片,約佔總 訂單量之30%,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確有符合兩 造間之貨樣買賣。倘若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確實 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樣買賣,被告為何要收受1萬3480片 而未曾向原告反應過? (六)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1、被告辯稱其於112年去電康得新公司,始得知伊之大屏觸控部 門裁撤及系爭觸控面板並非由伊代工,拒絕收貨云云,顯屬 臨訟編撰。蓋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 ton(派樂騰)健身自行車,此由被證1第2頁記載Peloton同 意使用在Sapphire產品上,被告亦自行在原證1訂購單上標 註「For SapphireGO」,在在可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確係用 於Peloton(派樂騰)健身自行車Sapphire無訛。 2、Peloton係一家美國健身器材公司,其產品特性在於跑步機配 備有觸控屏幕,讓使用者可一邊運動一邊透過觸控屏幕訂閱 服務直播及點播健身課程等。惟,Peloton因後疫情時代消 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減少而停止拉貨、 呆料過剩,相關新聞經許多媒體報導。而被告採購經理溫國 壢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觸控面板 訂單因被告客戶延遲拉貨,並且拉貨的速度非常緩慢,而要 求原告共體時艱,片面要求應付貨款以折讓處理。溫國壢再 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由於被告客戶之 因素,對於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被告要到112年年中才 有可能收到客戶付的款項,而要求原告公司互相體諒、共度 難關,但原告明確回覆無法接受被告不收貨,至多可以通融 被告延後到111年1月底及3月底收貨,並請被告如期付款。 3、又依被告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 相關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 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 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 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 雙方都能縮小損失」、「我們應該要和平協商,客戶給的賠 償金是固定的,時間拖久,我不敢保證公司付得出或願意付 這3成」等語。由上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因為後 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而大幅砍單;但被告之客戶 因為砍單有給被告賠償金,被告因而單方、片面且無理要求 原告不再出貨;被告甚至威脅原告如果再不接受被告提出之 和解金額,被告有可能連3成都不願意付。是由兩造公司上 述往來電子郵件可以看出,被告從110年底至111年初至今仍 片面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係由於被告客戶即Peloton對系 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而被告辯稱係由於系爭觸控面板之生 產商並非康得新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與電子郵件往來內 容不符,顯屬臨訟編撰。 4、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其客戶即Peloton需求量大幅減縮,導致 被告就系爭觸控面板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 與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誰無關。被告既然欠缺片面拒絕 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 除契約自不合法。 (七)本件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計7, 538片、半成品庫存數量1萬5,300片、其餘原料庫存數量如 原證16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已將原證16檔案以電子 郵件傳送給被告,且由原證17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被告 已然知悉原告之庫存除成品外,尚有未完成組裝之半成品與 其餘原料;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 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此觀諸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用 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庫存材料之價格及數量為基礎 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即可自明。是原證16所統計之價格及 數量,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由其採購人員 鄧玉玲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 T 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 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 ,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則於110年12月2 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以利契約之完成。原告除於110年1 2月20日之信件向辜存信說明來龍去脈,並告知已經安排出 貨之數量及庫存之成品、半成品、庫存材料之數量、價格外 ,原告並於信中請求被告切勿取消訂單。原告復於111年3月 13日之電子郵件中再次提供庫存明細,亦請求被告「固定每 個月拉走一些32”or21.5”TP,幫忙援助緩解資金問題」。原 告再於111年8月2日重申尚未交付之糸爭觸控螢幕之數量及 金額,並表達「希望剩餘的未交訂單,能夠繼續執行分批交 貨」之意思。由上可見,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 (八)關於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回函亦說明:所謂物料 承認書(Approval Sheet)當係為求廠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 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及對廠商品質加以 規範,以碓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 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此為基本上之訓示規定要求, 如果雙方有其他的約定,當然可以另訂交易合約。此為一般 事理,斷無以詞害義之理。最重要的是,一直以來,被告都 已多次驗明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足證原告確係 交付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標的物。況且,自110年2月26日起 至110年6月25日止,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右昀(即Hunter Cha ng)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及被告的 代工廠誠屏公司負責本件代工相關人員,關於本件32吋觸控 螢幕面板採購合約的電子郵件往來,均指明貨樣標的為「AU OLCM&達沃斯TP32”物流計畫」,有此期間三方(即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工廠)互相往返之電子郵件至少8 件可證,足以證明完全與被告一再執詞狡辯的所謂本件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係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云云,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既然符合兩造間 貨樣買賣之契約,兩造間亦未曾就原證1訂購單所訂購之系 爭觸控面板約定由康得新公司代工,被告即無拒絕受領之理 由,更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前已 於110年8、9月間片面取消2萬1814片系爭觸控面板之訂單, 致原告損失約五千萬新台幣,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已自行吸收 ,未向被告追究。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8萬623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交易為貨樣買賣,兩造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而 由承認書所載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訂購單上廠商欄位 亦有康得新公司即KDX之記載,足見兩造就系爭產品生產製 造者為康得新公司之貨樣規格確有約定: 1、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 」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 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 買賣。由被證1、被證8、被證9、被證10、被證11之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交易前,係先由被告向原告小量採購 品名「KB-000000-A3」之系爭產品為樣品、試產品(參原證1 2),進行進料檢驗程序,經被告反覆測試、檢查,確認其規 格及品質無誤後,再由原告提出產品承認書,經被告以電子 郵件回簽通知原告。被告後續再將原告之系爭產品列入其合 格產品清單,表示該產品已通過各項測試,符合雙方合意之 貨樣約定,可進行後續量產及長期繼續性供應。嗣後被告下 訂單,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生產廠商及品號,原告 接受該訂單,即表示同意提供符合產品承認書所定規格及品 質,被告公司亦信賴原告出貨與貨樣約定具同一品質,以達 國際貿易重視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由上可知,系爭 產品屬於貨樣買賣,兩造確實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 2、原告最初係以原告關係企業即碩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鈞公 司)為康得新公司代理商之身分,向被告公司經銷康得新公 司產製之32吋觸控屏模組產品。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4月19日傳寄予被告採購人員Betty電子郵件(參被證4), 其中附件之「供應商狀況調查表」,企業型態欄位記載:「 代理商」、產品種類欄位記載:「KDX/GFF 電容觸控」、工 廠欄位記載:「中國江蘇省張家港」、其餘附件均為康得新 公司之ISO證書;2018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子郵件, 其中被告人員董治中提及:「Dear All Attached isSapphi re TP 32 inch component spec. from our RD be provide d.(agent:碩鈞代理,Maker:KDX,大陸康得新製造)」等 語;及碩鈞公司之簡報,其中公司簡介略以:「碩鈞科技成 立於2001年,2015年正式代理KDX觸控投射式電容產品,…」 等語,而碩鈞公司108年5月間因營運項目調整關係,通知被 告其原先向碩鈞公司訂購之觸控屏訂單,嗣改以原告即右融 公司為交易對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0日傳寄予 被告人員溫國壢,主旨為「RE:碩鈞科技~公司名稱變更通 知函」之電子郵件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係以康得新公司代 理商之身分,向被告公司經銷康得新公司產製之32吋觸控屏 模組產品,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確有合意。 3、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系爭產品製造商為何,並不重要云云, 惟觀諸兩造交易之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製造商即康得新公 司之SGS認證和ISO驗證證明文件(參被證4),目的在於確保 產品、流程、服務及系統均能符合法規範要求,以為品質之 稽核管理,即證製造廠乃交易之重要規格。倘如原告所述為 真,兩造果有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製造之合意,被告豈可能 未要求原告提供新的製造廠相關驗認、認證等證明文件,足 見原告主張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再由被告訂購單 說明第2點約定:供應商在執行任何4M更改之前需要向正式D OMEX為請求並獲得批准(4M:人,機器,材料和方法)【2. Suppliers need to mark a formal request and obtain approval from DOMEX prior to performing any 4M chan ges(4M:man,Machine,material and Method)】;及訂購單 第4點約定:對本訂單之更改僅在書面補充確認後始有效【4 .CHANGES TO THIS ORDER ARE VALID ONLY IF CONFIRMED BY WRITTEN SUPPLEMENT】。可知因4M即人,指製造產品的 人員;機,製造產品所用的設備;料,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 原材料;法,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方法,乃影響產品質量的 主要因素。由上可知,被告鑒於不同製造廠之人員、機器設 備、生產作業標準及操作規程均不相同,自影響產品生產之 效率及品質,故約定4M中任何要素變更時,均須書面變更始 有效。從而,由被告將系爭產品之製造廠等重要交易條件, 明確記載於訂購單,足證製造廠確屬本件重要之交易規格至 明。 4、原告雖舉原證13電子郵件及附件,稱附件中之承認書第12頁 上載「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有由 康得新公司改為原告自家工廠之合意云云。惟,本件系爭產 品,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採購日期在110年2、3月間, 倘若果如原告所稱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係兩造為改 由自家工廠製造,另外簽署承認書,則承認書簽署之日期, 衡情應係在110年2、3月之前後,兩造豈可能早在1年半前即 108年11月11日簽署承認書,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 觀諸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關於承認書歷次變更版 本之摘要記載,可知第2版承認書變更,係因「增加靜電規 格,封裝方法,零件材料規格」,有被證8附件2018/04/23 版本承認書及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之異可憑。 而第3版承認書變更則係因「修改包裝數量」,亦有被證9附 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及被證1附件2018/6/14版本承認書 之異可憑。至於第4版本係因「增加壓痕規格」,有被證1附 件2018/6/14版本及被證11附件2019/11/1版本承認書之異可 憑。簡言之,以上俱與製造廠商變更無涉。且被證1、被證1 1即原告提出承認書及雙方針對承認書內容討論之往來電子 郵件,亦均未涉及任何與製造廠變更之內容,足證原告稱兩 造有合意將製造廠商由康得新公司改由原告自家工廠乙節, 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乃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兼方案設計商, 關於增加壓痕規格之內容,即由原本±0.3變更為±0.5既為原 告調整修改,為表彰修改者為原告,而非康得新公司人員, 故由原告在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之圖說上記載原告公 司名稱,此由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中就承認書 修訂日期、原因和修訂人員均有載明可證,故自不得單憑原 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逕認兩 造有變更製造商規格之合意。 5、另原告自承原證12係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碩鈞公司訂購康得 新公司製造之產品,而互核原證12和原證1之訂購單之記載 內容均相同,且均有KDX之記載,足證KDX即為康得新公司, 而原證12和原證1訂購單之產品具有同一性,兩造就系爭產 品確有製造廠商為康得新公司之合意。 (二)由原證1訂購單後,被告人員李佩珊及開元公司人員劉韋欣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均足證兩造就原證1系爭 產品確有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之約定規格: 1、查原證1採購日期為110年2、3月間,而被告之客戶派樂騰Pel oton,為遵行最新國際法令規範,故透過被告向原告索取製 造廠商即康得新公司之有害物質限制指令承諾保證函(RoHS ,Restriction of Hazardous Substances)和衝突礦產報告 等證明,此有被告員工李佩珊於110年3月8日傳寄主旨:「 衝突礦產填寫for Peloton」之電子郵件(參被證2),內容: 「Hi Hunter,Peloton要求完成衝突礦廠調查,請針對以下 item完成附檔文件,3/17前填回給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 回覆之附件檔案資料檔名為「RMI_CMRT_6.01---張家港康得 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其中Declaration檔案中公司名稱 為「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Product List檔案 中記載「製造商的產品序號:000-00000-0A3AF;製造商的 產品名稱:TOUCH PANEL MODULE 32 KB-000000-A3」等語, 足證兩造就原證1系爭產品確有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 。且由被證2附件中康得新公司出具之衝突礦產報告最後修 訂日期為109年5月19日,倘斯時系爭產品製造商已非康德新 公司,被告何以需要康得新公司之衝突礦產報告,足見原告 稱係因被告遺失該等證明文件,始應被告要求提出,兩造就 系爭產品並無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2、再觀諸開元公司人員劉韋欣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6日 至同年月8日,主旨:「Innocomm右融科技000-00000-0A3AF 承認書需求及承認保證函需求00000000」之電子郵件(參被 證3),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之附件檔案資料,其中「KB-000 000-A3-檢測報告」即為「KDX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 司實驗室檢測報告」,益徵兩造就系爭產品確有約定以康得 新公司為製造商之約定。 (三)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乃兩造約定之規格,已如前述 。原告固稱被告係因客戶Peloton砍單才拒絕收貨,被告其 後主張製造商為康得新之約定規格顯係臨訟虛編云云。實則 ,被告當初有因客戶Peloton而通知原告暫緩出貨,然嗣後 因發現原告有擅自變更製造廠規格之事實,始依法主張拒絕 受領,兩者實屬二事,原告顯將時序不同之兩者混為一談, 此由除原告以外,被告已與所有供應、製造Peloton產品之 廠商均達成和解,可證被告拒絕受領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明知 觸控屏為系爭產品主要核心料件,且依承認書及採購單既已 明載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廠商」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竟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更換製造廠商,顯有悖於契約約定之瑕 疵。從而,原告尚未交貨之31,29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顯非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 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前業已於112年3月28日以民 事答辯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 (四)依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科學園區同業公會 )之函覆內容,可證一般電子科技業均係以物料承認書作為 交易標的物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範依據。如交易標的物有任 何包含製造廠商規格等變更,須將變更後之物料重新送樣驗 證後,更新物料承認書之內容: 1、按科學園區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略以:物料承認書(Approval sheet)為求廠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 達到一定的標準,及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確保公司所製 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 要求。有任何規格之變更包含產地,皆必須送案測試無誤, 並更新物料承認書內容方能採用等語。足證為確保製造廠商 及物料品質,一般電子業均係以物料承認書作為交易標的規 格及生產之依據,倘有任何規格之變更,均須重新送樣驗證 ,並更新物料承認書之內容。又依被告訂購單說明第2點約 定:供應商在執行任何4M更改之前需要向正式DOMEX為請求 並獲得批准(4M:人,機器,材料和方法)【2. Suppliers need to mark aformal request and obtain approval fr om DOMEX prior to performing any 4Mchanges(4M:man,Ma chine,material andMethod)】;及訂購單第4點約定:對本 訂單之更改僅在書面補充確認後始有效【4.CHANGES TO THI S ORDER ARE VALID ONLY IF CONFIRMED BY WRITTENSUPPLE MENT】。可知因4M即人,指製造產品的人員;機,製造產品 所用的設備;料,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法,指製造 產品所使用的方法,乃影響產品及生產品質之關鍵,故兩造 始於訂購單上約定4M中任何規格變更時,均須書面變更始有 效,足證製造廠商確屬本件重要之交易規格至明。本件兩造 並無約定變更製造廠,如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以其自家工 廠製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而由原告提供承認書之歷次變更內容,可知第2版承認書變更 ,係因「增加靜電規格,封裝方法,零件材料規格」,而第 3版承認書變更則係因「修改包裝數量」。至於第4版本係因 「增加壓痕規格」,以上俱與製造廠商變更無涉。且被證1 、被證11即原告提出承認書及雙方針對承認書內容討論之往 來電子郵件,亦均未涉及任何與製造廠變更之內容,足證原 告稱兩造有合意將製造廠商由康得新公司改由原告自家工廠 乙節,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乃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兼方案設 計商,關於增加壓痕規格之內容,由原本±0.3變更為±0.5既 為原告調整修改,為表彰修改者為原告,而非康得新公司人 員(系爭產品原始承認書版本,製圖及審核者為KDX公司), 故由原告在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之圖說上記載原告公 司名稱,此由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中就承認書 修訂日期、原因和修訂人員均有載明可證,故自不得單憑原 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逕認兩 造有變更製造商規格之合意。 3、且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簽署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 與原證1訂購單採購日期即110年2、3月間相隔甚遠,原告主 張自不可採。原告雖舉原證13電子郵件及附件,稱附件中之 承認書第12頁上載「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兩造就系爭產 品製造商有由康得新公司改為原告自家工廠之合意云云。惟 ,依據科學園區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倘果如兩造真有合意將 製造廠由KDX公司變更為原告自家工廠(僅假設語氣),理應 重新送樣、檢驗、變更承認書,豈會僅透過承認書圖說中某 一欄位逕為變更,顯與業界承認流程不符。況本件系爭產品 ,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採購日期在110年2、3月間,倘 果如原告所稱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係兩造合意變更 為原告自家工廠製造,則承認書簽署之日期,衡情應係在11 0年2、3月之前後,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斯時就系爭產品係委由開元公司進行採購檢驗等承認程 序,而由開元公司料號編碼規範及Vendor codearray所示, 被告建立料號之尾數後2碼即為製造商代碼,經對照系爭產 品訂購單所載料號後2碼AF即為KDX公司,意徵兩造就系爭產 品製造商為KDX公司確有合意: 1、按關於料件承認之流程,依科學園區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略以:規格書→樣品送樣→安保調查→檢驗報告→DEMO→OK 文件簽名後建立料號→定期抽驗稽核訪視→更新料品基本資料時重跑等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樣品送樣檢驗後,即進行料號建立,此有開元公司機構工程師黃鉦鋒於107年6月14日傳寄主旨:「RE:SAPPHIER TP(KB-000000-A3)承認書」、內容略以:「Hi Hunter,32”TP承認書料號麻煩幫我加上我司的料號000-00000-0A3AF,你先更新第一頁料號給我,我在回簽副本給貴司」等語之電子郵件(參被證1第2頁)可憑。 2、觀諸開元公司料號編碼規範,可知本件系爭產品料號000-000 00-0A3AF,「AF」即為製造商代碼。再對照開元公司Vendor Code Array(被證15),AF即為KDX,從而由被告建立之料號 亦可證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KDX公司確有合意。另原告 自承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訂購單係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碩鈞 公司訂購KDX公司製造之產品,而互核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 訂購單和原證1訂購單關於德泰料號之記載內容均為000-000 00-0A3AF,最後2碼均為AF,且廠商品號欄位均有KDX之記載 ,足證KDX即為康得新公司,而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訂購單 和原證1訂購單之產品顯具有同一性,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製 造商為康得新公司確有合意。 (六)又原證17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兩造就Peloton取消訂單乙事 進行協商,被告基於協商立場同意以原證16作為協商基礎, 然實際上原證16並未經被告會同清點確認,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原證16記載之內容及數量確實正確,則無法單憑原告片 面自行製作之表格,作為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產品之計算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下稱第一次訂購)、110 年3月4日(下稱第二次訂購)向伊訂購系爭觸控面板,數量 分別為3萬679片、3萬5907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嗣於 同年9月27日提出採購變更單,要求將前述第一次訂購單中 採購序號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之採購數量自7392片變更為19 46片,將第二次訂購單6中採購序號0003及0004之系爭觸控 面板均取消。是兩造就32吋系爭觸控面板最終訂購數量為4 萬4772片(3萬679片+3萬5907片—2萬1814片)。而原告陸續 於110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0日 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1萬3480片,剩餘3萬1292片未 出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及採購變更單各2紙、銷貨 憑單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 之採購人員鄧玉玲來信告知系爭觸控面板因暫無生產計劃, 勿再未通知即出貨。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受領系爭觸控 面板及給付貨款,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 遲延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剩餘貨 款278萬6239.68美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是否有約 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之系 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其 得拒絕受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 答辯狀送達為解除,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萬 6239.68美元(計算式:398萬6498.88美元-120萬259.2美元 =278萬6239.68美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 有明文。另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 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 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倘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 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 ,尚與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查依系爭訂購單及採購變更單 所示,其上僅記載付款條件、廠商品號/規格、數量、交貨 日期(到廠日)、單價及總額(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 並未敘及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曾提示或交付貨樣,亦未記載係 依何種貨樣訂定標的物之品質,應認兩造係就系爭訂購單列 載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 而非屬貨樣買賣。 2、被告雖抗辯系爭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KDX」即指康得 新公司,並提出被證1、2、3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等用以證 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67至2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訂購單 上記載之「KDX:KB-000000-A3」為「廠商品號」,為原告 公司之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 且訂購單上所記載之供應商已明載為原告,並無特別約定須 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等語。查被證1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 分別為106年至107年間,承認書(Approval Shee)日期為1 07年6月14日,與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向原告提出訂購 單之時間已相距2年餘,況前開承認書之客戶名稱為「InnoC omm Mobile Technology Corporation」(即開元通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並由康得新公司蓋用觸控 事業部專用章於承認書欄位,顯見係由康得新公司出具予開 元公司,要與兩造或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2之附檔檔名雖有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記載 ,然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復主旨內容記載:RE衝突礦產填 寫for Peloton(即派樂騰公司),對比被告公司採購李佩 珊(Betty Lee)於110年3月8日傳寄主旨:「衝突礦產填寫 for Peloton」之電子郵件內容:「Hi Hunter(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Peloton要求完成衝突礦產調查,請針對以 下item完成附檔文件,3/17前填回給我」,顯見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係配合被告公司要求而完成此衝突礦產調查文件之 填寫,是原告主張被證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係因被告於1 10年間稱原告以前提供給被告之「衝突礦產調查」文件遺失 ,希望原告再提供一份。而因康得新公司於110年以前確曾 提出過「衝突礦產調查」文件,故其依被告要求自行製作「 衝突礦產調查」文件寄送被告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再者,被證3之電子郵件,係先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寄送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hunter)並夾帶附檔包含承認書、物 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此有各該電字 郵件及夾帶之附檔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249至 261頁),足認前開承認書、物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 物質承諾保證函均係由原告公司提供予開元公司,核與被告 公司無涉。至被證3之電子郵件雖附有康得新公司實驗室檢 測報告,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11日向開元公 司提出之報告內容均屬相符,有各該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08頁、第315至359頁),則原 告主張係因開元公司稱其遺失康得新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希望原告再行提供 ,因先後材料相同,故原告乃提出舊版之檢驗報告等語,應 堪採信。是前揭檢測報告自不得作為兩造曾約定以康得新公 司為系爭觸控面板代工廠之依據。亦不得以被證2、被證3之 電子郵件附檔檔名有康得新公司之記載,即推認兩造就系爭 觸控面板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 3、參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分別於110年3 月2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告寄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訂購單之電子郵件時,僅特別載明訂單實際交貨 依照被告公司之排程為主而已,並未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 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8、89頁);嗣李佩珊(即Betty Lee)復於110年8月25 日、同年9月15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被告公司的 客戶需求下修而,因此片面要求原告公司取消部份訂單時, 其電子郵件廠商簡稱亦載明為「右融科技」,而非康得新公 司,而「KDX:KB-000000-A3」亦記載為「廠商品號」;該 封郵件並記載「規格」為「KB-000000-A3」,核與系爭訂購 單之內容一致,亦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90、91頁),益證兩造自始即未曾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代 工廠。況本件觸控面板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原告於起 訴之前,業已就系爭觸控面板陸續出貨5次予被告,數量達1 萬3480片,為兩造所不爭,倘兩造確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須 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被告何以陸續收受1萬3480片而未 曾爭執,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 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其得拒絕受領,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之採購人 員鄧玉玲來信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TP的庫存,因 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 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嗣即未再通 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原告乃於110年12月20日、1 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 控面板外,並於111年8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貨款,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 語,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8至46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0年12月11日以後即 未再通知原告交付系爭觸控面板,然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 自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並未 具體約定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康得新公司,故只要原告 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品質、規格相符,被告即 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所   生產之系爭觸控面板有何瑕疪,是其辯稱原告尚未交貨之31 ,29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 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云云,難認可採。 2、次查,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寄發 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觸控面板訂單因被告客戶延遲至112年 才開始拉貨,且拉貨的速度非常緩慢,並要求原告共體時艱 ,應付貨款暫時以折讓處理;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寄 發電子郵件,表示要到112年才會開始出貨,懇請互相體諒 ,共度難關。系爭觸控面板要放在被告公司長達1年餘,112 年中才有可能收到客戶付的付款,往後出貨務必經被告公司 負責採購書面同意後再安排出貨等語,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參以被告採購人員Vivian( 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協 商訂單稱:「…請接受我是公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 訂單的事實,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相關 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 ,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 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我們 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 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 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 訂單,結算後所有物權皆歸貴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頁),亦明確表示係因後疫情時代來臨,消費者行為 改變而客戶大幅砍單,致其無法向供應商即原告繼續下訂單 。據此可知,被告自111年初至今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實 係因其客戶即派樂騰公司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導致被 告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與系爭觸控面板之 代工廠為何人無關。是被告既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 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 3、至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就本院函詢有關物料承認 書(Approval Sheet)之說明,雖謂物料承認書為求廠商所 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及 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碓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 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其本上為一般 電子科技業買賣雙方針對交易標的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範, 惟若有其他之雙方約定或可另訂交易合約,有該會113年6月 24日(113)台恭綜字第02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承認書為107年間由康得新 公司出具予開元公司,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況被告就系爭 觸控面板已多次驗明收受,足證兩造並無以承認書約定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須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自亦不能以前揭台 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之回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4美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本件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 計7,538片、半成品庫存數量1萬5,300片、其餘蓋板、PCB控 板、原料庫存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 、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兩造間110年12月20 日至111年8月8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 至23頁)。觀之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所寄送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確已將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作為附件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 及數量均未爭執。被告之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 1年8月8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並稱:「…請接受我是公 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單的事實,…因後疫情時代 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 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 ,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 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 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 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卷二第19頁),是認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庫存物 料統計表,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由其採購 人員鄧玉玲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 2” T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 加工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原告復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 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 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等情 ,亦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如附表編號1之成品7 538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至於系爭觸控 螢幕面板如附表所示2至19半成品、蓋板、FPC、ITO、OCA、 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過程保護膜…等部分,均屬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之半成品與原料,則原告準備提出之給付僅係 「備料」,並非成品,自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 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產品如附表2至19所示半成品、蓋板、FPC、ITO、OCA、 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過程保護膜等半成品及原料,亦 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3、準此,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成品7538片已依系爭訂購單 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單價為每片84.8 美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即為63萬9222.4美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 .4美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 新公司,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並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 面板成品7538片,合計63萬9222.4美元,已依系爭訂購單契 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4美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材      料 庫存量 單位 1 系爭觸控面板成品 7538 PCS 2 半成品sensor+FPC 15300 PCS 3 蓋板 25636 PCS 4 FPC 11255 PCS 5 ITO 9509 M2 6 OCA 9509 M2 7 背面保護膜 8949 M2 8 正面保護膜 8949 M2 9 過程保護膜 11580 M2 10 銀漿 18 KG 11 ACF 2377 M 12 雙面胶 2227 M 13 250umPEA 1013 M2 14 175umOCA 1013 M2 15 密封胶 2.9 KG 16 紙箱 2685 PCS 17 PCB控板 3650 PCS 18 PCB控板EETI 15000 PCS 19 PCB控板半成品EETI 13492 PCS

2025-02-12

SCDV-112-重訴-17-2025021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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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綠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芝 原 告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睿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 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2

ILDV-114-訴-3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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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 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 仟陸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持續 向伊購買H型鋼等各類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伊已交付系爭鋼 材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且系爭鋼材經檢驗合格而無瑕疵。縱認 系爭鋼材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已知瑕疵存在 ,卻遲至109年12月20日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 鋼材有瑕疵。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88萬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贅)。另聲明:就原判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3,803元,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109年1月26 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縱認伊未指定抵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儘先抵充伊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貨款債務,抵充 後伊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至伊所積欠108年10月19日前貨款 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倘認伊尚積欠貨款,伊因系爭鋼材有瑕疵遭訴外人昊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已於109年12月20 日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材之生產者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經銷商,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8條,應與東和鋼鐵公司就系爭鋼材負保證責任,伊依 民法第359條、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得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又伊退貨部 分,被上訴人應退還運費4萬5,374元,並予以抵銷。況系爭鋼 材有瑕疵,致伊遭受罰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其購 系爭鋼材,其已交貨到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由上訴人收受完 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貨明細對帳報表、統一發 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330號卷(下 稱促字卷)第11至71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 原審卷)㈡第2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為318萬8,574元, 扣除上訴人放置於金門倉庫之鋼材價額25萬9,568元後,餘 額為292萬9,006元(含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08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98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執銷貨明細對帳報表及統一發票,抗辯附表編號1、 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同,可見被 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財務部主管張怡婷證稱:附表編號1統一發票(見促字 卷第13頁)開立157萬5,000元,其中150萬元為預收款,餘7 萬5,000元是稅額,而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29頁 )所列之7萬5,000元為稅額。附表編號3統一發票部分因金 額分3紙統一發票開立(見促字卷第14下方至15頁),稅額 進位小數差的結果而與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35 至37頁)產生3元差異。依附表編號9至10銷貨明細對帳報表 (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為61萬876元( 300,141+310,735=610,876),而編號9統一發票(見促字卷 第25頁上方)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編號9至10統一 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12元、10萬2,284元、6,206元、0元( 見促字卷第23頁下方至25頁上方),加上預收款50萬2,074 元,共61萬876元(312+102,284+6,206+502,074=610,876) ,與編號9至10應收帳款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1至12銷貨明 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59-1至61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 為163萬5,667元(1,060,746+574,921=1,635,667),而編號 11統一發票(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 926元,編號11至12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3萬7,559元、 4萬353元、25萬9,828元(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至26頁), 加上預收款99萬7,926元後(337,559+40,353+259,828+997, 926=1,635,666),即與編號11至12應收帳款金額相同(按1 元為稅額進位小數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 ,足認附表編號1、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 額並無不同。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撤銷自認云云,顯不足採。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上訴人既已自認尚餘貨款292萬9,006元未給付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上開自認之 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系爭鋼材並無瑕疵:  ⒈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鋼材有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之瑕疵云 云,然審諸系爭鋼材交付及檢驗之經過:⑴上訴人於108年8 月21日向昊海公司分包「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 運動場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分包工程),約定應於 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鋼材予上訴人。⑵業主 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於108年11月11 日對系爭鋼材進行試驗,結果為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 監造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昊海公司 系爭鋼材試驗不合格,應更換補進合格材料,重新取樣試驗 。⑶被上訴人委託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於108年12 月10日進行檢驗結果系爭鋼材符合規定。⑷系爭鋼材經昊海 公司108年12月13日取樣後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 金工中心)檢驗,於108年12月16日測試結果降伏點不合規 定,降伏比則符合規定。⑸被上訴人委請SGS就系爭鋼材軋延 方向重新取樣。⑹昊海公司將系爭鋼材再送金工中心檢驗, 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此有SGS108 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108年12月20日報告、億展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108)億烈字第1081125212號函、 金工中心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6日試驗報告、東和鋼鐵 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108年12月11日試驗報告,分包契約 及昊海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昊海字第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29至35、41、105至106、111至123 頁、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足見系爭 鋼材業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  ⒉且查,系爭鋼材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 而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運動場新建工程復經業 主結算驗收完畢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教體字 第1120097053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包工程試驗 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179至1 81、300至307頁)。綜上,堪認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上訴 人抗辯系爭鋼材具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則依同法第322條各款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所謂給付之種類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期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095 萬5,669元,而上訴人已給付776萬7,091元,有銷貨明細對 帳報表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 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803元,已依指定 抵充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云云 ,固提出加註「帳務待釐清暫結990,330-(2020/06/03 13: 22」銷貨對帳報表為證(下稱暫結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57至 15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 青錦證稱:如果上訴人沒有準時匯款進來,其會打電話催上 訴人匯款,上訴人匯完後,被上訴人會有對帳單確認有無匯 款,其不會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告 知已經匯款的事。如果上訴人一直沒有匯款,其會再打電話 催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催款,只有表示會付款,沒有說過指 定要清償哪筆債務。其沒有看過暫結報表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㈡第83至84頁);證人張怡婷證稱:其沒聽過吳青錦告知 因與上訴人間帳款有爭議,上訴人有指定哪筆匯款是要清償 哪筆帳款,吳青錦只有告知上訴人表示會處理積欠帳款,不 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核證人吳青錦、張 怡婷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給付412萬3,803元 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⒊上訴人以附表編號9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 編號11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926元為由,抗辯其 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云云,查,證人張怡婷證稱:因從客戶 訂貨、被上訴人向鋼鐵廠訂料到實際交貨,會有一定時間落 差,且上訴人訂貨的材料有一些特殊材料,要確保上訴人一 定會收貨,兩造間才會約定預約款。當案場接近結尾時,被 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的同仁會對客戶確認交貨量到一定段落 ,經客戶同意後,在當月貨款做扣抵,如果預收款比較多, 就會分月扣抵,扣抵後再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可知前開預收款已先從應收帳 款扣除後,被上訴人才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與上 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實際匯款金額無涉(上訴人實際匯款情 形詳下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其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 ,803元,應儘先抵充其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 318萬8,57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債務均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物,種類並無不同,且該等債務亦無另提供擔保 ,復未另約定利息、違約金,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各 期貨款有不同帳款期間,清償期有先後不同,如上訴人匯款 金額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 第2款後段規定,應就先到期債務,儘先抵充。而觀諸銷貨 明細對帳報表(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 、8月29日、10月29日、12月2日、109年1月6日先後匯款54 萬8,568元、150萬元、53萬153元、16萬7,684元、13萬4,43 6元、76萬2,247元,共364萬3,288元(548,568+1,500,000+ 530,153+167,684+134,436+762,447=3,643,288),上訴人 於斯時已屆清償期之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共870萬8,2 28元(75,000+530,168+3,630,401+896,942+562,369+443,0 72+1,031,539+1,538,737=8,708,228),上訴人前開匯款顯 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者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債務, 抵充後尚不足506萬4,940元(3,643,288-8,708,228=-5,064 ,940)。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30日、6月8日、7月2日 、110年4月6日先後匯款56萬2,369元、57萬1,133元、99萬3 16元、100萬元、99萬9,985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 定,儘先抵充前述506萬4,940元,仍不足94萬1,137元(5,0 64,940-562,369-571,133-990,316-1,000,000-999,985=941 ,137)。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 日止貨款云云,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既無理由,則其據此進而 抗辯被上訴人108年10月19日前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 銷: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昊海公司原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分包工 程,因超過約定期限,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罰款240萬 元,有工程逾期扣款證明書及昊海公司前開函文及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先予 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民法 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云云,然 查,系爭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 定,且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無瑕疵之 系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 爭鋼材,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即非可 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 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且經 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堪認被 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系 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應 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 遭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自 非可採。  ㈦上訴人應給付288萬3,632元:   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92萬9,006元,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退貨損害(運費支出)債權4萬5,374 元,有運費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2,92 9,006-45,374=2,883,632)。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 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㈡ 第169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應收帳款期間 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 7萬5,000元 108年8月8日 157萬5,000元 不相同 2 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3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363萬401元 108年10月29日 363萬398元 不相同 4 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 89萬6,942元 108年11月18日 89萬6,942元 5 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6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 44萬3,072元 109年1月22日 44萬3,072元 7 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8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 153萬8,737元 109年3月24日 153萬8,737元 9 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 30萬141元 109年4月24日 10萬2,596元 不相同 10 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 31萬735元 109年5月15日 6,206元 不相同 11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25日 106萬746元 109年7月2日 33萬7,559元 不相同 12 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 57萬4,921元 109年8月6日 30萬181元 不相同 13 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 898元 109年9月8日 898元 合計 1,095萬5,669元

2025-02-12

TPHV-112-上-567-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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