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
3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2備註欄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12/09/13 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內某不
詳時間」、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1
1月15日執畢」;③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2/0
7/29 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2.113/0
1/01 1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
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
於民國114年1月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
路派出所,於11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罪時間分別
間隔2月、2月、4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
至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附表編號3為拾獲
被害人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卡進而持以感應消費,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
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