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葛名翰」之人邀請,加入「葛名翰」、暱稱
「西鄉波爾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之分工方
式係由上游成員指派集團成員1人駕車、1人坐副駕駛座、甲
○○坐後座,坐副駕駛座之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再由
駕車之成員隨機選定提款地點,甲○○即下車依指示提領上游
成員指定之金額後,將提領後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付予副駕駛
座之成員。嗣甲○○與「葛名翰」、「西鄉波爾波」及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警卷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字卷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明細表、員警113年9月27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9,000元,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號收據附卷可稽,則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乙○○,告訴人乙○○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
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葛名翰」、「西鄉波爾波」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自述獲有9,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乙節,業如前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扣除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款通知及本院114年贓字
第8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由國庫
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由集團某成年成員以LINE訊息向丁○○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價差,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7時48分2秒,匯款41,600元 徐維祥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0分38秒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60,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日,以臉書及LINE訊息向乙○○佯稱:網路交易需要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16日19時51分22秒,匯款49,985元 林淑芬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20時23分23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3分59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19時54分52秒,匯款49,986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4分36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5分11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7分37秒,匯款49,000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5分45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6分23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7分0秒 20,005元 113年6月16日20時27分39秒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TDM-113-審原金訴-1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