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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1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耀輝」、「王哲民」之人(以下分別簡稱「陳耀輝   」、「王哲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耀輝」、「   王哲民」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詐欺方式,對唐建川、楊凱晴、黃春珍及蔣柳楹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2 之③④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補充如附表編號1 之②及③所示之提領   情形),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所示款項旋均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再繳回上游成員,另如附表編號2 之③   ④所示款項則均再存回前開郵局帳戶內;暨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2 之①②、及3 所示時間均將各該款項跨行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其他帳戶內,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邱信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   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   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   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   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   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信翔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於警   詢時之指訴暨被害人黃春珍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等之申辦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暨被害人黃   春珍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信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等之帳號資料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耀輝」,並有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他人及再度存入前開   郵局帳戶內暨轉匯各該款項至指定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我的負債比過高,被一般銀行拒絕   貸款,所以我透過網路想要找代辦公司幫忙整合債務及申辦   貸款,我有在「聯合金融中心」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後來「   王哲民」打電話給我,加我LINE好友,表示可以幫我辦貸款   。之後「陳耀輝」跟我說帳戶內資金流水不足,叫我去列印   合約書,內容就是他會讓公司會計轉帳,做資金流水,才能   辦貸款,我就依他所說去第一銀行提領,他說會有1 位會計   弟弟跟我拿款項。當時那份合約書內容有說只要沒有把這些   錢交給他指定的人,他會對我提告,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我想留下有交錢的證據,所以我就跟對方約在   娃娃機店,因為我知道那裡都會有監視器,後來我就在娃娃   機店內依照指示把從第一銀行所提領共30萬元款項都交給那   位會計弟弟。因我對領現金的行為覺得怪怪的,所以「陳耀   輝」叫我再去中信銀行領款時,我就跟他說是否能用轉帳方   式,因為這樣會有轉帳紀錄,他就給我1 個帳號,我就依照   指示從中信銀行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該指定帳戶內   。郵局帳戶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要臨櫃辦理,那天是3 月   11日星期五下午4 點多,我才在郵局內寫完轉帳的單子,郵   局人員說因為已過銀行營業時間,款項要到下星期一早上9   點才會入帳。之後我傳訊給「王哲民」詢問貸款何時可以完   成,但他開始不讀不回,我就傳訊給「陳耀輝」,「王哲民   」馬上就打電話給我,說因手機費用未繳,故沒有看到訊息   。後來「陳耀輝」傳訊問我為何從郵局轉匯的款項沒有入帳   ,我跟他說帳款要到下星期一才會入帳。因為他們有不讀不   回之情形,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我於111 年3 月12日星期六   就去郵局問可否取消前1 天的交易,郵局的人讓我填書面資   料,說這筆款項不會轉出去,111 年3 月13日星期日凌晨我   就去報警。之所以會於111 年3 月14日與「陳耀輝」之對話   紀錄中有還沒放款嗎、我現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這些內容,   是因為畢竟對方有我的資料,我在周旋,看他怎麼回我,他   說會跟財務了解狀況,之後他們就沒有再聯絡我了,我沒有   為參加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   語。 六、經查: (一)被告邱信翔於111 年3 月6 日、同月10日及同月11日,分    別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    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哲民    」及「陳耀輝」,嗣「王哲民」及「陳耀輝」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    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暨被害人黃春珍等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    、2 之③④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    1 之①至③所示款項旋均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再    繳回上游成員,另如附表編號2 之③④所示款項則均再存    回前開郵局帳戶內;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之①②、及3    所示時間均將各該款項跨行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    之其他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及蔣柳楹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黃春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字第6693號卷第13至17、160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及轉帳匯款交易資料1 份、告訴人唐建川部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淡水區農會存摺封面1 份及匯款申    請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楊凱晴部分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黃春珍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及提款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    訴人蔣柳楹部分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及匯    款申請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案件暨提款時地一覽表    1 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前開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暨網路銀行IP位置資    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 年5 月30日    苗營字第1120000301號函1 份暨所附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    核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6日儲字第    1120188292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變更資料    1份、網路郵局申請書1份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第一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112 年6月8 日一頭份字第00056號函1 份暨    所附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1 份、開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    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633 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暨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 份、KYC 彙整查證報告1 份、帳戶基    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交易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6693號卷第35至140、148至159、161至170、172至    180 頁、金訴字第328 號卷一第39至41、43至75、77至19    7、211至357、365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交    付其所提領款項予他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及翻拍照片28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次查被告因欲貸款,透過網路在名為「聯合金融中心」留 下個人姓名、年齡、居住地、薪資、聯絡電話及時間、欲 貸款之金額及用途等資訊後,自稱聯合金融專員身分之「 王哲民」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如貸 款100 萬元時不同清償期數之利率及應繳納之分期款數額 ,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存摺封面 及交易進出資料等,供銀行評估還款能力。被告依指示提 供後,「王哲民」乃以銀行需要貸款資料及要照會手機為 由,要求被告提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室 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親屬聯絡人姓 名、電話及關係等資料,被告因此傳送自己姓名、手機號 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 話、自己母親及弟弟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予「王哲民 」,同時詢問是否可以連同車貸一起合併之問題。之後「 王哲民」表示要被告聯繫「陳耀輝陳副總」,且代為擬如 何跟「陳耀輝」聯絡之內容。被告依此於111 年3 月8 日 8 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耀輝」後,也同時告 知「王哲民」。之後被告繼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耀 輝」聯繫,並應要求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期間 被告還曾向「王哲民」傳送內容為因「陳耀輝」說要轉帳 後再要其提領出來,害怕會因此變成車手之訊息,「王哲 民」亦隨即傳送不會,因為都有宣導過,且只要不要寄存 摺及提款卡都沒問題之內容予被告以釋疑。接著「陳耀輝 」要被告去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 持合約,自拍後傳送給「陳耀輝」,在被告詢問合約書中 費用及違約欄內之金額如何填寫時,「陳耀輝」表示費用 填26000 及律師說打算貸款多少就填寫多少,並稱係基於 資金安全考量,只要資金全數返還予公司即無違約情況, 被告亦應指示填寫後,手持該合約書自拍後傳送予「陳耀 輝」。「陳耀輝」又要求被告傳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及告知前述3 個帳戶之金融機構地址暨查詢帳戶 餘額、列印明細表後再拍照傳送,被告均依要求而為。之 後「陳耀輝」要求被告分別查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以 確定20萬元款項有匯入後,要求被告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25萬8000元及以提款卡提領,被告詢問是否 會有人來收錢,「陳耀輝」回稱會及告知人已經到達,被 告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③號所示共計30萬元款項交 予「陳耀輝」所指示之人後,被告還傳送點收正確之內容 ,「陳耀輝」亦傳送收到邱信翔交付現金30萬元整之訊息 。之後「陳耀輝」要求被告截圖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查詢前開郵局帳戶餘額,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 要被告跨行轉帳之入帳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資料,要求被告 自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被告告知差1000元轉帳 額度,「陳耀輝」即稱轉帳49000 及會跟工程師說明,被 告因此轉帳4 萬9000元及5 萬元至「陳耀輝」指定之帳戶 內,並傳送轉帳資料予「陳耀輝」。對於差額1000元部分 ,被告猶仍主動詢問是否領出來後連同郵局一起匯等語, 「陳耀輝」則表示要被告先存1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 再匯款30萬1000元。接著「陳耀輝」傳送郵局是否要排隊 、趕緊搞定這些,被告即可睡覺、4:30 分了…、從哪個 郵局匯出等訊息予被告,在被告於111 年3 月11日16時42 分許傳送金額為30萬1000元之前開郵局帳戶跨行匯款申請 書之翻拍照片予「陳耀輝」後,「陳耀翰」即稱好的,趕 緊休息一下,晚點財務確認完畢,讓工程師進行編輯等語 ,被告又表示行員有告知匯款金額要到星期一才會入帳, 因為銀行已休息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王哲民」及「陳 耀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 第6693號卷第35至140 頁)。經核前揭對話內容確均圍繞 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先後與「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 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年籍及工作等與貸款有關之資料, 被告因此配合提供雙證件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 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填寫欲辦理貸款之 相關資料等,甚且「陳耀輝」還建議被告多發車子照片以 利其拓展販賣中古車之副業,厚實還款能力等,是以此與 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之常情已無顯著不 同;被告尚且應對方要求提供其母親及弟弟之姓名及聯絡 資料予「陳耀輝」知悉,衡諸常情,苟若被告真有認知「 王哲民」及「陳耀輝」之身分恐與詐欺不法犯罪集團有關 ,當不致連同自己家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如此隱密資料 均向對方據實以告,從而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皆係基於辦 理貸款之緣由是以與「王哲民」及「陳耀輝」有所聯繫, 並應對方指示內容而為一節,非屬子虛。 (三)次查被告初始與「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時,確係有    固定工作及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副業,此觀諸被告於前述對    話紀錄中所傳送之車輛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暨被告之任職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6693號卷第48至50、94、95、129至130頁)等堪以證    明,被告既係希望能整合債務故要辦理貸款,然因自己過    往信用紀錄不佳及償債能力不足,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    款,是以透過網路尋求代辦公司處理。被告既本身實際經    濟狀況已無法獲銀行核撥貸款,「陳耀輝」又因應被告個    人情形而提出藉由匯款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以製造有資金    進出紀錄俾能美化金流之作法,之後更數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會跟工程師說明、工程師進行編輯等語(見偵字    第6693號卷第77、79頁)而營造確實有由工程師正進行操    作製造金流紀錄之假象,綜上在在可見被告所辯稱其確係    因相信「陳耀輝」所稱「美化金流」之說詞,才會提供自    己名義之前述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認為既然匯入前述    3 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陳耀輝」為幫忙其做金流紀錄而    匯款,如此即非為其所有財物,則其依「陳耀輝」之指示    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後交付暨跨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內等諸多作為,亦本所應當,其主觀上係認定「王哲民」    及「陳耀輝」均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其提供前述3 個    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嗣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暨跨行轉帳    至指定帳戶斯時,均僅係欲藉由「做金流」而達到順利貸    得款項之目的,其不知此為詐騙而來之款項,更無預見此    舉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均尚非全然無據。再者,「陳耀輝    」向被告所稱為美化金流,故先轉帳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    ,再由被告提領返還以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之舉,雖確與通    常貸款之流程不符,然申貸者製造假金流時,所影響者實    為金融機構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結果,以及後續被告有    無資力清償貸款,此亦屬被告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另一法律    關係,是以被告縱或有美化經濟狀況、虛增收入及製造假    金流之不當意思,然尚難僅依此即遽謂被告主觀上必然具    備可預見其所交付前述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將被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誠屬當然。 (四)又查告訴人唐建川、楊凱晴、蔣柳楹及被害人黃春珍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 ,「陳耀輝」皆要求被告先後查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 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帳戶餘額,在確認款項均有匯 入後,「陳耀輝」即以通訊軟體LINE及語音電話密切指揮 、掌控被告行蹤,要求被告回覆是否抵達、現場排隊順序 及作業狀況等,指示分別以臨櫃及以提款卡提領各多少款 項、如何交付提領所得、跨行轉帳暨存入後又跨行轉帳各 多少金額,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及跨行轉 帳之款項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佐;    再徵諸「陳耀輝」要求被告下載並填寫及拍照後回傳照片    之前述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第66    93號卷第36至40頁)中所記載對方提供匯入被告名下銀行    帳戶作為流水證明之資金,被告必須於當日依照對方匯款    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對方,被告無權挪用該資    金,如經對方查證,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    320 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 條背信詐欺),如被告違反    本協議規定之事項,需支付對方賠償;另對方所匯入被告    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對方負責    之內容,與被告無關,顯見更足以使被告認為前揭所匯入    其名義之前述3 個帳戶內款項均確係來自「陳耀輝」彼方    為能替其製作金流紀錄而匯款,且「陳耀輝」也擔心如若    無法取回將導致己身受有損害,是以要求被告立約承諾於    當日即依指示提領款項返還及承擔違約之賠償責任,同時    「陳耀輝」確實係於款項匯入當日即馬上要求被告依指示    立即提領、跨行轉帳並歸還,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此均係    讓其能夠順利辦得貸款之一環,顯非無稽,自難遽認被告    就其所為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或其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實則為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而具有與「王哲民」、「    陳耀輝」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    定故意,灼然至明。 (五)又查現今詐欺集團所用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是以若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話術受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同受詐欺集團話語及詐術    訛詐而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提領行為,誠非難    以想像;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暨    因此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本就因人而異,是就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與「王哲民」及「陳耀輝」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應審酌卷內證    據以認定。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欲整合債務,又無法向銀    行辦得貸款,是以透過網路辦理貸款之廣告而陸續與「聯    合金融」、「王哲民」及「陳耀輝」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被告在希冀能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欲藉由製造假金流    紀錄以獲核貸之舉固屬輕率可議,然資產公司為能替客戶    代辦貸款以取得高額費用,是以採取先借予款項存入帳戶    內,待貸款審核或獲核撥後再予清償之美化帳戶作法,亦    非罕見或絕對可疑,而被告斯時既一心期盼獲得貸款,已    難免降低警覺及較難謹慎並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以    思慮未周,疏於提防,因而誤信「陳耀輝」所為提供3 個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以製作金流紀錄俾利申辦貸款之說詞,    除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前開郵局    帳戶等帳號資料,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存入暨跨行    轉帳等,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能,亦非與常    情有悖。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與「王哲民」之對話紀錄可    知,在被告初始與「陳耀輝」聯繫後得知其會需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後,擔心是否會因此變成車手,乃詢問「王哲民    」時,「王哲民」即向被告表示不會,都有幫忙宣導,只    要不要寄存摺及提款卡,都沒問題等語(見偵字第6693號    卷第134、135頁),以盡釋被告之懷疑;又被告為留下其    確實有返還所提領出係「陳耀輝」斯時所稱做為美化金流    使用之款項的證據,故要求在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娃娃機    店內交付款項,「陳耀輝」亦應允,之後被告果確實在有    監視器設備錄影之娃娃機店內交付款項,且「陳耀輝」隨    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清楚表示有收到被告所交    付款項之金額;又被告在首次提領且當面交付款項予「陳    耀輝」指定之人後,因認為有交易紀錄才可事後追蹤,故    要求之後要改為轉帳方式為之時,「陳耀輝」亦因此提供    轉帳之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供被告跨行轉帳,且再度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明白表示有收到被告跨行轉帳    之款項金額;從而綜觀此過程中,「王哲民」及「陳耀輝    」均因應被告之疑惑及詢問,馬上以前揭話術安撫被告、    以及答應被告之要求而調整作法等,益徵被告確無從懷疑    、認知或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則為「王哲民」、「    陳耀輝」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不法所得,    暨其提領款項並交付暨跨行轉帳之行為實則為洗錢之不法    犯行等跡象。再者,嗣後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    哲民」,對方有不讀不回之情形後,被告因感不對勁,即    於111 年3 月12日上午詢問郵局可否取消其名義之前開郵    局帳戶於前1 日之跨行轉帳30萬1000元此筆交易,以致該    筆款項終未實際遭轉出;被告又於11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6分許至同日5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告知警方其    有交付帳戶帳號資料、提領及跨行轉帳所匯入各該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等情,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交易資料1 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6693號卷第12、22頁),觀諸被告不惟主動至郵局請求處    理以避免先前已申請跨行轉帳之款項遭匯出,又立即報警    處理且詳述自己有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暨跨行轉帳之行為等經過情形,顯見被告並未刻意遮掩隱    瞞,被告辯稱係迄於「王哲民」有不讀不回情形,其發現    有異,馬上至郵局申辦取消交易及報警處理一節,誠屬有    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與「王哲民」及「陳耀輝」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更不無所疑。 (六)再查被告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故透過網路在名為「聯合金    融中心」留下個人資料,並先後與「王哲民」及「陳耀輝    」有所聯繫,其雖有應對方要求提供其名義之前述3 個帳    戶之帳號資料,暨依指示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    及交付暨跨行轉帳款項等行為,然自始至終與被告有接觸    之人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民」及「陳耀輝」而已    ,且被告主觀上已難認具有何認知或可預見自己前揭所為    均係與「王哲民」及「陳耀輝」共同為加重詐欺他人所有    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一節,均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    認被告有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實失所依據    ,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仍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本件   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情達於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 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情形 提 領 及 轉 匯 情 形 1 唐建川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0日19時25 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與唐建川聯繫, ,向唐建川佯稱欲向其 借款等語,致唐建川陷 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 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0 時40分許 ,匯款20 萬元至上 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 ①111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9  分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1 年3 月11日13時7 分許  ,提領3 萬元 ③111 年3 月11日13時7 分許  ,提領1 萬2000元 2 楊凱晴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0日中午某 時許起,陸續以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楊凱晴 聯繫,向楊凱晴佯稱為 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等語 ,致楊凱晴陷於錯誤, 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5 時20分許 ,匯款10 萬元至上 揭中信銀 行帳戶內 ①111 年3 月11日15時47分許  ,跨行轉帳5 萬元 ②111 年3 月11日15時49分許  ,跨行轉帳4 萬9000元 ③111 年3 月11日16時1 分許  ,提領900 元 ④111 年3 月11日16時2 分許  ,提領100 元  3 黃春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1日14時11 分許起,陸續以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黃春珍 聯繫,向黃春珍佯稱為 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等語 ,致黃春珍陷於錯誤, 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4 時11分許 ,匯款10 萬元至前 開郵局帳 戶內 111 年3 月11日16時40分許, 提款轉匯30萬1000元(含於前 述編號2 之③、④所示時間所 提領之後又存入此郵局帳戶內 共計1000元款項) 4 蔣柳楹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3 月11日10時許 ,以電話與蔣柳楹聯繫 ,向蔣柳楹佯稱涉嫌犯 罪需匯款等語,致蔣柳 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 行匯款手續。 111 年3 月11日15 時32分許 ,匯款20 萬元至前 開郵局帳 戶內

2024-10-30

SCDM-112-金訴-32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7、8398、839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渝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渝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 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復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渝琪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都在我自己身上,我沒有給別人 使用過本案帳戶,我只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給之前工作過的派 遣公司,我當時是在電子工廠上班,給帳號是用來匯薪資, 我沒有給密碼,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的小額提款是我跟朋友間 的轉帳,我借錢給朋友或朋友借我錢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其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等情,業經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院卷第112-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功能,復將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未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周志華」,「周志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 碼供他使用,我立刻就辦了網銀給他使用等語(偵15734卷 第29-31頁)。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周志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周志華」向被 告稱「我需要登入平台跟網銀,需要妳配合喔」、被告回稱 「要怎配合?」、「周志華」稱「需要收驗證碼」、被告回 稱「摁」…「周志華」向被告稱「張小姐妳有登入網銀嗎」 、被告回稱「不好意思,剛上去看一下,忘記跟你說,沒事 ,看完了!沒有要登了」…「周志華」向被告稱「郵局怎麼 無法登入」、被告回稱「我沒有登入阿」乙節,有被告與「 周志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15734卷 第65、67、7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明知「 周志華」要登入其網路郵局,被告亦配合為之,且被告嗣後 應有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周志華」使 用,否則「周志華」豈會於無法登入或被告再行登入時向被 告確認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使用情形,是被告最初於警詢之 供述,方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較為可信。又被告申辦 之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 號及設備綁定密碼,該帳戶網路郵局於同日9時20分許登入 ,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後啟用等 情,有中華郵政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491號函暨所附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 請書附卷可佐(院卷第93-97頁)。準此,被告應係於111年 3月30日親自前往郵局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及設備綁定密碼, 復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與警詢時之供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其先前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不符(偵15734卷第67-71頁),本院已難採信。又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功能為被告自己臨櫃開通、設定,而本案帳戶內款 項欲透過網路郵局轉出時,涉及用戶財產轉移,自然需經該 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網路郵局交易取得持用人同意之方式 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持用 人身分,亦即被告如非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同意本案帳戶之交易,則他人當不可能得以透 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而被告既然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轉出為其本人所操作之行為,則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否則他人自不可能得以恣意使 用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 等節,有本案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可證(偵15734卷第41- 4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 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 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 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 ,認為被告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此觀諸被告與「周志華 」間之對話紀錄甚明(偵15734卷第67-71頁),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周志華」要求被告協助登入網路郵局、於被告 交付帳戶後確認被告不再自行登入、於其無法登入網路郵局 時要求被告確認原因,被告則不斷向「周志華」要求預支薪 資,可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利益而出售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隨意支配控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詐騙款 項無訛。  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院卷第117 -123、155-171頁),惟被告是否留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存 摺,與其是否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未將其本案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另由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之行為,故起訴書記載交付提款卡、存摺部分,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未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陳其高職肄業,從事服 務業等語(院卷第153頁),且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 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 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功能,即可以輸入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匯款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 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且知悉密碼者轉出後,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 並未預見,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 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 ,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應係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 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 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22頁) ,素行不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朋友說我只要去辦帳號提供給主管,每月就有薪水… 「周志華」叫我提供郵局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就立刻去辦 了網銀給他使用,他就預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等 語(偵15734卷第29頁);再觀之被告與「周志華」間之對 話紀錄,「周志華」稱「我會幫妳申請跑銀行的車馬費」、 被告稱「摁,謝謝」(偵15734卷第65頁)…「周志華」稱「 先匯5000到妳郵局帳戶…張小姐,5000已經匯好,妳可以先 提領支用喔」、被告回稱「主管,我領到了,非常謝謝你幫 忙」、「周志華」稱「不用客氣…佣金也是匯到郵局可以嘛 」、被告回稱「可以」(偵15734卷第67頁)…嗣被告不斷以 財務困難為由,向「周志華」要求預支薪資,「周志華」復 同意預支被告2,000元(偵15734卷第68-69頁)…「周志華」 向被告表示「這期薪資合計37,500,有預支7,000,明天上 午12點之前匯入郵局,可以嗎」、被告回稱「可以」…惟「 周志華」嗣後即以公司系統故障為由,拖延支付薪資,被告 則不斷向「周志華」要求給付薪資(偵15734卷第70-71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從「周志華」處已實際取得5, 000元、2,000元,至少獲得7,000元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辯稱其 未收到任何報酬云云,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客 觀事證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30日後,雖有小額款項陸續轉入後旋 遭提領,惟除上開被告與「周志華」對話中提及被告實際領 取之7,000元外,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其餘款項亦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是就其餘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小額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鎮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9時30分許起,致電陳鎮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付云云,致陳鎮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9日 22時48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鎮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49卷第1-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0849卷第9-1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10849卷第35-36、43-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0849卷第5、3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9日 2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9日 23時59分許 4萬9,981元 111年4月10日 0時36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0日 0時56分許 4萬9,981元 2 張琳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1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張琳珉佯稱:其證件遭人持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張琳珉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交出後,其帳戶內存款即遭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 9時50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43卷第13-15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之文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643卷第29-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43卷第19-22、25、5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4643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日 9時22分許 50萬元 3 陳柏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起,致電陳柏均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配合指示解除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2分許 1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734卷第7-10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5734卷第21-23、2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34卷第19、2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15734卷第41-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8日 0時4分許 1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7分許 14萬123元 4 吳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起,致電吳秀梅佯稱:因店家疏失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吳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外幣帳戶解約、將金融帳戶交出,並將其帳戶內存款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 0時5分許 4萬9,98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梅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7卷第27-33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8317卷第71、81、83、85-8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17卷第55-56、13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偵8317卷第135-137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移送併辦 111年4月8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8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8日 0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8日 0時10分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8日 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 偵10849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 偵14643卷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 偵15734卷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 偵8317卷

2024-10-29

HLDM-113-金訴-84-202410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昀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昀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昀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順德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蘇琇燕」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蘇琇燕」使 用。嗣「蘇琇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張銘麟、郭芷瑩、黃庭妮(下稱張銘麟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之去向。嗣張銘麟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柯昀希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LINE 暱稱「蘇琇燕」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加入臉書家庭代工社團,暱稱「謝芸萱」之人問我有無 興趣做家庭代工,並叫我加LINE,暱稱「蘇琇燕」跟我聯繫 ,對方說要跟廠商實名購買材料須提供帳戶,我才將提款卡 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蘇琇燕」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張銘麟等3人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張銘麟 等3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3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雖有未恰,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與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家庭代 工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 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張銘麟等3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 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張銘麟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張銘麟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陸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 萬974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48 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萬9 74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 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銘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歡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名義,向張銘麟佯稱:要在開設賣貨便的賣場進行交易,須完成賣場認證及依指示輸入銀行資訊及手機號碼,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銘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郭芷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安億」、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妹」之買家、7-11客服等名義,向郭芷瑩佯稱:無法於網路下單,須至提供之假7-11超商交貨便QR-code連結,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郭芷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黃庭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高橋秀紀」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名義,向黃庭妮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更改及提供個人資料、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提供上揭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黃庭妮郵局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許 4萬9,988元 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2024-10-29

KSDM-113-金簡-498-2024102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麗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麗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璇等9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夏麗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麗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 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夏麗容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楊○璇、施○真、張○威、陳○綢、邱○桃、蔡○琪、陳○昇、鄔○ 慧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另於同年7月5日前某 時,在臉書刊登博奕遊戲投注資訊,適張啟揚(原名張意鑫 )瀏覽該資訊即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上網儲值,致楊○ 璇、施○真、張○威、陳○綢、張啟揚、邱○桃、蔡○琪、陳○昇 、鄔○慧(下稱楊○璇等9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10萬9, 786元至夏麗容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楊○璇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璇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麗容固坦承提供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於112年6至7月左右,在臉書看到1則交友廣告, 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開始跟他聊天,他的LINE暱稱為「李先 生」,他表示他離過婚,想認識新朋友,我們大約聊了2至3 月左右,他稱他媽媽目前住院,急需用錢,想跟我借錢周轉 ,他說等他媽媽病情好轉,會再還我錢,我不疑有他,就借 了10萬元轉帳給他,大約在借他錢後的1個禮拜,他說要還 我錢,要我把帳戶、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 跟他說我沒有網路銀行,還特別跑去申辦網路銀行,所以最 後我就將帳戶、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拍照提供 給他,約3至4天後,我再傳訊息給他,他就再也未回應了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璇等9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璇 、張○威、張啟揚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施○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 陳○綢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邱○ 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昇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轉帳交易紀錄及告訴代理人鄔 愷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視上揭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1 2年8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被告所言轉帳10萬元予 他人之紀錄。另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 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璇 (提告) 112年8月2日9時43分 5萬元 2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3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6分 5萬元 4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7分 5萬元 5 施○真 (提告) 112年8月2日10時47分 5萬元 6 張○威 (提告) 112年8月2日9時10分 1萬5,000元 7 同上 112年8月7日8時49分 1萬5,000元 8 陳○綢 (提告) 112年8月4日10時3分 20萬元 9 張啟揚 (提告) 112年8月4日10時31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8月4日10時32分 2萬8,000元 11 同上 112年8月4日10時55分 1萬元 12 邱○桃 (提告)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 15萬1,786元 13 蔡○琪 (提告) 112年8月4日11時51分 10萬元 14 同上 112年8月4日11時53分 5萬元 15 陳○昇 (提告) 112年8月7日12時59分 4萬元 16 鄔○慧 (提告) 112年8月4日9時22分 10萬元 17 同上 112年8月4日9時25分 10萬元 總計 110萬9,786元

2024-10-29

MKEM-113-馬金簡-51-202410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璽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475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上瀏覽某兼職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 蘇菲亞」、「帛橙Y」等行騙者聯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 以上,或辛○○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得知其只須提供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00元 之報酬。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 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竟因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8月16日 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蘇菲亞」、「帛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帛橙Y」指示向「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ACE交易所」申 請註冊會員帳戶(下分稱幣託帳戶、ACE帳戶),並綁定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幣託帳戶、ACE帳戶後,再依 「帛橙Y」指示將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 並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帛橙Y」使用。嗣「帛橙Y」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辛 ○○復依「帛橙Y」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或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提領至「帛橙Y」所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依「帛橙Y」指示註冊幣託帳戶、A CE帳戶,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後,提供郵局帳戶予「帛橙Y」使用,再將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 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認為是單純做訂單的交易,不知道是詐騙 集團,我單純認為是公司的錢,他們用工作名義利用我等語 (本院卷第81頁)。經查:  ㈠被告有依「帛橙Y」指示註冊幣託帳戶、ACE帳戶,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郵局 帳戶予「帛橙Y」使用,再將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復有被告所提工 作社團擷圖(偵二卷第5頁)、「蘇菲亞」聯絡人資訊(偵 二卷第3頁)、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用戶資料(本院卷第57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含關懷表)(本院卷第131至1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提 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屬詐欺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又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 至「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層轉予行騙者 ,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 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 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帳 ,是若遇此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 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現今社會上,行騙者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 犯罪,及利用車手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從15 歲開始在牛排店當服務生,從18歲開始綁鐵,綁鐵1年多 ,後來做焊接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於警詢自承:我 知道知道金融帳戶有義務保管好,不能貿然提供或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警一卷第6-1頁),於偵查自承:我知道詐 騙集團、人頭帳戶是賣簿子、車手是去領錢的,我認為我 的行為和車手沒有兩樣等語(偵一卷第10-1頁),足認被 告案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 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 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時應 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觀諸被告與暱稱「帛澄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幣 託帳戶時,曾收受「BitoPro無借貸、無打工兼職,請 勿將驗證碼給別人,有疑問請向幣託客服或165求證」 、「為配合防治洗錢規範,您提領交易將會進行人工審 核」等關懷簡訊(偵二卷第71頁),可見其早已收受相 關警語。再者,「帛澄Y」更提供應對幣託公司客服人 員、郵局櫃員之說詞(偵二卷第79、147頁),而幣託 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被告於提領虛擬貨幣至外部錢包地址 之用途,被告回答係提領至比特派錢包(Bitpie)進行 智能合約交易,且被告於回覆幣託公司客服人員之信件 中表示其提領虛擬貨幣之用途為「我的比特派錢包,購 買線上虛擬碟機挖以太坊用」等情,有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客戶回信(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可證,又被告至郵局 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向櫃 員表示認識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的受款人、辨理約定轉入 帳戶的目的正常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含關懷表)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復參以被 告於偵查自承:我是要騙客服等語(偵二卷第135頁) ,顯見其曾以謊言應付幣託公司客服人員、郵局櫃員之 關懷,其主觀上應知悉此工作內容之異常,郵局帳戶出 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對於「帛澄Y」可能利用郵 局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⑵再者,現今科技發達,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款項來源正當,「帛澄Y」大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 款,殊無隱身幕後,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 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徒增費用支出,或面臨遭被 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而查被告 之工作內容,僅係申請幣託帳戶、ACE帳戶後,綁定郵 局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郵局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 ,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提領或轉匯款項 ,再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無須具備 專業技術及經驗,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即可獲得3% 之獲利,與所付出之成本顯不相當,悖於一般求職者之 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被告自可認識「帛澄Y」 到不以親自透過金融機構收款,而指示不具金融背景、 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之被告代行操作,與正常交易有別, 其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收取鉅額 現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做這份工作之前 ,我就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去收取詐欺款項,我 有懷疑過這是不是真的。我有想過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圑 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已察覺其所從事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 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外, 一旦將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至該人指 定電子錢包,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不曉得「帛澄Y」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不知道「帛澄Y」、「蘇菲亞」之真實身分,我都用LIN E和「帛澄Y」、「蘇菲亞」聯繫,沒有電話,沒有和「 帛澄Y」、「蘇菲亞」講過電話,「帛澄Y」沒有給我該 公司的員工證等語(警一卷第5-1、6-1頁;警二卷第4 至7頁;偵一卷第135頁),可見被告與「帛澄Y」、「 蘇菲亞」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而被告自承:「帛澄Y」、「蘇 菲亞」只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操單,沒有說明匯入款項 來源,我沒有查證他們所說工作內容性質為何,沒有詢 問工作具備條件,我在毫無查證之狀況下就貿然給出帳 戶,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我當時無法確定匯到我帳 戶的錢都是合法的錢等語(警二卷第5-1至6頁;本院卷 第81、176頁),可見「帛澄Y」、「蘇菲亞」並未提出 任何足資信賴或「操單」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告未為 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郵局帳戶、幣託帳戶、AC E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我有想過他們 可能是詐騙集圑,但我還是繼續去做了等語(本院卷第 81頁),益徵被告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⑵至被告辯稱:「帛澄Y」有給我公司名稱,我真的有去查 ,真的有那間公司,112年8月16日我有詢問「蘇菲亞」 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自承已無與「 蘇菲亞」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0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再觀被告與「帛澄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係於被警察通知作筆錄後,始詢問「帛澄Y」公司有無 名稱、證明,「帛澄Y」始提供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名稱「台灣集富一號創業投資有限合夥」(偵二 卷第245、247頁),顯然被告在依「帛澄Y」指示提領 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前,並未 確認對方之公司資料,自難認被告對有何「帛澄Y」信 賴基礎可言,縱使被告事後有詢問對方之背景資訊,自 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帛澄Y」指示提領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 電子錢包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仍貪圖高額報酬,未予深究,無視可能之風險或 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成要件行為,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 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 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 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而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二、㈢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在整個行為過程 中與「蘇菲亞」、「帛橙Y」聯繫,共有3人以上之事實, 故請求更正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與身分不 詳之「帛澄Y」、「蘇菲亞」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 未曾與「帛澄Y」、「蘇菲亞」實際通話或見面,無從得 知「帛澄Y」、「蘇菲亞」是否為同一人,及「帛澄Y」、 「蘇菲亞」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之行騙者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   2.共同正犯:    被告與「帛澄Y」、「蘇菲亞」間,就本案9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4.接續犯:    ⑴如附表編號2、6、7、9部分,告訴人甲○○、丙○○、乙○○ 、被害人癸○○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行騙者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等行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⑵如附表編號1、2、3、6、7、9部分,被告多次提領或轉 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5.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 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9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 一卷第135-1頁),然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曾承 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本院卷第80至81、17 5頁),就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175至176頁 ),況且被告主要被訴及本院認定之犯行係與行騙者共同 犯詐欺、洗錢罪,非僅係基於幫助犯意,顯然否認犯罪事 實的主要部分,自不構成「自白」,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 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僅承認自己的行為有幫助詐欺、洗錢,否認犯行 ,又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取得1005元之薪資;附表編 號3部分犯行,取得250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取得5505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7⑴部分犯行,取得3100元之 報酬;就附表編號9⑴部分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9-1至10、135頁;本院卷第176頁)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取得2400元之薪資;就附 表編號4、5部分犯行,總共取得32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7⑵ 部分犯行,取得2900元之薪資;就附表編號9⑵部分犯行,取 得1000元之報酬,有被告與「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偵二卷第167、191、219、223頁),至就附表編號8部分 犯行,依被告與「帛橙Y」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偵二卷第1 3頁),可知被告應取得1000元之報酬,核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沒收」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部分包含於前述業經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 定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7日18時43分許,透過LINE與丁○○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拍賣貨物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 20時19分、 4萬1000元 ⑴112年8月24日20時21分、  3萬9812元 ⑵112年8月24日21時5分、  1005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4至95頁) ⑵丁○○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Great Shop」平台客服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0至10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6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1至55頁) 2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之線上博奕網站註冊博奕即可獲利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⑴112年9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⑵112年9月12日9時52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2日10時許、  5萬12元 ⑵112年9月12日10時許、  2萬7612元 ⑶112年9月13日8時51分許、  24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4-1至26頁) ⑵甲○○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6-1至29-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3至167頁) 3 壬○○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底,透過LINE與壬○○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4時46分 5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15時4分、  4萬4512元 ⑵112年9月13日18時54分許、25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5-1至146頁) ⑵壬○○所提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照片(警一卷第156至157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9至181頁) 4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6日,透過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佯稱:合作投資普洱茶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1時51分、 6萬元 112年9月14日 12時6分、 10萬48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庚○○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3日,透過Facebook與庚○○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磋商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1時51分、 4萬8000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7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2-1至134-1頁) ⑶己○○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一卷第75-1、77至84-1頁) ⑷庚○○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⑹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89至191頁) 6 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透過LINE與丙○○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⑴112年9月15日10時44分許、15萬元 ⑵112年9月15日10時55分許、2萬3344元 ⑴112年9月15日11時許、  16萬7812元 ⑵112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5505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0至61頁) ⑵丙○○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照片(警一卷第62至64-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9至211頁) 7 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11日,透過Facebook與乙○○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成交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2年9月14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⑴ 112年9月14日 12時29分 9萬71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9月14日 12時21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16日 12時12分許、 4萬5000元 ⑵ 112年9月16日 12時19分 9萬2112元 112年9月16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8至39頁) ⑵乙○○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證明(偵一卷第23至81、84、90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至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91至193、221至223頁) 8 戊○○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9月10日19時31分許,透過Facebook與蔡明才取得聯繫後,佯稱:至指定購物平臺依指示進行商品磋商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 14時42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 14時52分 10萬901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5至106-1頁) ⑵戊○○所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至131-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7頁) 9 癸○○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8月10日前,透過Facebook與癸○○取得聯繫後,佯稱: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可豐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 18時43分、 3萬元 ⑴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 2萬9012元 ⑵112年8月24日19時35分、 1000元  (被告報酬)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9月16日 8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 9時15分 2萬90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2頁) ⑵癸○○所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匯款成功截圖(警二卷第16、18-1至22-1、25至26-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8至18-1頁) ⑷被告與「帛澄Y」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7至51、217至2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230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693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

2024-10-28

PTDM-113-金訴-509-202410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容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 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LINE告 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43至51 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 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若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宣告刑之上限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和解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未到庭),有和解筆錄5份(本院卷第 53頁、第87至93頁)在卷可參,然尚未給付損害賠償;兼衡 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 乙○○、庚○○、戊○○、辛○○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資訊,適乙○○瀏覽後,即依指示將暱稱「陳思妤」加為好友,其向乙○○佯稱:可下載「霖園」APP、連結「霖園官方客服」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52分許 50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9至32頁) ②付款單據影本3份(警卷第39至43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47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66張(警卷第49至63頁)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4時起,使用LINE暱稱「葉依雯」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可點選「https://m.vpdjii.top/app999/」網址,至「德憶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嗣續冒稱「德憶國際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出金需繳交獲利15%抽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 246,166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69至70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份(警卷第77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張(警卷第85至89頁、第93頁)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先後以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LINE暱稱「玉蘭」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可點選「www.ftmlii.com、www.evgjb.com、www.ejktx.com、www.rzlyd.com、wvw.rwlke.com、www.zadpb.com」網址,至「XM外匯」平臺註冊帳號投資外匯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4日10時15分許 ⑴5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115頁) ④手機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113頁)   ⑵112年8月24日10時17分許 ⑵50,000元 4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5日起,以交友軟體Lit暱稱「北北z」將辛○○加為LINE暱稱「陳明輝」好友,向辛○○佯稱:可點選「http://a.b.6998tw.top」網址註冊會員,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14時19分許 430,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1至12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儲字第1130014457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 ③交友軟體Lit、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59張(警卷第143至157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以影音平臺Youtube廣告投資資訊,己○○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胡睿涵」、「蔣小姐」,向己○○佯稱:可加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34分許 1,000,00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至24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年22日北港字第1130000469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王麗萍」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可點選「www.txpkw.com」網址,於「Group」交易所申請會員並透過客服電話認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3至4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儲字第1130014457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 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53頁) ④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4張(偵卷第55至60頁)

2024-10-28

ULDM-113-金訴-356-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83、1884、18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俊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透 過前女友羅筠晴(另案審理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有 奇、賴圓、曾文彬(下稱陳有奇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郵局帳戶內,旋因曾文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 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警示圈存,使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出,未 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筠晴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羅筠晴提 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 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然 因郵局帳戶內款項經告訴人曾文彬報案後遭警示圈存,使詐 騙集團成員未及將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 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被告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 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係透過另案被 告羅筠晴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 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 ,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個提供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陳有奇等 3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 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 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有前開多數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透過另案被告羅筠晴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再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陳有奇 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遭警示圈存後,均由 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320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郵局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 奇等3人,已如前述,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有奇 112年5月24日11時40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有奇佯裝為其外甥女,進而以LINE聯繫借款,使陳有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24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陳有奇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賴圓 112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賴圓裝為其弟媳「阿霞」向其借款,使賴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賴圓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曾文彬 112年5月23日15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曾文彬佯裝為其兒子向其借款,使曾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曾文彬提供之新竹第三信用社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金簡-531-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黃梓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立有借據、增補條款約定 書各2份,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 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附表借款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利率標準為1.595%+0.575%= 2.17%。詎前開借款本息,被告自112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餘欠本金372,73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屢 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其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個 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約定書1份、網 路郵局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7,997 年息2.17%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 自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 2 354,737 年息2.17%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 自113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2,734

2024-10-25

MLDV-113-苗簡-623-20241025-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仕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仕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仕杰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6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綁定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 卡通電支帳號,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萬仕杰知悉正犯為3 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在旋轉拍賣佯刊販 售「統一超商商品卡」之不實訊息,嗣牛雄光於同日14時許 上網瀏覽後並與其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於同日14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成街之住處,匯款新臺幣(下 同)1,7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支付 方式匯出至一卡通電支帳號,嗣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萬仕杰於偵查時固坦認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於11 2年1、2月間遺失,網路郵局後來也沒有在使用,所以就沒 有申請掛失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告訴人於112年 6月11日14時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 時53分許,匯款1,7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子支付方式匯出至一卡通電支帳號,再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牛雄光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 圖、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 034167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一卡通 字第1130617069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2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曾於111年12月17日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為轉入帳戶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 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復自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 ,可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遭轉匯至一 卡通電支帳號,則如被告本案2帳戶資料係遭遺失,實難想 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以知悉其等隨機取得之他人帳戶曾設 定何帳號之一卡通電支帳號,更得以進一步掌握前開綁定轉 入帳戶並供作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 明。 2、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 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 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 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及一卡通電支帳號、密碼均屬 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 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帳號密碼及一卡通電支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 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僅會將 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內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 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 存、止付。然自郵局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以觀,可見郵 局帳戶於112年6月11日14時53分許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5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匯出至一 卡通電支帳號,再隨即轉匯一空,此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多 會待人頭帳戶收到被害人之款項後旋即轉匯而出之犯罪模式 相符,堪認上開本案2帳戶確於上揭期間遭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被害人款項無訛,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 2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2帳戶用以收取款項, 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疑。  ㈣綜上,本案2帳戶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節,已堪認 定,則被告上揭關於遺失帳戶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2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 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 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2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 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700元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復衡以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及一卡通電支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 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 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 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 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 徵。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TDM-113-原金簡-5-2024102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千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石千駿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石千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 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石千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千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郵局帳號暨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上述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幫助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進行轉帳或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 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傅詩 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 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詩涵、林建毅、彭建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千駿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受騙匯款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20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號、111年度偵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本案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左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顯然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親友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石千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要去辦貸款,將存摺、提款卡面交給他人,密碼是現 場告知對方,伊用WEPLAY交友軟體聯繫對方,伊不知道對方 的年籍資料,現在不能登入WEPLAY看到對話紀錄,因為伊沒 有在玩WEPLAY了云云。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 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 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 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 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 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 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 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 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卻在停車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密 碼,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與對方通訊之實 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又被告任意 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 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傅詩涵(有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2時15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2 林建毅(有提告) 112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0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3 周彥鴻 (不提告) 112年11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21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4 彭建誠(有提告) 112年10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23時13分許 ATM轉帳 1萬7,000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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