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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如未成年子女住院時不出現,對未成 年子女不聞不問,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分擔照護子女的身體之狀況,伊之前會遭相對人刻意拒絕 探視子女、不讓伊接觸子女,故應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 處理子女相關事務才不會有窒礙難行之處。現子女與伊同住 ,子女每月學費、延托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萬元、子女 每月尿布、奶粉、吃喝、就伊等費用需1萬5千元等語。並聲 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5千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3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生育 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12年6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 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子女,現子女已與伊同住、並由伊扶養 照顧中,相對人亦未分擔扶養照顧之責,都未曾探視關懷子 女、亦難以聯繫以便處理子女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 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沈○○到庭具結證稱:我是 聲請人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問:兩造於110年8月 3日結婚,於110年10月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6 月26日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是否如此?)是。(問: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是由何人扶 養照顧?)都是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在兩造離婚之前有 共同照顧,但有沒有支付扶養費我不清楚。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都沒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問: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 是否有來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都沒有。(問:聲請人提 到之前相對人故意拒絕聲請人探視接觸未成年子女,為何如 此?)兩造剛離婚的時候,未成年子女週一到週六是跟相對 人同住,週日才跟聲請人同住,我跟聲請人會在週六晚上去 帶未成年子女回來,但相對人會說他不在家不讓我們帶回來 。(問:未成年子女後來為何與聲請人同住?)兩造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幾乎是相對人父親在扶養照顧,今年農曆 過年相對人的父親要去外地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所以小 孩都交付給聲請人扶養照顧,但聲請人及我們都沒有辦法看 到相對人也無從聯繫。(問:依照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何困難之處?)我們有很多的未成年子 女事務,申請補助都需要相對人配合,現在找不到相對人出 面,處理上有很多困難,所以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也為照顧子女的身體狀況,調整自己的的工作狀態,對照 料子女的大小事也親力親為,每天都會向幼兒園老師了解子 女在校狀況,經濟部分目前僅能倚賴子女繼父的工作收入, 而聲請人與子女繼父日後又有生育計畫,若僅有一份薪水需 負擔一家四口的租金及生活費用會較吃緊,然若相對人能夠 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則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就提供子女安 穩的生活環境,應不構成困難,故由聲請人行使子女之親權 ,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而就子女意願方面:子女目前約3 歲,能夠就生活情境進行簡單對話,子女覺得上學是開心的 事,聲請人、繼父、外祖母都對子女很好,喜歡週日和聲請 人、外祖母出去玩,向社工介紹房間時,子女也會依序說著 自己睡在最裡面,媽媽睡中間,爸爸(繼父)睡在最外面等 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114 03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 附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經於113年10月23日去電約訪,其表達 目前皆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子女,對改定親權無意見,願尊重 聲請人之意願,故無意接受訪視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檢 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 稽。 4、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 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 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 )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 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 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 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 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得行 使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亦有到庭,經 本院依照家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其表示「對、我有意見,是我要畫畫」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可見其仍屬年幼(僅3歲餘)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 果對其等之影響,然尚堪認未成年子女之聽審權已獲保障, 併此敘明。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 及家人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較之相對人 自子女出生後即未曾照顧子女,兩造離異後相對人更未分擔 子女照顧之責、未予關懷探視、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 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由實 際扶養照顧者之聲請人就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 所困難,且相對人對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 重大,又子女現時居住之生活環境持續性亦應予以維持,是 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任之,對於子女 即有不利益之處,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 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改變)原有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 使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 情形尚佳,子女與聲請人及家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復查無 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倘日後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 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父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並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查: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未成年子女現未 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 其資力等方面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照顧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2、次按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 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 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 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 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聲請人以自己之名 義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真意乃係以法 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該子女之利益提起,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 3、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 佐證,雖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 竹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扶養費標準,惟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 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 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 生活水準之數據,固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4、聲請人及子女目前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31,211元、又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則為1,851,000元(113年度尚無資料)。又聲請人為 為大學肄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目前無業專職 照顧子女(見本院卷第108頁),名下無財產資料,112年度 之給付總額僅為1215元(薪資所得);相對人高職畢業(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實際上職業及每月收入未明, 名下有殘值0元之車輛1部,112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66,500元 (265,000及1,500共兩筆薪資所得)等情,分別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以此合計,則兩造112年收 入合計僅約267,715元(計算式:1,215+266,500之和),該 總收入僅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14倍(26 7,715÷1,851,000=0.1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足 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新竹市家戶平均收入甚多,兩造經濟 能力之加總,顯然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一般新竹市民 之消費水平,是以無法依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31 ,211元或聲請人所指之25,000元為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據此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 每月14,2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為托 育及照護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且兩造皆正值壯 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子女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 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因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1之比例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衡平。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14,230×2/3=9,4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通貨膨脹因素爰取整數為1萬 元)方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為10,000元,自屬有理。 5、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 確定時始生效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改定親權之裁判確定 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有據。從而,相對人應自 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 ,並應交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即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 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致其餘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而子女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 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參),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 年、亦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聲請人請 求為裁准部分,惟當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核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 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其等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 金之給付,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4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2

SCDV-113-家親聲-298-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4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Z000000000-A)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 3年6月21日,因其子即第三人潘OO(為關係人丁○○之繼兄) 帶關係人丁○○前來市區找其本人,並在其租屋處發生爭吵, 遂將第三人潘OO趕出門,並命第三人潘OO將關係人丁○○帶走 。 (二)又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接獲通報並指派社工員前來時,否認 其有疏忽照顧子女之情事,並表示將關係人丁○○交由15歲之 第三人潘OO照顧並無不妥等語,不僅親職責任感低落,並拒 絕社工員建議討論委託安置子女事宜,故關係人丁○○及第三 人潘OO遂於113年6月21日,由關係人乙○○及其男友開車送回 其父母住處。 (三)又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家庭服務中心於113年6月24日通報關係 人乙○○有毒品議題,並將關係人丁○○交由未成年之第三人潘 OO照顧,且目前失聯中,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丁○ ○之父即關係人丙○○於113年2月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關係 人乙○○在市區租屋且就業不穩定,故照顧子女之工作落在其 父母身上。 (四)惟關係人乙○○之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照顧關係人丁○○ ,且社工發現關係人丁○○身上有紅斑及疑似發燒,遂請關係 人乙○○之父協助將關係人丁○○急診就醫,而醫院因無法聯繫 關係人乙○○出面處理,遂依法通報,且其父母亦表示無法照 顧關係人丁○○。 (五)而關係人乙○○於113年6月26日與社工會談時表示,其遭房東 退租,無穩定住所,且尚有毒品案件進行二審上訴中等語, 不僅無法詳述子女之照顧規劃,且強烈拒絕委託安置,並將 關係人丁○○安置一事怪罪其父母,並於氣憤離開時表示要殺 人。 (六)聲請人評估關係人乙○○親職照顧功能不穩定,且親屬無力照 顧年幼之關係人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起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自113年6月2 9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2審理卷第43頁及證物袋;本 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 413234號函及本院卷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2-7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眾欽在寄養家庭受照顧之狀 況良好,因其年幼尚未安排入學。先前曾有心臟異音之情形 ,目前定期回診中。  ⑵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之人員陪同到院,並呈現開放、放鬆 的狀態,對陌生環境充滿好奇。  ⑶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平時活動力良好,飲食正 常。家扶中心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已完成3次發展評估, 評估結果符合其年齡發展。  ⑷關係人黄眾欽於113年10月19日及20日曾安排短暫返回關係人丙○○之母即第三人林OO之住處,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其返家後之情緒及行為均無異常。  ⑸第三人林OO表示,關係人黄OO返回其住處第1天與其家人尚不 熟悉,所以不太理人,但第2天其長女帶小孩回來,關係人 黄OO有同伴一起玩,適應狀況良好。第三人林OO表示,其有 信心可以將關係人黄OO帶回照顧。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與關係人丙 ○○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無法透過電話連繫,其母即第三人潘OO於家事調 查官電話詢問時表示,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起就消失了, 電話也無法連繫,且關係人乙○○放話要殺第三人潘OO後就不 敢回家,也沒有在開車及工作,不知道在幹什麼,而其希望 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較為適當。  ⑵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已說服第三人林OO同意照顧關係人黄OO ,因此其希望能結束安置,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又第三人林OO有照顧幼童的經驗,且經濟狀況尚佳,平 時雖然從事外燴工作,但每週大約只有1-2次,家中尚有關 係人丙○○之繼父可以作為支持系統,且其繼父已退休在家, 並有投資生牛璋的收入可作為家中經濟來源,因此其放心將 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⑶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關係人乙○○曾來監獄與其會面,且關 係人乙○○不同意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並希望 能親自照顧。惟關係人乙○○之後可能需要服刑,且平日需要 開車工作,根本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黄眾欽,故關係人黄OO 在與其溝通無果後,仍希望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  ⒊第三人林OO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  ⑴第三人林OO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於花蓮縣瑞穗鄉,平時從事 外燴工作,且其配偶已退休,而其經濟狀況尚可,足以照顧 關係人黄OO。又第三人林OO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只有工作 過量時會酸痛,平時會吃高血壓的藥,但沒有其他慢性病。  ⑵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在場,且第三人林OO表示平時家中只有其二人同住,附近所見之果樹及菜園等皆為其所種植,且其與配偶平時還會養雞,而其只有少數時間需要去做外燴工作。  ⑶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表示,其二人已做好接關係人黄OO回來 照顧的準備,且之前已將之接回同住1次,並感覺有能力可 以照顧,之後也一定會好好照顧關係人黄OO。  ⑷第三人林OO家中房間寬敞,除其與配偶之房間外,尚有空餘 房間保留給出嫁的女兒,未來若關係人黄OO成長需要,也可 以讓關係人黄OO使用(居住環境詳如附件)。  ⑸家事調查官觀察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之外觀及活動能力良好 ,且其二人均表示身體狀況良好無異常。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照顧,其資源 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評估。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生活事項之規 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第三人林OO已表示有意願接手照顧關 係人黄OO,目前臺東縣政府已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訪視 ,待訪視結果回覆後,將再視訪視結果評估是否召開重大決 策會議討論是否讓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未能與關係人乙○○取得連繫,且 關係人乙○○也未曾主動詢問相關事宜,目前擬先進行第三人 林OO親職能力之評估,再視結果做後續的處遇計劃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月1日召開親屬會 議,評估外婆的照顧負荷大,所以先評估奶奶的照顧能力。 9月有安排2小時會面,姑姑也有參與。10月有2天短暫返家 ,11月會安排返家一週,也有請花蓮縣政府社工行政協訪, 評估奶奶的照顧狀況,以便未來家庭處遇及接手照顧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⒉又關係人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於11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且須至126年1月8 日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且對於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 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乙○○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及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及3月(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堪認關係人丁○○目前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關係人 丙○○目前在監,無法照顧關係人丁○○;關係人乙○○不僅親職 能力欠佳,目前之生活環境是否適合照護子女亦仍有確認, 日後更恐因刑事案件而須入監執行。而第三人林OO雖然有接 手照顧關係人丁○○之意願及能力,且臺東縣政府亦著手安排 關係人丁○○漸進式返家,惟仍須待社工就關係人丁○○之適應 及受照顧狀況為進一步之訪視評估。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1】)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或甚至 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2】。並期社工員 在評估替代親屬照顧能力之同時,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參酌前揭㈠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丁○○年僅1歲 2個月,堪認關係人丁○○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 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 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3】。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聲請人雖然已於113年10月28日陳報由寄養家庭執行監護 職務(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規定所謂「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之「成員」,並非各該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 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 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2】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1-22

TTDV-113-護-8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應 更正為「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致 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 ㈡、增列「陳致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王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駿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暴力 相向,致告訴人陳致翰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到場,惟因告訴人未 到場致無法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王駿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憲為陳致翰大嫂王士文之繼父,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 間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王駿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 陳致翰頸部、胸部及左上臂,致陳致翰因而受有頸部、前胸 壁、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致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告訴人陳致翰衣服及肩膀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傷害等語。 2 告訴人陳致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DM-113-簡-2111-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卷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繼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 (下稱案主2)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繼父即 代號C000000-C (下稱案繼父)外出,將未滿6歲之案主1、 案主2獨留在家中,經聲請人埔里區社福中心社工家訪,聽 到屋內有嬰兒哭聲,敲門無人應答,遂通報警政人員到場協 助處理。案母及案繼父外出後,將案主1、2獨自放置房間內 ,案父雖同於家中,但放任案主1、2哭泣,未能即時回應需 求發揮照顧與保護能力,聲請人社工到場與案父母討論安全 計畫,然案父母無法聚焦問題,情緒狀態不佳,評估案父母 無法提供兒少妥適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 案主1、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5 日20時將案主1、2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處遇服務過 程中,案父搬離案繼父家無法取得聯繫,評估案父母及案繼 父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照顧系統薄弱,處遇服務目標 尚未完成,為確保案主1、2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 於兒童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1、2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 第11102831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 ,因案母電話未接,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 ,又卷內無案父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1、2前雖與案父母及案 繼父同住,案父母及案繼父均有疏忽照顧之情,致案主2人 遭安置,而案主2人安置至今,案父母未能積極、穩定與案 主2人進行親子會面交往,未見其等之親職教養能力有所提 升,又案父近期離家且失聯,顯見其等均難以提供案主2人 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1、2俱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 之嬰幼兒,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親屬可以提供案主2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基於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0

NTDV-113-護-17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 亦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又基於修復 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 、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 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給付賠償,亦未經告訴人原諒, 且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並有再犯之虞,不應宣告緩 刑等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生有2女1男、目前因為與告訴人間之訴訟, 常需請假上法院,故無法正常工作而待業中(原審卷第115頁 );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原審卷第114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16頁)、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依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女即 未滿14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強制猥褻罪 ,經法院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對A女性犯罪時,A女年僅13 歲,A女更於案發後選擇隱忍,直至1年後始告知被告,於10 年後始在臉書抒發情緒,更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是身為A 女之生母即被告,知悉自己女兒遭繼父即告訴人性犯罪,心 中自然氣憤難平、萬般不捨,復見A女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 ,其於一時失慮下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 ,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 防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 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 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事由,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本案屬初犯,且係因上述 緣由,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是原審依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 緩刑2年,亦難認有何不當,自不得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逕謂有再犯之虞而不適宜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HM-113-上訴-1596-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 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自113年10月起,多次遭相對人之繼父驅趕離家,經相對人 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接回後,相對人之繼父又會趁相對人之 母外出時將相對人趕出門,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狀誤載 為8日)相對人再次遭其繼父驅趕離家,經警聯繫相對人之 繼父不願將相對人帶回,相對人之母亦消極處理,考量相對 人已多次遭驅趕離家且未受適切照顧,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供保護,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善之照顧,聲 請人遂於113年11月11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因於72小時 內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之教養環境,為求相對人獲得更適切 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次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資 料僅登記有母)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清單(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有多次遭不當 對待事件經通報)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 相對人雖以陳述意見單陳明:不想被安置,想要在盡快的時 間離開這裡等語。惟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 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552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4-11-18

TYDV-113-護-55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N1130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3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因案母N 000000-A為未成年懷孕少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N113 003,但因經濟困難、無力照顧且支持系統薄弱,遂請求社 會處協助安置迄今。安置期間,案母無積極照顧計畫及居住 所不穩定,並於109年2月因案繼父N000000-B之故,且無交 通工具而取消會面,後行蹤不明,由聲請人發函協尋後,警 政查獲案母在嘉義市生活,且案母自居住於嘉義市生活後, 未再積極聯繫聲請人安排會面及討論照顧事宜,僅同意由聲 請人安排出養案主事宜;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3年1月安 排出養案主事宜,歷經2次出養媒合失敗,考量案主年齡漸 長,案母仍無接回案主照顧的意願,案繼父不同意照顧,且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將案主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 字第129號、113年度護字第233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   年3月15日會同案母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案 母僅於當次會議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後續 未曾主動要求會面及關心案主近況,經社工聯繫案母,其忙 於照顧繼妹們,暫未能北上與案主會面,評估案母態度消極 。考量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有能力將案主接回 照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爰依 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1 月5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33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二、家 庭成員:㈠案主:8歲,為案母於19歲未婚所生,生父未認領 ,案母原為主要照顧者,因無力照顧案主,故由本府於105 年4月29日安置於寄養家庭至112年7月14日,案主生活適應 及與照顧者互動尚佳,身心狀況健康;經112年7月14日至收 養家庭試養後,疑有學習遲緩及情緒問題導致收養失敗,後 於113年1月25日轉為機構安置。㈡案母:27歲,家庭管理, 案母後於安置期間有2次欲出養案主之計畫和行動,惟續感 到不捨而放棄出養案主,雖每一段感情都有將案主納入並告 知對方,惟受限於經濟收入及感情穩定度,影響其實際照顧 意願與能力,於110年10月確認將出養案主,惟案主經2次出 養皆因故失敗,經社工再次與案母確認其仍無力照顧案主。 ㈢案繼父:33歲,家電行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無 照顧案主意願。㈣案繼大妹:5歲,就讀案繼父家附近公託, 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㈤案繼二妹:1歲,案母為主要照顧者。 ㈥案繼三妹:2個月大,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㈦案外祖父:62 年次,離婚,居大村,據案母所述,其就業不穩定未能協助 照顧案主。貳、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三、改善親職功能 :本府於113年4月3日裁定案母須參加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4 小時,先前案母因懷有身孕及生產未能參與課程,經確認已 於113年9月11日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參、延長安置期 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 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 :案母因尚需照顧案繼妺們(含一名新生兒),短時間内未 能接案主返家同住,且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顯 見案母對案主照顧意願消極。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 :本府評估因案母需全日照顧案繼三妹,且案繼父家尚有案 繼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顧,案母無力將案主接回照顧,案繼 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 加上案母無意願接回,其未來返家可能性極低。伍、建議: 案母自上次團隊決策會議後,未定期申請會面,雖曾提及親 友照顧規畫仍未有明確想法,未有積極維繫親情作為,案母 親職教育雖有執行,但不足以提升其對案主照顧意願,故擬 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及朝停止親權,長期安置之方式 ,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 母N000000-A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需全日照顧案繼 三妹,再案繼父家尚有案繼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顧,案母無 力將案主接回照顧,另案繼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且案 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 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8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本院審核上情,認前 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 ,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18

CHDV-113-護-33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3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38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38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甲238M、案繼父同住期間,曾 多次在住家房間內遭案繼父猥褻侵害,然甲238M卻無法提供 有效保護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232號 、110年度護字第352、525號、111年度護字第71、239、576 號裁定、112年度護字第89、250、409、590號、113年度護 字第100、260、440號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延長安置期間 ,評估甲238M之新住所不利於受安置人返家生活,為確保受 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生活之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0號裁 定可佐。本院審酌甲238M之家庭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觀察 ,及甲238M目前居所不適宜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復酌以受安 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13

TCDV-113-護-607-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辛○○ 關 係 人 庚○○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收養辛○○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子女辛○○(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6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辛○○之生母甲○○於89年6月26日與生父庚○○ 離婚,嗣於90年5月23日與收養人己○○結婚,收養人因而成 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 養人己○○並陳述:「因我跟被收養人生母結婚20幾年了,我 有個小房子,想讓女兒即被收養人住,我從被收養人國小五 年級時,就跟被收養人生母一起照顧被收養人。當時我們還 沒辦法登記結婚。」、「收養被收養人是我的心願,我希望 被收養人可以改姓○。」; 被收養人辛○○則在院表示:「我 從國小五年級就跟媽媽、爸爸即收養人同住,即使我結婚了 也住在他們隔壁。從小都是爸爸養我長大的,而且我也想照 顧收養人。」、「我們每天都有互動,我們原本住在同個房 子,因為我的小孩太吵了,我們才搬到隔壁的小房子,我們 每天也是去爸爸媽媽家吃飯、洗澡,只有睡覺才回去小房子 。」;生母甲○○表示:「同意辛○○讓己○○收養,因為收養人也 是很依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在基督教醫院上班,很照顧收 養人,也會帶他去看醫生。」、「我跟收養人,還有被收養 人全家同住。」等語,被收養人配偶黃偉修則出具同意書同 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收養同意書在 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到院,本 院另訂期日至其居住的安養中心,生父表示辛○○想當己○○的 小孩,尊重其意願,同意出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胞姊壬○○、收 養人之子女戊○、丁○○、乙○○及丙○○,針對本次收養有無不 同意見陳述,雖有自稱戊○之人來電詢問如果不同意收養要 怎麼辦,本院告知需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並無人具狀,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縱收養人子女戊○表示不 同意本件收養,然非收養人之本生子女不同意收養即應駁回 之,仍應就收養是否合於要件加以審酌。 四、本院審酌生父、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生父因 病居住在安養中心,生母目前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家共同 生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小便有互動,目前仍與收養人共 同生活,常以LINE互相聯繫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 ,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 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 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 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 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對收養人盡孝道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亦 已徵得生父庚○○、生母甲○○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 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6月2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2

PTDV-113-司養聲-56-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18(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1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下稱 案主)主述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後,案繼父趁案主之母 即代號BK000-A112018A(下稱案母)外出工作時,以要檢查 私密處為由,對其性侵害得逞。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 行調查訪視並於112年2月18日通知案母,案母知悉後,不願 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待評估,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 之人,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通報,並獲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案母現階段帶著與嫌疑人所生之幼女共同生活,嫌疑人因 入監服刑未與之同住,惟案母對案主諸多不諒解,不願接納 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而案主非正式支持 系統,無可以代為照顧之人,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 安全性,且全案尚在司法偵辦流程,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社 婦字第1120045504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73、116、 162號、113年度護字第14、69、1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 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因無人接 聽,而無法聯繫,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考量案主疑遭家內性侵害,而案母現對案主仍不願 接納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可認案母目前 無意照護案主。又案主為16歲之少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尚有不足,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 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2

NTDV-113-護-17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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