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日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日信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9月4日,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至3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遺
失物罪,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落在民國112
年7月間、113年4至5月間,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TPDM-114-聲-35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