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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蕭霈璇 被 告 廖鎔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3

KLDV-113-基小-2018-20241203-2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 113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乙事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於113年3月21 日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卻遭原裁定 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聲請。蓋相對人係「法 人」,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址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法律要件。且相對人係有訴訟能力 之公司法人,文書合法送達與否,本不以法人之負責人或代 表人有無實際前往領取為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登記資料記載之營業地址,即應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 之效,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然確定。退言之,倘原裁定係認 本件應以相對人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點,卻未行函令異 議人調取相對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或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相對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或相對人代表人自行提供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即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無非係將無法實現債權之不利益均歸由異議人 承擔,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 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 、公司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行政管理規定之登記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 定要旨參照)。再按法人究非自然人,端賴代表機關以為活 動,於民事訴訟向來視其代表機關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 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 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 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 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參照該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送達之處所 ,揆諸上開規定,仍係於對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月30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 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主事務所)即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所在(營業處所)地 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 (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所 在(營業處所),有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 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 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於113年2月15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又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公司應受送達之處所不以 登記為要件,上開登記地址僅有推定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 效力,實際上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事證為斷, 以實際住居所、營業所為受送達之處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為確認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住居情形,乃囑託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以確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實際於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營業、住 居,經詢問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 」所駐社區警衛,確認相對人公司已未在該址營業,亦無住 居事實,至於相對人公司之現營業處所及住居所為何,尚無 從知悉,可見相對人公司並未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實際營業處所或住居所,足堪認定 (至民法第31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乃為保護交易安全 之實體法,核與程序法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無涉)。是以, 相對人之公司營業處所既已變更,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處所且寄存於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之系爭支付命令,自不能認對相對 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至異議人雖指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逕予送達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戶籍址或其自行提供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於法未合云云。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法院送達之地址, 係就對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均無不可。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尚無不法可言(遑論,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戶籍地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亦與上開異議人提供之「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相異,則究竟何處係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有實際住居意思之所在地址,亦有 未明,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之住所無從特定),故 異議人以此為辯,委無可採。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且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2

KLDV-113-事聲-11-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林怡君 (住所詳卷)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不違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 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外幣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加福 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9 時59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至本案臺幣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本案外幣帳戶並提領一空 ,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出之詐騙集 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臺、外幣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07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7萬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0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訴-559-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黃聖東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竊取訴外人蔡佑 成停放該處自小客車之AVM-2588號車牌2面,懸掛在被告所 有之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得手後再於同年月22日凌 晨3時許,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小客車,進入基隆市○○ 區○○○路00○00號對面收費停車場,竊取原告停放該處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破碎機3具、砂輪機1具、工具包2包 、砂輪片2盒等工具(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駕駛前開小 客車離去。而原告遭竊之系爭工具總計價值為3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易字第368 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卷附原告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畫面、被告所有車輛特徵照片等件為憑)。被告就 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 被告犯竊盜罪確定,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且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 請求,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5 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50,000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基簡-847-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 約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0元 ,兩造並約定自112年7月18日至114年1月18日止,每月1期 ,分18期,每期攤還給付2,875元,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支付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期滯納 金500元,並依分期餘額之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迄今尚欠51 ,750元及其餘費用14,175元【(含滯納金9,000元(500元×1 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 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手機IMEI碼、兩造對保錄音譯文 、繳費分期方案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 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9,00 0元(500元×1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乙節 ,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以佐。惟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51,750元 ,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 須再行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滯納金(核其性質亦與違約金 相同)、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 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81-20241129-1

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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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高誌陽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 5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請求被告提繳347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第1項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請求工資給付及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又因聲明第1項屬定 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係71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3,420,000元(計算式:57,000元×12 月×5年=3,42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 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 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11,917元,總計為3,431,917元(計算式: 3,420,000元+11,9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85元(計算式:35,056元×1/3=11,6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勞補-66-20241129-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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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于建屏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祥豐 街68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不慎撞擊斯時於系爭巷口右 轉暫停、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5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已使用多年,應 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於112年11月 16日20時40分許,騎乘其機車行經系爭巷口,不慎撞擊斯時 於系爭巷口右轉暫停、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宥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1至21、 95至97),並有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基警 交字第113004400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光 碟)在卷可稽(頁29至31、43至79),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 卷檢附光碟(內含4個影像檔案,詳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08)確認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騎 車直行於祥豐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系爭巷口時未減速慢行 、注意前方已有自祥豐街68巷右轉至祥豐街暫候通行之系爭 車輛(暫停逾10秒),猶逕向前直行,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左 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共計81,500元,業據提出 上開全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以佐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 受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81,500元,誠可信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老舊,就其損 害應予折舊,否則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所指,並非任何涉及「 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觀諸前述 估價單記載之估修項目(頁17、63),除鈑金及烤漆以外, 其餘左前門(含把手)、左後視鏡之更新,均係「原可毋庸 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成本,況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 非意在增加期間相關零件之價值,遑論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 ,亦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升,堪認原告要不 至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本件不生「材料應 予折舊」之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 頁9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基小-1635-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許黃紅緞 黃連興 黃連輝 劉瑞昌 劉仁煌 劉瑞聰 劉瑞祥 黃崑奇 黃崑土 黃文明 黃文彬 黃杰朋 黃添財 黃智傑 周政賢 蕭黃彤 黃孝德 黃慶銓 黃愛珠 黃秋香 黃淑貞 黃新賓 李佳錚 劉玉秀 黃覺賢 黃麗蘋 黃怡惠 黃麗青 黃麗芳 黃佩婷 黃慶義 黃慶禮 黃慶宗 胡黃綢 黃民強 黃文生 黃文伸 劉毅琳 陳昱均 陳幸鴻 黃玉欣 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瑞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勇(原名黃村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 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 為之。查本件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1 1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5002390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 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有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 33157003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按(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揭規 定,應由清算人為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 司為訴訟行為,而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另選 清算人,且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黃登勇1人,此 有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存卷可查(卷第131頁至第 132頁),是被告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後應由股東黃登 勇為清算人代表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 明。 三、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 、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文明、黃文彬、黃杰朋、黃 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 、黃淑貞、黃新賓、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 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 、胡黃綢、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民強、黃文生、黃文 伸、劉毅琳、陳昱均、陳幸鴻、黃玉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因共有狀態,致管理不易, 未能有善利用,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嚴重,又因共有人數眾多 ,根本無法會齊就共有物之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以致於不 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應有 部分有極為細小者,若予原物分割,會造成零碎而無法地盡 其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黃新賓、黃怡惠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請 求將系爭土地後半段狹長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同誠興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等語。  ㈢黃文明、黃文彬、黃淑貞、黃杰朋、陳昱均、陳幸鴻部分: 希望有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直接向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  ㈣黃秋香部分: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希望黃家的人(即被 告黃秋香、黃愛珠、黃淑貞、黃新賓、黃覺賢、黃麗蘋、黃 怡惠、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等,下稱黃秋香等10人)先 全部割在一塊,至於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應如何分割,則無 想法等語。  ㈤許黃紅緞、黃連興、黃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 瑞祥、黃崑奇、黃崑土、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 、黃孝德、黃慶銓、黃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 麗蘋、黃麗青、黃麗芳、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 、胡黃綢、黃民強、黃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 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卷第35頁至第54頁);又系爭土 地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卷第65頁至第84頁)核對 無訛,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基地所測字第11 30101814號函存卷可查(卷第139頁),復為到庭、提出書 面意見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許黃紅緞、黃連興、黃 連輝、劉瑞昌、劉仁煌、劉瑞聰、劉瑞祥、黃崑奇、黃崑土 、黃添財、黃智傑、周政賢、蕭黃彤、黃孝德、黃慶銓、黃 愛珠、李佳錚、劉玉秀、黃覺賢、黃麗蘋、黃麗青、黃麗芳 、黃佩婷、黃慶義、黃慶禮、黃慶宗、胡黃綢、黃民強、黃 文生、黃文伸、劉毅琳、黃玉欣、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 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 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 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 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核被告同誠興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 予己、部分變價分割予其餘共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若欲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顯見被告同誠興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之方案於法未合,難認可採。至被告黃秋香 所提分割方案,則要求將黃秋香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割於一塊,然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其方案則付之闕如 ,且若其餘人之部分為變價分割,則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若其餘人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及 價值甚微,礙難單獨利用,則為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 勢必須結合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此等同強 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 純化之旨相悖,是被告黃秋香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4人,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土地 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且難 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濟上 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 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 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 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 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 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 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 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 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變 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核屬正當且公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新暖碇段   396 溜  2586.7                     附表二:兩造價金分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比例 1 劉仁壽 144分之16 2 許黃紅緞 8640分之140 3 黃連興 8640分之140 4 黃連輝 8640分之140 5 劉瑞昌 864分之16 6 劉仁煌 864分之16 7 劉瑞聰 864分之16 8 劉瑞祥 864分之24 9 黃崑奇 288分之7 10 黃崑土 288分之7 11 黃文明 576分之5 12 黃文彬 576分之5 13 黃杰朋 576分之5 14 黃添財 144分之7 15 黃智傑 144分之7 16 周政賢 576分之7 17 蕭黃彤 576分之7 18 黃孝德 144分之5 19 黃慶銓 864分之7 20 黃愛珠 1728分之15 21 黃秋香 1728分之15 22 黃淑貞 1728分之15 23 黃新賓 576分之15 24 李佳錚 288分之5 25 劉玉秀 144分之16 26 黃覺賢 3456分之15 27 黃麗蘋 3456分之15 28 黃怡惠 3456分之15 29 黃麗青 3456分之15 30 黃麗芳 3456分之15 31 黃佩婷 3456分之15 32 黃慶義 864分之7 33 黃慶禮 864分之7 34 黃慶宗 864分之7 35 胡黃綢 864分之7 36 黃民強 576分之15 37 黃文生 576分之7 38 黃文伸 576分之7 39 劉毅琳 864分之24 40 陳昱均 1152分之5 41 陳幸鴻 1152分之5 42 黃玉欣 864分之7 43 同誠興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分之24 44 茂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88分之5

2024-11-29

KLDV-113-訴-330-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美英 (住所詳卷)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騙 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 預見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供該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 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透過YOUT UBE播放不實廣告訊息,並佯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9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轉匯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簡振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 第11450號函及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 號)、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113年3月27日一北投字第000019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封面裡頁 防杜人頭帳戶宣導相關警語(戶名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 0號)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3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基簡-823-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4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831元自民國 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8

KLDV-113-基小-14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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