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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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俱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為程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所 涉本件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數高達41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38-2025021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寶霖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及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係 因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 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 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同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 原因並無變動,然考量本案業已宣判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乃諭知以新臺幣25萬元交保且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即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但被告覓保無著,則經本院重新 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 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請審酌卷內事證、本案審理程 序及被告已坦認犯行,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考慮以其 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3-金訴緝-101-20250218-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方志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方志明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 問後,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2月16日裁定,自同 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 、同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時證 述在卷,且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 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讓渡切 結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等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橫跨4個月 ,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 質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 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 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 考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 有明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至為明確。 四、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令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 能性。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確 ,是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17

PTDM-113-易-964-202502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紀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理 黃韻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紀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林吉理、黃韻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紀睿、林吉理、黃韻瑾前經原審 以其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 ,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裁定命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63至65、73至77、81頁), 復於113年7月31日裁定被告邱紀睿具保新臺幣8萬元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 審卷第539至540、555頁)。   三、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4日 屆滿,被告邱紀睿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30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人陳述意見機會,認 被告等3人上開罪嫌重大,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裁 定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被告邱紀睿具保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其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罪數非少,被害人甚多,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 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3人前開限制 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邱 紀睿自114年3月31日起,被告林吉理、黃韻瑾自114年2月25 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M-114-金上訴-146-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訴-6409-20250217-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 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於原審時亦曾提出願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剩餘款項則以分期給付之和解方案,欲以此方式賠 償被害人家屬,然未得被害人家屬之同意,如今被告願先提 出50萬元之保證金,請法官能改諭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能在三審前 親自與被害人家屬處理和解事宜,並於執行前安頓家人與陪 伴兒女。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 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 並分別於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原審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月16日 宣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而本院雖業已於 114年1月16日宣判,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 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 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或其 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請自難准 許。再被告另陳稱有關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事宜、安頓家 人及陪伴子女等語,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國審聲-3-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隆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曾隆源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代 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行訊問程序 ,檢察官主張:本案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建請延長羈押等語 。被告則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其身心障礙證明即將到期, 另有報名課程,均待出所處理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被 訴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並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以前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再者,被告 先後於93、105、109、113年間因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固辯稱其一知通緝即前去報到 等語,但觀諸被告前案之通緝、撤緝日期,除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北檢偵露緝字第2227 號通緝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撤緝之外,被告前經①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雄檢惠執嵐緝字 第1445號通緝後,於同年4月21日撤緝,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新北檢兆偵景緝字第5190 號通緝後,於106年3月15日撤緝,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彰檢錫執丙緝字第1149號通緝 後,於110年3月17日撤緝等情,有上開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 ,足見被告前案經通緝20日、6個多月、4個多月後才被撤緝 ,是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與執行羈押係 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從而, 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17

CHDM-113-訴-1069-20250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 1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於我對法令的認知不夠,只知拿提款卡提 領是車手的行為,不知他人交錢給我,再把錢交給第三者是 車手犯行,我承認每接一張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千元, 早知是車手犯行,就不會、不敢去犯了,其代價之高,毀了 我的自由之身、我撿回收品的代價,我是個獨居老人,房子 是租的,已有兩個月的房租未繳,房東沒手到租金是否會把 我趕走,若被趕出我豈不成了無業遊民,露宿街頭,我的低 收入戶尚未申請,期盼能早日申請到,況且我的生日是44年 4月20日,希望我的70大壽不是在看守所度過,更何況我的 犯行代價太高,真可謂得不償失,保證不可能再犯,俗語云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既已嘗試到了,豈有可能重犯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振步(下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 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自陳係 因缺錢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供稱除本案外,並有 向其他被害人收錢,於被告並未有其他工作之經濟收入下,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4日 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參 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 犯,如實際向告訴人行騙之話務人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 上游人員等等整體以觀,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 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係因 缺錢,沒有其他工作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除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以外,另以類似方式收取2次款項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 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慮,是以,原處分認 定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並無不當。再者,被告亦自承其 知道是用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有向上游「劉育」、「王 宏志」等人反應,但他們都沒有改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頁 ),是被告於查覺該份工作實屬有異,卻仍數次遂行取款行 為,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主決定繼續參 與不法行為之意,依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又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 獗至極、難以遏止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 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生,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處 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4

SCDM-114-聲-13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鄭紹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稱被告甲○○有反覆實施之虞部分,與 法不合。預防性羈押之存在衝擊無罪推定原則,應限縮適用 ,且應認該反覆實施之犯罪與本案有時間密接之情形,然被 告前所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之犯案時點均有相當之間隔,並 無時間密接之情況,無從評價為被告對於同一犯罪有反覆實 施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甚至供出上游「賴則誠」,足認被告態度良好,且被告 尚有2名分別為1歲餘、4個月之幼兒亟待被告工作撫養,實 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請撤銷原裁定並改以相當 金額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及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 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 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4金訴369號 卷第55至60頁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65頁押票),即屬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 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 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 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當 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 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4年2 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而繫屬本院,有「刑事抗告狀」 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 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 ,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習慣,另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治安、經濟、 交易有重大之影響,顯非羈押以外之具保等方式足以替代, 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 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⒈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因涉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案件提起公訴,分別 於臺灣高雄、桃園、雲林、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顯見被 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起訴 之紀錄;被告本案又涉嫌自113年6月間起,與共犯發起、主 持、操控詐欺犯罪集團,陸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犯行,則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 詐欺犯罪之虞,考量被告之外在條件若未變更,其客觀環境 仍極有可能促使被告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行為,參酌被告所 發起或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特 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爰處分因 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一節,並無違誤。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 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 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 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4-聲-20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朱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之交保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已足擔保被告不至逃匿,且被告於偵查 中歷次訊問均遵期到庭,且於偵查中就調查局所查扣之相關 資料,已就其認知瞭解之部分,詳盡說明內容及相關人等之 角色,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 ,倘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實無影響;再者,被告擔任台中銀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銀保經)董事長,具有保險代理人特考合格證 照,依其職務及專業常有代表公司赴海外業務交流,以利推 廣業務之需求,日前因限制出境出海禁令,已婉拒中華民國 保代公會所舉辦原訂行程於民國113年10月1至5日之新加坡 參訪行程,酌以被告身居台中銀保經董事長之要職,身負領 導公司發展海外業務推廣及拓展之職責,因而未來仍有為公 司開發業務而頻繁出境赴海外業務交流之需求,如予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之業務、職務及台中銀保經公司整體 之興廢,實有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又被告家中尚有罹患憂 鬱症之女兒需被告長期監護照顧與陪伴,因此被告絕無逃亡 之可能,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目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 鈞院審酌被告在臺灣確受有強大之親情羈絆,絕無逃亡海外 之念頭,僅因大女兒憂鬱症病況久治難癒,確有適時藉由改 變環境,以轉換心境、穩定情緒並消減其尋死念頭之情境治 療需求,請准予暫時解除被告出境禁令,使被告得以陪伴女 兒自114年2月17至21日赴泰國旅行5日之解憂行程,以防範 其在旅程中突因病發致生強烈自殺之意念與行動,造成被告 無可彌補之終生哀痛悔憾,被告亦願繳交保證金並遵守其他 責付之條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若以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均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因 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 重刑,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之 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程度,及審酌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 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 之刑罰之虞。  ㈢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有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 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 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 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 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 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至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絕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財產等,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家人、工作 均在國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 之虞。  ㈣再者,就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部分,其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由,係為陪同罹患憂 鬱症之大女兒前往泰國旅遊,然聲請人就其大女兒赴泰國旅 行與其所患疾病間所具之醫療必要性、不可替代性乙節,並 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或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得不出境、 出海之確切事由,實難認有亟待於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 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 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聲-49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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