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王建凱
曾宥榕
潘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宥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彥程前因詐賭相關糾紛,而與吳昊哲有所嫌隙,遂要求吳
昊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商談。詎吳昊哲抵達
後,王彥程、王建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彥程並同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本案商行
,先由王彥程、王建凱一同徒手毆打吳昊哲,再由王彥程持
鎮暴槍朝吳昊哲射擊BB彈,吳昊哲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及左
胸壁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王彥程於吳昊哲身體受傷後,旋將
吳昊哲獨自帶往本案商行2樓,要求其必須簽發本票否則不
得離開,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昊哲,致使吳
昊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吳昊哲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6張、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
票1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予王彥程,使王彥程得此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嗣經吳昊哲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搜索王彥程位
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㈡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於112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新竹店因故與林宥廷發
生口角。詎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
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由王建凱、潘家誠以徒手,曾宥
榕則持鐵棒,毆打林宥廷,林宥廷因而受有左眼下方及左手
中指挫傷等身體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案經吳昊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
154頁以下)、證人即吳昊哲之母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93頁以下)、證人即本案商行老闆詹峰
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16頁以下)、證
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蔡承諭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二第13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
27頁以下),以及證人即林宥廷之友人紀旻成、古博元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31頁以下)。
㈣被告王彥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吳昊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各1份。
㈥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林宥廷傷勢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本案各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王建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以恐嚇方式自告訴人吳
昊哲處所獲得者,尚非具體財物,而係本票債權,因此所犯
者應係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所涉乃恐嚇取財罪,固有
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而供被告充分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要求告訴人吳昊哲
前往本案商行並傷害其身體的目的,無非就是為使告訴人吳
昊哲感到恐懼,從而使其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得利犯行。準
此,被告王彥程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得利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可認為有所重疊
,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就傷害告訴
人吳昊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
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其等所涉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
為「共同」之記載。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王建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王彥程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
,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
王彥程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王彥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
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
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情事,然其等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數
量僅為單一(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且
兇器尚非預先隨身持有,而係衝突過程中自陌生他人之手中
取得(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115頁);因此從一般客觀第
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
、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
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僅因賭博糾紛,
即與被告王建凱一同傷害告訴人吳昊哲,同時王彥程並藉此
遂行恐嚇得利,要求告訴人吳昊哲簽發本票予自己,所為應
予非難;至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在KTV與
人發生糾紛,即進一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亦有可
責之處;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所
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吳昊哲與被害人林宥廷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情,以及被告王彥程自承已將本案本票撕毀(詳後述),
實際上並未執票要求兌現等情;另兼衡本案全部被告目前均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以
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被告王建凱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本票固然為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經告訴人吳昊哲之阿姨傳訊溝通,已放下
彼此仇恨,而將本案本票全數撕毀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吳昊哲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可推認告訴人
吳昊哲就本案本票相關情事已無爭執,被告上述說詞有其可
採之處。準此,本案本票既已撕毀,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
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鎮暴槍收納盒、鎮暴槍子彈(BB
彈),均為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彥程
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鎮暴槍本身,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丟
棄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該鎮暴
槍既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且如
仍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以下所示之手機、鋼瓶、貼紙、刀具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彥程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
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3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鎮暴槍收納盒 -- 是 2 鎮暴槍子彈 共64顆,塑膠製 是 3 鎮暴槍子彈 共80顆,鋁製 是 4 IPhone 12 Pro Max 金色 否 5 IPhone 12 銀色 否 6 二氧化碳鋼瓶 共17瓶 否 7 貼紙 1卷 否 8 牛肉刀 -- 否 9 摺疊刀 共2把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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