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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李柏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李柏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事 實 溫智翔、楊凱翔、李柏俊、張文軒(張文軒所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呂韶翊素不相識;呂韶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晨宇」之人(下稱「廖晨宇」)為 友人。緣楊凱翔、張文軒與「廖晨宇」有債務糾紛,因認「廖晨 宇」遲未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張文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呂韶翊,請呂韶翊轉知「廖晨 宇」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邀集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一 同前往呂韶翊所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下稱 本案商旅),與呂韶翊、「廖晨宇」商談債務事宜。楊凱翔遂於 11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 時小客車搭載溫智翔、李柏俊前往本案商旅與張文軒、呂韶翊、 「廖晨宇」會面。楊凱翔、溫智翔、李柏俊(以下合稱為楊凱翔 等三人)抵達本案商旅對面後,見呂韶翊未偕同「廖晨宇」到場 ,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楊凱翔等三人下 車之際,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楊凱 翔即手持本來就放在車內的摺疊刀(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另以 下的兇器本來就放在車內),溫智翔持開山刀,而李柏俊則手持 辣椒水,彼三人徒步到對面即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 大廳圍堵呂韶翊,質問呂韶翊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方 一言不合,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即承前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 犯意暨及另起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楊凱翔就殺人部分是基於確 定故意,而溫智翔與李柏俊就殺人部分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詳理 由欄之論述),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呂韶翊頭部,李柏俊旋即朝呂 韶翊臉部噴灑辣椒水,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刀背毆打呂韶翊身軀 ;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呂韶翊之胸、腹部。楊凱翔、溫智 翔、李柏俊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呂韶翊架離本案 商旅大廳,並由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搭 載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呂韶翊押往基隆市暖暖區地址不詳之 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張文軒自行搭車抵 達上開宮廟,見呂韶翊身體流血,傷勢嚴重,乃請 楊凱翔等人將呂韶翊送醫急救,當時溫智翔已先行離開宮廟,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呂韶翊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轉往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呂韶翊受有左胸穿刺傷併血胸、 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 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腹腔鏡探查等手術後,才 倖免於死。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並調閱本案商旅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楊凱翔部分傳拘無著,將被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再行審 結。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除了否認殺人 未遂犯行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就被訴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承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但其等與辯護人均辯稱僅是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且真的 持刀捅刺告訴人呂韶翊者是楊凱翔,其等並不知悉告訴人有 被捅刺到身體,楊凱翔事先也沒有提及要持刀捅刺告訴人, 所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不應就楊凱翔的殺人犯行共同負責 ,故此部分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就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坦承犯行部分(即除了殺人未遂以外 之犯行):  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就此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亦有卷附 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至223頁),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凱翔用來捅刺告訴人之刀 是摺疊刀,而非彈簧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 4至210頁、第219至221頁),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彈簧 刀」,本院爰予更正為「摺疊刀」。  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被告溫智翔 、李柏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凱翔等三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商旅一樓門口與大 廳圍堵告訴人,質問告訴人關於「廖晨宇」之下落;隨後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楊凱翔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李柏 俊旋即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溫智翔則以開山刀之 刀背毆打告訴人身軀;被告楊凱翔復趁機以摺疊刀捅刺告訴 人之胸、腹部;被告楊凱翔等三人一同將告訴人架離本案商 旅大廳,並由被告楊凱翔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 客車搭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一同將告訴人押往基隆市暖 暖區地址不詳之宮廟;嗣同日(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 ,被告張文軒自行搭車抵達上開宮廟,見告訴人身體流血, 傷勢嚴重,乃請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楊 凱翔與李柏俊二人即將告訴人送往基隆礦工醫院但被拒收再 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始悉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 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手術後,才倖免於死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 1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凱翔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相 符。又被告溫智翔、李柏俊除了否認知悉楊凱翔有持刀捅刺 告訴人胸、腹部等情之外,對於前述情節亦均在警詢與偵審 中自白不諱。抑且,證人張文軒如何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 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一樓談判,並有 看到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攻擊告訴人,且有目睹被告楊凱翔等 三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而張文軒在彼等離開本案 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楊凱翔等三人會合 ,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被告楊凱翔等人將告訴人送 醫等情,亦經證人張文軒在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 5頁)、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與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79至288頁)證述在卷。  ⑵況告訴人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告訴人受有左胸 穿刺傷併血胸、脾臟穿刺傷、橫膈膜撕裂傷等多處傷勢,經 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同時做緊急處置及做脾臟動脈血管栓塞與 腹腔鏡探查手術才倖免於死等情,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 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暨11 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 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為被告楊凱翔所有並放在車 內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楊凱翔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41372號卷第17頁)。再本院對被告李柏俊質以:「楊凱 翔是否說他有三樣東西,你要選哪樣東西,開山刀、彈簧刀 (按應係摺疊刀之誤,下同)、辣椒水,然後你選辣椒水? 」,其答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本院繼 問被告溫智翔:「楊凱翔說他車上有彈簧刀、開山刀、辣椒 水對不對?」,其供稱:「對。」(見本院卷第299頁)。 而在楊凱翔等三人下車之際,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 ,大家武器拿一拿。」,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 被告 李柏俊拿辣椒水等情,亦經被告溫智翔(見本院卷第384頁 )與被告李柏俊(見本院卷第382頁)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雖被告溫智翔與被告李柏俊均辯稱其等不知道楊凱翔下 車時有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摺疊刀云云,然既然楊凱 翔所駕駛車內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樣物品,且楊凱翔已 將上開物品名稱告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在被告溫智翔說:「對面很多人,大家武器拿一拿。 」,被告溫智翔即持開山刀,且被告李柏俊拿辣椒水,身為 本案主角即與告訴人認識的「廖晨宇」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人 -楊凱翔,焉有不拿車內剩下的最後一項武器-摺疊刀之理? 顯見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俊對於被告楊凱翔會拿僅剩剩的武 器-摺疊刀一節,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⑷摺疊刀刀刃銳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 持以捅刺人的胸、腹部等重要臟器,非常有可能會致人於死 ,衡情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溫智翔在警詢中就警方詢以:「 被害人呂韶翊傷勢從何而來?」時,供稱:「現場沒有注意 到是誰刺傷呂韶翊,後來在車上發現傷口後,楊凱翔有承認 是他在拉扯過程中,有捅呂韶翊兩刀。」(見偵字第16183 號卷第5頁);其在偵查中亦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 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 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 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 );而上述所謂「在車上」,依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前後文 觀之,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在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 隆宮廟的過程中(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而非 在宮廟待一陣子後,經張文軒勸告始將告訴人載往醫院的「 車上」,且將告訴人送醫院的是楊凱翔與李柏俊,當時被告 溫智翔已先離開宮廟,亦經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在審理中供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益徵前開被告溫智翔在 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 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 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 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4頁背面)的所謂「在 車上」,確係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 ,當無疑義。而楊凱翔既開車載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告訴 人至基隆宮廟的過程中講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李柏俊亦會聽 到,此再從被告溫智翔在偵查中所供稱:「…我是後來才知 道呂韶翊的傷,才知道有人拿彈簧刀刺他的腰。事後楊凱翔 在車上也有跟我們講,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紙』 ,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 第44頁背面),而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亦供稱;「他(按指 告訴人)跟借我衛生紙…」(見本院卷第301頁最後一行), 再對照被告溫智翔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借衛生 紙他要拿,因為衛生紙在前面,…」,況在告訴人受傷後被 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過程中,是楊凱翔開車,被告 溫智翔坐在右前座,而被告李柏俊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坐在 左後座等情,亦經被告溫智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 );再從以上被告溫智翔在偵審中與被告李柏俊在審理中之 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受傷後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 廟的過程中,曾有所謂告訴人說要借衛生紙,而衛生紙在前 面,故由坐在右前座的被告溫智翔拿取之情。參以,被告溫 智翔在偵查中既證述:「…呂韶翊在車上也有跟我們『借衛生 紙』,才發現呂韶翊身上都有血。」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 卷第44頁背面),迭如前述,更足以佐證既然坐在右前座的 溫智翔有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而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的 被告李柏俊當更能發現告訴人身上都是血,亦無疑義。  ⑸被告李柏俊在本院審理中迭次辯稱在彼等攻擊告訴人的過程 中,不知道被告楊凱翔有拿摺疊刀云云。惟檢察官在偵查中 對被告李柏俊質以:「所以本案攻擊過程中是你看到楊凱翔 先拿彈簧刀(按應係摺疊刀)攻擊呂韶翊,你再持辣椒水噴 呂韶翊臉部,溫智翔最後再拿開山刀砍呂韶翊,是否如此? 」,其答稱:「應該是…。」(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0頁) ,顯見被告李柏俊有看到被告楊凱翔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告訴 人,其辯稱不知道楊凱翔有拿摺疊刀(或彈簧刀)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本案持摺疊刀捅刺告訴人者雖係楊凱翔,但被告溫智翔與李 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摺疊刀,楊凱翔極有可能持該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被告溫智翔仍持開山刀與李柏俊持辣椒水參與 圍毆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被楊凱翔等三人載往基隆宮廟的 過程中,在車上楊凱翔已有提到有持刀捅刺告訴人腰部,且 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已看到告訴人身上流血,已如前述的 情形下,竟不立即要求楊凱翔趕快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 將告訴人送至基隆宮廟,迄至張文軒嗣後抵達宮廟發現告訴 人受傷流血上情時,始建議應將告訴人送醫,被告楊凱翔與 李柏俊才將告訴人送醫,而當時被告溫智翔已不在宮廟,則 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縱使不是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部之人 ,但彼二人對於楊凱翔既有持摺疊刀,則有預見楊凱翔持刀 捅刺告訴人身體之可能,在楊凱翔確實持刀捅刺告訴人胸腹 部,致告訴人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並不違背其等 之本意,顯見被告被告李柏俊與溫智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⑺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   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雖未實際持刀捅刺告訴人身體,然 其等於被告楊凱翔實施殺人犯罪之行為繼續中,並未勸阻或 制止楊凱翔的殺人行為,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足徵縱被告楊凱 翔等三人事前並未先謀議要殺死告訴人,惟從本院前開論述 中可知,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均知悉楊凱翔有持車內的摺疊 刀,且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也可以預見楊凱翔會持刀捅刺 告訴人身體,甚至載告訴人往宮廟的過程中,在楊凱翔自承 有持刀刺告訴人腰部,且發現告訴人有流血的情況下,仍未 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將告訴人送往基隆宮廟等情以 觀,被告溫智翔與李柏俊確有與楊凱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𨩰  ⒉綜上,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溫智翔、李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其 等對告訴人持兇器恐嚇罪嫌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二人,尚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顯有誤會,惟起訴書 認被告二人涉嫌之恐嚇犯行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與楊凱翔就上開所犯諸罪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溫智翔、李柏 俊二人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殺人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爰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致告訴人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被醫院發病危通知,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二人 除了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殺 人未遂的客觀犯行雖然承認,惟只承認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為之;另被告二人與楊凱翔在對告訴人逞兇後,將告訴 人載往基隆宮廟的途中,已知楊凱翔有拿摺疊刀刺告訴人身 體的腰部,且已看到告訴人流血,竟不立即將之送往醫院急 救,顯見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視「人命如兒戲」的態度 ,更值加以非難;再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63頁),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溫智翔自陳係國中肄業,從事物流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一個三歲 小孩;而被告李柏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3 萬元至4 萬元左右,未婚;暨其等犯罪各別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而就殺人未遂部分,因告訴人 在偵查中證稱被人眼睛噴到辣椒水後,當下看不到,所以被 人持刀刺身體等語(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頁背面),顯 見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眼睛的被告李柏俊所負的責任,應比持 開山刀背拍打告訴人身體的被告溫智翔還重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⒉被告二人年紀各為二十多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二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二人所犯三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二人所侵害者係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  ⒍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間達成民事和解,且因本院多次以證人 或告訴人身分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本院無 從協調民事和解事宜。  ⒎綜上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溫智翔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 告李柏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與楊 凱翔持以攻擊告訴人的兇器,惟該等物品係屬於楊凱翔所有 ,業經彼三人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7頁,本院 卷第296至298頁),而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在被 告溫智翔、李柏俊二人項下宣告沒收,應俟楊凱翔被緝獲另 行審結時再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6至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至17頁) ①被告楊凱翔承認有因與「廖晨宇」之債務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辣椒水、彈簧刀等武器,邀同李柏俊、溫智翔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商旅談判之事實。 ②被告楊凱翔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呂韶翊之頭部,並有持彈簧刀捅刺告訴人之事實。 ③被告楊凱翔有看見李柏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溫智翔則以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楊凱翔、溫智翔及李柏俊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並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一處宮廟之事實。 ⑤被告楊凱翔有於110年11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李柏俊、溫智翔前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8至9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9至10頁) ①被告李柏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先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址與楊凱翔、溫智翔會合,3人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之事實。 ②被告李柏俊知悉楊凱翔之車上有準備辣椒水、彈簧刀、開山刀等武器之事實。 ③被告李柏俊有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而被告溫智翔、楊凱翔均有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④被告3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43至45頁) ①被告溫智翔有與李柏俊、楊凱翔一同前往本案商旅,且3人各持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武器下車圍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被告溫智翔遂持開山刀刀背毆打告訴人;楊凱翔則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李柏俊則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③被告溫智翔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軒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至5頁);及偵查(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4至87頁);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9至288頁) ①證人張文軒有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聯繫告訴人,相約在本案商旅1樓談判之事實。 ②證人張文軒有看到被告3人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張文軒目睹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車離開本案商旅之事實。 ④證人張文軒在渠等離開本案商旅後,獨自前往基隆市某處宮廟與被告3人會合,嗣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勸告被告3人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韶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77至79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 警方查獲被告楊凱翔時扣得開山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等物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之車行路線圖(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頁)、本案商旅一樓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38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46至47頁) 扣案開山刀上留有之指紋與被告溫智翔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溫智翔曾手持該把開山刀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3198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6183號卷第52至53頁) 佐證被告3人有持上開事實欄所述武器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89至162頁)、112年4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63號函及所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37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①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犯行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旋經醫師發布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及腹腔鏡探查手術,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摺疊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起訴書誤載為彈簧刀,應予更正。  2  開山刀  1  支 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3  辣椒水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2024-12-31

PCDM-113-訴-99-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陳泓廷 陽家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公眾場所」、最末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戊 ○○○、乙○○、丁○○知悉A3實際年齡及丙○○知悉A1實際年齡」 ,證據部分補充「A1至A6真實姓名對照表」、「A1至A6之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戊○○○、乙○○、丁○○、丙○○之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戊○○○、乙○○、丁○○(下稱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已滿 18歲,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1、A2共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三人與A1、A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本 案已滿18歲,而A1、A2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被告三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三人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 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等均坦承犯行,又已與 A3達成和解,此情據證人A3警詢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51 -52頁),犯後態度尚可。況本案持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 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 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三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三人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A3施以強暴行 為,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A3已不願追究,兼衡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 迄今均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姪兒需要照顧;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為搬貨員,月收入約2萬800 0元,未婚,有1個弟弟需要扶養;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4000元 ,未婚,有奶奶需要照顧(見本院原訴卷第145頁),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澔(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1)與少年李○軍(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3)因前有嫌隙在網路上衍生糾紛,㈠A1與A3相 約於112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 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 ,戊○○○(原名鄭任豪)、乙○○、丁○○即與A1、少年王○賢(00 年0月生,下稱A2)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一同前往本案停 車場,其等與A3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詎戊○○○、乙○○、 丁○○3人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3人竟與 A1、A2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停車場以 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頭部、臉部及雙側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A3於受毆後與A1及戊○ ○○停留在本案咖啡館騎樓,而少年林○傑(00年0月生,下稱A 4)、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下稱A5)、少年溫○凱(00年0 月生,下稱A6)與丙○○於網路上看到不詳人士錄影上傳之前 開A3受毆過程影片後,即於同日21時許,相約前往本案咖啡 館,其等到場後見A1在場,詎丙○○明知本案咖啡館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其竟仍與A4、A5、A6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6持本案 咖啡館騎樓椅子揮擊、丙○○、A4、A5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 打A1,致A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小指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臂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且調閱 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少年A1、A2、A3、A4、A 5、A6所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楊以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1、A2、A3、A4、A5 、A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1與A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傷害和解書3份、刑案現場照片11紙,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影像檔案2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 戊○○○、乙○○、丁○○、楊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 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戊○○○、乙○○、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以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乙○○、丁○○前開所為 ,與同案少年A1、A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開所為, 與少年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乙○○、丁○○與同案少年A1、A2於犯罪事實㈠ 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 暴犯罪行為;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與同案少年A4、A5、A 6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 暴犯罪行為,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本案 係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前自行向警方自首等情,惟本案於前開 犯罪事實㈠發生後,業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 到場而未查獲,後續再於犯罪事實㈡發生後,復經不詳民眾 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循線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查 獲等情,有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 認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TDM-113-原訴-30-2024123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奇 李旻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偉奇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旻璋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因細故與楊承泰發生爭執,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首謀倡議,召集有犯 意聯絡之友人李旻璋、鄭子亦、羅文鴻(被告鄭子亦、羅文 鴻所涉妨害秩序罪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理)、方禹翔、吳 啟逢及張書鳴(被告方禹翔、吳啟逢及張書鳴所涉妨害秩序 案件,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BLA-7619號、BDT-7553號三部自用小客車 ,前往屏東縣○○鄉○○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到場後 ,7人見楊承泰在該處打牌,吳偉奇、方禹翔隨即以徒手之 方式,共同毆打楊承泰之身體,其餘5人則在旁圍觀,助長 聲勢,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因而致楊承泰受有顏面部撕裂傷 、右腳、左右手及左食指受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 二、本院認定被告吳偉奇、李旻璋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 問筆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認被告吳偉 奇與同案被告李旻璋、鄭子亦、羅文鴻、方禹翔、吳啟逢及 張書鳴分別徒手或以手持短棍等武器,共同毆打被害人楊承 泰,然處刑書所指短棍之物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該物尚非兇器,爰不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審酌 是否加重被告2人刑度,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李旻璋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㈢至處刑書固認被告吳偉奇、李旻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被告吳偉奇係本案首謀倡議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屏警分偵字第11131568200號【下稱警卷】第5頁),核與證 人羅文鴻、方禹翔、李旻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 告確為本案首謀之人無訛;另被告李旻璋則於警詢中供稱: 我們到場後,看到被害人在打牌,被告吳偉奇一下車就過去 摟住被害人脖子,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我下車後跟保聖會 的人道歉,表示被告吳偉奇是與被害人有私人糾紛等語(見 警卷第20頁、第21頁),此外卷內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李旻璋曾下手毆打被害人,應認被告李旻璋所為係在旁圍 觀,助長聲勢,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是處刑書此部分論罪均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項後段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旻 璋並無不利益,此外被告吳偉奇、李旻璋亦均於偵查中坦承 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7頁背面),僅處刑書論罪法條引據有誤 ,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核無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旻璋與同案被告鄭子亦、羅文鴻、吳啟逢、張書鳴等 人間,就本案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 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吳偉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他人共 同毆打被害人,被告李旻璋則受邀至現場在旁圍觀助勢,而 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危害公共場所及他人 安寧,其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業已履行完畢,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短棍1支,固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偉奇          李旻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因細故與楊承泰發生爭執,吳偉 奇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夥同李旻璋及鄭子亦、羅文鴻(上 2人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禹翔、吳啟逢、張書鳴 (上3人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屏東縣○ ○鄉○○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分別徒手或以手持短棍等武器,共同毆打楊承泰之 身體,致楊承泰因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右腳、左右手及左 食指受傷等傷害;又毀損楊承泰所騎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和解 ,未據提告)。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等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承泰與楊若孄等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吳偉奇與同案被告羅文鴻等之手機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涉之上揭妨 害秩序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奇及李旻璋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就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30

PTDM-113-簡-109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鵬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鵬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鵬峻與林宗緯、郭富豪、羅元碩、少年羅○○(95年5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係朋友關係,緣林宗緯因故知悉與其有細故之麥峮瑋 將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 90巷某處,林宗緯遂為首(林宗緯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 ,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偕同羅元碩一同抵達上 址,並糾集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少年許○○(無足夠 積極證據可認闕鵬峻知悉少年羅○○、少年許○○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欲將麥 峮瑋帶離現場,其等見麥峮瑋與其友人張憲政於該日凌晨1 時30分許,抵達上址巷內之公共場所時,闕鵬峻即與羅元碩 (羅元碩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中)、 郭富豪(郭富豪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羅○○(少年羅○○涉犯妨害秩序等犯 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許○○(少年許 ○○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林 宗緯、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共同基於傷害與強 制之犯意聯絡,圍住麥峮瑋、張憲政,不讓麥峮瑋、張憲政 離開現場,林宗緯並要求麥峮瑋跟其離開,麥峮瑋未從而逃 離現場時,林宗緯等人則在後追著麥峮瑋,闕鵬峻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鋁棒(未扣案)毆打麥峮瑋,郭富豪、少年羅○○、 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 麥峮瑋,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倒張憲政並腳踹 之(對張憲政傷害部分,未據張憲政告訴),而以此方式共 同對麥峮瑋、張憲政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妨害麥峮瑋、張 憲政離開現場之權利,麥峮瑋因此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麥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闕鵬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鵬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卷三第81頁、第115頁、第 130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緯(少連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343頁至第345頁、訴字卷一第38 9頁、【卷二】第196頁)、郭富豪(少連偵字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訴字卷一 第141頁、第193頁、第207頁、第294頁)、羅元碩(少連偵 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 265頁至第2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 少年羅○○(少連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59頁至第265頁 )、許○○(少連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證人即告訴人麥峮瑋(少連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195頁、第29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憲政(少 連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8 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4206號函覆說明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麥峮瑋傷勢照片各1份(少連偵卷第159頁至 第1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3頁至 第61頁、第125頁至第150頁)、告訴人麥峮瑋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憑參,是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 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 ,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三)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間,及被告與林宗緯、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 ○○就傷害、強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中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併此敘明。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 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 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 憲政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傷害罪與強制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持續 時間非長,兼考量本案兇器即鋁棒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 ,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等節,本院認被告所 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或擴大之現 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 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本案持續時間非長,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 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第185號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 第166頁),又被告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對告 訴人麥峮瑋支付款項,然係因其尚於監獄中執行所致,而 告訴人麥峮瑋而本院審理陳稱被告目前尚未還錢,但有向 其道歉,從輕處理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 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三第133頁) ,是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是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 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 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與林宗緯 、郭富豪、羅元碩、少年羅○○、許○○等人攜帶兇器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 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而被告復造成告訴人麥峮 瑋受有傷勢,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達成調解, 即被告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對告訴人麥峮瑋支 付款項,然係因其尚於監獄中執行所致,而告訴人麥峮瑋 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目前尚未還錢,但有向其道歉,同意 從輕處理之意見,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 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麥峮瑋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固為其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13 1頁)惟該鋁棒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衡 酌鋁棒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 ,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吳昭瑩、郭季青 、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1-訴-319-20241230-5

原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林晉嘉與林益丞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侶頤(已更名 ,下仍稱原名吳侶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 「茶王飲料店」(下稱茶王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 路口,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黃晉杰、陳家祥、施宇 豪、林晉弘、劉睿哲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劉育謙、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林 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劉育謙、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均經 本院判決有罪,下稱林晉嘉等13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數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 ○○門市前集結。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杰 、劉育謙;沈育存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紹汯、 蕭慶長;吳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 宇豪;劉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晉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瑋;汪裕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一超商聖淳門 市,與林晉嘉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合,於同日 22時35分許,一同抵達茶王飲料店外,黃晉杰、林晉嘉等13 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茶王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 ,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 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吳侶 頤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訴,詳下肆、所述) 。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晉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侶頤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之供述及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六、現場照片1份。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同案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同案被告林晉嘉蘋果 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 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店,固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 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白日人車往來 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 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況同案被告林 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主嫌 ,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除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到賠 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有 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 ,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 犯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友人邀集前往參與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態度並非惡劣;其與共犯僅意在 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與被告、辯護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 扣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以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共同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 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門窗、 商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同案被告林晉嘉 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及於共犯即 被告,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其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

2024-12-30

ULDM-113-原簡緝-1-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李俊瑋 李政頡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8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李俊瑋、李政頡、顏嘉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木棍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嘉祥與李俊瑋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至6時41分間 之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龍宮溪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因故 發生爭執。因李俊瑋疑陳嘉祥欲持棒球棍毆打糾眾到場對其 為不利之舉措,遂於同日6時41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 打電話與李志龍告知上情,李志龍即與其友人李政頡、顏嘉 宏及林敬凱(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 前往上開地點。 二、李志龍、李政頡、顏嘉宏及林敬凱於同日8時5分許抵達後, 李志龍先趨前以上情質問在場釣魚之陳嘉祥,陳嘉祥竟即基 於揮舞剪刀及美工刀致人受傷而不違背己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在李志龍、林敬凱面前揮舞剪刀及美工刀,因而刺擊林 敬凱之左手掌,致林敬凱受有左手掌刺傷1公分之傷害(陳 嘉祥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李 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見林敬凱遭陳嘉祥劃傷,深 為不滿,明知該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猶有其他釣 客在周遭釣魚,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志龍持其攜帶到現場、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李俊瑋持放置在路邊之十字鎬柄、李 政頡持李志龍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與顏嘉 宏一同包圍陳嘉祥,妨害陳嘉祥釣魚及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 ,再由李志龍持上開木棍及徒手、顏嘉宏持放置在現場之椅 子毆打陳嘉祥,致陳嘉祥受有頭部鈍傷、挫傷、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雙側上肢及後背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 傷、左肩外傷性滑囊炎及右側上肢瘀傷等傷害(本案所犯傷 害部分,業經陳嘉祥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而李俊瑋則持十字鎬柄、李政頡持鋁棒朝陳嘉祥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揮 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嘉祥(本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陳嘉祥撤回 告訴,詳後述),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訊息,致陳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嘉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4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 警卷第3至7、19至23頁、偵卷第63頁正、反面)、目擊證人 廖鴻進、陳建宏及郭承瑋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9、1 25、131、1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 9至15、25至33、53至5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7至147 、149至157頁、159至1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71至17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5至179 頁)、現場救護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9至183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83頁)、美工 刀刀殼照片(見警卷第18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 第187至1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01至209頁)、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第211頁)、統一發票影本( 見警卷第213頁、偵卷第99頁)、估價維修工單及配件實施 派工單影本(見警卷第215至221頁、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 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23頁、偵卷第9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5至227頁、偵卷第95至98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1至233頁)、扣押物品照片112 保管1198(見偵卷第36、43、50至51、58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至88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卷第102頁)、醫療 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就醫交通費用明細(見偵卷第 103至112頁反面)、車籍查詢紀錄(見偵卷第117頁)、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手 機錄影影像、扣案之木棍、鋁棒、十字鎬柄各1支可佐,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手機錄影影像屬實。  ㈡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且符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屬不特定人可自 由通行之道路,且案發當時,亦可見現場有他人在場釣魚,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至175頁),並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是本案發生地點屬公共場所至明。再者,依據前開勘驗之結 果:現場穿著紅色衣服之人本在該處釣魚,在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抵達現場並為本案犯行時停止釣魚 並遠離現場,嗣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離開 後,始回到原釣魚處(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知被告 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犯行,確有侵擾社會 安寧秩序無疑,而渠等於案發時皆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悉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為公共場所,渠等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而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應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  ⒊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 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 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 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李志龍所使用之木棍及被 告李政頡所使用之鋁棒,均為被告李志龍所有並攜至現場者 ,業據被告李志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9 頁),且被告李志龍、李政頡係分別持木棍及鋁棒與告訴人 陳嘉祥談判時,斯時被告李俊瑋、顏嘉宏均在現場,亦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顯見 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均就被告李志龍攜帶 木棍、鋁棒到場應有認識,而均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係在同一時間、地點 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 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㈢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而非 「絕對加重」,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李志龍、李 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渠等僅係針對告訴人陳嘉祥 施展暴行,施暴時間亦非久暫,施暴場域也只及於告訴人陳 嘉祥原釣魚處之周邊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客觀上對 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擴大,且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最終均坦承 犯行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75頁),堪認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渠 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 及顏嘉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暴,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 ;惟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其損害,有上開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再 審酌各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衡被告李 志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焊工、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被告李俊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堆高機維修、已婚、太太懷孕中、與太太同 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李政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女兒 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顏嘉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顏嘉宏、李政頡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本院衡酌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渠等均 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 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故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 顏嘉宏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棍 及鋁棒各1支,係被告李志龍所有,並分別供被告李志龍、 李政頡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十字鎬柄雖係供被告李俊瑋本案犯行所用,然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十字鎬柄為被告李志龍、李俊瑋、 李政頡或顏嘉宏所有;而扣案之黑色短棍、尖頭剪刀及魚線 ,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 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因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渠等竟共同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由被 告李志龍持上開木棍及徒手、顏嘉宏持放置在現場之椅子毆 打陳嘉祥,致陳嘉祥受有頭部鈍傷、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雙側上肢及後背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傷、 左肩外傷性滑囊炎及右側上肢瘀傷等傷害;李俊瑋則持十字 鎬柄、李政頡持鋁棒朝陳嘉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揮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 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嘉祥。因認被 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 及顏嘉宏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 李政頡及顏嘉宏之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 書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此部分犯行與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沿革

2024-12-30

CYDM-113-訴-32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漆桶肆桶 、鋁棒壹枝、煙火(燃燒過)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庚○○前與陳○梵(姓名詳卷)之子白○辰(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乙○○、庚○○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藍月亮視廳會館,指揮丙○○召集友人一同 至白○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地址詳卷)理論,丙 ○○隨即聯繫丁○○、丑○○到場支援,丁○○則邀約癸○○,丑○○則 邀約己○○、壬○○一同前往支援,乙○○另聯繫辛○○到場支援, 並於112年7月10日0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前集合,由乙○○、庚○○提供乙○○先前向皇 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國際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準備之 木棒、鋁棒、煙火放在車上,丙○○、辛○○、癸○○、壬○○即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與乙○○、庚○○、丁○○(另行審結)、丑○○ 、己○○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丑○○、己○○ 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與乙○○、庚○○、丙○○、 辛○○、癸○○、壬○○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庚 ○○、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壬○○陸續 於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至白○辰上開住處之馬路旁, 雖未見到白○辰,仍知悉上開地點之房屋內有陳○梵與其友人 子○○、戊○○等人在場,丁○○、丑○○、己○○在車上助勢,庚○○ 、乙○○、辛○○、丙○○、癸○○、壬○○等人各持鋁棒、木棒下車 ,猛砸陳○梵上開住處之門窗、停放在上開地點前之劉家齊 所有、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 致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紗窗破損、鋁門變形等損害, 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罩破損、車牌扭曲等損害,足生損害陳○ 梵、子○○,戊○○因上開房屋之大門玻璃破碎而導致受有右臉 紅腫、雙前臂開放傷口等傷害。嗣庚○○、乙○○、辛○○、丙○○ 、癸○○、壬○○等人隨即上車,由丁○○、丙○○、丑○○各駕駛上 開車輛一同離去,己○○並在離去前,點燃煙火從車內丟向陳 ○梵上開住處之門口,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乙○○、庚○○、丙○○、辛○○等人則再約定由張佑 誠先聯繫少年吳○嘉(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但無證據證明 乙○○、庚○○、丙○○、辛○○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支援,經少年吳○嘉允諾後,乙○○、辛○○共同承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施強暴之接續犯意聯絡,庚○○、丙○○共同承前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接 續犯意聯絡,其4 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聯絡,少年 吳○嘉則與乙○○、辛○○、庚○○、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少年吳○嘉一同 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至陳○梵上開住處馬路旁,乙○○、辛 ○○在車上助勢,庚○○、丙○○、少年吳○嘉下車,各持油漆桶 將油漆潑灑陳○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 外面之天公爐,庚○○ 、少年吳○嘉各持鋁棒1支砸毀鐵捲門,足生損害於陳○梵, 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陳○ 梵報警,經警扣得油漆桶4桶、鋁棒1枝、已燃燒過之煙火1 個,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梵、子○○、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庚○○、丙○○、辛○○、癸○○、壬○○、丑○○、己○○( 下稱被告乙○○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丙○○、辛○○、癸○○、 壬○○、丑○○、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93-99頁、第107-113頁、第121- 128頁、第141-147頁、第155-160頁、第173-176頁、第177- 180頁、第185-188頁、第381-391頁、第397-410頁、第431- 437頁、第443-449頁、第461-467頁;本院卷第116、14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少年吳○嘉、周翊宸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181-184頁、 第189-190頁、第193-198頁、第397-410頁)及證人陳○梵、 子○○,戊○○於警詢、偵中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少連偵卷 第59-73頁、第349-353頁),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擷圖7張、扣 案物品照片3張、乘坐車輛之相對位子圖2紙、小客車借車合 約書、皇鋒租賃公司之汽車出租單、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契 約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357-NVR普通重型機車)附卷暨油漆桶 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扣案為證(少連偵卷第7 5-91頁、第101-106頁、第115-120頁、第149-154頁、第167 -172頁、第199-210頁、第211-253頁、第505頁),足認被 告乙○○等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乙○○等8 人所持之油漆桶、球棒、煙火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罪名: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③被告丑○○、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  ㈣接續犯之說明:   ①被告徐鴻瑋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 前首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首 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係承前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⑤被告乙○○、庚○○、丙○○、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至 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 油漆、砸毀鐵捲門等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個毀損罪。   ㈤共同正犯: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犯首謀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丑○○、己○○所犯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徐鴻瑋、庚○○、丙○○、辛○○、癸○○、壬○○、丑○○、己○○ 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砸毀陳○梵住處之門窗、357-NVR號普 通重型機車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 徐鴻瑋、庚○○、丙○○、辛○○所犯毀損罪(向陳○梵住處之鐵 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潑灑油漆、砸毀上開鐵捲門部分),彼 此及與少年吳○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以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乙○○等8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 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乙○○ 等8人上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 被告乙○○、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罪;被告丙○○、辛○○、癸○○ 、壬○○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己○○部分 ,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乙○○等8人因與陳○梵之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 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油 漆、砸毀鐵捲門,並因此傷害戊○○等行為,行為固屬可議, 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 低,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②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間 之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被告乙○○、庚○○、辛○○、 丙○○於偵查中供其均不知道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連偵卷 第384、387、444、463頁),乙○○、庚○○、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其並不認識少年吳○嘉,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 ,被告丙○○則稱其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年說自己1 9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本院查,少年吳○嘉為00年0月 出生,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 第189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0日,彼時少年吳○嘉 為已將滿17歲,然依我國民間習慣,通常係以虛歳計算年齡 ,則本案發生時,少年吳○嘉之虛歲已滿18歲,故被告丙○○ 稱少年吳○嘉說自己19歲等語,實有可能,尚難認其所述情 節係卸責之詞。再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 足讓本院形成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為 上開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被告乙○○ 、庚○○、丙○○、辛○○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乙 ○○、庚○○、丙○○、辛○○與少年吳○嘉所為上開犯行時,其等 主觀上既不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僅因與陳○梵之 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 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被告丙○○、辛 ○○、癸○○、壬○○、丑○○、己○○則直接或間接受被告乙○○、庚 ○○之邀到場共同為上開行為或在場助勢,分別持球棒砸毀門 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均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毀損陳○梵、子○○之財物,致戊○○受有前揭傷害 ,行為均屬可議。另被告乙○○、庚○○、丙○○、辛○○於上開時 、地第一次前往被害人陳○梵住處,與被告癸○○、壬○○、丑○ ○、己○○等人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等行為後,竟 與少年吳○嘉再度前往陳○梵住處,各持油漆桶將油漆潑灑陳 ○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持鋁棒砸毀鐵捲門 ,足見被告乙○○、庚○○、丙○○、辛○○等人之主觀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乙○○、庚○○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兇器之角色(乙 ○○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庚○○另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辛○○、癸○○、壬○○等人分別為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辛○○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 、丙○○則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丑○○、 己○○單純為在場助勢之人,行為惡性較其他被告為輕;復參 以被告乙○○、庚○○、丙○○、辛○○、壬○○、丑○○、己○○等7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癸○○則於偵查 中否認傷害犯行(少連偵卷第409頁),其餘犯行均坦認不 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 告乙○○等8人迄未與告訴人陳○梵、子○○、戊○○成立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雨害;併衡酌上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壬○○、丑○○、己○○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漆桶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係被告乙○ ○、庚○○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乙○○、庚○○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9頁、 第124頁、第384頁、第444至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訴-1331-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7、15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綽號「小精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某日起,先受友人「陳慈恩」(已於109年4 月2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4顆,迨110年間知悉「陳慈恩」死亡後,遂變更為為自 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聖峯與張烈(綽號「錢龍」,已審結)係朋友,因渠等友 人章堰勛(綽號「文誠」,另案偵辦中)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於111年3月28日凌晨 0時許,林聖峯聽聞「小麥」一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 田橋附近,為替章堰勛出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張烈,並召集田葛以慎(綽號「文祥」,另案審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人,邱建豪(綽號「文杰」,另案偵辦 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綠」之人,以及分由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 15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 仇。適姚伯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楊 雅汎、劉家名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賴加蓁、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 芸茜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 誤認係「小麥」同夥,林聖峯遂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 、阿成、小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 ,由林聖峯下車後持上開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致生危害於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及賴加蓁生命、身體 之安全,張烈、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 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姚伯錩及劉家名 ,致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 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 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張烈、田葛以慎、「阿 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 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及賴方乙,楊雅汎 、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 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傷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 凱、李家宏、劉育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 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 因而未遭波及。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現場遺留之彈殼4顆並循線追查 ,林聖峯見法網難逃,遂於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報繳上開非 制式手槍1支,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朱 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詹景翔、黃凱盛 、羅凱倫、洪義宏、范竣傑、劉鳴宸、林晉逸、林晉寬、林 冠評、鄭羽閔、林冠宇、邱立偉、陳建元、徐崇凱、章堰勛 、田葛以慎、邱建豪及共同被告張烈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峯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4月28日 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11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 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361至366頁),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4顆彈殼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同,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扣案槍枝之 比對,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證。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 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 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又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 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 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 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 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 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 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第23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 搭載、糾集其他共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及其餘十數人到場,被告於下車後,隨即開槍示 警,其餘眾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姚伯錩等人,復敲 砸現場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姚伯錩等人 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 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 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 人以上」之 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大馬路旁即 福田橋上,本為一般民眾、用路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發生衝突之時間又在深夜時分,被告等人完全不認識被害 人等,是其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與 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 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 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及其共犯自該當 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彈之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自首報 繳上開槍彈為止,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 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 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 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系爭槍 彈,嗣於110年間知悉陳慈恩亡故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 犯意,而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 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制 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 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以資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 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後即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於本件持有槍 、彈及妨害秩序案件,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隊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被告111年4月1日在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13至15 頁、第27至37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無訛;足認,此 部分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 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 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適用上開規定,須具備 下列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 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 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 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 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惟被告 所稱之「陳慈恩」業於109年4月23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443、445頁),是「陳慈 恩」既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 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 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 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 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 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 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 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 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 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 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為替章堰勛出氣,復糾集、搭載其他共 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等及其餘 十數人到場,不論其等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自 明知本件乃被告主動尋釁、首倡謀議,並可預見被告將與對 方發生肢體衝突,猶加以聚眾助威,顯然係以被告馬首是瞻 ,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 」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迭於 偵審均供承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威嚇被害人,系爭槍枝既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㈢被告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及其 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等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楊雅 汎、賴加蓁等人,及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9 -LG號自小客車,致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分別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 中所為之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自均不應再予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㈤又被告雖為首謀,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其他 僅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 犯之規定;惟其與其他被告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及綽號 「阿成」、「小綠」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及傷害、毀損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㈦次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 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 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 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 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 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 ,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 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 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 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 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 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 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 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張烈等人於深夜聚眾多人,對於素 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率爾開槍示威, 復遽予手持棍棒加以攻擊、毆打、砸車,目無法紀、氣焰囂 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證人劉育誠、李家宏、 楊雅汎、曾芸茜、詹景翔、賴加蓁、姚伯錩、劉家名、朱靖 凱、林心雅等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報 案,並於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製作筆錄,斯時 其等所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均未出現與被告有關之資料, 即無任何客觀性之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本件被告涉有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是被告於111 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應合於首揭自首之要件 ,予以減輕其刑。  ㈨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 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 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 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 ,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 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 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係受他人保管 系爭槍枝、子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實難認定具有預供數 年後犯本件妨害秩序罪之意圖,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論 以數罪予以併罰,始為適法,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 未洽。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9554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 月9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 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 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 0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所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與上開自首報繳槍枝之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所犯妨害秩序罪 部分,與前揭分則加重、自首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 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 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 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復僅因為人出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眾 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 仇怨之被害人,開槍威嚇,並持用棍棒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 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雖為首謀,但未 實際毆打被害人與砸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被告擊發,僅餘彈殼 ,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偵15237卷第365至366反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章堰勛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77至27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葛以慎111年3月31日、112年9月20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93至98頁、偵49554卷第841至846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建豪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04卷第103至10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姚伯錩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 )、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2頁、第411至429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名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8頁、第411至42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汎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33至135之1頁、第135之2至136頁、第411至425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賴加蓁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65至170頁、第411至42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賴方乙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25至226頁) ㈨證人朱靖凱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79至181頁) ㈩證人林心雅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3至195頁) 證人李家宏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9至201頁) 證人曾芸茜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05至207頁) 證人劉育誠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詹景翔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黃凱盛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229至232頁、偵49554卷第595至59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55至60頁、第307至312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19至2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凱倫111年9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97至2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義宏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15至31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竣傑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31至333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鳴宸111年9月29日、112年8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47至349頁、第829至8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逸111年5月9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63至368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晋寬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81至38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評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95至3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羽閔111年9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11至4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宇111年9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27至429頁) 證人邱立偉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1至562頁) 證人陳建元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7至569頁) 證人徐崇凱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81至58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偵1523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共22張(偵15237卷第47至63頁) ⒊0000000疑似涉案車輛一覽表(偵15237卷第81頁) ⒋0328專案(福田橋案)涉嫌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偵15237卷第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15部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28日之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共36張(偵15237卷第85至108頁) ⒍蒐證相片-0000000暱稱【錢龍】張烈及【文誠】之人(偵15237卷第115至117、153至155、267至26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姚伯錩)(偵15237卷第123至124之2頁) ⒏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111年3月28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偵15237卷第124-3、141、161、17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楊雅汎)(偵15237卷第137至140頁) ⒒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遭毆打及砸車之錄影影像擷圖共7張(偵15237卷第149至152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家名)(偵15237卷第157至160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⒕證人朱靖凱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3張(偵15237卷第183至189頁) ⒖詹景翔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組對話(偵15237卷第221至236頁) ⒗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黃凱盛)(偵15237卷第233至236頁) ⒙劉家銘遭人持棍棒毆打之照片、小客車遭毀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等畫面、臉書暱稱【文誠】向被害人嗆聲畫面截圖(偵15237卷第237至266頁) ⒚報案紀錄(偵15237卷第271頁) ⒛BMQ-6161、10959-LD、AQJ8159、AQF-8739、3663-Y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237卷第273至281頁) 車損估價單(偵15237卷第283至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鑑定書、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各1份(偵15237卷第361至366反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9538號函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第391至397頁) 1059-LG、BMF51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 第399至409頁) 陳慈恩之法醫相驗查詢資料(偵15237卷第445頁) ㈡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偵1590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張烈)(偵15904卷第61至6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聖峯)(偵15904卷第89至92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田葛以慎)(偵15904卷第99至102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建豪)(偵15904卷第109至112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章堰勛)(偵15904卷第357至363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卷(偵4955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羅凱倫)(偵49554卷第301至30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洪義宏)(偵49554卷第319至32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范竣傑)(偵49554卷第335至34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鳴宸)(偵49554卷第351至357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晉逸)(偵49554卷第369至375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晋寬)(偵49554卷第383至38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評)(偵49554卷第399至405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鄭羽閔)(偵49554卷第415至421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宇)(偵49554卷第431至437頁) ⒑【邱立偉】汽車買賣合約書(偵49554卷第563頁) ⒒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陳建元)(偵49554卷第571至577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徐崇凱)(偵49554卷第585至591頁) ⒔屏東地檢111年度偵4302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665至671頁) ⒕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偵49554卷第685至690頁、第803至804頁) ⒖臺中地檢112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偵49554卷第852頁) ⒗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追加起訴書(偵49554卷第853至857頁) ⒘臺中地檢112年度請上字第701、702號上訴書(偵49554卷第865至866頁) ⒙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937至943頁) ⒚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起訴書(偵49554卷第945至954頁) ⒛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9554卷第955至959頁)  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本院1291號卷) ⒈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5頁) ⒉本院112年度院槍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9頁) ㈤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本院120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1096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120號卷第19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⒈非制式長槍1枝(軍星P19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⒈彈殼4個  被告林聖峯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21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5237卷第25至37頁、第345至353頁、本院120號卷第23至27頁、第185至1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20-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卿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劉世卿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並與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第24行更正「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與劉世 浩等人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第33行補充為「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 志、彭永綺、劉佳卉7人均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徒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劉世卿因與告訴人張家翔間之債務問題,竟邀集同案被 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壯大聲勢,被告劉世卿 並將告訴人張家翔之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被告劉世卿復強拉告訴人上車 前往另一處所繼續妨害其自由,已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顯係本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並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 之判決,詳如後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罪嫌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日,而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係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見本院卷第42頁),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 誠、林冠志、劉佳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債 務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 壯大聲勢,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所為顯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已和告訴人張家翔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訴字第5號)審理時並表示:希 望給被告等人一次機會,若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並已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6、37 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綁鐵 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 所警惕,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之工作,是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 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 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世卿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 犯意,由被告劉世卿架住張家翔,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 劉世卿輪流毆打。同案被告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黃學文 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 毆打張家翔,致告訴人張家翔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劉世卿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世卿因共同犯傷害案件,經公訴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與告訴人張家翔業於本院前案113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翔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劉世浩等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張家翔雖僅對被告劉世浩、林冠志及劉佳卉3人撤回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其它共犯即本案被告劉世卿,爰就被告劉世卿涉犯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劉世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卿係劉世浩之胞弟,劉佳卉係劉世浩、劉世卿之胞妹, 林冠志係劉佳卉之男友。劉世卿、李俊誠、黃學文3人疑與 張家翔有債務糾紛,劉世卿向彭永綺提及希望能協助處理其 與張家翔之債務問題,彭永綺於是商請葉強國誘騙張家翔出 面處理,於是葉強國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 新竹市園後街61巷口搭載張家翔,誘騙載其至十八尖山聊天 ,2人抵達十八尖山停車場後,隨即彭永綺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卿、劉世浩;林冠志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亦抵達現場。劉世卿與劉世浩 、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卿以處理債務為由,央求其上車談 判,於是先將張家翔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張家翔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強拉其坐上彭永綺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世卿、劉世浩、葉強國;林 冠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跟隨,兩部車 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水資源公園停車場。期間劉世卿指示 林冠志通知李俊誠前來一併處理其與張家翔之債務,林冠志 遂聯繫李俊誠,李俊誠復聯繫黃學文。黃學文於是駕車搭載 李俊誠前往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渠等會合。劉世卿等人至水 資源公園後,要求張家翔提出處理債務之計畫,一言不合下 ,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劉世卿架住張家翔 ,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劉世卿輪流毆打。黃學文與李俊 誠到場後,與劉世浩等人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另黃學文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張家翔,致張家翔受有 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 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現場爭吵打鬥聲過大,渠等 見聞警車經過,於是一群人再強押張家翔上車移動至附近繼 續談判,之後張家翔表示母親可以代為處理,於是一群人又 載張家翔前往其母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0號2樓「九號 倉庫TV PUB」商談債務之處理,之後始將張家翔釋放。(劉 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彭永綺、劉佳卉 7人業已起訴判決) 二、案經張家翔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李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同上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新竹水資源公園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 黃學文、李俊誠等人,就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 文,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訴-578-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忠義(本院另案審結)因甲○○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陳韋澄 (本院另案審結)向甲○○索討金錢,陳韋澄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本院另案審結),共同至南投縣草屯 鎮仁愛街之甲○○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甲○○後,雙方再至南 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 後因商談不順利,陳韋澄乃通知呂忠義,呂忠義則搭乘詹許 煒(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場。嗣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高宇呈、乙○○乃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高宇呈、乙○○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 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 甲○○,陳韋澄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甲○○,詹許煒見狀,亦下 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 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 他電流等傷害,乙○○、高宇呈則在場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 秩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另案被告呂忠義 、高宇呈、陳韋澄等人妨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 59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 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復以被告乙○○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前開所 為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 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許煒、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附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受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 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本件另案被 告呂忠義、陳韋澄在場有分持電擊棒、球棒攻擊告訴人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 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 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與另案被告高宇呈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 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未下手傷害,但其在場助勢支援,以防突發狀況 ,其有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同案 被告詹許煒、另案被告呂忠義、陳韋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過程中 ,同時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所犯上 開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被告僅在場助勢、支援而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 犯行,參與情節較之其他實際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共犯為輕)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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