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泓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1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騎乘本案車輛貿然闖越紅燈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3、84頁),但並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被 告 王景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鎮中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洪
湘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中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洪
湘雯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3×0.5公分、右大拇指擦傷0.5×0.5
公分、右第四指擦傷0.2×0.2公分、右膝擦傷0.5×0.5公分併
腫5.5×5公分、右小腿擦傷3×2.5公分、左小腿擦傷1.5×1.5
公分併腫3.5×3公分等傷害。王景泓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洪湘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景泓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湘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九)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按調
解條件履行,故告訴人具狀請求依法處理,而本案調解條件履行
期間尚未屆滿,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188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