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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財 選任辯護人 陳君屏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8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維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97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游智源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許語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暨所陳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本案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情,詳前所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 後二路 後厝二路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 死亡。 死亡。嗣張維財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補充關於自首之記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被   告 張維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維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後厝二路往溪 邊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311巷與後二路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讓」路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游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311巷往圳頭路方向直行路口 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游智源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血胸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 而死亡。 二、案經游智源之母許語恬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游智源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語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游智源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 證明游智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血胸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暫停讓幹線車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前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發生碰撞,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簡-59-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被告乙○○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10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經設 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騎乘 機車亦同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肇 事原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19頁)存卷可參,究非全然歸責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 第99、113頁),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碩士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務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85巷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至該路段與康樂街61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 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汪苡霖(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沿康樂街6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乙○○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未依規定停讓,而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未依規定停讓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38-20241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行 經劃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家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7至49、52、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車籍 、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1 至7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113年10月4日嘉監鑑 字第113300157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19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 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 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標誌之指示,於行 經行經劃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 人呂宗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 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至56、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   被   告 王家純(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雲153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呂宗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 碰撞,致呂宗展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 小腿挫傷、左眼挫傷、疑上胃腸道出血等傷害。王家純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宗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宗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ULDM-113-交易-450-202412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偵卷57頁)、「被告林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林進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952號前,本應注意駕車行進間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行駛,貿然前行,適楊金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 林進福前方,林進福不慎自後方撞及楊金葉所騎乘之B車( 下稱本案事故),雙方人車倒地,楊金葉因此受有左小腿雙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林進 福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金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林進福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 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低頭查看置於腳踏板之水果,分心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B車致生本案事故,坦承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遭被告騎乘A車自後撞及而人車倒地。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因分心駕駛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林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又被告犯罪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交簡-546-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2月2 7日21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8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告訴人林怡婷當時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是欲沿該交岔路口左轉行駛,並非欲直行駛 入華峰三街,故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然被 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行向,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並未注意到告訴人案發當時之行 車動向。而依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12張,可知告 訴人案發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沿該交岔路口前行,並 無左轉之跡象(見偵卷第49至59頁)。至告訴人雖於案發時 向員警表示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無名巷左轉訊塘路往中山 路二段方向等語,固有告訴人之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然告訴人於警 詢中已就此部分證稱因當時受到驚嚇,沒有很清醒,把行向 說成左轉,實則是要直行前往華峰三街,有監視器畫面可以 佐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更正該部分之證述。足見被告 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左轉,並無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及告訴人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雙方因金額不一致 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楊麗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華峰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訊塘路、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訊塘 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訊塘路 ,適有林 怡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該交岔路口之無名巷由對向行 駛至該處欲直行駛入華峰三街,見狀閃避不及,林怡婷電動輔 助自行車左側車身與楊麗娟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 怡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右膝蓋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楊麗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娟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乙種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6

SLDM-113-審交簡-467-202412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因道路壅塞停等在前 ,由李函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致李函融受有受有子宮不規則宮縮、下背痛、左下肢疼痛及 雙側大腿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函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 113年3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283號函及所附資料、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5000539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 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 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交易-391-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泓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1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騎乘本案車輛貿然闖越紅燈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3、84頁),但並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被   告 王景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鎮中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洪 湘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中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洪 湘雯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3×0.5公分、右大拇指擦傷0.5×0.5 公分、右第四指擦傷0.2×0.2公分、右膝擦傷0.5×0.5公分併 腫5.5×5公分、右小腿擦傷3×2.5公分、左小腿擦傷1.5×1.5 公分併腫3.5×3公分等傷害。王景泓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洪湘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景泓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湘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九)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按調 解條件履行,故告訴人具狀請求依法處理,而本案調解條件履行 期間尚未屆滿,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5

KSDM-113-交簡-1889-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含附圖)】、【本院 113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有助於本案事故之司法程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使 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 ,惟因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 調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 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次要 原因,主要原因則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有 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自難逕將全部責任 歸咎於被告。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可知於本 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已有明顯變換車道之舉動,且位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屬車前狀況所應注意之範圍,惟被告竟 未適時減速,致車禍發生後未能立即煞停,車輛輾壓過倒地 之被害人,致行為所生後果非常嚴重,自應於量刑因子上評 價。被告前無任何交通犯罪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年紀已高,以及 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反覆斟酌上述量 刑因子,在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和解成立的情況 下,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被   告 陳錦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美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林森路3段229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鳳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前 方,然往左偏移不慎與陳錦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施鳳鶯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致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 骨折之傷害,嗣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陳錦美於肇事後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施鳳鶯之胞妹施鳳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施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 3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受有外傷、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嗣通報司法相驗,認右側氣血胸併雙側肋骨骨折,意外死亡。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生A1類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 ⑷現場照片54張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現場狀況、車損狀況,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5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7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532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亡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109-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廷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廷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廷毅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秀亭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9號   被   告 余廷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廷毅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無名路往長興街1段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興街1段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 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鄭秀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余廷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 頭與鄭秀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鄭秀亭 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余廷毅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秀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余廷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鄭秀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鄭秀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駛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之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1-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適賴學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同未注意速限規定 而超速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進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 明文。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第53頁),而徵之告訴人賴學裕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之時 速約40-50公里乙情(見偵卷第51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乙節,有卷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調院 偵卷第96至99頁),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吻合,是告訴人因 超速行駛而壓縮彼此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應可認亦與 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 ,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 頁),暨衡以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林進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重慶南路3段與汀洲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此,貿然左轉彎,適賴學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林進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賴 學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眉多處撕裂傷、右 側手部、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及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林進旺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學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旺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學裕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7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25

TPDM-113-審交簡-3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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