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7
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OO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甲OO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游鴻明之同意,即擅
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病史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
1頁),被告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頁)
,縱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已致辨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然依被告病史及本案犯行經過
,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
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游鴻明成立和解,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刑責,同意本院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給予免刑之判決等情
,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
,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被告本身智能及病情、本
件犯罪經過、暨被害人已獲補償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尚須
母親照護等情,認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生活、經濟狀
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
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
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
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
覆轍。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4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游鴻明所有之橘色捷安特自行
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部,停在該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
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並將原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嗣
游鴻明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以棉棒採集遺留在該址自行車兩側把手處之生物跡
證,經送鑑定與甲OO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鴻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鴻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
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3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
刑紋字第1078010783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原簡-11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