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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育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經 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 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編號1-6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執畢 犯罪日期 111/12/07 111/12/10 112/04/2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112偵1212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112偵1212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判決日期 112/08/28 112/08/28 112/09/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9/26 112/09/26 112/10/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1-6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執畢 犯罪日期 112/04/26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2/02/04 112/02/0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判決日 期 112/09/05 112/10/03 112/10/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0/03 112/11/07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9號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25 偵查(自)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判決日 期 113/05/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23號

2024-10-11

PCDM-113-聲-355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 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博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 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 2419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並表示:請從輕量刑云云,此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 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07/10 111年8月22日0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2月4日8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64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8號 判決日期 112/02/10 112/02/21 112/05/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3/23 112/04/11 112/08/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89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8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76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 判決日 期 112/08/22 113/04/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76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9/29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1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0-11

PCDM-113-聲-3393-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律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律暹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朱律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 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 分聲請仍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 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9/23 110/06/22~ 110/06/25 110/05/27~ 110/06/1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40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9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決日 期 110/06/02 111/12/14 112/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07/19 112/01/16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53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6號(編號3、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臺南地檢112年執更字第478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10~ 110/07/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決日 期 112/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6號(編號3、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2024-10-11

PCDM-113-聲-3632-202410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瑜翔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 予乙○○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精神狀況異常,長期飽受幻聽 等症狀所苦而肇致犯罪,羈押被告雖能將被告物理上隔絕於 外界社會,然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但無改善之效,更有惡 化之高度可能,顯非能預防犯罪之最小損害手段,被告願以 入院治療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方式避免再犯,請准被告交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聽見有聲 音向其表示「你不敢去性侵那個女店員啦,膽小難怪一輩子 沒錢」等語,始決定衝上去抱住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不無 受其精神狀況及疑似幻聽情形之影響,依被告自陳先前即曾 因聽見聲音之情形就診,足見此情形已持續一段時間,於此 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 商店,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內,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抱住告訴 人,進一步撫摸其胸部,並動手欲脫下告訴人褲子,足見其 所為對於社會及他人確實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經以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固有前揭再犯之風險存在,然審酌聲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對被告犯行表示宥恕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後已有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母親乙○○可督促被告按時到庭並約束被 告之行為,避免其再犯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再犯之虞,然其 若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責付予乙○○及 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 10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母乙○○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其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侵訴-115-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欣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蓮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欣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7.13 112.8.1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20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判決日 期 113/05/07 113/05/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03 113/07/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87號

2024-10-09

PCDM-113-聲-3357-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道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道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7號   被   告 覃道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道展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拾獲葉祖宏原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後遭風吹落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3,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覃道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本案安全帽侵占 入己。 二、案經葉祖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嫌,辯稱:我當下有去旁邊之統一超商問本案安全帽為何人所有,因遍尋不得所有人,我又趕著去上班,所以我先拿走本案安全帽,打算隔天再送到警察局,但隔日剛起床就接到警察電話。 2 告訴人葉祖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原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遭人拿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並戴上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 告於上開時、地,時取本案安全帽後,脫去自己原先所戴之 之安全帽,而戴上本案安全帽,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 圖16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若僅係欲將本案安全帽交付 警察局,實無在已有安全帽之情況下,復改戴本案安全帽之 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葉祖宏原將本案安全帽放 置在上開機車上,後本案安全帽遭風吹落在上開機車停放地 點旁之巷口,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本案安全帽於何時、何地 遺失,故應認非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本案安全帽 原雖放置在上開機車上,然其後遭風吹落在地,而被告拿取 本案安全帽時,係彎腰自地面拾取,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截圖16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安全帽 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而無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9

PCDM-113-簡-4593-20241009-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113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街00巷00 號,以針筒注射及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 月31日18時51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共計毛重3.82公克)、針筒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藥鏟5支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聯記錄調查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556)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現因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將來恐入監服刑,已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卷〈以下稱毒偵 4113號卷〉第8頁反面、第4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6)各1份(見 毒偵4113號卷第19至20、52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 信屬實。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為本 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9年11月15日)既已逾3 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 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末 者,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 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毒聲-843-2024100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顏銘志 周芸安 被 告 顏鼎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113 年1月26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由具保人丙○○於同日繳納現金(113年刑保字第4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4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 由具保人甲○○於同年4月12日繳納現金(113年刑保字第172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後,被告均以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嗣 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2人督促被告到庭 應訊,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 拘提被告到案,此有113年刑保字第4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13年刑保字第17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丙○○、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PCDM-113-侵訴-8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 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被告於113 年8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訴-428-20241007-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52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貳柒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09 號被告林軒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8日期 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應予更正)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8.127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 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6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8.1304公克,驗餘淨重8.1277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5209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單禁沒-104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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