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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蕭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重測前○○縣○○鎮○○段(下稱○○段)137 、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 ○段877、819、876、820、821地號,下稱原系爭5筆土地) ,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段137(下稱系爭○○段137 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 段138-2(與系爭○○段1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原系爭5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原系爭5筆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 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 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 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代繳原系爭5筆 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 於105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書,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 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 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5年12月2 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下稱105 年12月2日申請書),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 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 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關 於○○段137-1、138-6、139-1地號部分上訴駁回,並將其餘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予撤 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告)105年1 2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系爭○○段137、138-2地 號土地增值稅共1,072,364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經原審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 由,惟其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第3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 查辦法)第4條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6日農企 字第0950110067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函)意旨,農民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 築執照外,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 基礎,實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惟原確定 判決未見及此,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 3項雖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 許使用手續,致錯誤認定因前程序原審卷內查無系爭構造物 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且原 確定判決質疑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究明前開構造物占系爭2筆 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何?是否已影響供農業使用?系爭2筆 土地除前開構造物所占面積外,有無墾殖之行為,是否皆作 農業使用?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8條之1規定等節,答案皆為肯定,仍不影響前程序原 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 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顯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解釋函令 不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故在89年 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非屬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 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 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 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適用須 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又依土地法第40條 規定,土地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是農地之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係以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判斷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應以整筆農地之使用狀態觀之,單筆農業用地之使 用,如有部分因未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即89年1月 28日當時適用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 條及88年10月5日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 第16點等管制規定,致非屬合法使用時,縱其他部分係作農 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89年 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雖規 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 續。⒉系爭2筆土地係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依88 、89年航照圖套疊地籍圖顯示,系爭2筆土地上各有一處建 物,其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乃前程序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另依前程序原審據以認定上述建物之88 年9月16日、89年9月7日航照圖可知,該等建物存續近1年, 難謂係臨時設施;況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建築物,雖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則上仍須事先申經 主管機關為容許使用之同意,否則即非依法使用。前程序原 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2筆土地涉及建築 行為;縱系爭構造物為抽水設施,然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 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 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 明,其主張屬臨時性抽水設施或是肥料堆置場等非涉及建築 行為之構造物云云,並不足採;系爭2筆土地非整筆均作農 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規定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由前程序原審 上述認定,系爭2筆土地既無可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農業使用」要件,則再審被告前於92年間課徵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依該項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即 難認有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事實認定或法令 適用等錯誤情事。至前程序原審僅由航照圖即謂該等建物有 固定基礎,雖屬速斷,然系爭2筆土地上既有系爭構造物之 建造,非整筆均供農業使用,前程序原審卷內復查無系爭構 造物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 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 上有系爭構造物,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前確定判決未究明本案之爭議,在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援引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作為判定本案無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雖有再審理 由,惟前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 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 被告申請重行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 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 新分配,因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而不能准許,及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援引之 前述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並未規定 在農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建築物, 可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95年函引用該會90年10月9日(9 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 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等語,為其機關內部意 見,且對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解釋 ,逾越該規定文義範圍,法院審理案件適用該條文時,自不 受其拘束。至於審查辦法第4條:「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係於92年12月 15日始訂定發布,並非判斷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是否為合法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所應適用之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忽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審 查辦法第4條及上開農委會95年函內容,農民搭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外 ,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基礎,實 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竟認系爭構造物縱 無固定基礎,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 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 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 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再-2-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馮淑華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 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4

TPDV-113-重訴-813-202410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P220*** **3)、李**、李**、李**、李**、李**、李**」部分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陳明被告李建德之監護人李其諭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監 護人李其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提出被告李建德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報其全體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撤銷之訴,其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李**(P220*****3)、李**、李** 、李**、李**、李**、李**」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 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調解 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德等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 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 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 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2-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穆美旭 黃金典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3年1月30日南院慶91執如 字第136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穆美旭、 黃金典(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 112年11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88824號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 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經國泰 人壽以113年3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32991號函復穆美旭為要 保人如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狀況及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 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於11 3年5月2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824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嗣經國泰人壽以113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30 061438號函復黃金典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狀 況及截至113年4月18日保單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 7至22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雖僅就單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 萬元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為扣押(下稱系爭保單),然如 終止系爭保單將導致附約失效,使抗告人喪失醫療險或健康 險等附約之保障。況系爭保單之附約均屬防癌險,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雖可供基本醫療保障,但罹癌接受放射性治療後常 見身體虛弱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其花費非前開社會保 險與福利制度所得涵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指出 健保未給付癌症標靶療程治療約360萬元、癌症免疫療法約3 00萬元等,縱有健保也是有條件給付,對多數民眾是極大的 經濟負擔,因此建議民眾可投保商業健康保險轉嫁高額醫療 費用,可見主管機關亦肯認社會保險並無法完整涵蓋癌症治 療需求之高額費用負擔,購買癌症治療相關之商業保險有其 必要性與正當性。又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均有約定身故或全 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給付金額為100萬元,並約定「生存 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每屆滿3年仍生存時,第1至5次給付 總保險金額百分之10,第6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之20 ,以被保險人黃政憲、黃意雯、黃政智即抗告人之子女依序 現為36歲、35歲、28歲,依其等現住所地台南市於111年度 平均餘命表,餘命依序為45年、46年、52年,因均已繳費期 滿,符合身故或全殘保險金100萬元之條件,且投保期間均 已超過15年,每隔3年可領得生存保險金10萬元(計算式: 投保金額50萬×20%=10萬元),平均餘命期間生存保險金總 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倘終止僅以總 額約160萬元之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反而使抗告人及子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 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 癌險保障,兩者相差懸殊,顯非妥適。且依抗告人與子女之 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是相對人 因終止系爭保單得受償之解約金,實屬不高,衡量抗告人不 僅損失已繳保費,更喪失全部保障,有未符合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情,倘能改以定期支付之生存保險金為執行標的,既 能滿足執行債權,亦能使抗告人及其子女繼續受保險契約及 其附約之防癌險、醫療險保障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 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債 權金額,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21頁)。又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 保之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 附表一、三所示(下合稱系爭解約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 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且抗告人於111、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有抗告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 至119頁),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 系爭執行卷第21頁),以債權人於105年迄今多次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 ,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自有透過 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其與子女有相關病史,相較一般人更有受醫療保障之需求,以承受日後沉重醫療負擔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抗告人、黃政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45、47、53頁)。觀諸抗告人提出黃金典於113年5月30、31日經診斷病名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術後背痛症,第四、第五腰椎狹窄」,及穆美旭於113年6月5日經診斷病名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慢性肝炎;混合型高血脂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45、47、53頁),未見有何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所提黃政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93年9月23日診斷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隨即接受化學抗癌藥物注射治療,於95年11月2日完成治療,目前疾病無復發現象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可徵黃政智現亦無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作為醫療給付之迫切需要,自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此外,抗告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依序為黃政憲、黃政智、黃意雯及穆美旭該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障,堪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及其子女之醫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保障,難認有逾必要程度。  ㈢抗告人雖主張終止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僅以總額約160萬元之 解約金償付債權人,顯不足全額清償,反而使抗告人及其子 女喪失總額為47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及喪失各為100萬元之 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暨附約之防癌險保障,未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惟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未來是 否必可實現其所計算之全部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且執行 法院於衡酌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 是否均衡時,係以執行當下為判斷時點,又附表一編號1至3 保單之被保險人均非抗告人,且終止後固無法受領身故保險 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抗告人對於保險理 賠金之期待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現將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解 約,並未使抗告人及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反而藉由 系爭解約金可滿足部分債權。且相對人係合法受讓債權,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40頁),聲請強制執行乃依 法行使權利。而抗告人除附表一、三之系爭解約金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自難謂執行手段有失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欲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符 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系爭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 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 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穆美旭 黃政智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49萬3504元 無 否 2(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穆美旭 黃意雯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49萬9583元 無 否 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 穆美旭 黃政憲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51萬5467元 無 否 4(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 穆美旭 穆美旭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9萬5643元 無 否 附表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2年11月24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2年11月2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穆美旭 黃政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2 穆美旭 黃政憲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6354元 無 否 3 穆美旭 黃政智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4 穆美旭 黃意雯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5 穆美旭 穆美旭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保險費豁免附約 醫療險無解約金 無 否 6 穆美旭 黃意雯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 (0000000000) 無 9566元 無 否 附表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9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至113年4月18日 保單解約金 至113年4月18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至113年4月18日是否繼續性給付 1 黃金典 黃金典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家特死殘 新家特住院 防癌終身-雙親型 住院醫療日額 溫心住院 282萬0574元 無 否 附表四: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利息 已核算違約金 合計 1 1,852,949 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28,534 239,887 3,321,370 2 385,100 253,736 49,540 688,376 3 686,011 446,256 86,170 1,218,437 4 687,501 455,066 88,869 1,231,436 5 685,720 451,668 88,212 1,225,600 6 2,101,370 1,339,754 258,476 3,699,600 7 2,935,247 1,866,551 359,965 5,161,763 8 4,650,305 2,946,929 568,183 8,165,417 9 2,801,827 1,774,765 342,174 4,918,766 合計 16,786,030 10,763,259 2,081,476 29,630,765

2024-10-14

TPHV-113-抗-963-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41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榮吉、張光華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榮吉、張光華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 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均係在彰化縣,此有卷附債務 人黃榮吉、張光華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 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CDV-113-司執-162341-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李町繢即李如玲 蔡富鵬 施誼鈞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21萬9,9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5 78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11

TPDV-113-重訴-989-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林茂榮 謝美瑤 陳志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蕙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靜茹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寬輝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立忠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美琳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茂榮如起訴狀所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等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價後 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3,525,3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525,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1

HLDV-113-補-218-202410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雅文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 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40 .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 清償債務成數30.05%過低、債務人商業保單價值應納入計算 、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日久應可提高清償金額等語。經本 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 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9,8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 六年、總清償金額705,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然所列每月薪資收入,因該工 作並未投保勞保,亦無從與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 取債務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所提薪資單影本所列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有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 在卷可稽。至於該商業保單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 之財產價值為64,942元,有債務人所提113年5月6日列印 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之保單現況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0,069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數額相符。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有負擔扶養支出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0,069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0,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64,942元,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24,942元(計算 式:30,000×12×6+64,942=2,224,942),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1,444,968元(計算式:20,069×12×6=1,444,968) ,餘額為779,974元(計算式:2,224,942-1,444,968=779 ,97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9, 800元,清償總額為705,600元(計算式:9,800×12×6)=7 05,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46%(計算式:705,600÷77 9,974×100%=90.4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 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9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024100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蕭家秀即高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故將被告之名稱變更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 國101年2月8日至民國104年10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76018號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前開範圍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8.5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28 4,091元於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前開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 超過1元不存在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債權而來,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原告將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利息 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時間範圍 、擴張請求撤銷超過1元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等,乃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 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程序,就 被告對原告請求「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 13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 之範圍,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主張其輾轉自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中;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原告認為「自 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部分不存在。 (三)就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說明:被告之前手即原債權 人新裕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1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由承辦書記官於101年2月13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 記「本件於101年2月8日起經100年司執字第49044號執行 存款分配受償新台幣7103元」等字樣,並加蓋書記官之圓 形戳章。故新裕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再從101年2月13日重新 起算,其後新裕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新裕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從101年 2月13日重行起算,於106年2月13日即超過5年時效,原告 就101年2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主張 時效抗辯,並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為主張時 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此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因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消滅,故 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期間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 範圍之執行程序。  (四)就違約金債權超過1元不存在之說明:本件被告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金額包括「自民國9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等違約金,然 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受讓其前手之借款債權,其前手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為「新台幣34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 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前手於借款時對主債權約定之利 率遠高於現在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數倍,而被告除受有遲 延期日之損害外,並無其他損害,其損害已為高額之放款 利率所填補,相關見解可參照本院另案判決,被告再請求 上述約定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 1元。則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元之部分不存在, 其主張之執行程序於高過違約金1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所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仍應給付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 (二)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依客觀標準認定,顯無任何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倘原告就其認所受損害之情事致 須酌減違約金,則本件原告應就有符合實務見解應酌減違 約金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執行名義係舊法下之支付命 令,已經不能再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包含違約金是否過高作 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0 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不存在,被告雖已變更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就101年2月8日 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未執行,但亦表明係部分 執行,保留未執行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顯然認為101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之利息債權非不 存在,被告亦否認原告其餘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兩造就前 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輾轉自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中,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執行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關於「自民國 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債權部分,則 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為1元,而請求確認前開利息債權及超 過1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 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並 請求確認被告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債權於94年6月7日債 權憑證發給後,其後曾於98年間、101年間、109年間經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1年2月13日執行程序終結後, 債權人於109年10月26日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12年 1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前開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 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被告101 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之利息債權,其中104年10月 26日至106年2月12日部分,債權人已於5年內、109年10月 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經中斷,尚未罹於時效;其餘 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部分,5年之時效最遲於10 9年10月25日已完成,直至109年10月26日始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101年2 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之利息債權,104年10月26日至1 06年2月12日部分,既然時效尚未完成,即無原告所主張 債權不存在之問題;至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 部分,雖然已罹於時效,但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僅使原 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 而消滅,是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 原告請求確認「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 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 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1元,並 請求確認「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 1元超過新台幣1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737號支 付命令所核發,該支付命令既然已確定,且為民事訴訟法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核發,依據上揭規定,該支付命令 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原告 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依據該支付 命令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無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原告請 求酌減並確認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元部分不存在等情, 即屬無據。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七)原告復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 關於「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範圍之執行程 序云云。經查,就被告利息債權部分,104年10月26日至1 06年2月13日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並未有妨害被告 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另外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 之利息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此部分被告並未在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亦無從撤銷 ;至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 生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 關於「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範圍之執行程 序,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 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 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關於前開債權範圍之執 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8

CHDV-113-訴-178-20241008-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籍設高雄○○○○○○ ○○,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亦有相 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此 外,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CDEV-113-橋司聲-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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