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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浚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廷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廷 浚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臨吳」,於民國112年12月17 日晚間6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偏門灰色地帶產業 」由某匿名成員張貼之貼文「雙北極需(菸圖案)」下,留 言稱「留飛機給我」,藉此毒品暗語對外表示有毒品可供販 售。嗣警方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分許發現上開訊息後 ,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張廷浚操作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寶雅」取得聯繫,由張廷浚主動詢問「地區?」「量」等 語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接洽,最終達成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約定。後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之某時,張廷浚與「小智」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不詳地點,由「小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廷浚前往與警方約定之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準 備進行交易,並在車内交付愷他命2袋予張廷浚,約定待交 易完成後,扣除取得毒品成本,所餘獲利均分。張廷浚遂於 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會面,並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2袋進行交易,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廷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9至70、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2年12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之社團貼文 及留言、警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 譯文、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事先已與「小智」約 定如成功販賣本案毒品,將均分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等情,足 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 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 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 無礙於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警 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即難 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小智」即為劉智 昇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偵1556卷第104頁),然就 此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且本案雖因被告供述 而追查偵辦,仍尚未查獲劉智昇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23855號函、同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381 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3、125頁),故依前揭說明, 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亦係助長毒 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綜觀被 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可言,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難 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 在危害已屬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㈥緩刑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 該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56卷第137至138頁),足認皆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 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警員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1556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9.5930公克,取樣0.026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9.566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3.3%,純質淨重7.0317公克) 2 被告之iPhone 14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5

TPDM-113-原訴-33-20250305-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小貓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仍 屬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㈡、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200至9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2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健保,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1-12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 變更其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各為: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撤回 原第㈣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第㈡、㈢項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撤回第㈣項聲明請求部分,被告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毋庸得其同意,是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及撤回,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8至20日,透過104人力銀行發送電子郵件 方式,於同月20日經兩造確認後,成立聘雇契約,約定原告 自112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運業務,並負責被告 在大陸東莞地區之海運業務,約定每月工資38,200至90,000 元,被告並會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無試用期三個 月之約定。而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週一至被告公司處任職 後,至同月29日週五止該一週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任職期 間),均兢兢業業努力工作,並打算於該週週六、日至公司 加班,並無怠忽職務及與同事閒聊無關職務事項之情形。詎 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9日近下班時間,却以「因 為你沒有做到事情」為由,臨時告知原告,予以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關係,經原告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因,在場自稱 老闆娘之人(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回覆稱「三個 月內是不需要理解的,可是我們要給那個甚麼勞保局一個原 因啦,我們會寫給他看,不是給你負責」等語。其後被告要 求原告歸還公司筆記型電腦,及原告持有之公司鑰匙,原告 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負責人後,於該負責人監督之情況下 離開公司。是被告上開對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應明確具體告知、事後不得任意變更解僱事由之情形, 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且被告就薪資等之給付 有不足,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應回復原告原職;2、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否認有怠忽職務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因原告於受雇 被告,在112年12月25日第一天至被告公司辦公室上班時, 被告負責人因待在辦公室時間很短,其僅簡單向原告介紹公 司業務及客戶狀況,並無交付被告公司任何之紙本客戶文件 、檔案等業務資料予原告,亦未對原告為明確、具體之工作 指示及業務、工作交接,且被告當天雖有提供一台筆記型電 腦予原告使用,然其內亦無任何被告客戶之檔案資料,原告 當天始無法馬上使用電腦進行業務相關之作業,又被告雖於 隔日即同月26日,更換一台筆記型電腦予原告,然原告係於 當天快下班時始取得該電腦,且該電腦一開始又無法上網連 接到被告所稱之Google雲端資料庫,另被告亦未提供電話讓 原告使用,致原告無法順利對外連絡客戶。再者,因在系爭 任職期間,被告負責人及其他業務人員即洪詩涵(Oskar) ,到被告公司辦公室工作之時間,合計均僅各為數小時,且 被告負責人對原告之交辦業務,很多又非兩造間勞動契約所 定原告應負責之事項,而被告又未交付原告相關之業務文件 ,故原告所處理進行之諸多事務,尚需與被告負責人及洪詩 涵聯絡詢問他們,並再與被告負責人討論及經其確認後,方 可再進一步作成正式文件資料後,再發送予被告之客戶,以 確保正確性,故原告確已進行諸多之業務事項,惟需待再與 被告負責人討論及確定,然被告不能憑此即遽謂原告未進行 工作。且原告確已完成包括自我介紹、有關如何合法進口報 關等之貼文,亦有於112年12月27日,服務被告之二位潛在 客戶等,而已依約進行諸多勞務提供事項,然於原告遭被告 非法解雇後,被告却將原告所使用筆電內,所已進行並建檔 之許多工作內容資料予以刪除,始致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相 關檔案資料,未包含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所施作處理之大部 分內容,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在系爭任職期間,其辦公室 之全部錄影紀錄,即可證明原告任職期間,並無怠忽職務之 情形。另因證人楊秀鳳與原告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同,其對原 告在系爭任職期間之工作情形並不了解,且其到庭所證述情 形,係屬不實而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7日與原告面談應徵原告時,即將記 載有前3個月即試用期,以海運業務底薪33,300元計薪,轉 正式員工之第4-6個月及其後調整後薪資金額之證物A月薪累 進表,放在桌上讓原告查看,並告知原告有關試用期3個月 及上開薪資調整內容,包括於試用期期滿後,如加上每季所 可領得之業績獎金,其底薪加業績獎金每月平均薪資可達38 ,200至90,000元等事項,故兩造間有以口頭方式為頭3個月 係試用期之約定。又被告於104人力銀行招募大陸東莞業務 及義烏業務時,在求才廣告上即告知需要即戰力人才,需到 職後能立即上線工作,而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7日面試原 告時,亦已當面告知原告其日後工作內容,並介紹被告之業 務推廣,係採網路行銷方式進行,原告當場聲稱其能力很強 經驗豐富,當天洪詩涵亦另有以LINE向原告介紹工作內容, 當時原告並表示其可做得比被告預期的更好,原告當天甚向 被告負責人,表示如於試用期內,被告認為其表現不佳告知 她時,其會自行主動離職等語,讓被告對原告充滿期待,乃 決定聘僱原告擔任被告之海運業務人員,原告並同意於112 年12月25日至被告公司報到開始任職。 ㈡、嗣原告於同月25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後,被告負責人業已 指派原告進行包括:「2023/12/25日有貨櫃準備自大陸東莞 海運回台中港,應進行所有相關作業-包括聯絡客戶、聯絡 合作夥伴、編輯此櫃所需之檔案、製作文件,並將進度回饋 到檔案【貨櫃SOP檢查表-12/25日公版】」、「12/25日為【 請款單】【臉書社團自我介紹】」、「12/26日跟奧斯卡( 即洪詩涵)跑東莞櫃的流程」、「12/27日跟奧斯卡跑東莞 櫃的流程」、「12/28日【海運文章】如何合法進口報關、 確認稅則的3種方法」、「12/28日【FB社團】發文預計1/15 義烏走櫃,可能會走基隆港或台中港」、「12/29日【海運 文章】如何確認海關匯率與核算進貨成本」等工作(上開之 工作,下稱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該等工作均屬兩造間勞 動契約,所定原告應提供之勞務範圍。詎原告於系爭任職期 間,就上開工作之進行及完成度偏低,其中就:「臉書社團 貼文」部分,原告原應於112年12月25日完成一篇自我介紹 ,並記載其在被告公司能提供何服務之貼文,以招攬客戶, 然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始完成自我介紹之貼文,卻未提及 其能提供何服務,此外未進行其他貼文,原告甚至曾向被告 負責人表示,發文招攬客戶是被告負責人自己應做之工作; 就「海運文章」部分,原告雖提示一篇其製作之「如何合法 進口報關」之草稿,然並未完成,且其內容疑似係取用他人 之文章,被告有所疑慮而無法採用;「東莞櫃流程」(工作 由訴外人洪詩涵安排)部分,原告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向東莞櫃客戶,跟催相關文件並進行資料編輯統整,然原告 僅在LINE群組貼早安圖及節慶賀卡,未見原告進行被告所指 派之工作;「請款單及東莞櫃文件檔案製作、編輯或統整」 部分,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31分許,未告知被告即 私自將檔案設定與0000.00000000000. 000共享,却迄未編 輯任何海運文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8日 多次提醒原告應完成上開工作,原告仍未辦理,且原告除工 作效率偏低外,上班時間更侃侃而談個人事蹟、成就,已影 響辦公室其他同仁工作。是因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2年 12月29日在試用期之任職期間,消極且怠忽職守,能為而不 為,以致未進行、完成被告負責人交辦之工作,有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已屬不能勝任其工作,則被告於 112年12月29日時,以原告「其沒有做到事情」即不能勝任 工作之具體明確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解 雇最後手段性之情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合法終止 而失效,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被告公司係採電子商務方式經營,並採無紙化進行工作, 利用網路平台、各種社交軟體、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進 行業務推廣、訊息傳遞溝通,即員工係以LINE、Skype等通 訊軟體與客戶或合作夥伴聯繫,且以Google功能編輯公司檔 案、製作業務文件,及以Google雲端硬碟,存放上開之一切 檔案及業務文件,並未製作紙本文件,被告負責人就上情, 於面試原告及原告第一天任職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當時 亦表示其以前係使用Skype進行通訊。另被告公司於原告任 職第一天起,即已無間斷提供一台筆記型電腦,供原告處理 業務上網使用,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即將檔案編輯權 限共用予原告,原告就有權限上網取用Google雲端硬碟內之 被告公司業務資料,進行相關之海運文件製作、編輯及儲存 ,且被告辦公室內雖沒有設立市內電話話機,但有設1支手 機作為公務機,由另一位員工負責保管並對應來電(如同總 機),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其紙本檔案文件,且交付 之電腦硬碟內,無任何公司檔案文件資料,亦未提供其電話 以對外聯絡,始致其當時無法進行公司之職務工作云云,顯 係推託之詞。又被告負責人於原告系爭任職期間,均有對其 作明確之業務交接及工作指示,且負責人及另一業務洪詩涵 於上開期間,亦曾有兩日與原告一起在辦公室或開會,原告 工作上如有問題,即可直接向渠等詢問、討論及確認,況縱 使渠等不在辦公室,原告亦可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聯絡而為之 ,則原告以被告負責人及其他業務人員大都時間不在辦公室 ,其無法向渠等詢問、討論及確認,始無法及時工作及正確 完成工作以提交予客戶云云,亦非事實。再者,被告並無刪 除任何原告之工作檔案資料,且倘原告確有進行並完成相當 之工作內容,何以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天,當被告負責 人多次詢問其做了什麼,其均未能答覆?是原告主張其於任 職期間並無怠忽職務、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亦非事實。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係自112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運業務, 嗣於112年12月29日快下班時,經被告負責人先口頭以原告 未做到事情解僱原告,被告並再於當日晚上,以電子郵件寄 發被證I之資遣通知書予原告,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於當日解僱原告;又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滙款給付原告薪 資5,539元及資遣費232元,合計5,771元;另原告就被告對 其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前於113年4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 處申請調解,嗣兩造於同月16日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在104人力銀行招募員工廣告、兩造透由104人力 銀行所寄發予對造之電子郵件、兩造所各提出112年12月29 日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所提證物I資 遣通知書、證物K被告已滙款5,771元之滙款明細資料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之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9、27-37、 265、269、473頁、卷二第87-90頁),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試用期之約定,且其並 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片面據此為由,對其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亦已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其薪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有無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 間,有無懈怠職務、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12 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有效?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於原告回復工作前,應繼續按月給付其薪資38,2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至其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非 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之方式行之為限,以口頭合意之約定, 亦屬有效。 2、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透過104人力銀行寄送予原告之薪資待 遇「福利」之訊息(廣告),其中記載「正式半年以上有年 終獎金(季獎金)、業績獎金」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業已載明受聘成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成為正式員工後 一段期間,有年終獎金、季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員工之福利, 而一般於職場環境,所謂正式員工,通常乃係對應於試用期 員工而言,可見被告於透由104人力銀行所寄送予原告招聘 契約之文件中,業已顯示被告公司有試用期及試用期期滿後 ,始轉為「正式員工」之制度。又被告辯稱其負責人於112 年12月7日面試原告時,已將證物A月薪累進表,放在桌上讓 原告查看,並告知原告有試用期3個月等約定內容之情,業 據被告提出證物A月薪累進表影本一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 17頁),及傳訊被告負責人關係企業之員工(其係一併負責 被告公司之人事、行政及會計業務)之證人楊秀鳳到庭為證 。經查,依上開證物A月薪累進表所載,其給予海運業務之 薪資待遇為:前3個月月薪33,300元,轉正式員工之後,第4- 6個月當月全勤36,300元,第7-12個月當月全勤38,200元( 做到此階段才會有獎金),第13個月以上則未定…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217頁),是由上開入職3個月後始轉為正式員工 之記載,被告辯稱其員工入職被告後前3個月期間,為試用 期之情,即非無憑。又依證人楊秀鳳到庭之證述,雖其證述 :當天被告之負責人面試原告時,伊正在處理自己之業務, 並不清楚被告之負責人有無向原告提到試用期之內容,亦無 法確定當天負責人面試原告時,有無放置證物A月薪累進表 在桌上讓原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其亦 證稱提及:那一陣子被告之負責人經常面試應徵之人員,於 面試之後,伊經常會替負責人回收證物A月薪累進表該張資 料;伊在112年10月23日到職,先前被告負責人面試伊時, 有拿類如證物A月薪累進表該張資料給伊看,並口頭告知伊 前三個月之薪資,試用期過後就會調整薪資,均寫在上開月 薪累進表上,而伊任職公司後之薪水,亦是照面試時負責人 之上開說明在給付,即滿3個月試用期後有調薪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71頁),並有被告所提之證物D,即其負責人當時 正在面試其他人員,而原告在旁等候之被告辦公室監視器畫 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由證人楊秀鳳 上開之證述及上開被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於原告 進行面試之該等時期,亦應有其他數名面試者參加面試,且 被告均常態性會出具該證物A月薪累進表,供應試者閱覽, 並由被告負責人加以說明公司試用期3個月及該表之內容等 情。準此,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該期間面試人員時,既均有試 用期3個月之說明,衡情應無獨漏原告之理。又查目前許多 企業雇主僱用員工,其為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 適格,在與員工締結永續性勞動契約前,多半亦會先行約定 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 主是否於之後,願與其締結永續性勞動契約之考量,是被告 法代於面試時,確有向原告告知3個月試用期之內容,衡情 亦與上開所述許多企業雇用新進人員時,會有試用期3個月 約定之情形相脗合。 3、從而,依被告公司透由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求職廣告,既已顯 示有正式員工之內容,即可推知有試用期之情形,且被告負 責人於112年12月7日面試原告時,復已告知其有3個月試用 期, 而原告當時亦未加以爭執,並進而自112年12月25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海運業務,準此,堪認兩造間確已合意其間 之勞動契約,有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云云,應不可 採。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有無懈怠職務、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據 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不 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 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亦屬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工「確不能 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勞動 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 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 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 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 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是試用期間乃雇主 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屬正式勞動契約之 前階試驗、審查階段,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 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 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以補足選考過程中無法即時確認勞工 適格性之缺陷,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雖自試用期間開始 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保留契約終止權,自與一般已成為正 式員工時需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之判度 標準不同,是以有試用期約定之勞動契約,於試用期期滿前 ,應容許雇主得以較大之彈性認定勞工是否適任其工作,並 行使解僱權,且無需雇主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 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動契約,亦即應無「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前揭104人力銀行寄送予原告之被告聘雇 員工之廣告中,業已載明被告招聘之海運業務工作內容,包 括:①負責開發及接洽既有客戶、②與客戶確認品項與海運規 劃(含報價),③HS CODE與報關簽審條件確認、④訂倉與40 呎高櫃艙位安排、⑤與貨主確認並安排交期與船期、⑥基礎海 運文件處理、⑦請款單製作等項,並記載:「需要即戰力, 主要解決客戶需求,具航運物流承攬經驗佳」之文字(見本 院卷一第19頁),可見被告於招聘擔任「海運業務」之員工 時,業已載明該員工之工作內容,並要求該員工需對該等業 務已有經驗,於受僱後即能上線從事工作,而非仍需相當之 時間訓練。又觀以被告所提出其員工洪詩涵,於被告負責人 在112年12月7日面試原告後,於同日晚上與原告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其中洪詩涵向原告 表示:「我們客戶比較偏電商,他們不懂海運。要很有耐心 去對應的貨主,尤其他們很多以偏概全的認知,不是用在正 式海運裡。許多時候,文件與交代工廠也要協助;品項要過 兩個海關的查驗,要了解各規範,以及報驗準備;基本的: 入倉/嘜頭/pk/inv整套的報關前段服務,也都在業務範圍裡 ;對應船公司:除了各家文件以外,還有提單做法做好給船 公司處理。最後是拓展業務/開發市場,不知道您有什麼想 法?」等語,加以說明原告未來入職時應處理之工作內容, 而原告則回應稱:「這些工作對我來說是駕輕就熟,我應該 可以做得比你們預期得更好」等語。準此,堪認原告於應聘 被告公司擔任海運業務一職時,應已知悉該職務上開之相關 工作內容,及被告係要聘僱對該等工作內容,有經驗之員工 ,而原告則表示其就該等工作係有經驗及甚為熟稔,故被告 辯稱於其負責人面試原告時,因原告表示其對上開工作有相 當豐富之工作經驗,能力很好可勝任該等工作,被告始決定 僱用原告乙節,應可採信。 3、又查,被告公司主張其係採電子商務方式經營,採無紙化進 行工作,並利用網路平台、社交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進 行業務推廣及與客戶作訊息之傳遞溝通,且已將被告公司及 其客戶、合作夥伴所有資料及檔案、文件,均儲存在Google 雲端硬碟內,員工進行工作時,係由被告公司先將已儲存在 Google雲端硬碟內之公司相關檔案資料,授權、開放予員工 使用,由員工上網連接至該Google雲端硬碟內,取得公司之 上開業務資料,以進行相關之海運業務文件製作、編輯及儲 存,並以網路平台及社群軟體方式,發表相關之海運文章及 貼文,以吸引及招攬客戶,而被告負責人於面試原告及原告 第1天上班時,已將上情告知原告,並於原告第1日上班時, 即將該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案文件資料,均授權、開放予 原告使用及存取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證物4,即因被告開放 予原告使用Google雲端硬碟內資料,所顯示之被告海運客戶 文件及檔案編輯活動軌跡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25-132頁,即其中所載之pinpin Chen【即被告之負責人】 ,已將諸多個項目,設為共用,且記載原告之電子郵件網址 ,係為編輯者),並據證人楊秀鳳到庭證稱有關:被告公司 全部都在Google雲端儲存檔案,都是用上開雲端之資料,非 使用存在電腦內之檔案資料作業;被告公司所有包括業務上 要用到之文件、客戶資料,以及跟客戶海運之相關文件等都 在雲端裡面,原告只要去雲端看都看得到等情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4、76頁),而原告亦表示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 看到且被告公司亦未交付其紙本檔案文件資料等情。準此, 因被告公司之員工,以上開線上及網路軟體、無紙化,並利 用Google雲端硬碟內檔案,進行檔案資料編輯及存取之作業 模式,已迥異於許多公司,衡情,被告負責人於面試原告及 原告第1天到職上班時,應無不告知原告之理,是被告上開 之主張,亦堪認屬實。 4、另查,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負責人業已先後陸續,以 在其電腦畫面顯示予原告(於原告及被告負責人均同在辦公 室時)及傳送LINE予原告之方式,加以具體及明確指示原告 需進行「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之情,有被告所提證物丙、 丁,即其負責人當時所使用電腦畫面內之檔案(係包括聯絡 客戶、聯絡合作夥伴、編輯此櫃所需之檔案、製作文件,並 將進度回饋到檔案【貨櫃SOP檢查表-12/25公版】之檔案, 及「Tina『係原告之英文名字』to do list」『即原告之工作 清單』該檔案等)資料,及於該等檔案資料所顯示之時間, 被告之負責人與原告同坐,並與原告交談之辦公室監視器畫 面照片,暨被告之負責人等指示原告進行工作之LINE截圖影 本在卷可憑(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51-468頁),復有原告所 自行以LINE,先後多次傳送上開之「原告之工作清單」資料 予洪詩涵之LINE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261 頁),且系爭被告所指示原告進行之上開工作,經核亦大致 均在被告透由104人力銀行,寄予原告之上開招聘廣告內, 所載上開①至⑦項工作內容之範圍內,此亦有被告之民事答辯 五狀內,所列「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與上開招聘廣告所 載工作內容之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指派其工作內容,且所指派之工作,非 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範圍云云,已不可採,被告主張其於 原告任職期間,已具體及明確指派屬雙方勞動契約範圍內之 工作(即「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要求原告進行及完成 之情,要非無憑。 5、惟查,觀以被告所提出,其自112年12月25日授權、同意原告 使用、存取上開之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功能起,至同月29日 其因解僱原告,而限制原告存取、使用該功能之時止,此期 間該Google雲端功能之檔案編輯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 1-120頁、第125-164頁),可見原告除於112年12月28日將 部分檔案設定與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共用(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48-155頁)外,並未見原告有進行 任何檔案之編輯、海運文件製作及處理之紀錄。再參以被告 所提原告與被告法代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3- 106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入職後,除多次向被告 法代張貼尚難以證明與其工作內容有關之文章,及介紹自己 之過往經歷外,經被告法代多次以LINE指示原告,應進行及 完成前揭其受指派之工作後,原告僅於112年12月28日,即 遲延3天後,始完成其第一篇自我介紹之貼文(見本院卷一 第106頁,原告LINE予被告負責人,表示:「it's done for my first draft」),及另提出其撰寫之「如何合法進口報 關說明」一文(下稱系爭進口報關說明之文章,見本院卷二 第103-104頁),惟查,被告辯稱系爭進口報關說明之文章 內容,與同行公司網站上已發表之文章高度雷同,原告疑似 取用他人文章,被告不敢使用之情,亦有被告所提該同行公 司網站文章與原告所作成該文章內容之臚列及比較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199頁),已非無稽。另就被告交 辦事項中「Tina to do list」之「跟奧斯卡(即洪詩涵) 跑東莞櫃的流程」部分,被告為讓原告進行該工作,將原告 加入該東莞櫃客戶之LINE群組,原告本應在該LINE群組向被 告之東莞櫃客戶,跟催相關文件並進行資料編輯統整,然原 告僅在該LINE群組,對被告該等客戶貼早安圖及節慶賀卡, 未向該等客戶為海運文件之跟催及編輯、製作,該等工作均 係由被告負責人及洪詩涵所為之情,亦有被告所提該LINE群 組之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86頁 ),是亦難認原告就此項被告指派之工作,於其在職期間, 有實際進行及完成該項工作。至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查理 、RoyChou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主 張其有進行開發新客戶之工作,確對被告有提供勞務,並無 怠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主要係以原告對其所交辦之「系 爭被告指派之工作」,消極並怠於進行,為其解僱原告之事 由,是縱使原告確有與上開訴外人查理、RoyChou作聯絡, 然此顯與其應如實依被告之指派及多次之提醒,進行及完成 「系爭被告指派之工作」,差距仍屬甚遠。至原告另主張: 其已進行之諸多工作事宜,尚需與被告負責人及洪詩涵聯絡 ,詢問其等意見,並經被告負責人確認後,方可再進一步作 成正式文件資料,發送予被告之客戶,故原告已進行諸多業 務事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所述即非可採。至原告以:其已完成之諸多工作業務檔案 資料,已遭被告所刪除,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 辯稱:如將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案刪除,仍會有該等被刪 除檔案移至垃圾桶之活動紀錄,且被刪除之檔案,其遭刪除 前在Google之活動紀錄仍會存在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證物 戊在Google雲端硬碟檔案建立、編輯、刪除等活動紀錄顯示 情況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9-471頁),是依 被告所提出前述之Google雲端功能檔案編輯紀錄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11-120頁、第125-164頁),既全無原告所編輯檔 案之活動紀錄,亦無該等檔案遭刪除移至垃圾桶之活動紀錄 ,則原告主張其有提供勞務編輯諸多檔案文件,卻遭被告嗣 後予以刪除云云,亦難以採信。再觀以被告所提112年12月2 9日原告與被告法代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經被告法代詢 問其入職後,究竟做了何等事項,原告除一再強調自己有做 事情外,卻未具體說明其究竟處理、做了那些被告指派之工 作及目前處理進度(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如原告確實於 在職期間,除完成上開一篇臉書自我介紹貼文外,另有進行 或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前述其他工作事項,何以原告當時均未 說出?亦與常情不符。準此,益徵原告於在職期間,並未如 實進行及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工作。此外,原告就被告所指派 其之上開工作,尚有進行及完成其他之部分,亦迄未進一步 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其交辦之事項,實質上僅完成 上開一篇網路自我介紹之貼文,經被告多次提醒及要求後, 仍未進行及完成其他工作事項,其進行及完成交辦事項之進 度甚低之情,即屬可採。 6、原告固另以:因被告未交付公司紙本之業務檔案文件,且所交 付之電腦硬碟內,亦無任何公司之業務文件檔案,又無電話 讓其可對外聯繫以招攬客戶,另亦未交接其應進行之工作, 且被告負責人及另一業務洪詩涵經常不在辦公室,導致其無 法詢問、討論並向被告負責人作確認,始因此未能及時進行 工作事宜,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公司之員工,係以前述之線上作業 及網路軟體方式,並利用Google雲端硬碟內被告公司之檔案 ,進行檔案資料編輯、存取,及對外與客戶聯繫及招攬客戶 ,且原告於面試及任職初日,業經被告負責人告知而知悉上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以被告公司無紙本檔案文件,提供 之電腦硬碟內無公司業務文件檔案,亦無電話,且未對其為 工作交接,始致其無法進行工作云云,洵不可採。又被告負 責人及另一業務員洪詩涵,於原告在職期間,亦曾有兩天( 即112年12月25日、28日)之下午,均係與原告同在辦公室 或一起開會,並有對原告為工作之說明及討論,此亦有被告 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244頁),且以目前通訊軟體之方便,原告若有需要對被告 負責人及洪詩涵,為請教、討論或確認之事項,於渠2人不 在辦公室時,其亦可以通訊軟體連絡該2人之方式為之,則 原告再以該2人經常不在辦公室,其無法向渠等詢問、討論 及確認工作事項,始無法及時進行工作云云,亦洵屬無據。 故原告遲延進行及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工作,難認其有何合法 及正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上班時 間內,曾有大談其個人過往事績、成就及個人私事,影響到 其他辦公室同仁辦公,並致其他同仁,誤以為原告係因未被 指派工作沒事做,始侃侃而談個人過往事績等情,亦據證人 楊秀鳳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與被告所提 出證物6,即證人楊秀鳳與被告之馮姓女員工2人間,於112 年12月26日、27日之LINE截圖所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亦大致相符,是原告入職後,在辦公室內曾有持 續述說個人過往事績、成就等與工作無關事項,致影響其他 同仁辦公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7、至原告固稱:其於112年12月27日已決定於該週週六、週日到 公司加班,證人楊秀鳳亦因此事先將辦公室鑰匙交給伊,可 見伊工作態度認真且積極任事,並提出原告與楊秀鳳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查, 因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即該5日期間,既幾乎均未如實依被 告負責人之工作指示,進行及完成工作,期間復有一再夸述 個人過往事蹟及私事,致影響其他同事辦公之情形,已如前 述,則縱使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即週三時,向證人楊秀 鳳表示其擬於週六、週日至辦公室加班,而有於該2日加班 之想法,亦無從憑此即謂其任職期間,工作態度認真且積極 任事,並無怠忽職守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 憑採。 8、依前述原告入職後之工作狀況,既有遲延而未進行、完成被 告交辦事項,且無正當不可歸責之事由,已有怠忽職務之情 形,且被告招聘原告擔任被告海運業務一職時,已表明需要 有經驗,任職後即能上線作業之「即戰力」員工,而原告當 時亦回應表示,其就該職務工作經驗豐富堪任該職,然原告 却於任職期間,未能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及完成前述之工作 ,復有於上班時,影響其他同仁辦公之行徑,此均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原告仍於試用期3個月之期間內,經其綜合審視 原告之上開情形,認原告之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不佳,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應屬合法有據,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又被告負責人 於112年12月29日當天,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表示解僱時, 業已提及因原告沒有做到工作,並於當日晚間再以電子郵件 寄發證物I之資遣通知書予原告,表明因原告未進行公司交 辦工作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如 前述,是被告業已於解僱原告時,明確告知其解僱之事由。 且因本件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在原告適用期內,依前開 所述,應讓被告有較大彈性,以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 使解僱權,故應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則原告 以被告之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主張被告解僱 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回 復工作前,應繼續按月給付其薪資3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按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 有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則原告再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38,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 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原告退休 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暨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認無調查該部分證據之必要,亦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5

SCDV-113-勞訴-5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李淑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B女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 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女、原告B女、原告A女之父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A女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已知悉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 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 、「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 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傳送予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OO區OO 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兩次行為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 、 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造成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A女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二次侵權行為各給付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慰撫 金。  ㈣B女及A之父為A女之雙親,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 護等權利,而被告對A女上開二次犯行核屬不法侵害B女及A 之父源於其與A女身份關所生之上開權利,且情節重大,B女 及A之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上開兩次侵權行為給付各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 元慰撫金分別給予B女及A之父。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B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個人沒有那麼多錢,賠原告30萬元我可以,因 為我自己還要扶養2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洵屬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 3項亦有明定,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 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 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 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 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 之未滿16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 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 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明知A女年方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求學階段, 判斷事物能力、人際交往分際及身體自主權之認知均尚未成 熟,於雙方於網路上認識以聊天交往後,竟利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自構成侵 權行為。其後被告又與A女相約見面,即將A女帶往工作處所 進行性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足以影響A女之身體及人 格健全發展,致精神上遭受有痛苦,A女因此主張權利(貞 操權、身體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B女及A女之父均為A女 之監護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監護權因A女之貞 操權、身體權受被告侵害亦受有損害,且必當心生憂慮受有 精神痛苦,已屬情節重大,A女之父母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A女於系爭行為發 生時年僅15歲,且有O度OO障礙,而被告於行為時,則為27 歲之成年人,於知悉甲女仍屬未滿16歲,仍於認識A女短短 數日,即要求A女拍攝如附表之性影像,又相約見面即進行 性交行為,確實已侵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A女父母對A女 之親權行使甚鉅。另查卷附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本院 卷第41、4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 證物袋),是依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 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B女、A女之父就上開事實 欄㈠行為,各次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慰撫 金較為適當;就事實欄㈡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5萬 元、5萬元之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25萬元、B女10萬元、A女 之父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經核本件判決主文 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1 A女裸露O部之數位照片1張 2 A女以手指撐開O部之數位照片1張

2025-03-05

KSDV-113-訴-1611-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04、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本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本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鈞、吳厚廷、蘇綉惠 、莊欣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卷<下稱偵10659卷>第8 至17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冠鈞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厚廷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綉惠提供之AT M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莊欣惠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10659卷第34至37、52、54 至55、58、6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雖自承有將本案 永豐、板信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惟仍辯稱我真的很想說與 我無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卷<下稱 偵緝3304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是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其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 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前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決在卷 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 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 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 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 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永豐、板信帳戶,雖 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 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 ,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3304卷第20頁),且依卷內現有 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 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冠鈞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臉書會計人員致電黃冠鈞,佯稱其於臉書社團購買商品時操作錯誤;嗣後另一不詳之人再佯裝兆豐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避免遭盜刷云云,致黃冠鈞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3時16分 4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18分 49,988元 2 吳厚廷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並以提供不明連結之方式騙取吳厚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吳厚廷陷於錯誤,進而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1日23時20分 49,985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22分 4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01分 49,985元 112年8月2日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8日) 49,989元 3 蘇綉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蘇綉惠,佯稱其購買船票因船公司誤植金額,需蘇綉惠配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蘇綉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0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 24,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莊欣惠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訊息向莊欣惠佯稱無法下標,並提供不明連結,指示其透過該連結與平台及銀行聯繫,待告訴人點擊後,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其配合進行驗證、綁定流程云云,致莊欣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月0時54分 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3,234元 112年8月2日1時7分 6,793元

2025-03-04

PCDM-113-金訴-1148-20250304-2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韋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 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等客觀事實,然仍辯稱:我覺得我是被詐騙集團 騙了等語,否認主觀犯意,亦否認有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見偵字卷第17頁);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接受訊問,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 訴人之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 詐欺金額,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4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 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 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 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曾彥瑋 1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鍾孟廷 5萬元 自民國114年7月起,共1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林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任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日可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 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2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崗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張亮」使用 。嗣「張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曾彥瑋、鍾孟廷施以詐術,致使曾彥 瑋、鍾孟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曾彥瑋、鍾孟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彥瑋、鍾孟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韋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換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張亮」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瑋、鍾孟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曾彥瑋、鍾孟廷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曾彥瑋、鍾孟廷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告訴人曾彥瑋、鍾孟廷財產上損 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曾彥瑋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之商品,但需利用蝦皮購物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 1萬9,988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社團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 2 鍾孟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要認證網路賣場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6時2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2025-03-04

TTDM-114-原金簡-4-202503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欽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將其逮 捕」更正為「將其逮捕,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既遂罪,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 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 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以收集金融帳 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尚未實 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 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 其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及擔任收簿手 工作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陳家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欽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聯繫,雙方約 定由陳家欽依「小黑」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轉寄, 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陳家欽已預見包裹 之內容物係他人為遂行犯罪而向他人以期約對價收集之金融 帳戶,竟仍與「小黑」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 113年11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與林明 學約定以6萬元為對價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林明學遂於113年11月6日8時30分許 ,將上開金融卡放置停放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陳家欽遂於同日13時56 分許,依「小黑」指示,前往上址欲拿取上開金融卡,為警 接獲檢舉得知上情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金融卡1張(已發 還)及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明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明學 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小黑」對話紀錄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小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查,證人林明學 於警詢中自承:我在網路上求職,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卡等 語,參以證人林明學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證人林明 學係以6萬元為對價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難認證人林明 學有何遭詐欺之情節,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上開 行為若成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04

MLDM-113-苗金簡-371-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陳一霆(經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賴俞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黃文成(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馬欣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翰分別指示陳一霆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案帳戶);黃文成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 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秀雲」、「秀雲」名 義,向何○彰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致何○彰陷於錯 誤,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並由陳建翰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 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建翰指示陳一霆、 黃文成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 建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及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通訊軟體通知馬欣遠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 交指定之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等人,然否認 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陳一霆和我有債務糾紛,欠我 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器的錢 ,依照我聲請傳喚的王祥緯證述,可以知道陳一霆相關指證 均屬不實;賴俞雲和我有債務糾紛,騙我280幾萬元,說要 幫我買虛擬貨幣,後來他就消失,證人陳湘宜是賴俞雲女友 ,對我跟賴俞雲之間的事情不清楚。我有跟陳一霆、賴俞雲 他們暴力討債,他們記恨我所以誣指我。黃文成部分,他也 經營美髮店,沒有店內攝影機證明我有做這件事。而陳一霆 及黃文成都說有把錢交給我,但都沒辦法提出具體時間、地 點及通聯紀錄,且他們3人其實互相認識,但在原審時卻說 不認識對方,他們是故意對我誣陷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對告訴人何○彰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所載 金額,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 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經輾轉轉匯 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嗣經黃文成、陳一霆及馬欣遠 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何○彰及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卓○信、鄒○ 萍證述在卷,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110他9245卷第3 3至3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 10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 細(110他9245卷第69至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鄒○萍)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 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87至9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0他9245卷第165至175頁)、永 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 0他9245卷第177至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 第231至2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 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7至24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 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43至253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 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 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461至465頁)、匯款金 流一覽表(110他9245卷第443至447頁)、告訴人何○彰帳戶 個資檢視表(111偵27275卷第85至87頁)、與暱稱「在線客 服」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27275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 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情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是在臉書 社團「偏門貸款」跟對方聯繫,一個綽號「凱文」的人透 過LINE聯繫我,要求我使用Telegram跟他聯繫,「凱文」 就是被告,被告跟我說要幫我洗金流,讓我帳戶好看,他 說他們公司是做虛擬貨幣,金錢來源是他們公司做虛擬貨 幣的款項,後來被告要求我於1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銀行 開門到結束的期間都要跟他在一起不能離開,因為他怕我 私自領走他的錢,所以手機都要交給他。被害人的錢匯到 我國泰帳戶後,轉帳部分都是被告拿我手機在我旁邊操作 ,提領部分是我領的,是被告指示我提領後交給他,提領 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或是在他車上,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 士C300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94頁);而證人王祥緯於另 案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間,被告曾帶陳一霆來找我, 我才認識陳一霆,被告當時是說陳一霆委託他處理貸款之 事,當時我有聽到陳一霆要用手機還要經過被告同意,如 果陳一霆要用手機時還要跟被告拿。被告在110年5月突然 帶著陳一霆來跟我介紹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就 可以獲利。我自己沒有提供帳號給被告,但因朋友劉家豪 經濟有困難,所以介紹給被告認識,並代轉劉家豪2個帳 戶給被告,被告就當場給我6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10 至222頁)。蓋證人王祥緯雖無法知悉被告與證人陳一霆 間之確切往來關係,然其證述被告曾告知陳一霆委託其辦 理貸款,及陳一霆如欲使用手機需經被告同意,並向被告 拿取手機等情,實足補強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內容。應可 認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度。   ⒉證人賴俞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CNC模具加工業務, 我老闆有經營美髮店,被告是美髮店的講師,因為我老闆 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經營虛擬貨幣,需要我的 帳戶,我有提供永豐銀行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被告,我 是在5月間,於陳湘宜陪同下,將永豐銀行網銀的帳密跟 提款卡,送到汽車旅館給被告使用1、2個禮拜。本案被害 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後,轉帳都是被告轉的。至於另一個 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因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所以該帳戶 的款項是我自己提領。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等語( 原審卷第406至420頁)。而證人陳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5月間是賴俞雲女友,有看過被告,知道他綽 號是「凱文」。我不清楚賴俞雲有無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給被告,但曾跟賴俞雲一起去汽車旅館找過被告。 我曾經有一個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也曾交給被告,因此也 被起訴判刑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蓋證人陳湘宜 雖證稱雖未曾親眼見聞證人賴俞雲將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然其證述確曾陪同證人賴俞 雲至汽車旅館找被告乙情,核與證人賴俞雲證述交付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時,係與證人陳湘宜同行等情互核相符;此 外,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證人陳湘宜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張○娟、 林○龍之用,被告及證人陳湘宜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等及113年 度偵字第458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更足認定證人賴俞雲 、陳湘宜證稱曾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使用等情非虛 。故證人賴俞雲前揭證述內容亦具相當可信度。   ⒊證人黃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做美髮,當時是 因為田宏浚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也是做美髮,店開在我隔 壁,是在同一棟大樓,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他綽 號「帥哥」,是來法院開庭知道被告名字是陳建翰。被害 人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因為被告跟我 講說他們玩虛擬貨幣,跟我借帳戶,請我幫他領,我提領 後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開車來我店門口,在被告 車上將提領款項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95至406頁);而 證人即黃文成配偶黃安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我 們家隔壁開美容院,常到我們店裡,我曾經聽過被告跟黃 文成說他因玩虛擬貨幣,銀行帳戶進帳太多,國稅局在調 查,所以叫黃文成幫忙領款。至於提供帳戶這部分,因為 是被告跟黃文成兩個人在談,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61頁),蓋證人黃文成與黃安緁雖係配偶關係,然證人黃 安緁證述被告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向黃文成借用帳戶等情 ,不僅與證人黃文成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王祥緯、賴俞雲 等人證述被告曾向其等借用金融帳戶資料欲做虛擬貨幣金 流出入等情相符,亦可認證人黃安緁之證述尚無刻意偏頗 證人黃文成抑或誣陷被告之情。故證人黃文成上開證述內 容,亦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證述內容,其等均 一致證稱其等帳戶資料均借予被告使用,案發時帳戶內款 項之轉帳均為被告操作,陳一霆及黃文成並曾依被告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觀諸其等3人 針對上開情節認知依據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與被 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或與被告本人見面之過程所 為之證詞,並非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倘非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開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 並指向一致。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彼此間並無 直接利害關係,其等自身所涉案件亦已分經判決確定,其 等實無於另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聯合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況被告亦曾以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欲有 償借用證人王祥緯金融帳戶資料,嗣後證人王祥緯曾代轉 友人劉家豪帳戶資料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報酬等情, 亦據證人王祥緯證述如前,更可見前揭證人證述曾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且被告曾持證人陳一霆手機操作陳一 霆國泰一帳戶、持證人賴俞雲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 ,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 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收水之重要角色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證人陳一霆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拉陳一 霆一起玩虛擬貨幣NNS平台,我只有介紹,後續他怎麼操 作我不清楚,陳一霆是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做理髮時的客人 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陳一 霆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 機器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另以證人身份於另案 證稱:我跟陳一霆、王祥緯見面的次數很多,我們常常出 去一起出遊、吃飯,我們在110年3、4月就已經有碰面過 ,出去玩的時候,有時候他們沒帶錢,都是我在出,陳一 霆來來去去跟我借10至20萬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4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就金額部 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辦貸款才認識被告,之前都不認識,我跟被告一起出 去的情形只有帳戶轉帳或提領的時候,其餘時間都沒有, 完全沒有一起出去娛樂,我沒有欠他錢,也沒有被他暴力 討債,而且我也不是做美髮這塊,我是做水電的,所以不 可能跟被告說要買美髮有關器具,我也沒有去過被告新北 市中和區的美髮店消費過等語(原審卷第390至394頁), 而證人王祥緯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10年5月被告為 了跟我講虛擬貨幣之事,帶著陳一霆一起過來外,其只有 在111年4月間因承接麥當勞欄杆工程,欲去現場估價時, 遇到做水電的陳一霆,此外雙方均無聯絡等語(原審卷第 212、217頁),更可認被告辯稱與證人陳一霆、王祥緯間 因交往密切,陳一霆始積欠其款項等情,與事實顯有出入 。況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之相關 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⒉就證人賴俞雲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賴俞雲那時候 在跟我玩虛擬貨幣NNS平台,就騙我9萬多顆泰達幣,之後 就不還我錢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 供稱:賴俞雲騙我280幾萬元,他說要幫我買虛擬貨幣, 我匯款280幾萬元給他後,他就消失不見,我找出他後叫 他簽本票給我,他有簽本票、借據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 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賴俞雲間有債務糾紛,就 金額、幣種部分先後陳述亦有不同;且證人賴俞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做這個虛擬貨幣,他都叫 我們要先簽本票,怕錢到我帳戶裡面,要有個擔保,我沒 有欠被告錢,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只有被告指示我去提領, 然後把錢交給他,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 9至412、418至420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賴俞雲有債務 糾紛等情,為證人賴俞雲所否認,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其 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匯款予證人賴俞雲之證據資料,而 證人賴俞雲前揭所述簽發本票之原因亦非全然無憑,應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陳一霆、黃文成未指證係於何時、何地 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其等語,然查,證人陳一霆於原審時即 已明確證稱被告會帶同其領款,待其領款後隨即將款項交 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81至382頁);證人黃文成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其當天領款後,將款項帶回店裡時,就將 款項交給在店外車上等候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95至396 頁),故被告上揭辯解,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有違。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陳一霆原本即認識證人賴俞雲及黃文成, 其等係勾串陷害等情,然查,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間縱原本即認識,亦難因此即認其等有勾串陷害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前揭指證被 告之證述,分有證人王祥緯、陳湘宜及黃安緁上開證述足 以補強,從而,被告辯稱係遭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故意設詞誣陷等情,亦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法院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就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刪除(原審卷第377頁 ),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及參與此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告訴人何○彰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 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何○彰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 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接受上開案件非 短之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 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 決後,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經本 院比較新舊法後,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依照前揭理由二㈡、㈢之 說明,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因原審 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比較結果將影響法律適用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涉 及操作帳戶轉帳,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等人領取款項,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取款車手之要角,可認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深,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尚有其他多項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慣性具相當程 度固著,過往刑罰不足矯正其惡性,本件實不宜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即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證人黃文成、陳一霆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各20 萬元後,均係交予被告收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雖因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前揭款項嗣後之流向,於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發起、主持該詐欺組織情況下 ,依一般審判實務,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暨 收水之分工,被告於收取贓款後,尚須透過轉匯、轉交方 式層轉上手。從而,依照目前卷存事證,尚無以認定告訴 人匯入後經洗錢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故就無法證明現仍由被告占有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9分,應予更正) 1,000,000 (僅其中9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文成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萬元(超出9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382-2025030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葉○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朱○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李○慧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顏維均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於社團所發布之內容,已足以特定 渠等所指為聲請人,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甲○○指述聲請人竄改成績,屬事實陳述,倘被告甲○○ 未能證明所陳述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得阻卻違法。又檢察官未傳喚被告甲○○ 所指六年級老師出庭作證,亦未敘明有何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瑕疵,乃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9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許立騰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觀諸 被告等人所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始終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 之資訊,已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參以相關留 言多達數十頁,其中不乏網友詢問「是哪一位」、「是她嗎 」、「菜市場名字的嗎」、「求私訊老師名字」、「請問哪 個老師呀」、「請問是哪一位」、「男的?女的」、「可以 直接說是哪位老師嗎」、「想知道是哪位老師,今年小孩就 要讀那間的一年級有點怕之後會遇到他」,討論內容亦夾雜 諸多網友評論其他老師之管教方式,有擷圖可佐(見他字卷 第246、249、257、267、274、281、294、298、299、303、 312、313頁),則不特定多數閱覽者單憑被告等人所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能否得知或推敲指涉之對象確係聲請人, 實非無疑。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述說明,被告 等人所為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 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 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 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 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疑似以斷掉的呼拉圈觸碰學 童,復以斷掉的呼拉圈塑膠棍不斷敲擊桌子、地面,使學童 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3日將學童之物品及桌椅移出教室,且拉 學童走來走去,最後又帶回教室,時間長達30分鐘,此行為 使學生害怕、哭泣,過程疑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 管教;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將學童帶入廁所隔間並說「你們 還要在廁所玩嗎?」,此行為導致學童害怕、恐懼,過程疑 似恐嚇、威嚇,經認定構成不當管教,有該校疑似不當管教 調查案調查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95-107頁);又聲請人經 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後,認確有體罰之違法處罰 情形,審酌聲請人在教室公開脫兩位學童的褲子責打,嚴重 損及學童人格尊嚴,且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情節重大,建 議移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核予大過乙次之懲處,另聲請人 未經監護人同意留置學生部分,建議給予書面告誡等情,有 該校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可憑(見 他字卷第108-123頁);聲請人嗣因在教室內脫掉學童內、 外褲,並責打屁股,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同法第97條 規定公布姓名,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佐(見他字 卷第83頁)。被告葉○君、朱○婷、陳○君為遭不當管教之學 童或旁觀學童之家長,其等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有相關客觀 事證為據,足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自難 認其等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葉○ 君、朱○婷、陳○君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四)被告黃○芳、李○慧之子女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聲請人亦自陳 曾向被告黃○芳告知其子遭家長反應影響班上其他學童之情 事,以及其認被告李○慧之子在比賽前未積極練習,而改由 其他學童參賽等情(見他字卷第15-16頁),被告李○慧亦提 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他字卷第319-321頁 ),堪認被告黃○芳、李○慧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 其等子女接受聲請人教育及其等與聲請人互動往來之親身經 歷,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 有、虛捏事實,難謂被告黃○芳、李○慧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五)被告甲○○曾為聲請人之學生,被告甲○○之母黃明娥於偵查中 結證稱:甲○○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曾問甲○○五年級時發生何事 ,怎麼成績那麼差,所以老師主動幫甲○○查五年級的成績, 平常我幫甲○○看考卷上面的成績也都還好,不知道為何登記 的成績那麼差,那時我還有安慰甲○○說沒關係,聲請人來家 庭訪問時,居然要我幫甲○○辦轉學,當時我很生氣為何聲請 人可以要求我們轉學等語(見他字卷第359頁),堪認被告 甲○○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其親身經歷,並非憑空虛 構,則被告甲○○主觀上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 認有何故意誣指不實之處。參以聲請人自陳:甲○○經常未到 校上課,我依據職責評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由上可 知,被告甲○○與聲請人就評分標準之主觀認知有所歧異,被 告甲○○基於親身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及提出自己對於聲請 人之懷疑,縱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悅,尚難認被告甲 ○○係出於惡意誹謗。   (六)衡諸聲請人為國小教師,被告等人曾為聲請人之學生或受教 學生家長,就教師之管教方式、評分是否客觀公正,影響學 生之受教育權利及人格發展甚鉅,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 受公評之事項。家長及學生間就子女及自身接受聲請人教育 之親身經歷為經驗分享,並提出評價及看法,與其等所據事 實具有緊密關聯性,而非無端之批評,並未超出適當評論之 範圍,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其 內容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難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惡意,而認有何誹謗故意,自 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被告郭維均之國小六年級老師,惟聲請 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傳訊地址等資料 以供傳喚,已屬不能調查。況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 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 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人 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臉書「樹林人」社團文章內容 1 葉○君 於112年3月14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樹林人」社團匿名發表標題「如果你的孩子目前正在就讀X○國小○班(校名及班級詳卷),然後讀的很痛苦有轉學的想法,拜託趕快轉,孩子會上學的比較快樂」之文章,並在上開文章下留言「你親愛的老師在上學期對某位女同學在大家面前脫她褲子和內褲打她的屁股,也曾經把另一位同學的桌椅搬出教室,把孩子的餐盒和鉛筆盒丟出教室,甚至拿棍子大力敲打孩子座位旁邊的鐵餐桌」等文字。 2 朱○婷 明知某孩童被責打之調查始末及某孩童衣褲沾染排泄物之事發經過,仍於臉書社團與其他人共同為不實之指控,以暱稱「朱○婷」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我們現在有家長群組在」等文字。 3 陳○君 以暱稱「Sherry Chen」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你要不要去了解一下 這位老師是怎麼恐嚇你的小孩啊~或著也被不當管教過 但是回家不敢講 多跟孩子聊聊天 會有意外的收穫喔」等文字。 4 黃○芳 以暱稱「Joanna Huang」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待我投訴後,老師事後也是帶著全班霸凌我兒子,唉!!真的想不透這已經不是單一事件了多年後為何老師還是如此~~」等文字。 5 李○慧 以暱稱「李○慧」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訂好參加比賽的學生還會臨時因為老師個人主觀意見所以直接被換掉!剝奪學生參加比賽的權益。莫名都還會要求你孩子申請<自主學習>,因為小一就必須筆順通通都會哦。有圖有證據!請一定要被重視這個老師的離譜行為」等文字。 6 甲○○ 以暱稱「甲○○」在上開112年3月14日文章下留言「別的不要說,竄改成績這個她要怎麼解釋?」、「還有六年級畢業,我一個學習的獎都沒有領到,六年級的老師還去幫我查五年級的成績,完全不及格!!」等文字。

2025-03-04

PCDM-113-聲自-18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瑋(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判處被 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雖與詐欺集 團分工合作擔任車手,動機為賺取報酬,並非詐欺集團主謀 ,犯罪所得微薄,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載郭富長去超商領錢是基於朋友關 係,順路載他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25至27 頁),於偵訊供稱:經國路那是第一次,我當時才第一次知 道郭富長在領錢,我們當時要一起回家,郭富長叫我陪他去 交錢給少威,我問郭富長那些錢是否是他的,郭富長說是少 威的錢,我之前因為賣人頭戶有案子,我不可能淌這渾水等 語(見偵字第16544號卷一,第167頁、第170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載郭富長去拿提款卡與領錢,承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33號卷一, 第35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我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第533號卷二,第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固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階段始終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 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另基於法律一體性及不 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割裂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承認參與洗錢分工,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駕車搭載車 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致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詐欺款項金額、在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與 犯罪程度、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犯罪 日期極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無任 何法定減刑事由存在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 下,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從輕,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財產 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判決敘明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將此部分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然原審既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見原審判決第5頁),就減刑部分自不能再割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所 持法律見解有誤,惟原審判決將此犯後態度作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並予以從輕量刑,此部分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柏瑋、郭富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少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柏瑋負責載送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江光恩(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另由黃柏瑋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富長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一路之「自遊人 」社區,向「少威」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郭富長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郭富長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少威」,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柏瑋因而獲得每趟車資新臺 幣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光恩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一第39至 4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濠於警詢時(111偵16544卷二第 105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繼德於警詢時(111偵16544 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振華於警詢時(111偵1 6544卷二第69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伯賢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97頁)、證人即被害人尤世民於警詢時(11 1偵16544卷二第107至10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尤世民 提出之FacebookMessenger訊息擷圖(111偵16544卷二第109 至11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6 544卷一第89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16544 卷一第59至7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111偵16544卷一第73至8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6544卷一第87頁)、GoogleMa p網頁及街景圖擷圖(本院金訴卷二第75至87頁)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二第53至5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 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⑷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茲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說明如下: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      ③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郭富長先 後數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孟濠遭詐騙款項 ,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郭富長、「少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 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 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駕車搭載車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 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日期極為密接,其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搭載郭富長到場,每趟車資500元等 語(111偵16544卷二第140至141頁),參酌被告駕車搭載 郭富長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共4趟,故被告 所獲取之車資2,000元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郭富長提領並轉 交予上游成員「少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 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柏瑋載送詐 欺集團提領車手前往提款,郭富長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角色。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負責之工作,係駕車搭載郭富長前往向「少威」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復駕車載送郭富長前往指定地點,由郭富 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固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 罪,然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認有持續性參 與犯罪之意思,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吳孟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孟濠於110年10月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不詳方式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12時59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應予更正)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2,000元 2 黃繼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黃繼德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 5,34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郭振華遭詐騙匯入之6,1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振華 郭振華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徵求庫伯力克熊(蒙娜麗莎)公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即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郭振華,佯稱欲販售公仔云云,致郭振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6分許 6,1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溪仁東門市) 1萬1,000元(含黃繼德遭詐騙匯入之5,34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伯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品雲」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吳伯賢於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 5,9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通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尤世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莊明義」在臉書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張貼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有尤世民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確有販售公仔之意,即以Facebook Messenger與該成員聯繫,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溪員林門市) 6,000元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71-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孟岑(原名潘玉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綁定開通街口電子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4分前某 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 所述方式,向游舜凱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舜凱、許為強、張志宇、鄭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潘孟 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為 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10至11月間我因懷孕缺錢,我先 生也沒錢,我於111年11月17日在社群網站FB看到可以將自 己名下帳戶出租,每本帳戶可獲得現金新臺幣18萬元的貼文 ,我就依對方的指示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給對 方;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公司,不會做詐騙的行為,需要我提 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查看我有無貸款;後來對方說查到 我有註冊貸款,叫我註銷街口支付帳戶,所以我就把該帳戶 的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 並經其於111年11月17日9時4分前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113年度偵字第41920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2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43688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69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13至1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6頁),且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二 第127頁、第134頁、第138頁)。又告訴人游舜凱、許為強 、張志宇、鄭偉成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 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 、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舜凱、許為強、張志宇、鄭偉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卷二第45至47頁、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第115至116 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游舜凱提供之 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為 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告訴人 張志宇所提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網頁 截圖,告訴人鄭偉成提供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 出明細資料、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49至58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8頁、第134至1 36頁、第138至160頁、第127至131頁,偵卷三第21至43頁) 。是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 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 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 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 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 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 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 犯罪。   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 指示車手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服飾業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5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固辯稱對方告知是合法公司要租帳戶使用云云,然金融 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若對方 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亦或找尋公 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渠等捨此不為 ,反支付高額代價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 告承租帳戶,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 被告只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無須付 出任何勞力,出租1個帳戶即可輕鬆獲得每月18萬元之報酬 ,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 而依前述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飾業等社會工 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對方空言聲稱 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 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 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求獲取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 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 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使用,並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與其犯後雖否認犯罪,然業與告訴人許為強、張 志宇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1萬5千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5 9至60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至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交付他人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 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舜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2時許前某時在Line社團「天堂W」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游舜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游舜凱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21時48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許為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許為強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許為強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7日9時4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3 張志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前某時在8591平台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張志宇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張志宇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16時42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4 鄭偉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9時許前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販賣【天堂W】遊戲鑽石之訊息,適鄭偉成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天堂W】遊戲鑽石,張志宇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7日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33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帳戶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8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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