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白犯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同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同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 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William」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偵卷第29頁),而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自陳200元之報酬外,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   被   告 饒同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同心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William」等成年人 士使用(該等人實際上為某詐騙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 饒同心知悉此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13時許對張哲泓佯稱要交易遊戲幣,致張哲 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2,157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後,該自稱「Willi   am」之成年人士即指示饒同心配合提領所詐得款項,詎饒同 心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前述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2,000元、2,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 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同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6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為「William」,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元、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哲泓遭詐騙以交易遊戲幣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2,15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4日加 入LINE暱稱「大台北 雙北 排隊 跑腿 類 客製化服務  打工 兼職 臨時工社群」之群組,LINE暱稱WILLOW之人 於同年3月6日在該群組發文問該日早上11點能否有人代其跑 腿,我就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成為好友,約定我提 供本案帳戶做為收取購票款項之用,並由我將款項領出後再 至超商ibon繳費後將明細回傳,我每次可獲得200元至300元 報酬,我不清楚「William」為何需要人親自替他去超商門 市,可能是人手不足,我認為我沒有提供實質的金融帳戶給 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能夠提供其所辯內容之 對話紀錄以證其說,卻從未提出,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惟 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節,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1紙在 卷可查。且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知曉不能提供實質 金融帳戶予他人,與「William」約定若工作時間超過10分 鐘即可獲得200元,工作時間頂多20至30分即可獲得300元至 500元,「William」好像就是說他沒時間、不方便才要請人 代為出面,自己的確思慮未周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知曉本案 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因 可輕鬆獲得高報酬而心存僥倖,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核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則自承其是本次獲利為200 元等語,是該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透過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 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偵查中未提出對己 有利之證據、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涉 金額尚屬非多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2-12

PCDM-113-審金簡-212-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ANH(中文名:黎德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民 國113年2月8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同欄一第8行至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1行「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 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 行為自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505號偵查卷第41頁),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 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5號   被   告 LE DUC ANH(越南籍)             (中文名:黎德英)             男 21歲(民國92年【西元2003】7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ANH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UC ANH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等情,並供稱:伊欠朋友1萬元,對方稱提供帳戶可抵銷債務,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有提供帳戶與不熟識者換取金錢之行為。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儀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9時57分 1萬元 2 簡良至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8日20時52分 1萬元 3 李玉如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6時32分 1萬元 113年2月20日14時40分 3萬元 4 陳珮瑜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16時34分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21時12分 2萬元 5 陳彥伶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22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0日 15時12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5時49分 5萬元 6 黃鍵洲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2日 19時10分 3萬元 7 林慧珊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 0時5分 1萬元 8 張芯瑜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注 113年2月23日 21時1分 1萬元 9 簡素貞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中獎 113年2月24日 19時18分 1萬元 113年2月25日 17時11分 5萬元 113年2月25日 17時12分 8,000元 10 田佳音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4日 19時24分 1萬元 113年2月26日 6時52分 5萬元 11 陳樂聖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5日 17時32分 1萬元 12 曾珉嫻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注 113年2月26日 12時19分 6萬元 113年2月26日 12時20分 2萬元

2024-12-12

PCDM-113-金簡-365-20241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第5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霖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2行「112年12月12日23時1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23時12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第13行「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使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其單純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 及附件一之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上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使準私 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又偽造準私 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如上所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行等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 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告訴人等 人數不少及其等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建築工,月收入不固定,無 需扶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阿祿拿伊的 證件沒有給伊錢。他說要幫伊貸款,但沒有成功貸款,又將 證件還伊。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236號卷第 1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 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 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暱稱「張祿」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lyu」 向朱繹晰佯稱:要訂購電子煙油及主機等商品(總價新臺幣 【下同】1萬8,800元,下稱本案煙油商品),並以「黃湘婷 」及上開門號作為收貨人云云,續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 於111年12月12日21時24分許,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持卡人:陳睿誠)、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刷 卡支付款項,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朱繹晰消費之不實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朱繹晰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 之意而行使之,致朱繹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23時1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本案煙油商品,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聖民門市收受貨品,足生損害於朱繹晰、陳睿 誠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上開款 項經不知情陳睿誠主張爭議款項,朱繹晰無法獲得貨款始悉 受騙。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姜鎧城同意, 於112年1月10日12時許,向海克力斯有限公司(下稱海克力 斯公司)佯稱:要進口貨物云云,並於網頁內填載姜禮智( 姜鎧城之原名)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並提供本案門號為收貨人資料為委託進口之不實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海克力斯公司表示要進口貨物而 行使之,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姜鎧城之個人資料,致海克力 斯公司陷於錯誤,委由利方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5日間 申報進口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 :CX12747ZH323、報單號碼:CX12747ZH326),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112年2月1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收受貨品,足生損害於姜鎧城、海克力斯公司對於貨物進出 口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經不知情姜鎧城主張遭冒名,海克 力斯公司無法獲得運費始悉受騙。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吉品養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網站佯訂購保健食品(總價9 萬4,320元)及生鮮蔬果(總價1萬6,106元,下合稱本案食 品),並以「王景平」及上開門號作為收貨人,續以網路線 上交易之方式,於112年5月1日間,在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以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村山秀樹) 、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刷卡支付款項,藉此偽造以該 信用卡向吉品公司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 予吉品公司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吉品 公司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出上 開貨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5月3日12時9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處收受保健食品貨品,生鮮蔬果貨品部 分則遭退回吉品公司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村山秀樹、吉品公 司及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上開 款項經不知情之村山秀樹主張爭議款項,吉品公司無法獲得 貨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繹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吉品公司 委託闕于凡、姜鎧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霖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張祿」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繹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代理闕于凡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其後因信用卡經列為爭議款項而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姜鎧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姜鎧城遭不詳詐欺集團冒用名義及個人資料申報進口上開貨物之事實。 4 證人周君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姜鎧城名義及個人資料向海克力斯公司委託進口貨物,並由海克力斯公司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上開進口貨物之事實。 5 證人許雲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吉品公司貨品確有寄至桃園市桃園區上址,惟現場並無名為王景平之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朱繹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截圖、訂單個人資料截圖、陳睿誠爭議款項申請書(Issuer Certification Letter)、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資訊查詢結果、富邦銀行112年9月7日金安字第1120000480號函附爭議款紀錄 (112偵55521卷) 證明告訴人朱繹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煙油商品,嗣該信用卡經陳睿誠主張爭議款項,告訴人朱繹晰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結果、吉田公司銷貨憑單、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截圖、村山秀樹爭議款項申請書(CARDHOLD'S DISPUTE FORM) (112偵73729卷) 證明告訴人吉品公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食品,嗣該信用卡經村山秀樹主張爭議款項,告訴人吉品公司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 8 EZ way會員資料截圖、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關貿通第0000000000號函、海克力斯公司代運單資料及請款單、包裹配送狀況及簽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貨品外觀照片、清關委任契約書、電子信件截圖 (113偵15216卷)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姜鎧城義及個人資料向海克力斯公司委託進口貨物,並由海克力斯公司委託利方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上開進口貨物之事實。 9 本案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 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長春服務中 心,向中華電信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將之交予暱稱「張祿」之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登人資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靳志強、張麗英於警詢時之 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訂單、貨運公司運貨單據、銷貨單與 特約商店調單通知函等資料。 (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 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第23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報告之警分局與本署案號 1 淨毒五郎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與同年月30日,在淨毒五郎有限公司官網陸續下單2440元、2萬4780元、2萬7266元與5萬5975元以訂購貨品,並留存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俟淨毒五郎有限公司出貨後,方經銀行通知前揭2萬7266元、2萬4780元為盜刷款項,銀行將不會撥款,始悉受騙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衣物清潔劑、清潔劑補充瓶、除臭噴霧等商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2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以本案門號致電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下21筆訂單以訂購公司商品,致公司陸續出貨,嗣經銀行通知其中10筆為異常交易,公司始悉受騙 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 益生菌、蝦紅素、醣可淨等商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

2024-12-12

PCDM-113-審簡-1308-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4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小猴」。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 卉卉」、「yenni 妍倪審計師」向張世杰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曾柏勳再依「小猴」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轉交 予「小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曾柏勳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662號卷【下稱47662號卷】第17至27頁),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85749號函暨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20018460號函暨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47 662號卷第55至69、71至93、119至141、143至150頁、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3號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 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其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是立法者逐步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法及現行 法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依綽號「小猴」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小猴」,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係於密切鄰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告訴人張世杰之同一財 產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⒉被告與綽號「小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 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 業、為泥做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或領款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 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 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點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4日23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5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0萬元 2 112年4月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3 112年4月7日23時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7日23時6分許 ②112年4月8日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①5萬元 ②10萬元 4 112年4月9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5 112年4月9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4月9日23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0時8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6 112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10萬元 7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8 112年4月11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2-11

PCDM-113-金訴-186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4、23652、23739、25037、30267、31394 、37271、44709、52011、60496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繼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或依照他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可能供 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匯出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 對於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 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 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黃繼彥將其所申辦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暱稱「TAN」之男子(下逕稱 「TAN」),復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金融 資料)交予「TAN」,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因遭「TAN」要求 ,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5、6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 、金額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3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繼彥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繼彥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113金訴字 第1268號卷第83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 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 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 352、354、363號刑事判決、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 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85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摺類取款憑證2 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掛失/變更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斯芳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106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112年度偵字第236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112年 度偵字第237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 26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2、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372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7 頁、112年度偵字第4470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3頁 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520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6049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偵查卷一第401頁至第406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的 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 密碼交給「TAN」,他跟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 借帳戶資料,並跟我說若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以收取 進入帳戶的1%作為借他帳戶的報酬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 9號偵查卷第55頁),可見被告僅是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資料供他人得以轉入及轉出款項,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僅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客觀行為亦非為構 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幫助犯的認定標準,被告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 「TAN」,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的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另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而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 匯至被告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客觀上既已協助轉 匯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當屬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去臺北市基隆路附近一間板信銀行,我就進去裡面領錢100 多萬,出來就交給他們,是有兩個人開車帶我去的其中一人 ,我不知道那人是不是「TAN」,領完錢他們就載我回家等 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查卷第120頁),是依 上開共同正犯的認定標準,被告依要求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 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應另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僅為幫助犯,且被告至此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AN」及一同前往領錢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處斷刑的範圍,而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處斷刑的 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為最終有利或不利的比較。又有利或 不利之比較,應先以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作為比較基準,若最 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為適當。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被減刑影響),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處斷。  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舊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可適用減刑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新 法,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法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其 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相比結果,適用新法最高刑 度之處斷刑低於舊法最高刑度之處斷刑,是應認適用新法對 於被告而言較為有利,因此本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該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 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更擔任擔任車手協 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該手法即是 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㈢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  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 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  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本 案板信帳戶帳號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加重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 後階段犯行,而提領如附表編號5、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 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對各別告訴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另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被害 經過,然其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 轉帳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犯行,可認如附表編號13之幫助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本院 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為 一己私利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本案板信帳戶帳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 示款項而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⒉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於本案的主要犯行,是提供本案板信帳戶帳號、本案中 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及轉匯款項,及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要求至銀 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之犯 罪情節及手段。  ⒊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個別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應依其等損失分別判定 。  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 評價。  ⒌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於111年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卷第85頁 ),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行之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刑之關聯性薄弱,認並無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與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罪質 大致相同,於行為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非 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 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 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 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 宣告沒收。  ㈢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 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 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 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 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 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 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 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 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 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 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 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 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 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行為 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見解 ,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違 憲之可能,自應解釋該項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 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 得對其宣告沒收。  ㈣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 款項均經轉匯一空,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板信帳戶,被告經指示提領 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 見被告並未事實上保有該等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 ,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 3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貳、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 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 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款項,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固可認其依「TAN」 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 ,然被告領款之行為僅持續一天,次數僅有2次,不能排除 被告僅為單一性地答應「TAN」的要求進行提款,其是否有 從此決意加入「TAN」所屬組織之意思,尚有可疑,是實難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 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應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 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要求,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協助前往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板信銀行 臨櫃提款,堪認起訴範圍已包含如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 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自屬重複起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12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張兆宏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28分 25萬元 黃繼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2011卷第53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張兆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112偵52011卷第61頁至第8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炎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向陳炎煌佯稱:可使用FLOW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炎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2分 16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 3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39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陳炎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1394卷第11頁至第2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筱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張家仁」、「FLOW TRADERS-客服李振俊」向鄭筱梅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1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2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0267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鄭筱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0267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72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賢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鄭賢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網站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賢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8分 3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9分許 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4709卷第38頁) 2.告訴人鄭賢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112偵44709卷第44反面至第4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建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劉建民佯稱:可使用FLOW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3分 1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6分 110萬元 黃繼彥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①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1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100萬元。 ②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提領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7271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劉建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劉建民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112偵37271卷第23-25頁、第44頁至第4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家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陳家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2分 2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652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陳家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23652卷第29頁、第32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程玲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冒充程玲菁之親人「城阿」致電程玲菁佯稱:需借錢購車云云,致程玲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9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程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6頁) 2.告訴人程玲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8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古菊梅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古梅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冒充古菊梅之友人「阿卿」致電古菊梅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古菊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1分許 3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古菊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5037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古菊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摺照片1張、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2偵25037卷第1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亮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許亮元之外甥「韓宗潔」致電許亮元佯稱:需借錢墊付貨款云云,致許亮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 6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許亮元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739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許亮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匯款憑條影本1張(112偵23739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施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先後假冒醫院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施美雪佯稱:施美雪在醫院之個資遭外洩,遭利用涉及刑事案件,將協助施美雪暫緩執行拘捕云云,致施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 1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1分許 115萬元 幣拖 _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0496卷第6頁) 2.告訴人施美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影本各1張(112偵60496卷第7頁、第10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睦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邱睦螢之友人「霖仔」致電邱睦螢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邱睦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2分 3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3分許 36萬9,800元 幣安 _ 1.證人即告訴人邱睦螢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邱睦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6頁至第27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54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許勝章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許勝章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36萬元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被害人許勝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72514卷第38頁至第39頁) 2.被害人許勝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12偵72514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13 (即1l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賴春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ll月10日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檢警單位、檢察官,致電賴春娥向其佯稱要配合檢察官調查案件云云,致賴春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娥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4789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賴春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執行書各1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34789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2024-12-11

PCDM-113-金訴-126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呂玟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 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4日間,對高筱惠佯稱其等係蝦皮拍賣賣家、客服 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 定,致高筱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而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3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8,138元,應予更正)至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呂 玟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高筱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筱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玟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卷〈下稱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關於告訴人高筱惠遭詐騙之 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筱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頁至第4頁),此外,復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帳戶個資 檢視表、高筱惠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個 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16頁),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 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 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 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76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3號、第535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郝佩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照片壹批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郝佩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資料供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曉興」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郝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陳曉 興」,再由「陳曉興」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結識代號AD000-B1138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並以LINE向A女佯稱:至APP投資外匯期貨、國際天 然氣,可以賺錢,虧損都算他的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本案帳戶。郝佩盈再 依「陳曉興」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㈡嗣A女查詢有異,報警處理,並要求出金。「陳曉興」遂於11 3年7月31日21時29分許,以LINE傳送A女裸露之影像截圖2張 (下稱本案性影像)予A女,要脅A女給付55萬元,致A女在其 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 畏懼,惟因A女隨即報警而未給付上開款項。詎「陳曉興」 竟與郝佩盈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曉興」將本案性影像以LINE傳送予郝 佩盈,指示郝佩盈先於113年8月1日23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同德門市,沖洗本案性影像8張,並 書寫載有「我現在只是寄給妳本人收,再不處理,PO FB、P O 網路,寄到妳們公司,給妳們公司看,肯定很多人都會想 看妳,或是寄到妳社區……」等內容之書信,以黑貓宅急便包 裹寄送至A女任職之公司。使A女於翌日16時許在公司收受上 開包裹後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將加害A女名譽之事恫嚇A女 ,藉以向其索取金錢。惟A女並未給付,「陳曉興」、郝佩 盈始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郝佩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董俊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一般包裹查詢。 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恐嚇信件照片、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app截圖。   ㈦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㈨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虛擬貨幣資金流向圖。 員警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與「陳曉興」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黑貓宅急便包 裹照片、包裹編號資訊。 告訴人收到包裹內照片之翻拍照片。 員警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陳曉興」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接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陳曉興」係基於一個詐欺 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告訴人數 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共同   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案件,與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是上開併辦案件 及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㈧減輕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致未及取得款項,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陳曉興」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非但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 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陳曉興」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且被 告為使「陳曉興」謀得不法財物,竟聽命「陳曉興」指示, 以本案性影像及恐嚇書信之卑劣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莫大之驚嚇與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稱係 因聽信「陳曉興」之言,而為本案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負責提供帳戶並轉 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工 作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依指示寄送本案性影像及恐嚇信 件與告訴人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甚鉅,且被告 自稱亦遭「陳曉興」詐騙而損失大量金錢,於本案已將告訴 人匯入款項全數轉出,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及考量被告之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照片1批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陳曉興」及預備恐嚇告 訴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出購買泰達幣,轉入「陳曉興」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3年7月19日23時46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2 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22日至23日 包含該100萬元在內之113萬元 3 同年月26日13時18分許 50萬元 同年月26日某時許 50萬元

2024-12-11

PCDM-113-金訴-2047-20241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啓弘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66號、第1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啓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啓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 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駱啓弘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啓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與亞洲路口欲右轉往台65 線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往台65線行駛,適右方有PHAM VAN HOANG(下稱范文 黃)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 向直行駛至,駱啓弘上開車輛右方不慎與右方之范文黃發生 擦撞,致范文黃人車倒地遭駱啓弘上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 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 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駱啓弘於車禍肇事致人 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文黃之兄NGUYEN VAN RUY(下稱阮文維)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啓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右轉往台65線行駛時與范文黃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被告就過失致死之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阮文維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阮文維為被害人范文黃之胞兄,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8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遭撞擊碾壓後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圓盤型紀錄紙、地磅記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之相驗照片、本署113年度相字第397號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與被告車輛車禍倒地後遭被告車輛碾壓,因而受有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犯 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11

PCDM-113-審交簡-516-20241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毆 打許祐瑋臀部3下、徒手掌摑許智超臉部2下」更正為「毆打 許祐瑋大腿及臉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鴻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欲訓誡告訴 人,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漠視他人之 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 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獲得原諒,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揮打告訴人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該球棒非其所有等語明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 ,且該物屬日常運動之一般器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0號   被   告 朱鴻祥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持棒球棒毆打 許祐瑋臀部3下、徒手掌摑許智超臉部2下,致許祐瑋受有臉 部、口腔擦挫傷、下背鈍挫傷、雙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許祐瑋臀部3下、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許祐瑋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11

PCDM-113-審簡-1570-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祉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竑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肆佰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均 沒收之。   事 實 賴祉融、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鍾俊安、李銘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1月前之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田老大」、「阿慶」等成年男子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 供者安置事宜;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鍾俊安負責找尋 媒介帳戶提供者;李銘達則為帳戶提供者。渠等明知該等行為均 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鍾俊安於112年1 1月間,媒介缺錢花用之李銘達認識賴祉融後,賴祉融即陪同李 銘達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補辦台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待 上開帳戶之前置作業完成後,賴祉融與陳竑賓於113年3月17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前,搭載李銘達至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附近 之日租套房居住,並將李銘達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李銘達上開帳戶後,向陳美美 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上 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李銘達上開帳戶 。然李銘達在上開日租套房居住數日後反悔,遂於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許,趁看守之詐欺集團人員不備之際,趁機脫逃,且因 上開帳戶遭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出贓款,而未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未遂。賴祉融等人知悉李銘達脫逃後,多次至李銘 達住處尋找李銘達,李銘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 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賴祉融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陳竑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卷第273頁、第 406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祉融、陳竤賓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 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263頁、第273頁、第414頁),也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5 50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偵辦陳竑賓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陳 竑賓等人組織案(涉案人員一覽表)各1份、李銘達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照片3張、113/03/17陳竑賓等人 涉犯妨害自由案時序表、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陳竑賓與賴祉融(暱稱:「有為」)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李銘達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7張、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竑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竑賓與暱稱「喬」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鍾俊安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鍾俊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文 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文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李銘達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美美之匯款回條聯1紙、賴 祉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祉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11 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7頁、第48頁、第85頁至第91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 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 3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3 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 7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 34頁至第43頁、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51050號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賴祉融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 認被告賴祉融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竑 賓、鍾俊安、李銘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賴祉融堅 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在卷,依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永和分 局跟警方說上游為李東豫,李東豫跟李銘達有通過電話,中 間我有幫忙接電話,我有聽到李東豫跟李銘達說1天可以拿7 5000元,因為李東豫叫我們說帳戶準備好後,等他們通知, 他們會通知我,我記得是去台中的前一天,李東豫用飛機軟 體聯絡我,之後我就聯絡李銘達,目的地是飛機裡面一位暱 稱「馳」,李東豫一開始只跟我說往台中開,開到一半暱稱 「馳」才跟我們說確切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偵查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竑賓於偵查中證 稱:跟台中聯絡的人是賴祉融等語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57頁反面),是被告賴祉融上揭辯 稱其係依他人指示將同案被告李銘達載往台中等節,尚非無 據,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李銘達 之前一起關過,出來之後身上沒有什麼錢,我想說看過年能 不能好過一點,賴祉融剛好有賣銀行存摺的管道,賴祉融交 付與李銘達之1,000元是何人支出的不清楚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5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 安僅證稱被告賴祉融有出售帳戶之管道,而非指證被告賴祉 融即為指揮收購帳戶之人,自難以同案被告鍾俊安上揭證述 而推論被告賴祉融為有公訴意旨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亦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8日 晚間10時40分許,我在警局指認的侯伯丞、王品庠到我的住 處找我,他們要跟我交朋友,但我不認識他們,想都不用想 他們是想要我台新銀行內的400萬元,我是從台中脫困後2至 3週收到台新的掛號信才知道帳戶內有400萬元,我不知道是 誰匯進來,這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我有跟他們的老闆Mr. 陳加LINE,是Mr.陳傳LINE恐嚇我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 07號偵查卷第8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與Mr.陳 間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 號偵查卷第89頁、第91頁),又證人侯伯丞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陳竑賓、賴祉融、鍾俊安,Mr.陳是王品庠國外的 哥哥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101頁),可見 在同案被告李銘達逃脫後,繼而向同案被告李銘達索討告訴 人陳美美匯入同案被告李銘達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人,亦非被告賴祉融,是被告賴祉融是否在犯罪組織內擔任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等節,尚非 無疑。  ⒉復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祉融有指派集 團成員工作任務,或招募被告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之情 事,自難遽以指揮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 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由被告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 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被告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被告陳竑賓應符合同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本案犯行,各應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人有被告賴祉融、陳竑賓與同案 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大」、「阿慶」,且被告二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均有所認識。又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搭載同案被告李銘達前往銀行辦理銀行手續,並將同案被 告李銘達載往台中安置,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告訴人匯入之400萬元,未 經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節,   有同案被告李銘達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2頁),是此部分款 項既未經提領轉交,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應認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 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祉融之首次犯行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 其僅係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 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且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發起、指揮或招募被告陳竑賓、同 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業如前述 ,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兩造上開罪名(同上本院卷第405 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賴祉融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 大」、「阿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祉融、陳 竑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①被告賴祉融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查,被告賴祉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 再犯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未遂等罪 ,足見被告賴祉融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本案亦無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  ②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竑賓因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 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為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語,惟查,被告陳竑賓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 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 無法以此認被告陳竑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 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  ①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洗錢未遂犯,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無犯罪所得。惟洗錢罪屬輕罪 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竑賓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未繳回告訴人交付之受詐騙之全 部金額,自難認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賴祉融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賴祉融擔任負責 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之角色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400萬元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 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 其刑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 者安置事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同上本院 卷第41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 二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至同案被告李銘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4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長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將同案被告李銘達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1頁、第14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係供被告 陳竑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竑賓 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陳竑賓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陳竑賓為警查扣之吸食器、分裝袋、紅米行動電話1支; 被告賴祉融為警查扣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 係被告陳竑賓、賴祉融所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 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且 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袋係供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金訴-1637-2024121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