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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非訟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 請人現年73歲已年邁,最近因跌倒造成椎間盤突出,行走困 難,生活困難,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 津貼,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被駁回,如今求助無門,無奈僅 得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因家暴導致離婚,由相 對人等之母林麗華帶相對人A03獨自生活,77年林麗華因思 念兒子即相對人A02(當時由姑姑扶養),擔心A02的家庭生 活教養,又與聲請人同居,然聲請人不改家暴情況,並將林 麗華所購買之千萬土地變賣,並離家出走,之後便由林麗華 帶著相對人等回臺中居住。相對人等成長過程聲請人從未關 心或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實毋庸負扶養之責, 也不希望再見面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邁、椎間盤突出不 良於行,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但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南 港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聲請 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 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 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同 年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 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2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翠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侯政廷公益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一項准予變 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侯政廷公益事業基金會(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人 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 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變更或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第5次董事 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函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附件即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所示第七條第1項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 方法之變更,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條文之修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7

TPDV-114-法-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由受安置人之母B及受安置人阿姨帶至新生 兒門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受安置人右下腹至右睪丸有 大片瘀青,且檢查後發現受安置人身體軀幹有多處新舊骨折 ,並因骨折導致氣胸及血胸,據上開傷勢研判受安置人高機 率遭受虐待,而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 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已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9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9日晚間6 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B之親職功能尚需觀察與評估, 暫時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9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5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9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 ,安置前由B單獨監護,現骨折、氣胸及血胸部分均已復原 ,目前已會自行行走及穿褲子,語言發展稍慢。B為受安置 人主要照顧者,遇到事情習慣讓受安置人外祖母處理,出監 後在○○○工作。受安置人外祖母從事○○○○○工作,並有兼職○○ 工作,尋求資源能力佳,會主動尋求育兒或安置相關資訊, 為家中主要決策者。受安置人生父現另涉刑事案件,B表示 已於112年9月與受安置人生父分手,惟B與受安置人似仍有 持續聯繫。受安置人之姨婆、舅公及舅婆均居住在受安置人 外祖母租屋處附近,平時往來密切,皆會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無 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且受安置人經醫療人員專業 評估有高度遭受兒童虐待可能性,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 ,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 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 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4-護-44-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310,99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 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嘟嘟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見本院卷第55頁 )。惟債務人陳稱嘟嘟企業社於民國106年6月即已停業註 銷等情,業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12年10月19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2年2月起任職於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司從事 兼職日班工作,另有一份臺北兼職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 元至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補正狀、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 司112年5月至同年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彰化銀行羅東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第179至183頁、第247至248頁),本 院參酌債務人112年5月至同年10月於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司 之每月應領薪資(薪資加其他加項)分別為22,420元、21,3 40元、22,860元、21,960元、16,920元、17,550元(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平均每月薪資20,508元【計算式:(22,42 0元+21,340元+22,860元+21,960元+16,920元+17,550元)÷6 月=2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參債務人於112 年8月至113年1月每月尚有入帳薪水4,690元、4,410元、3,7 90元、3,150元、3,510元、1,980元,平均每月薪資3,588元 【計算式:(4,690元+4,410元+3,790元+3,150元+3,510元+1 ,980元)÷6月=3,588元】,是認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為24,096元(計算式:20,508元+3,588元=24,096元)。復 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 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94年12月起迄今 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1,000元外,此外並未曾領取其他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5,0 96元(計算式:24,096元+1,000元=25,096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居住於臺 北市文山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2,000元等情,有補正狀 、房屋租賃契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 95至99頁、第177頁、第243頁),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455元,應予採認。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汽車1輛(95年出廠)、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 款餘額26元、中華郵政五結郵局存款餘額1,001元、渣打銀 行古亭分行存款餘額896元、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198 元、元大行新店中正分行存款餘額10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 行羅東分行、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 新店中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五結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契約 內容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第179至235頁、 第249至25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5,09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096元(計算式:25,096元 -22,000元=3,09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第135至175頁),債 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938,112元(其中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惟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明擔保車輛已無殘值,故列入無擔保債權計算,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倘以 債務人每月所餘3,096元清償債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938,112元÷3,096元÷12月≒25.2年),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6

TPDV-114-消債更-2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 訂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其僅以書狀記載「生活困難,積蓄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 被告所能否認」等語,準此,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 既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得 以聲請人已請求調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033970號函、聲請人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聲 請人之全國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100號、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113年度偵字 第1543號處分書等文件,逕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救-1148-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晶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8,57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 9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3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 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 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35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 字第113602414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9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 均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另須支出扶養女兒每月3,50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 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台北市萬 華區,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而其女既 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或 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有其女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5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 3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14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3號函附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4頁、第47頁至第51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3,500元,其數額非屬過當,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955 元(計算式:24,455元+3,500元=27,955元)後,僅餘45元 (計算式:28,000元-27,955元=4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50頁 、第73頁至第10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529,218 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雖債務人自承名下曾有保單3張(保單號碼 :D00000000H、Z000000000、Z000000000),而於113年將 要保人變更為林黛元,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295,193元( 計算式:207,368元+30,559元+57,266元=295,193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友邦人壽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9頁),而債務人願提出相當數額以清償債務,惟縱使扣除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債務人之債務仍難以清償。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目前除郵局存款20元、保單1張(保單 號碼:D00000000P)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1頁、第101頁 至第10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5

TPDV-114-消債更-28-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告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1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0000000 00000 00000000甲○○ 000000000 00000000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關係人 即 被收養人之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乙○○即收養人(下合稱相對人或收養人)聲請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2(下逕稱其姓名或被收養人、未成年子女或子女)為養女、被收養人丙○○(下逕稱其姓名)為養子,又A02之父母為抗告人、關係人A04(下逕稱其姓名),丙○○之母為A04,其父親不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至14頁),因本件僅A02之父即抗告人提起抗告,故就相對人收養丙○○的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為是否認可相對人共同收養A02,先予敘明。 二、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 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 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 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3至224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 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 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附卷可參,依反致規定, 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欲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爰依法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抗告人及A04均經裁定停止親權等情,應認本 件收養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許認可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共同收養A02為養女。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呈報假釋,出監在望,將會找工作 照顧未成年子女,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被收養人有進行視訊及實體互動,彼 此關係穩定,被收養人清楚未來即將前往美國生活並表達期 待,另被收養人於6個多月大時即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至今,且被收養人父母之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應 認准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能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請駁 回抗告等語。 七、A04未於原審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抗告。 八、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以:被收養人從103年間就開始 安置至今,剛安置時A04有來看過幾次,後來就失聯找不到 人,抗告人因為在監沒有來看,被收養人每個月都會和美國 的爸爸、媽媽(即相對人)視訊,本件同意相對人收養未成 年子女等語。 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 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 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A02現年10歲(000年0月0日生),生父為抗告人,生母為A04,目前監護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抗告人與A04前因疏於照顧保護被收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收養應得抗告人之同意云云,然抗告 人前經裁定停止親權,係因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交由托嬰中心全天候照顧,因抗告人積欠托嬰費用,經通 報宜蘭縣政府後,抗告人堅持帶走子女,並向社工揚言若 無法協助,犧牲子女也在所不惜等恐嚇言詞,致宜蘭縣政 府於103年間緊急安置,後接續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至今,且抗告人於105年間因強制性交行為遭判刑 ,於105年6月7日入監服刑,預計117年5月2日縮刑期滿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護字第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1至55、67至77、107至128頁),而認抗告人疏於照 顧保護被收養人且情節重大,而裁定停止對被收養人親權 等情,是依上開事實,可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 (三)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抗告人、相對人及被收養人,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⒈抗告人因強制性交案件在監執行中,其不願意出庭或視訊 ,由家調官向法院陳報意見即可,抗告人表示被收養人於 2歲前在托嬰中心照顧,2歲後就被安置,抗告人只有見過 4、5次面,最後一次是105年5月,之後即入監服刑,抗告 人表示自己是視障,完全看不到,在獄中孩子由社會局養 ,出獄後再由其來養育,會讓被收養人讀私立小學,讓其 住校,因為不要讓被收養人跟其同住一個屋簷下,被養人 是被社會局強制抱走的,不同意出養。   ⒉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期待孩子的加入 ,在心中孩子是收養還是親生是沒有不同的,已經準備好 收養,知道被收養人有ADHD,雙眼有弱視,相對人有從事 家暴及受創傷兒童的社工工作經驗,有信心可以照顧好被 收養人,也有能力及知識可尋找適當的資源,也安排好就 讀的學校,必要時也可以請家教,並準備好房間、圖書及 玩具。   ⒊被收養人於社工陪同下進行視訊,過程中相對人準備互動 遊戲,並展現耐心及對被收養人之喜歡,被收養人表情愉 悅、神態輕鬆,雙方之互動狀況佳,被收養人表達希望被 收養,喜歡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希望可以一起住, 也很想要去美國看看自己的房間,並能分享上次相對人來 臺灣見面時一起去動物園玩,還有用棉花糖機作了一大支 的棉花糖,被收養人還有收到一台相機禮物。 (四)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陳稱略以:現在住寄養家庭,和美國的爸爸、媽媽會固定視訊,不記得抗告人,對抗告人完全沒有印象,只記得生母姓吳,已經好幾年沒有看過生母了,期待去美國和美國的爸爸、媽媽一起生活,記得和他們一起去動物園,最喜歡企鵝,他們有送棉花糖,還有送相機可以拍照,知道收養就是相對人要當爸爸、媽媽,還要去美國,希望相對人能當爸爸、媽媽,並一起在美國生活等語。 (五)本件抗告人、A04未能與被收養人未能建立親情,甚至因 疏於保護教養而均經停止親權確定,且依抗告人之計畫, 可知在出監前仍要委託社會局照顧,出監後也沒有打算與 被收養人同住等情,可認抗告人未能依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是以,其主張應得其同意才能准許收養等語,要 無可採。 (六)審酌本件已有收養契約,並經監護人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復參酌原審相對人之陳述、訪視報告、前揭 家調官報告及被收養人之陳述,應認相對人之收養動機良 善,且婚齡甚久,具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 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 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 全成長。從而,原審以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認 可本件收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聲抗-56-2025011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63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應工作結束次月之發薪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為2,202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計1,194天,利息計算式:1萬3,463元×1 ,194/365×5%=220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1 萬5,665元(計算式:1萬3,463元+2,202元=1萬5,66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 件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 徵收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15

TPDV-114-勞補-2-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已於112年10月5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 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 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在職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等 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112年10月5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2為A03之女等情,有戶口 名簿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又 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 1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構就本 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本案為國 內同志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A01小姐欲收養伴侶A03小姐於 國外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A03小妹為養女,金性伴侶計 畫共同養育孩子,並於確定懷有被收養人後於112年登記結 婚,惟兩人實際交往生活超過十年,並已形成穩定之溝通、 互動模式,伴侶關係良好;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因與 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之責任,期待通過收養 程序,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利被收養人獲得 更充分的生活保障;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生母伴侶關係穩 定,在面對同性家庭相關議題能與另一半溝通討論,具有因 應能力及實際作為,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良好,且積極參 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教養,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收 養通過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故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前提下,評估A01小姐合適收養A03小妹為養女。」等語,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亦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 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養聲-3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徐瑛華 被 告 連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5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1 ,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 時許,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在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辱 罵原告「破格」等貶抑人格之字眼,並摔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1,050元;另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上受 到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兩造的確有口角爭執, 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講「破格」等語,進而有肢體衝突、推擠 ,但並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被告也無毆打原告,原告只是 跌到床上,不可能造成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 害,且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並不完全;原告於111年6月1日 已撤回聲請保護令,兩造於當日達成調解,兩造均拋棄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請求,原告應無精神上痛苦,故原告無 從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且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許對其有辱罵、毆打 之行為,且長期施以家庭暴力,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 痛苦等語,被告雖坦承有辱罵「破格」及肢體衝突,惟否認 有毆打原告,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27日現場 錄音檔及譯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9 日北市社家字第11130024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 可稽,是雙方於前開時間發生衝突,且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 庭暴力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罵「破格」,但 雙方僅有推擠,其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然依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向原告辱罵「破格」後,原告回稱「○○(即雙方未 成年女兒)在這裡」,被告隨即回稱「○○在這又怎樣,暴力 又怎樣」;而雙方爭執過程中,原告稱「你放手啊,甲○○你 幹嘛打人啊」,被告回稱「對,我打人,我打人,你去告我 」,未成年女兒也在旁稱「爸爸走開、爸爸走開、爸爸走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事證,被告有毆打原告 並造成上開傷勢,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未成年女 兒面前毆打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害其身 體及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可採。 爰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1、31頁),又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持續之時間,與雙方之 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及限閱 卷),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 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050元(計算式 :1,050元+6萬元=6萬1,050元)。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111年6月1日達成調解,原告無從再向被 告請求慰撫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為證,然其該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所拋棄者係 「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又上開筆錄係兩造於家事婚姻案件中所製作,依製作之背景 脈絡及文義,兩造所拋棄者,僅限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應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2月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050元,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訴-53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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