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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連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兩次犯行間相距僅1年餘,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在飲用啤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及其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連昱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昱豪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12年5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2月27日晚間1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酒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上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 時許,途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昱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交簡-281-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1號 原 告 郭庭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H5L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9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北 往南)右轉而行近與光復南路交岔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交岔 路口附近(光復南路)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因認其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5L8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於113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繳 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於113年8月30日填製「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L85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註明: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有疑義:   1、事實在人行道(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繕)前暫停,並等1 位行人通過再繼續行駛,且有看左側,並沒有行人,所謂 有行人,是在分隔島之左側中間,離系爭車輛尚遠,路口 監視器可資證明。   2、採證角度不同,與實際狀況有很大落差。   3、影像模糊,不明確,當時有據理力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 與基隆路2段,經由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 暨檢視執勤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時,確有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⑵此有舉發機關l13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l133050131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答辯表、 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採證影像不明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 :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 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 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查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影像截圖說 明,輔助呈現行人於臺北市基隆光復路口由南向北行走 ,系爭車輛並未停讓行人先行。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位於 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採證畫面 因拍攝角度關係與實際情況有很大落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 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01 31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警員採證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位 於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採證 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與實際情況有很大落差,乃否認有原 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7/02 17:57:19,1白色小客車右轉而車頭駛入行人 穿越道,而其左側有1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往該小客車方向 走去,而斯時該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該行人間僅2道枕木紋 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旋該小客車持續右轉而車身前 半部位於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更接近。」;再 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 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 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小於 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240公分),是原告提 出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稱斯時系爭 車輛與位於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 ),核與前開事證顯屬不符,自無足採,則被告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3581-20250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80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語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   扣案電子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前開電子 煙1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衡情該煙油 無法與該電子煙析離,是該電子煙自應與其內之四氫大麻酚 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僅供被告聯繫 買賣咖啡包使用,並未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及被告與暱稱「餓了嗎(來電)」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   被   告 吳語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桓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3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偵」無償轉讓摻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後持有之。嗣員警於同 年8月7日1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搜索票前往上開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及 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語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及手機1支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2025-02-24

TPDM-113-審易-2830-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繼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法人士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 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使用Hangouts App帳號「DouglasFraser」、LINE App帳號「陳楊」、「湯 姆比特幣」等多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繼世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 依帳號「DouglasFraser」之指示與「陳楊」及「湯姆比特 幣」聯絡,並依「陳楊」及「湯姆比特幣」之要求,將其擔 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萬利通公司) 負責人期間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戶名: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限公司) ,傳送予帳號「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後,即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於11 0年11月27日至111年1月間,利用網路交友,以IG帳號「eri c」結識韓享竹,訛稱欲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付款予馬 來西亞政府及投資等亟需款項云云,致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匯入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李繼世提領,李繼世於同日15時10 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將韓享竹匯入之款項 全數提領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取財犯行所得之 去向。嗣經韓享竹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享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擔任香港商萬利通船務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帳戶,並為其保管使用,有於上述時間 ,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香港商萬利 通公司負責人,從事修船、造船生意,對方匯款到該帳戶款 項是我做生意的錢,即有位香港工程師「黃文相」(音同) 聯繫我稱要修船缺少配件鋅塊,他將10萬2000元匯到香港商 萬利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我領出該筆款項再匯到香港帳 戶內,以支付給「黃文向」讓他去購買材料購買修船配件鋅 塊,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申辦IG帳號「eric」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韓 享竹後,即先後訛稱至馬來西亞興建工廠、需支付款項予 馬來西亞政府而缺款等詐術致告訴人韓享竹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各不同帳戶,詐欺集團並提供上開被告擔 任負責人而申辦保管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1月5日12時20分, 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內,將款項10萬2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被告隨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將該款項提領出,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一 節,業據告訴人韓享竹指訴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復 有告訴人韓享竹提出之電子郵件、111年1月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69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 ,及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附卷可按(警卷第33至37、41、55至60頁、偵查卷第73至 7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88頁) 。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其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    檢警無法追查該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人 ,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是為購買修船所需材料使用而 係從事船務生意之交易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先後顯 有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通常是客戶要跟我 買零件,才會匯錢給我,我確認客戶會款進來後,我再把 錢轉給販售零件的國外工廠或賣家,等我收到貨款後再把 貨物寄給客戶,通常我不會去看是誰匯進來的錢,因為跟 我往來的客戶很多,我也不確定這筆是哪一個客戶匯的, 貨物是寄到香港」云云(警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陳:我是香港商萬利通船務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做修船 、造船,有船在香港修理,缺修船的配件鋅塊,有位工程 師黃文相(音同)說要匯錢給我買東西,因此對方將10萬 2000元匯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匯到香 港萬利通公司帳戶給工程師黃文相(音同)去買鋅塊,現 在交易資料都不在了云云(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判 期日另改陳:我跟朋友做生意,對方萬利通公司匯款到我 帳戶,要買鋅塊,我聽香港萬利通公司黃文相指示,對方 錢給我,我通知香港公司送貨出去,但現在找不到黃文相 ,也找不到這些資料云云(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 上開所陳,被告先稱因香港客戶有購買修理船舶配件鋅塊 之需要,才將10萬2000元匯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 ,然又稱其不確定是哪一個客戶匯款云云,嗣又變更改稱 匯款人為萬利通公司云云,前後所辯款項來源已顯不一, 而有疑義,且被告辯稱將提領10萬2000元現金匯到香港帳 戶給黃文相買鋅塊云云,又稱對方匯款10萬2000元至本件 帳戶,向被告購買鋅塊,用途顯有不一,是背告就告訴人 匯入該筆款項緣由等節所述,顯有先後不一之情,且被告 就其所陳做生意,究竟為其公司何客戶付款給被告?匯款 目的、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予何人購買鋅塊等,均應有相 關聯繫、訂購、出貨等資料,但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以供查 證,且該筆款項乃是源自告訴人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內匯入 ,並非來自境外香港地區之匯款,被告所陳顯違正常交易 之常情,益徵其為臨訟編竄,無可採信。 (三)並查,被告前因提供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多間金融帳戶資料、或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鄭雅竹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件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結識暱稱「Douglas Fraser」,並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依暱稱「Douglas Fraser」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加為好友,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傳予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帳戶,以遂行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待遭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內,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即聯繫被告將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被告遂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設置比特幣機檯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購買比特幣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出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警查獲並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1、15591、18025、1906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審訴字第1603、1725、20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90號、第37263號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審訴字第28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起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審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5至42、51至56、57至61頁,本院卷71至75頁),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期間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時間點相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手法亦相同,被告均依指示臨櫃將該匯入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前開案件所配合之詐欺集團顯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有疑義難以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 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 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 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 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被告犯後未自首,且否認犯行,顯與上條例第46 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不符,則無上開規 定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 新法為輕。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 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使用HangoutsApp帳號「DouglasFraser」、LI 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 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而取得贓款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 關沒收規定移列第25條,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 、96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 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 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2、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香港商萬利通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為10萬 2000元,並為被告提領出後轉匯予不明之人,則被告本件 犯行洗錢財物金額為10萬2000元,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萬2000元,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PDM-113-審訴-173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L-51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倩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借予友人戴維祥使用,於戴維祥使用期間,本案車 輛之車牌遭註銷,戴維祥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戴維祥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嗣戴維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 將本案車輛返還黃于倩時,黃于倩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收受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並 於同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由不知情之劉宇淳駕駛上 路並搭載黃于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劉宇淳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方發現異常而予 以攔查,經比對車身號碼後始知上情,並查扣本案偽造車牌 。案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劉宇淳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90頁),並有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車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宇淳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9月23日某時取回本案車輛時起至同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維祥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卻為貪圖自身方便,於取回本案車 輛後,在等待請領新車牌之期間,仍讓本案偽造車牌持續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並將本案車輛交予劉宇淳駕駛上路,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未以本案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並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TPDM-114-簡-180-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韋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4號、113年度偵字第31127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4月起,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緬甸貓」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面試車手、安排車手住宿及收取 車手所等工作;乙○○加入後,即由其面試甲○○(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甲○○與「緬 甸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6日前某時, 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丙○○於112年4月6日某時見此訊息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許佳雯」、「譚詩婷 Sally」等帳號聯繫,其等遂向丙○○佯稱:使用股票線上交 易平台「POEMS」APP投資註冊會員帳號,將投資款項以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等方式儲值至該APP會員帳號,即可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俟乙○○即安排甲○○於北上面交前先行在高雄市某旅館住宿。 嗣甲○○即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先 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合作契約書1份, 復在其上偽造「許文正」署名1枚,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2 日晚間6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向 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合作契約書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容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許文正」及丙○○。甲○○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 付予乙○○,再由乙○○再轉交予「緬甸貓」,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17頁、第221至2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 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27至230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6頁、第97   頁、第119至178頁、第181至19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面試同案被告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於同案被告甲○○北上面交前安排其住宿及收取同案被 告即車手甲○○所轉交之款項等事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221至224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如附 表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 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緬甸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面試同案被告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 同案被告甲○○北上面交前安排其住宿及收取同案被告即車 手甲○○所轉交之款項等事實坦認在卷而自白(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221至224頁),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車手、安排車手住宿等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同案被告甲○○所轉交予被告之詐欺款項,被告已依指 示交付予「緬甸貓」,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 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容軒券商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112年7月12日)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許文正」之署名1枚

2025-02-24

TPDM-113-審訴-261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7號   被   告 胡智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鈜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之住處,見齊安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機車鑰匙將齊安彤之上開機車座墊刮破,致該機車 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齊安彤。嗣齊安彤發現機 車座墊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齊安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齊安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機車座墊遭刮 破之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智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易-196-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文 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號、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一、邱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彥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經莊俊益免除債務新臺 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彥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至18日間,分別在臺東縣臺東 市新生路與安慶街之交岔路口、莊俊益臺東縣臺東市安慶街 某居所,將己身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物件、資料),均提供、容 任莊俊益(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中)恣意使用之。其後莊俊益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下合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黃震東 、陳雋楷、蔡筱琪、吳宛玲、尤正興、劉媄棋(下合稱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詐 欺取財既、未遂(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 、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6月20至28日間,利用本案 物件、資料轉匯被害人等(不含蔡筱琪)所匯入款項,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邱彥文知悉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非難事,且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求掩飾犯行、逃避查緝,多藉由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以製造己身非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假象,是倘遇有他人請 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情事,顯得預見提供者將遭利用為「人 頭」而助益該請求人遂行相關財產犯罪,竟仍為獲取債務免 除之利益,基於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之風險實現,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2 至30日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某遠傳電信門市 ,將己身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容任莊俊益(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恣意使用之,並獲得莊俊 益免除其所積欠2,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莊俊 益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利用本案門號及邱彥文之個人資料,向「Bi 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自112年7月9日起,接續與白瑋玲相聯繫,佯稱:帳 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白瑋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7月10日,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清順門市, 以掃碼繳款方式,二次加值5,000元(共1萬元)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 不詳電子錢包,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 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嗣經白瑋玲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 全情。 三、案經黃震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雋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蔡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宛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尤正興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媄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白瑋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俊益、白瑋玲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暨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虛 擬貨幣帳戶加值對應資料、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暨交易資 料、證人白瑋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以 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 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均仍核屬「洗錢 」,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 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物件、資料、門號予 證人莊俊益,使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得利犯 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不含證人蔡筱琪)遭詐所匯入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得利,或與 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 係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皆應 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 物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甲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 財產既、未遂,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東檢汾 昃113偵183字第1139022810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3至6)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暨 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末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均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洗錢、 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洗錢犯行 ,有訊問筆錄(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復核卷附案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各具有多數、單一刑之減輕 事由,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風險,竟 仍放任本案帳戶、門號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不含證人蔡筱琪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其中事實欄一所幫助詐得、洗錢 之款項亦高達180萬餘元,係屬重大,並增加被害人等( 不含證人蔡筱琪)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 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犯,獲有證人莊俊益免除債務2,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確,是該財產上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黃震東 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震東,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20萬元 2、112年6月28日10時37分許、8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黃震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112年7月25日18時58分許、21時18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2 陳雋楷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雋楷,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8日9時27分許、3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雋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3 蔡筱琪 自112年6月19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筱琪,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6日10時16分許、5萬元 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 證人蔡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11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13556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帳戶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本案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未遂 4 吳宛玲 自112年5月4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宛玲,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8日9時45分許、11萬2,185元 本案帳戶 證人吳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5 尤正興 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尤正興,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7日14時42分許、3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尤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手機截圖)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6 劉媄棋 自112年5月3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媄棋,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21日10時43分許、3萬元 2、112年6月21日10時58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媄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2025-02-21

TTDM-113-金簡-7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翔 林雨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翔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叁瓶、Orion奧利恩生啤 酒(500ml)貳瓶、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貳瓶與林雨璇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雨璇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雨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 糖香檬(500ml)叁瓶、O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貳瓶、CHO 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貳瓶與高駿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駿翔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駿翔、林雨璇 (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姓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 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數罪併罰:   高駿翔所犯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 未及注意將商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 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商品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633元,高駿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商品價值89元,因而各使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高駿翔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與父、姊、祖母、外籍勞工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 ,林雨璇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與友人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高駿翔所犯如竊盜罪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同 日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㈠被告2人竊得之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3瓶、O 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2瓶、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 ml)2瓶,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既 係共同實行此部分竊盜犯行,對於犯罪所得具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高駿翔竊得之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1瓶,為高駿翔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高駿翔(年籍部分省略)         林雨璇(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翔、林雨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分別徒手竊取由楊帆婷所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 (下同)633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隨身背包或褲袋內旋即 離去。 二、高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4時2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由楊帆 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89元,得 手後藏放於褲頭內旋即離去。嗣楊帆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駿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雨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楊帆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共1份。   ㈤告訴人楊帆婷遭竊商品標籤及說明資料共1份。 二、核被告高駿翔、林雨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高駿翔、林雨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駿 翔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高駿翔、林雨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附表:行竊商品明細表 編號 日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113/6/10上午3時6分許 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 3瓶 297元 2 O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 2瓶 158元 3 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2瓶 178元 4 113/6/10上午4時20分許 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1瓶 89元

2025-02-21

TPDM-113-簡-3315-202502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榆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 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同時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庚○○、戊○○、丁○○、丙○○、辛○○、甲 ○○、己○○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172頁;本院卷第 43、6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 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尚有母及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5、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廖卉羚)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在新竹縣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丁○○、丙○○、辛○○、甲○○、己○○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丁○○、丙○○、辛○○、甲○○、己○○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7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6帳戶申辦 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庚○○ 112年8月10日 15時50分 透過臉書以暱稱「鍾麗紅」與庚○○聯繫後,向庚○○佯稱欲向其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但庚○○需網路轉帳才能通過簽署金流服務,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6時 39分 1萬6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戊○○ 112年8月9日17時 透過臉書以暱稱「Harley Tu」與戊○○聯繫後,向戊○○佯稱欲向其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但戊○○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凍結之訂單款項,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5時 1分 2萬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16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21分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26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30分 2萬536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丁○○ 112年8月10日 15時37分 冒充中信銀行人員與丁○○聯繫後,向丁○○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6時 10分 9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20分 2萬810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25分 701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32分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34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丙○○ 112年8月10日 21時40分 冒充網路買家與丙○○聯繫後,向丙○○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丙○○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1日0時19分 4萬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1日0時27分 3萬8012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辛○○ 112年8月10日 21時 冒充永豐銀行人員與辛○○聯繫後,向辛○○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1日0時18分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1日0時25分 2018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甲○○ 112年8月10日 14時許 冒充網路買家與甲○○聯繫後,向甲○○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甲○○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4時7分 4萬9987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10分 3萬1096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18分 1萬8096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41分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3分 9805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4分 8295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5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 7 己○○ 112年8月10日 12時9分 冒充網路買家與己○○聯繫後,向己○○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己○○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4時0分 9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4時 14分 9403元 新光銀行帳戶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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